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98年度,59號
HLDM,98,花易,59,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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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花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58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
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前,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於犯罪事實欄僅載「於民國 96年7月至97年2月、97年9月 至11月,在... 住處,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 如附表所列之人同意,... 使鐵路局... 作成分配車次車位 紀錄... 成功訂票共1088筆,致鐵路局及表列遭冒名訂票之 人受有損害。」,經初步審核,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㈠起訴之犯罪時間在刑法 於95年7月1日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是上開1088次犯罪之犯 罪時間應分別列明,始有可能判斷罪數(係接續犯或應分論 併罰),而不能僅以期間始末概括起訴;㈡檢察官認「分配 車次車位紀錄」即為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然證據清單內 及卷內均無該公文書,是無法證明公務員有何登載於職掌上 所掌公文書之事實,本條亦不處罰未遂犯;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1-30,其中編號4、6、17、18、20、21、26 、29八筆均「查無資料」,編號 1、7、8、28四人均已死亡 ,僅列出30人亦無法比對被告何時、使用何人名義、訂票幾 筆,使公務員在職掌上所掌公文書上為何不實之登載,該附 表尚無法與犯罪事實為適當之關聯認定;㈣縱使扣除上開此 12筆資料,亦應有18名證人之證詞,始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未 經其等同意訂票,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比對證據清單及 卷內證據,僅有編號15之乙○○、編號11之康正德、編號 3 之陳在稱、編號5朱美臨、編號13 丙○○五人之證詞(排序 依照檢察官證據清單之排序),單憑此5 人之證詞,又無該 公文書在卷,顯不足以支撐上開犯罪事實1088筆不實登載之 範圍;㈤又附表編號1陳齊全地址恐有錯誤、編號8陳英妹



亡日期恐有錯誤、附表編號20、21身分證字號恐有錯誤,亦 請於補正時一併查明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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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