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丙○○
複 代理 人 謝蘊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甲○○就上訴人所有座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五年溪電字第一○二○七三號收件,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登記,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台幣貳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乙○○就上訴人所有座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五年溪電字第一○九五九九號收件,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登記,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九,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十二分之二,被上訴人甲○○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廢棄原判決。
⒉被上訴人張文鶯應將座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大溪地政事務所在民國八十五年 溪電字第一○二○七三號收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登記,所設定權利價值 本金最高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⒊被上訴人乙○○應將座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五年溪 電字第一○九五九九號收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登記所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 高限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㈡追加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甲○○就上訴人所有座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大溪地政事務所民 國八十五年溪電字第一○二○七三號收件,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登記,所設定 之本金最高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之新台幣捌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上訴人乙○○就上訴人所有座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大溪地政事務所民 國八十五年溪電字第一○九五九九號收件,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登記所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之新台幣肆拾萬元債權不存在。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與四月間向被上訴人夫妻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 元,利息三分,每個月利息三萬六仟元,並提供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登記。因上 訴人開車肇事雙方和解只需賠償一百萬元,所以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先清償其中二
十萬元,尚欠被上訴人一百萬元,而每個月利息三萬元,都是在月頭前給付現金 ,有時候送去,有時候來收。及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由上訴人之前夫蕭維 新籌足一百萬元本金及三分之利息(即每月三萬元,四十七個月共計一百四十一 萬元)後,請乙○○前來收取,當場由被上訴人乙○○點收一百萬元,有被上訴 人乙○○簽收之收據為證。而被上訴人乙○○本應交給蕭維新權利證明書、清償 證明書、印鑑證明以便塗銷,惟乙○○當天沒有帶證件來,且蕭維新因上訴人拒 絕將房地登記移轉為其名義,恐上訴人會處分財產,故無積極取回證件以塗銷抵 押之設定,反另立收據,並載明利息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計四十七個月共計一百四十一萬元全部清償完畢,同時第二項載明償還本金一百 萬元,交由乙○○簽收。則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當天只交付一佰萬元,利息一 百四十一萬元則已按月付清。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上訴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法 有據。原審以上訴人尚積久被上訴人十萬元,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此係因上訴 人與蕭維新於八十八年間離婚後,於搬家時遺失已返還二十萬元借款之收據,而 被上訴人竟僅承認上訴人曾返還十萬元。故上訴人自認倒楣,嗣於九十年十月四 日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收取,因被上訴人未赴約,上訴人即向法院提存,有提存書 為證。
㈢被上訴人辯稱簽名時收據單中段有很多空白之處,自「借款日...」以下之文 字應係蕭維新事後填入等語,與社會常理不符,因一般正常人在收據上簽名必在 句尾旁或隔一、二行為之,尤其被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對金錢的支出都要立據 ,自不可能於書寫二行留下四行空白後,再由被上訴人簽名。再依字據上之格式 及筆跡顏色,亦不可能事後補填上去。
