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如附表所示之起標時間起自任會首,分別對外邀集 如附表所示合會,每會均係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採 內標制,底標1,800 元起,並由乙○○主持互助會之開標及 會款收取事宜。詎乙○○因自身週轉不靈,急需用款,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路10 號之標會地點,利用投標時各會員並未實際到場,僅以電 話通知、詢問之機會,或到場卻無法查證下,接續在標單 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冒標人及填寫金額參加投標, 並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標單則於開標後由乙○○丟棄 而滅失致未能扣案),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餘各活會 會員,進而向甲○○及其他活會會員詐稱已分別由附表編 號1 所示等人得標,而使甲○○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繳交當月應繳會款予乙○○,藉此詐得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金額計608萬5800元。
(二)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利用上揭手段,接續在標 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冒標人及填寫金額參加投標 ,並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標單則於開標後由乙○○丟 棄而滅失致未能扣案),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餘各活 會會員,進而向甲○○及其他活會會員詐稱已分別由附表 編號2 所示等人得標,而使甲○○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繳交當月應繳會款予乙○○,藉此詐得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金額計538萬2900元。
(三)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利用上揭手段,接續在標 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冒標人及填寫金額參加投標 ,並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標單則於開標後由乙○○丟 棄而滅失致未能扣案),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餘各活 會會員,進而向甲○○及其他活會會員詐稱已分別由附表 編號3 所示等人得標,而使甲○○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繳交當月應繳會款予乙○○,藉此詐得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金額計428萬8400元。
(四)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利用上揭手段,接續在標 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冒標人及填寫金額參加投標 ,並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標單則於開標後由乙○○丟 棄而滅失致未能扣案),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餘各活 會會員,進而向甲○○及其他活會會員詐稱已分別由附表 編號4 所示等人得標,而使甲○○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繳交當月應繳會款予乙○○,藉此詐得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之金額計474萬6500元。
(五)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利用上揭手段,接續在標 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冒標人及填寫金額參加投標 ,並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標單則於開標後由乙○○丟 棄而滅失致未能扣案),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餘各活 會會員,進而向甲○○及其他活會會員詐稱已分別由附表 編號5 所示等人得標,而使甲○○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繳交當月應繳會款予乙○○,藉此詐得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金額計251萬9800元。
