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興誠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炳坤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因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除權,每千股無償配發一百五十 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另給付該公司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 十元之普通股股票二千八百三十八股或可轉換上開數額股票之公司債債券換股權 利證書,核其性質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應 予准許。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公司股票除權,無償配發股票始追加上開聲明, 股票之價值並無增加,是就該追加部分之聲明無庸命上訴人繳納裁判費,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所發行每張面額十萬元之國內第三次無 擔保轉換公司債三十四張,債權總額共計三百四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被上 訴人公司與合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聯誠積體電路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誠公司)、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聯嘉積 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公司)合併,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存續公司,其餘 公司為消滅公司。依被上訴人公司所訂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三次無 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系爭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第十一條 規定,該公司債發行後,因公司合併致該公司普通股股份發生變動時,應依該條 所定第一種公式計算調整轉換價格,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依系爭公司債 發行及轉換辦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持總額為三百四十萬元公司債向被上訴人 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即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弘證券公司)申請轉換時, 被上訴人公司竟指示建弘證券公司以三十四元為轉換基準,僅掣予上訴人普通股 十萬股之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惟該公式中所謂「每一新股繳款金額」,上訴人請 求㈠先按合併基準日消滅公司淨資產計算: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企業 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觀之,企業合併而發行之權益證券 ,並不當然以其市價推算被收購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且縱以此推算,依第七 條後段規定,仍應考慮其他有關因素,如其市價不能代表公平價值時,即應依第
八條之規定評估所取得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又依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補正版 財務預測暨會計師核閱報告第十二頁之所載,被上訴人公司就該合併係採購買 法之會計處理,且依第八條規定評估其取得消滅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被上 訴人公司該合併發行新股所取得淨資產之公平價格,係合併發行新股之面額與溢 價資本公積之和,即四百十二億九千二百十四萬零七百三十元,以此代入該公式 計算,得出本件公司債之轉換價格為二九‧六元,依此計算上訴人之公司債應可 換得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四股,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短少之一萬四 千八百六十四股普通股股票。嗣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除權,每千股 無償配發二百股,上開短少部分應可配發二千九百七十二股,此部分係被上訴人 公司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公司賠償,被上訴人公司合計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六股普通股股 票,被上訴人公司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除權,每千股無償配發一百五十股,上 開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六股可配發二千六百七十五股,此部分亦係被上訴人公司遲 延給付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合計被上訴人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二萬零五百十一股普通股股票。如認上訴人不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普通股股票,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可轉換上開數額股票之公司債債券換 股權利證書。㈡次按合併前消滅公司最近一期之淨值計算:本件公司債之轉換價 格應為二十九元九角,以此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公司短付一萬三千七百十二股普 通股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除權,每千股無償配發二百 股,上開短少部分應可配發二千七百四十二股,此部分係被上訴人公司遲延給付 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 ,被上訴人公司合計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四股普通股股票,被上訴人 公司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除權,每千股無償配發一百五十股,上開一萬六千四 百五十四股可配發二千四百六十八股,合計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八千 九百二十二股。