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40號
HLDM,98,易,240,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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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39號
                    98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76號
、第3577號、第3317號、第3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有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7年9月20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於98年 6月28日19時許,在 花蓮縣花蓮市○○○路 101號(富堡汽車旅館)前,見黃星 淵所有車牌號碼POX -487號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仍插 在電門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鑰匙啟 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機車藏 放於花蓮縣花蓮市○○路601巷1弄15號旁停車場。嗣甲○○ 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於98年 7月13日查獲後,在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前,於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員警於98年 7月14日詢問時主動供出上開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甲○○於98年7月10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620號 前,見劉振浩所有車牌號碼 WU-811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且該自小客車之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 使用,並將該自小客車藏放於花蓮縣吉安鄉○○路205巷9號 旁之空地。嗣甲○○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於98年 7月13日查 獲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所犯上開竊盜犯 行前,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於98年 7月14日詢問時 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甲○○於98年 7月10日15時許,至溫麗芳位於花蓮縣秀林鄉 銅門村銅門53之10號住處前,見該房屋冷氣窗口僅以紙板、 保利龍板遮住,見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以手推開該紙板、保利龍板後,從該冷氣窗口之安全 設備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溫麗芳 所有之水晶鑽項鍊1條、耳環1副、金鎖片2片、SANYO牌數位



相機1台、BENQ牌手機1台等物,得手後,藏放於陳金鈴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路601巷1弄15之2號4樓之 4住處,嗣陳金 鈴於98年7月13日主動向警舉發,始偵悉上情。四、甲○○於98年 7月10日21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 25號前,見余采玲所有車牌號碼 U8-1839號自小客車車門未 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余采玲 所有放在車上之現金新臺幣1千元、家樂福紅利卡2張(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將該現金花用一空 ,另家樂福紅利卡 2張則藏放於其所有之手提袋內,嗣甲○ ○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於98年 7月13日查獲後,帶同員警至 花蓮縣花蓮市○○路601巷1弄15號頂樓曬衣場起贓時,為警 當場在該手提袋內查扣該家樂福紅利卡2張,始查悉上情。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振浩黃星淵余采玲及證人陳 金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足憑。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 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供出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警員邱漢忠製作之偵查報告 2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合 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合於自首之 案件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有 部分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損失不大,暨其犯案後坦承犯行, 勇於認錯,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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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