(六)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利用上揭手段,接續在標 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冒標人及填寫金額參加投標 ,並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標單則於開標後由乙○○丟 棄而滅失致未能扣案),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餘各活 會會員,進而向甲○○及其他活會會員詐稱已分別由附表 編號6 所示等人得標,而使甲○○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繳交當月應繳會款予乙○○,藉此詐得如附表編號 6 所示之金額計317萬9500元。迨至民國97年11 月間,乙○ ○突然停標後,甲○○等會員互相查證,始悉乙○○合計 共取得2620萬2900元之金額。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 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合會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 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 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 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 ,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
,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 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 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 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記載詐騙金額應 更正如附表所載之計算方式,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於合會標單上記載會員之姓名及標息金額,雖未明列「標 單」二字,然依一般民間合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 表示該會員擬以所書金額標取該次合會會款之證明,依刑法 第220第1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被告偽造標單後,持 以競標而行使之,並因此得標,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 標人及投標時該會之活會會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在標單上 偽載姓名,該姓名並非僅有標識作用,應為署押,惟被告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 告成立每一合會後,雖多次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 利益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 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 以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已足。又被告冒標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會款之詐騙行為,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 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牽連犯廢除後,應重新評價行 為之概念,被告冒標行為,係出於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 為,而侵害個人社會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二個構成要件,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各從一重行使偽造私 文書處斷。又被告成立六個合會,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 ,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雖已坦承犯行,然本件其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之信賴,而趁機冒標,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達其詐欺取得目的,不單破壞其與互助 會會員間之互信基礎,並詐取不法之金錢,行為至為可議, 另盱衡其冒標之次數眾多,詐得之款項金額竟逾二千多萬元 ,金額不斐,且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尚未能完全 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 造之各該簽名)並未扣案,因該標單係為標會所用,於開標 後即已撕毀滅失,故該標單及其上所偽造之簽名,已毋庸再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起標日期│冒標時間 │冒標姓名│詐得會款金額(活會會員│該互助會詐得│宣告刑 │
│號│ │ │ │繳納會款×活會會員人數│會款 │ │
│ │ │ │ │) │ │ │
├─┼────┼──────┼────┼───────────┼──────┼──────┤
│1 │95年10月│95年11月5日 │林建霖 │45萬8200元【(2萬元-42│608萬5800元 │乙○○犯行使│
│ │5日(共 │ │ │00元)×29人】 │ │偽造私文書罪│
│ │30會) ├──────┼────┼───────────┤ │,處有期徒刑│
│ │ │95年12月5日 │周昆玉 │46萬4000元【(2萬元-40│ │壹年肆月。 │
│ │ │ │ │00元)×29人】 │ │ │
│ │ ├──────┼────┼───────────┤ │ │
│ │ │96年2月5日 │陳太太 │49萬2800元【(2萬元-24│ │ │
│ │ │ │ │00元)×28人】 │ │ │
