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潘志信
被 告 蕭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號二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日後如有因本約涉 訟,由租賃房屋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房屋坐落於桃 園市○○區○○○路00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㈢被 告應自本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81 元」, 嗣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系爭租約,租 期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106 年6 月4 日止,約定被告應於 每月5 日以前給付租金14,000元,被告並已繳交28,000元之 押租金,詎被告自105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6 年6 月4 日止共積欠7 個月租金98,000元,且於承租期間有 未依約繳納其應負擔之水費2,601 元、電費2,157 元及瓦斯
費4,245 元,扣除押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9,003元( 98,000+2,601 +2,157 +4,245 -28,000=79,003),爰 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內湖 舊宗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水費、電費、瓦斯費收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第50至55頁),經核與其所主張相 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期 為105 年6 月5 日起至106 年6 月4 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 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 義務,故原告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 金,至租期屆滿之106 年6 月4 日止,已積欠7 個月租金共 計98,000元,扣除被告於訂約時交付之28,000元押租金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7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0,000 元亦屬有據。
㈣又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每月租金以外之本戶所應 繳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等各項費用,由乙方(即被告) 自行負擔,乙方應於租約期間內自行按時繳付本戶所使用之 各項費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否則視為違約」( 見本院卷第11頁)。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已 繳納被告於承租期間應負擔之105 年12月、106 年2 月、4 月水費共2,601 元,105 年10月7 日至106 年4 月10日之電 費2,157 元,105 年11月11日至106 年3 月10日之瓦斯費4,
245 元,共計9,003 元(2,601 +2,157 +4,245 =9,003 ),被告因此免除此部分之債務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數 額亦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79,003元 (70,000+9,003 =79,00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