㈣被上訴人表示其在八十九年六月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上訴人如果已 清償,何不提出抗告或異議,但查上訴人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才收到裁定並轉 告蕭維新,因蕭維新找乙○○理論未果,始委任律師提出訴訟。再上訴人夫妻當 時向被上訴人借款言明半年清償,並每月給付利息,因被上訴人為賺取利息,才 未要求償還。迨蕭維新有錢償還時,先將一百萬元臨時放入骨灰罈,後證人袁芳 揚、被上訴人先後前來,證人袁芳揚剛好見及蕭維新取下骨灰罈及拿出一百萬元 ,並無串供之詞。
㈤本件債權有無清償,雙方最為清楚,如果是上訴人前夫在收據上加填文字,即可 寫上清償本金一百萬元及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完整文句,並起訴請求塗銷,然 蕭維新並沒有這樣寫,僅係寫下事實而已。另被上訴人為了求償,竟在本票上擅 自填上到期日(本票未載到期日),顯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惟上訴人為了息事 寧人,並無提出告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提存書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收據所載內容為:「一、茲收到蕭維新先生本金利息參萬元正借款日當月至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合計共壹佰肆拾壹萬元正。二、償還壹佰萬元正」。該收據
就形式上觀之,收據內容未見「本金」二字,殊難認定所載款項之名目為何。若 訴外人蕭維新果受上訴人之託代為清償借款,依社會一般習慣,自當於該紙收據 上具體表明清償之本金與利息之金額,不可能使用如系爭收據所示如此含混不清 之文字而徒增紛擾。復就收據內文分析其意義,或可認為係指返還項目為利息部 分共一百四十一萬元,及另一筆一百萬元之款項,合計共返還二百四十一萬元, 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皆採此說法,表示其前夫即訴外人蕭維新於是日返還予被 上訴人之金額為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一百四十一萬元。然據證人袁芳揚證稱:「 ...我看到蕭拿一百萬元給高...」,即見當日蕭維新僅交予被上訴人乙○ ○一百萬元,上訴人所言顯與實情不符,並不足採。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 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指稱上訴人所述償還金額有疑時,上訴人代理人於當 日竟稱「我們始終都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是還一○○萬元」、「準備書狀寫 錯了,以我今日說的才正確」,然其可稱當日準備書狀有誤,卻不能否認其自起 訴至今,於書狀內皆記載償還新台幣二百四十一萬為訴訟主張之事實。 ㈡上開收據之內容或可解為因借款所產生利息共計一百四十一萬元,而蕭維新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當日僅償還其中一百萬元,尚餘四十一萬元之利息債務,另 本金部分,應解做尚未償還。此說雖與證人袁芳揚之證言言返還新台幣一百萬元 之說法一致,惟與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當日返還金額為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一百四 十一萬元之說法並不吻合。又上訴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借款八十 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再借四十萬,其借貸日期既不相同,利息之計算自有 不同,故收據內文所載之利息計算方式顯然有誤。倘該收據開立當時已為目前上 訴人所承收據中所呈現之記載,被上訴人絕無可能簽收。足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稱:「原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初支付新台幣參萬元利息同時,自行開立收據 ,內容僅寫『茲收到利息參萬元』,我不疑有詐,即在左下方簽名,收據單中段 有很多空自之處,但當時收據確實無提及共還利息一百四十一萬及本金一百萬元 」等語,自屬實在,則收據中自「借款日」以下之文字應係訴外人蕭維新事後填 入,當無疑義。且證人蕭維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借款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 ,但於當日即立刻返還新台幣一百萬元(應係二十萬元之誤載)」,迨被上訴人 代理人提示原審卷七四頁上訴人自行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詰問何以記載一百一十萬 時,證人蕭維新則稱「是我還十萬,我前妻出十萬,我沒有把前妻的部分算進去 」,前後矛盾,已有令人懷疑之處。另證人蕭維新先回答當日只償還一百萬元, 經提示收據後,方改口稱償還一○三萬元。而就證人蕭維新代償還上訴人之債務 部份,收據上竟皆未記載借款人之名稱及發生債權債務之原因,亦與常情不合。 是故依證人蕭維新與本件之利害關係(見後⒋所述),其於庭訊時回答之前後矛 盾之證詞以觀,原審遽採其證詞為斷,不當之處甚為明顯。被上訴人認本件之事 實並不能以證人蕭維新證言為判斷之依據,故就上訴人已償還被上訴人本金一百 萬部分之認定應予屏除。
㈢次就債權清償之情形而言,原審係依收據認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等之本金一百 萬元已還清。然該紙收據係經他人變造,已於前述,不宜作為判斷債權清償情形 之依據。即便暫且不論收據遭變造之問題,而採證人袁芳揚之證述,認定訴外人 蕭維新有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有利息尚未支付。則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既未消滅,上訴人自無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理由。再就收據之記 載觀之,僅可確定被上訴人收受蕭維新三萬元,並未記載蕭維新之給付係為解決 上訴人之債務,亦無從證明與上訴人有關。故嚴格論之,上訴人僅還款為十萬元 ,尚有本金一百一十萬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審認為上訴人已清償一百一十萬元 之債務,顯屬誤會。
