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三十年四月十八日出生,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一五五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財政部民國93年3月11日函同意,於93年6月5日概 括承受保證責任臺東縣臺東市信用合作社所有資產與負債, 嗣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銀 (六)字 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茲被繼承人甲○○前於90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另約定6.45%機動利息,若遲延履 行則加計違約金,俟因未依約履行經聲請而由本院以89年度 執地字第2591號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2,004,486元及自93 年1月16日迄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嗣被繼承 人甲○○於96年11月24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又其父母與祖父母已過世,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遲遲無法獲清償,損及聲請人權 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3年3 月 11日臺財融(二)字第0938010829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東院
生民執地2591字第35391 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查詢被繼承人拋棄繼承函、東院和民智 97繼4字第0970002272號拋棄繼承備查函、東院和民仁97繼8 字第0970001547號拋棄繼承備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4號及第8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 皆聲明拋棄繼承權,其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死亡,親屬未就被 繼承人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 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 繼承人,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且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 被繼承人親屬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參以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倘於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是為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 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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