如認上訴人不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普通股股票,上訴人 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可轉換上開數額股票之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等情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 起上訴,上訴後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公司每股面額十元之普通股股票 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二股或可轉換上開數額股票之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普通股股票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二股或可轉換上開數額 股票之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該公 司每股面額十元之普通股股票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二股或可轉換上開數額股票之公 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嗣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該公司每股面額十元之普 通股股票二千八百三十八股或可轉換上開數額股票之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與受託契約之規定,本件應由受託 人代公司債債權人主張,上訴人不得自行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又本件係涉及公 司債債權人共同利害關係事項,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召開公司債債 權人會議議決後,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執行,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逕行對被 上訴人公司起訴主張,於法不合。再被上訴人公司以公告轉換價格調整日(八十
八年十二月八日)前三十個交易日該公司普通股股票之平均收盤價代替合併轉換 價格調整公式中所示的「每一新股繳款金額」作為計算調整轉換價格之基準,與 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並無不合,且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示意見相符。 再被上訴人公司發行國內第三次無擔保可轉讓公司債,其票面年利率為零,為吸 引投資人購買系爭公司債,乃約定系爭公司債債券持有人得依一定價格(每股三 十四元),將所持有之系爭公司債轉換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普通股股票,惟合併發 行新股時並無調整公式中「每一新股繳款價格」,因此應類推適用「現金增資發 行新股」時之處理原則,且該合併案為吸收合併,由被上訴人公司承受合泰、聯 誠、瑞聯及聯嘉等四家消滅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按約定換股比 例發行新股予該四家消滅公司之股東,此與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在性質上同屬「有 償配股」,是合併發行新股,雖無如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針對「每一發行新股 」有約定繳款金額,然仍得類推適用現金增資相同之處理原則,亦即以合併發行 新股所取得之對價,衡量被上訴人公司普通股之價值有無受到稀釋,作為決定轉 換價格應否調整之基準。況合併當時消滅公司經評估之公平市價乘以換股比例後 之數額仍然高於轉換價格,上訴人之換股權利並未因合併發行新股而稀釋,自無 調整轉換價格之必要。另參以我國上市(櫃)公司赴海外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者, 慣例上均於公開說明書或公司債受託契約中表明當公司債發行公司有合併其他公 司而發行新股之情事者,轉換價格均不予調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發行每張面額十萬元之國 內第三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三十四張,債權總額共計三百四十萬元。而被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與合泰、聯誠、聯瑞、聯嘉四家公司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 公司,其餘公司為消滅公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聯電公司第三次 轉換公司債債券權利證書、被上訴人合併發行新股公開說明書、被上訴人與合泰 公司、聯誠公司、聯瑞公司及聯嘉公司通過系爭合併案之各家公司之董監聯席會 議記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均見原審外放證物),自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被上訴人以公告轉換價格調整日(八十 八年十二月八日)前三十個交易日被上訴人普通股股票之平均收盤價代替合併轉 換價格調整公式中所示之「每一新股繳款金額」作為計算調整轉換價格之基準, 是否合法適當,茲說明如下:
㈠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研頒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 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七條規定:「企業因合併而發行之權益證券若有 公開市場交易者,其市價通常較被收購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明確,因此,得以 其市價推算被收購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惟應同時考慮可能之價格變動、交易 量、發行成本及其他因素之影響變數,並應考慮該證券於合併契約公布日前後一 段合理期間之價格變更。」(見原審外放之被告證物被證五),依前段所述,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第七條係在規定收購成本之衡量基礎,企業得以因合 併而發行之權益證券是否於公開市場交易、其市價之明確與否,決定採用權益證 券之市價或收購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作為收購成本之衡量基礎。就本合併案而