│ │ ├──────┼────┼───────────┤ │ │
│ │ │96年3月5日 │張月雪 │47萬400元【(2萬元-320│ │ │
│ │ │ │ │0元)×28人】 │ │ │
│ │ ├──────┼────┼───────────┤ │ │
│ │ │96年5月5日 │周昆玉 │46萬4400元【(2萬元-28│ │ │
│ │ │ │ │00元)×27人】 │ │ │
│ │ ├──────┼────┼───────────┤ │ │
│ │ │96年7月5日 │張月雪 │47萬3200元【(2萬元-18│ │ │
│ │ │ │ │00元)×26人】 │ │ │
│ │ ├──────┼────┼───────────┤ │ │
│ │ │96年8月5日 │沈美蘭 │46萬8000元【(2萬元-20│ │ │
│ │ │ │ │00元)×26人】 │ │ │
│ │ ├──────┼────┼───────────┤ │ │
│ │ │96年10月5日 │陳太太 │43萬5000元【(2萬元-26│ │ │
│ │ │ │ │00元)×25人】 │ │ │
│ │ ├──────┼────┼───────────┤ │ │
│ │ │96年12月5日 │沈美蘭 │41萬7600元【(2萬元-26│ │ │
│ │ │ │ │00元)×24人】 │ │ │
│ │ ├──────┼────┼───────────┤ │ │
│ │ │97年1月5日 │楊文欽 │41萬5200元【(2萬元-27│ │ │
│ │ │ │ │00元)×24人】 │ │ │
│ │ ├──────┼────┼───────────┤ │ │
│ │ │97年3月5日 │未具名冒│39萬7900元【(2萬元-27│ │ │
│ │ │ │標 │00元)×23人】 │ │ │
│ │ ├──────┼────┼───────────┤ │ │
│ │ │97年4月5日 │未具名冒│39萬7900元【(2萬元-27│ │ │
│ │ │ │標 │00元)×23人】 │ │ │
│ │ ├──────┼────┼───────────┤ │ │
│ │ │97年6月5日 │未具名冒│37萬8400元【(2萬元-28│ │ │
│ │ │ │標 │00元)×22人】 │ │ │
│ │ ├──────┼────┼───────────┤ │ │
│ │ │97年8月5日 │未具名冒│35萬2800元【(2萬元-32│ │ │
│ │ │ │標 │00元)×21人】 │ │ │
├─┼────┼──────┼────┼───────────┼──────┼──────┤
│2 │95年11月│95年12月5日 │陳樹榮 │49萬6000元【(2萬元-45│538萬2900元 │乙○○犯行使│
│ │5日(共 │ │ │00元)×32人】 │ │偽造私文書罪│
│ │33會) ├──────┼────┼───────────┤ │,處有期徒刑│
│ │ │96年1月5日 │林建霖 │48萬6400元【(2萬元-48│ │壹年貳月。 │
│ │ │ │ │00元)×32人】 │ │ │
│ │ ├──────┼────┼───────────┤ │ │
│ │ │96年5月5日 │張月雪 │52萬2000元【(2萬元-20│ │ │
│ │ │ │ │00元)×29人】 │ │ │
│ │ ├──────┼────┼───────────┤ │ │
│ │ │96年6月5日 │周昆玉 │51萬400元【(2萬元-240│ │ │
│ │ │ │ │0元)×29人】 │ │ │
│ │ ├──────┼────┼───────────┤ │ │
│ │ │96年9月5日 │陳樹榮 │46萬4400元【(2萬元-28│ │ │
│ │ │ │ │00元)×27人】 │ │ │
│ │ ├──────┼────┼───────────┤ │ │
│ │ │96年11月5日 │張月雪 │46萬200元【(2萬元-230│ │ │
│ │ │ │ │0元)×26人】 │ │ │
│ │ ├──────┼────┼───────────┤ │ │
│ │ │97年1月5日 │沈美蘭 │43萬元【(2萬元-2800元│ │ │
│ │ │ │ │)×25人】 │ │ │
│ │ ├──────┼────┼───────────┤ │ │
│ │ │97年2月5日 │周昆玉 │42萬5000元【(2萬元-30│ │ │
│ │ │ │ │00元)×25人】 │ │ │
│ │ ├──────┼────┼───────────┤ │ │
│ │ │97年3月5日 │未具名冒│42萬5000元【(2萬元-30│ │ │
│ │ │ │標 │00元)×25人】 │ │ │
│ │ ├──────┼────┼───────────┤ │ │
│ │ │97年6月5日 │未具名冒│39萬7900元【(2萬元-27│ │ │
│ │ │ │標 │00元)×23人】 │ │ │
│ │ ├──────┼────┼───────────┤ │ │
│ │ │97年8月5日 │未具名冒│38萬5000元【(2萬元-25│ │ │
│ │ │ │標 │00元)×22人】 │ │ │
│ │ ├──────┼────┼───────────┤ │ │
│ │ │97年9月5日 │未具名冒│38萬600元【(2萬元-270│ │ │
│ │ │ │標 │0元)×22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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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4月 │96年5月10日 │陳太太 │59萬8500元【(2萬元-29│428萬8400元 │乙○○犯行使│
│ │10日(共│ │ │00元)×35人】 │ │偽造私文書罪│
│ │36會) ├──────┼────┼───────────┤ │,處有期徒刑│
│ │ │96年6月10日 │周昆玉 │61萬2500元【(2萬元-25│ │拾月。 │
│ │ │ │ │00元)×35人】 │ │ │
│ │ ├──────┼────┼───────────┤ │ │
│ │ │96年8月10日 │周昆玉 │59萬5000元【(2萬元-25│ │ │
│ │ │ │ │00 元)×34人】 │ │ │