㈣查蕭維新原係上訴人之夫,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始離婚,其於原審就收 據之真偽所為結證,自不宜全然採納。況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地,係蕭維 新與上訴人離婚時約定應移轉登記予蕭維新之財產,房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能否塗銷,對蕭維新有重大利害,為謀己利,蕭維新為虛偽證言或變造證據即 屬可能。依前開說明,蕭維新證言之證據力顯有疑義,原審單憑蕭維新片面之詞 而未對收據真偽詳為查證,實屬不當。
㈤又就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觀之,倘上訴人果真將借貸款項及利息全部清償予被上 訴人,為確保己身權利,上訴人必會要求被上訴人將其先前用以擔保借款債權之 本票、他項權利證書返還,並要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然上訴人卻未依 一般常情為以上之措施。另一方面言之,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於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作成,其時已在上訴人所稱之還款期限(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五日)後,倘真如上訴人所言其已清償全部借款,上訴人當立即提出抗告或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對此關乎上訴人利益之事,上訴人竟延宕半年始另提 其他訴訟予以爭執,誠屬不可想像。
㈥姑且不論訴外人蕭維新一百萬元給付與否及給付之目的為何,單就其所述之給付 方式而論,亦有未合常情之處。查訴外人蕭維新於原審證稱,其於民國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五日交付被上訴人一百萬之款項係以現金交付。衡諸常情,如此可觀之 金額於清償時首重留下證據或記錄以供日後查證之用,通常應以票據為之,同時 可避免攜帶鉅款之麻煩;但訴外人陳稱其以現金一百萬給付被上訴人,顯與常情 有違。此外,訴外人謂其將該一百萬元現金置於骨灰罈中,並有證人袁芳揚為證 ,但查訴外人於原審(民國九十年二月庭訊)曾表示其將所經營之「佳佳名曲名 酒」之店鋪每日營收六、七萬元皆放在保險櫃中,由此可見訴外人對金錢之保管 應極盡小心之能事,則對多達一百萬之現金,豈有可能置於毫無安全裝置之骨灰 罈中?又依訴外人對金錢謹慎之態度,焉有將骨灰罈中存有一百萬元現金一事使 恰巧來店購買骨灰罈之第三人袁芳揚知悉之可能?是以訴外人前開行為,顯違常 理,其所為解釋,應屬臨訟編造之詞;訴外人與證人袁芳揚之陳述,有勾串造假 之嫌,不足為採。
㈦而被上訴人主張收據係遭變造部分,前已述及,觀之收據內容,其所載內容已為 含糊不清,且收據第一句之「茲收到蕭維新先生本金利息參萬元正」與其後「借 款日當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合計共壹佰肆拾壹萬元正。二、償還壹佰萬 元正」之文意,顯不相連,而證人蕭維新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收據上之記載 除簽名及日期以外,皆由其所書立。又依前述其所言事實及就收據內容之矛盾可 見,被上訴人主張此收據是為變造,除第一句外其他是為蕭維新所添附,應為可 採,故此收據對證明上訴人已為清償之證明力,應予排除,方為合理。綜上所述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之債務,僅償還十萬元,尚餘本金一百一十萬元及利息債
權未清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主債務尚未完全清償前,基於抵押權之擔保效 力,抵押權仍應為存續之債務擔保,是上訴人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請求, 及確認債權已消滅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未補提任何新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蕭維新。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 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視為同 意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前夫蕭維新於八十五年一月及同年四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甲○ ○借款八十萬元及向被上訴人乙○○借款四十萬元,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 定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稱系 爭抵押權),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即償還二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清償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三萬元。縱認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僅清償十萬元,其亦另 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清償提存十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因求為確認上開債權不存 在,及命被上訴人應塗銷上開抵押權之判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 清償十萬元及九十年十月四日提存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清償三萬 元利息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另清償十萬元以及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清償一百萬元本金之事實。