言,被上訴人為一績優之上市電子公司,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普通股 股票之公平市價相較於消滅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顯然較為彈性明確,及符市 場客觀市價因此,被上訴人採計公告轉換價格調整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 三十個交易日,被上訴人普通股股票之平均收盤價代替轉換價格調整公式中所示 的「每一新股繳款金額」作為計算調整轉換價格之基準,與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原 則並不相悖。又參照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制定之「股票承銷價格訂定 使用財務資料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九二頁)」第三條規定:市場慣用公式計算 承銷價格為:承銷價格=(每股稅後純益×類似公司最近三年度平均本益比× %)+(每股淨利/類似公司最近三年度平均利率×%)+最近期之每股淨值 ×%+(預估股利/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一般而言,依此公式計算 出之數額,皆相當接近發行公司普通股之市價,此外由於「每股淨值於該公式決 定新股承銷價格時,僅有二0%之重要性,故其多寡並不重要,且通常所計算出 之新股承銷價格亦與「每股淨值」有相當差距,是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告 轉換價格調整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三十個交易日被上訴人普通股股票之 平均收盤價或被消滅之四家公司經評估之每股公平市價乘以換股比例之數額代替 「每一新股繳款金額」作為調整轉換價格之基準,並非無據。 ㈡另就本件合併案之實際狀況而言,依據被上訴人申報合併增資發行新股之公開說 明書記載(公開說明書第五0五-五0八頁,被證十一),進行合併之五家公司 之普通股每股價值以本益比及淨值比還原法設算之公司價值分別為聯電四十六. 九六元(NT$46.96)、聯誠六十一.0九元(NT$61.09)、聯瑞二十二.二八元 (NT$22.28)、聯嘉三十四.0八元(NT$34.08)以及合泰三十九.七九元(NT$ 39.79),而以現金流量折現設算之公司價值分別為聯電六十一.四八元(NT$61 .48)、聯誠六十二.六八元(NT$62.68)、聯瑞六十四.一六元(NT$64.16)、 聯嘉五十八.一二元(NT$58.12)以及合泰三十四.三七元(NT$34.37),並以 上開評估後之每股價值作為換股比例之計算基準,因此,被上訴人顯然係以被上 訴人與被合併公司普通股股票之公平市價作為合併換股時之計價基準。如以「現 金交換」之方式進行合併來類推適用,即可知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普通股股票 之公平市價作為合併發行新股之發行價額,而被合併公司之股東亦以被合併公司 普通股股票之公平市價來交換被上訴人因合併而發行之新股。上訴人主張應以消 滅公司之財務報告上每股淨值乘以換股比率作為合併發行新股之發行價額,用以 代替系爭公式中之「每一新股繳款金額」,顯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參照上市公司臺灣光罩公司以被合併最近一次經會計師核閱之股東權 益金額除以合併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數,認為所謂「每股繳款金額」之計算應以會 計師核閱之股東權益金額除以合併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數代替云云,然上訴人前揭 主張之計算方式,若適用於本合併發行新股而言,並不合理,蓋按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二十五號第七條與第八條係在規定收購成本之衡量基礎,上述企業得以因 合併而發行之權益證券是否於公開市場交易,其市價之明確與否,決定採用權益 證券之市價或被收購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作為收購成本之衡量基礎。就本合併 案而言,被上訴人為一績優之上市電子公司,故被上訴人普通股股票之公平市價 相較於被合併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顯然較為明確,因此被上訴人採計被上訴
人以公告轉換價格調整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三十個交易日普通股股票之 平均收盤價代替轉換價格調整公式中所示的「每一新股繳款金額」作為計算調整 轉換價格之基準,與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並無違背。其次如依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 會計師核閱之被合併公司股東權益金額除以合併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數代替「每股 繳款金額」,而依其計算之「每股繳款金額」每股僅約十七元,顯然遠低於合併 時被上訴人普通股之公平市價,且亦低於被合併公司普通股股票之公平市價乘以 換股比例之數額。如類推適用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調整轉換價格之原則,以上訴人 前揭所主張之每股十七元,絕不可能作為被上訴人增資發行新股之每股繳款金額 ,更遑論作為合併發行新股時換股比例之衡量基準。再者,依系爭公司債發行及 轉換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本轉換公司債轉換價格之訂定,以八十七年一月七 日為轉換價格訂定基準日,以其前十個營業日、三十個營業日、六十個營業日本 公司普通股平均收盤價中較低者乘以101%為計算依據,基準日前如遇有除權者, 經採用以占算轉換價格之收盤價,並先設算為除權後價格,發行時之轉換價格為 每股六十四.二元(NT$64.2)」可知系爭公司債轉換價格之訂定既非以被上訴人 普通股每股淨值作為計算基準,而係以被上訴人普通股交易之平均收盤價。同理 ,於公司合併時,亦應以被上訴人普通股每股平均收盤價來代替轉換價格調整公 式中所示之「每一新股繳款金額」作為計算調整轉換價格之基準,方為合理。此 外,會計師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之規定,計算企業因收購而取得被收 購公司資產之公平價值時,係依該號公報第十八條關於公平價值之衡量標準,以 「穩健」、「保守」等會計原則,衡量被收購公司資產之公平價值,故可能會與 被收購公司股票之市價有相當之差距。就本件而言,由於經會計師認定之會計上 之「合併新股每股發行價額」(約十七元)與公告轉換價格調整日(八十八年十 二月八日)前三十個交易日被上訴人普通股股票之平均收盤價(八十八點四元) 差距達五倍之多,因此,依據類推適用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調整轉換價格原理,根 本不適宜代替轉換價格調整公式中所示的「每一新股繳款金額」作為計算調整轉 換價格之基準。綜此,由於合併當時被合併公司經評估之公平市價乘以換股比例 顯然高於轉換價格,因之,上訴人之換股權利並未因合併換發新股而受稀釋,自 無依上訴人之主張再調整轉換價格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其公司計算出以三 十四元公司債轉換普通股一股,核無不當。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之計算調整轉換價格基準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 其主張之計算調整轉換價格,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公司每股面額十元 之普通股股票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二股,或可轉換上開數額股票之公司債債券換股 權利證書,尚乏依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公司無償增資配股,追加請求命被上訴人另給付該公司每股面額十 元之普通股二千八百三十八股或可轉換上開股數股票之公司債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亦因前述之請求無理由,自無從發給此部分無償增資配股,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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