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 8月20日所為
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 0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M9-182號營業小客車,行經 台九線241.5K(鳳林榮民醫院路口)時,因未遵守該處燈光 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又未於同年月26日前到案,逾應到案 期限60日以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 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罰單上的名字是錯的,所以延誤伊看錄影資 料之時間,伊當時沒有闖紅燈也開的很慢,被警察攔停時, 有看到路邊有放三腳架的攝影機錄影,後來有請警察調閱錄 影帶,但沒調成云云。嗣於本案審理時改稱:伊承認有闖紅 燈,但罰單名字寫錯,沒有收到罰單,不應罰那麼多錢等語 。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 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 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 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次按同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3個月不得舉發」。所謂「舉 發」,係指道路交通管理之執法人員,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後,始 由主管處罰機關予以裁決;故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外,如逕行 舉發者,應將舉發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給予受處分人在裁
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易言之,舉發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就已查明 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 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 通知人」,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發生效力。
四、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 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 ,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 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 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 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 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駕駛人姓名欄」填載為「張明振」,另「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係填載「逕行舉發郵寄」,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 可證,又證人即本件值勤員警郭林明楓春於本院調查時具結 證稱:「他(異議人)沒有帶駕照,我只有請他把基本資料 留下來,並請他簽名」、「(為何管理事件通知單的駕駛人 姓名會寫成『張明振』?)是筆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並有異議人簽名的個人基本資料 1紙在卷可證,可見本 件應係屬於逕行舉發而非當場舉發,舉發機關自應將該舉發 通知單通知異議人,以完成舉發之行政程序,而舉發機關寄 發該舉發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時,因郵件收件人姓名為「張明 振」,遭異議人拒收並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乙節 ,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8年8月12日鳳警交字第0980010 650 號函附卷可稽,則該疏失自不應由異議人承擔,異議人 自得拒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予 異議人,且舉發機關並未再依更正姓名後之舉發通知單通知 異議人,足見本件舉發手續並未完成,原處分機關逕行裁罰 ,已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自難謂允當。又縱認異議人有上開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自其違規行為日即98年 5月10日起算 ,迄今已逾3個月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條之 規定,本件依法已不得舉發,自無從命舉發機關重為送達異 議人以完成舉發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 134號 、第529號、第894號、第10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96年度交抗字第15號裁定可資參照)。從而,本件異議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