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李金壁即大山營造廠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大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第三審
應徵裁判費四萬九千五百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四百
六十六條之一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吳 光 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