三、查兩造間原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借貸債權,其後上訴人已清償十萬元、提存十萬元 之事實,為兩造一致陳述,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至於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 五月時,另清償十萬元,尚欠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利息按月息三分計算,每月三 萬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上訴人僅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償還十萬元,並 非已清償二十萬元尚欠一百十萬元,月息二分半等語。查上訴人主張每月給付被 上訴人之利息為三萬元之事實,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本院卷一六0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前夫蕭維新簽發用以支 付利息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期、面額三萬元支票,及經被上訴人簽名之收據 載明利息三萬元可據(原審卷四九頁、九頁),依此計算,本金一百萬元,月息 三分,利息始為三萬元,若尚欠本金一百十萬元,利息即非三萬元,可知上訴人 主張八十五年五月已清償二十萬元,事後欠被上訴人一百萬元,月息三分,應屬 可信。被上訴人雖以月息二分半,但若遲交利息,即應付三萬元等語置辯(原審 卷一一九頁參照),但並無任何證據足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故上訴人主張八 十五年五月其已清償二十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僅清償十萬元, 尚無足取。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清償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並提出經被上 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簽名之收據,以證明蕭維新已為其清償一百萬元, 被上訴人雖承認於該收據上簽名,但否認收據上有關清償一百萬元之記載為真實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文。又法律上推定之事 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所明定。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乃在移轉證明主題,使主張某一法律效果之當事人,得以 證明其他事實,代替證明該法律效果發生所必須之構成要件事實。故如用以推定 之事實非可代替構成要件事實,即使法條使用推定一詞,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一條之適用。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文書是否真正之認 定方法,並非規定文書等經簽名後,可以代替當事人就該文書之真正應負之舉證 責任,故本條雖亦使用推定一詞,但僅有應認為該文書大體上真正之效果,性質 上為某程度的限制法官之自由心證,屬於法定證據法則之一,無同法第二百八十 一條規之適用,法官仍可依其他證據為該文書非真正之認定。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該一百萬元,雖提出上開收據為證,並以蕭維新交錢時 有證人袁芳揚在場親見為證,然該收據係記載:「一、茲收到蕭維新先生本金利 息參萬元正借款日當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合計共壹佰肆拾壹萬元正。二 、償還壹佰萬元正。收款人:乙○○89年貳月貳拾伍日」,依此記載,則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乙○○簽立收據當日,蕭維新究竟交付被上訴人乙○ ○多少金額,依該收據文字,並不明確。既可解為收到利息三萬元及清償一百萬 元,亦可解為收到利息一百四十一萬元及清償一百萬元。上訴人於起訴狀及原審 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由上訴人具名提出之準備書狀、上訴狀及本 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準備書狀中,均稱當日係清償利息一百四十一萬元及本金一 百萬元 (原審卷六頁、三六頁、一四一頁、本院卷十頁、五八頁)。直至本院九 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始改稱當日清償一百萬元(本院卷六四頁),於 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再改稱當日清償一百零三萬元(本院卷 一五八頁),前後數額相差甚大,上訴人竟為不一致陳述,所言已非無疑。證人 蕭維新於原審雖稱其於當日先將該一百萬元放置在骨灰罐內,於被上訴人乙○○ 到時,當場自骨灰罐取出交付被上訴人乙○○,證人袁芳揚於原審亦證稱:「當 天我到蕭家裡看到骨灰罐,我看中其中一個,蕭開價一百萬元,我說這太貴了, 他拿罐給我看稱裡面有現金壹百萬元,後來高先生來,我看到蕭拿壹百萬元給高 ,蕭有寫收據給高先生,高走後我還說這利息太高了。」(原審卷一一八頁) 然 以蕭維新所欲交付之金額高達一百萬元,竟未事先與被上訴人乙○○約定付款時 間及方式,卻將之藏放在骨灰罐內,臨時通知被上訴人乙○○前來收取,該骨灰 罐又適為袁芳揚選中,其交付過程已違常情,何況依證人袁芳揚上開證言,僅證 稱蕭維新拿給伊看,稱裡面有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乙○○來了伊有看到蕭維新拿 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乙○○,袁芳揚既未親點,豈知其數。又依該收據第一句文 字內容,及兩造所不爭者,乃當日蕭維新有交付被上訴人乙○○利息三萬元,因 此,不問蕭維新有無交付該一百萬元,當日所交付者,均非一百萬元,故證人袁 芳揚證稱當日蕭維新係交付一百萬元,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再者,依國人書 寫金錢數額之習慣,通常於數額後使用「正」以示文句終結。且若給付本金及利 息,亦會記載「本金若干元及利息若干元」之形式,如蕭維新於當日係清償本金 一百萬元及利息三萬元,且於該收據開頭即記載「本金利息」,自會先記載所清 償之本金數額,再記載所清償之利息數額。然依該收據之文字第一段,係記載「 茲收到蕭維新先生本金利息三萬元正借款日當月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合計 共壹佰肆拾壹萬元正。」並未記載所清償之本金為何,反而記載與該債權現是否