│ │ ├──────┼────┼───────────┤ │ │
│ │ │96年9月10日 │陳榮興 │58萬1400元【(2萬元-29│ │ │
│ │ │ │ │00元)×34人】 │ │ │
│ │ ├──────┼────┼───────────┤ │ │
│ │ │97年3月10日 │張月雪 │49萬8800元【(2萬元-28│ │ │
│ │ │ │ │00元)×29人】 │ │ │
│ │ ├──────┼────┼───────────┤ │ │
│ │ │97年5月10日 │陳太太 │47萬8800元【(2萬元-29│ │ │
│ │ │ │ │00元)×28人】 │ │ │
│ │ ├──────┼────┼───────────┤ │ │
│ │ │97年6月10日 │陳榮興 │47萬8800元【(2萬元-29│ │ │
│ │ │ │ │00元)×28人】 │ │ │
│ │ ├──────┼────┼───────────┤ │ │
│ │ │97年9月10日 │未具名冒│44萬4600元【(2萬元-29│ │ │
│ │ │ │標 │00元)×26人】 │ │ │
├─┼────┼──────┼────┼───────────┼──────┼──────┤
│4 │96年7月 │96年10月15日│張月雪 │52萬2000元【(2萬元-26│474萬6500元 │乙○○犯行使│
│ │15日(共│ │ │00元)×30人】 │ │偽造私文書罪│
│ │33會) ├──────┼────┼───────────┤ │,處有期徒刑│
│ │ │96年11月15日│陳榮興 │49萬8000元【(2萬元-34│ │壹年。 │
│ │ │ │ │00元)×30人】 │ │ │
│ │ ├──────┼────┼───────────┤ │ │
│ │ │97年2月15日 │陳太太 │47萬6000元【(2萬元-30│ │ │
│ │ │ │ │00元)×28人】 │ │ │
│ │ ├──────┼────┼───────────┤ │ │
│ │ │97年3月15日 │陳榮興 │49萬5600元【(2萬元-23│ │ │
│ │ │ │ │00元)×28人】 │ │ │
│ │ ├──────┼────┼───────────┤ │ │
│ │ │97年4月15日 │陳聰亮 │47萬8800元【(2萬元-29│ │ │
│ │ │ │ │00元)×28人】 │ │ │
│ │ ├──────┼────┼───────────┤ │ │
│ │ │97年6月15日 │張月雪 │44萬5500元【(2萬元-35│ │ │
│ │ │ │ │00元)×27人】 │ │ │
│ │ ├──────┼────┼───────────┤ │ │
│ │ │97年7月15日 │陳樹榮 │48萬3300元【(2萬元-21│ │ │
│ │ │ │ │00元)×27人】 │ │ │
│ │ ├──────┼────┼───────────┤ │ │
│ │ │97年8月15日 │陳太太 │46萬1700元【(2萬元-29│ │ │
│ │ │ │ │00元)×27人】 │ │ │
│ │ ├──────┼────┼───────────┤ │ │
│ │ │97年9月15日 │陳樹榮 │44萬8200元【(2萬元-34│ │ │
│ │ │ │ │00元)×27人】 │ │ │
│ │ ├──────┼────┼───────────┤ │ │
│ │ │97年10月15日│陳聰亮 │43萬7400元【(2萬元-38│ │ │
│ │ │ │ │00元)×27人】 │ │ │
├─┼────┼──────┼────┼───────────┼──────┼──────┤
│5 │97年3月 │97年4月15日 │陳榮興 │52萬4800元【(2萬元-36│251萬9800元 │乙○○犯行使│
│ │15日(共│ │ │00元)×32人】 │ │偽造私文書罪│
│ │33會) ├──────┼────┼───────────┤ │,處有期徒刑│
│ │ │97年7月15日 │張月雪 │51萬元【(2萬元-3000元│ │陸月。 │
│ │ │ │ │)×30人】 │ │ │
│ │ ├──────┼────┼───────────┤ │ │
│ │ │97年8月15日 │沈美蘭 │50萬1000元【(2萬元-33│ │ │
│ │ │ │ │00元)×30人】 │ │ │
│ │ ├──────┼────┼───────────┤ │ │
│ │ │97年9月15日 │張月雪 │49萬5000元【(2萬元-35│ │ │
│ │ │ │ │00元)×30人】 │ │ │
│ │ ├──────┼────┼───────────┤ │ │
│ │ │97年10月15日│周昆玉 │48萬9000元【(2萬元-37│ │ │
│ │ │ │ │00元)×30人】 │ │ │
├─┼────┼──────┼────┼───────────┼──────┼──────┤
│6 │97年3月 │97年3月30日 │陳榮興 │56萬元【(2萬元-2500元│317萬9500元 │乙○○犯行使│
│ │30日(共│ │ │)×32人】 │ │偽造私文書罪│
│ │33會) ├──────┼────┼───────────┤ │,處有期徒刑│
│ │ │97年4月30日 │周昆玉 │54萬7200元【(2萬元-29│ │捌月。 │
│ │ │ │ │00元)×32人】 │ │ │
│ │ ├──────┼────┼───────────┤ │ │
│ │ │97年5月30日 │陳榮興 │53萬1200元【(2萬元-34│ │ │
│ │ │ │ │00元)×32人】 │ │ │
│ │ ├──────┼────┼───────────┤ │ │
│ │ │97年6月30日 │陳文隆 │50萬8800元【(2萬元-41│ │ │
│ │ │ │ │00元)×32人】 │ │ │
│ │ ├──────┼────┼───────────┤ │ │
│ │ │97年8月30日 │周昆玉 │52萬3900元【(2萬元-31│ │ │
│ │ │ │ │00元)×31人】 │ │ │
│ │ ├──────┼────┼───────────┤ │ │
│ │ │97年9月30日 │陳文隆 │50萬8400元【(2萬元-36│ │ │
│ │ │ │ │00元)×31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