存在無關之過去清償之利息數額,至於本金部分則於第二段始記載償還壹佰萬元 正,與一般記載金錢數額之習慣不符。從該收據之全體文脈,該收據中「茲收到 蕭維新先生本金利息三萬元正」已為文句之終結,與其後之記載,應非本於同一 意思。
六、何況被上訴人抗辯蕭維新於被上訴人乙○○簽立該收據後,復交付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三日期、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利息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經蕭維新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存卷可參 (原審卷四九頁) ,上訴人對 於該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但以該支票係蕭維新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非為清 償利息為再抗辯。然兩造間系爭債權之利息,為每月三萬元,上訴人亦自承利息 按月給付 (本院卷七十三頁、八九頁、九十頁,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準 備書狀) ,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確有此借貸之事實,因此,應以被上訴人之抗辯為 可採。苟兩造已於被上訴人簽立收據當日,已清償全部借款,蕭維新亦無於其後 再簽發該支票以支付利息必要。再者,系爭債權之利息不低 (年息百分之三十以 上) ,上訴人必急於擺脫利息之負擔,如蕭維新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已清 償全部債務,常理上應會立即取回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或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書 ,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至少會要求被上訴人乙○○必須簽立同意塗銷抵押 權之書面,然事實上上訴人或蕭維新並未如此,直到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 日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始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 訟,其過程實違常情。上訴人雖以蕭維新所以未即時塗銷抵押權,係蕭維新恐上 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之故,且若蕭維新有變造收據之意思,即會記載同 意塗銷抵押權等語為再抗辯,然即使蕭維新為避免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亦 無礙於其要求被上訴人應簽發塗銷同意書及清償證明。又被上訴人乙○○所簽名 者為「收據」,已作為該文書標題,且第一句亦記載係收到蕭維新本金利息等文 字,則蕭維新即使欲將之變更為塗銷抵押權之「同意書」,亦有困難,是上訴人 之再抗辯亦非足採。
七、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已清償該一百萬元之債務,則無論蕭維新參加互助會之 標會所得金額如何、經營自助餐店、酒店之收入如何,是否真有一百萬元之現金 ,均非關本件事實之認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斟酌。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一百二十萬元債務,僅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清償 二十萬元,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提存十萬元,共清償三十萬元,尚有九十萬未清 償。又上訴人所為清償及提存,均按上開向被上訴人甲○○所借之八十萬元及向 被上訴人乙○○所借之四十萬元二宗債務之比例為之,業據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供明 (本院卷七三頁),依此比例,上訴人所提出之 三十萬之清償,其中清償對於被上訴人甲○○之債務金額應為二十萬元,清償對 於被上訴人乙○○之債務金額應為十萬元。在此範圍內,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甲○○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二十萬元債權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乙○○以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十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其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定上訴人尚有十萬元未清償,因而駁回 上訴人塗銷抵押權之訴,其理由固有未妥,但結論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呂 太 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廿一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