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37號
TPHV,89,重訴,37,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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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丙○○○(兼龍仁山承受訴訟人)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四
               
        戊○○ (兼龍仁山承受訴訟人)住台北市○○路○段二○七巷十
               
        丁○○ 兼龍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乙○○ 龍仁
  被   告 己○○
        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華郎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萬貳仟零捌拾參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
參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萬捌仟零貳拾參元,給付原告甲○
○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元,給付原告丙○○○、戊○○丁○○乙○○新台幣貳拾
壹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甲○○負擔十分之四,由原告丙○○○負
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戊○○丁○○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
原告戊○○六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原告丁○○九十四萬零九百六十八元、
原告甲○○三百零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原告丙○○○、戊○○丁○○
乙○○七十一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己○○係受雇於被告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AV-六一六號營業用
  曳引車後拖載車號IH-六五號拖架,沿基隆市○○○○○段由基隆往台北縣汐
  止市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段三○○號東亞貨櫃前,本應注意聯結車
  不得迴轉,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上開時地違規迴轉
  進入該公司時,與龍永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龍永年當場死亡,而被
  告己○○因上述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
  二四號暨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八號認有過失而判處罪刑在
  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雇人困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因駕駛
  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於執行職務時違規迴轉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龍永年死亡,被
  告等自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殯葬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等對前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
  從而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殯葬費、扶養
  費、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就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原告甲○○為被害人龍永年支付殯葬費用計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
 ⑵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係被害人龍永年之母親,民國十九年五月七日生,於龍永年八十七
  年五月九日死亡時,年齡六十八歲,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元月所頒「台閩地區簡易
  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十七‧六八年,茲以其受扶養年限十七年,依八十
  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全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九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
②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係被害人龍永年之長女,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生,於龍永年八
  十七年五月九日死亡時起訖二十歲成年時止,尚有五年待扶養,依八十七年度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全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三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八元。
③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係被害人龍永年之次女,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於龍永年八
  十七年五月九日死亡時起訖二十歲成年時止,尚有十一年待扶養,依八十七年度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全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六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
④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係被害人龍永年之配偶,民國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生,於龍永年八
  十七年五月九日死亡時,年齡三十五歲,依前揭「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
  平均餘命尚有四十七年,依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全年七
  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
⑤原告丙○○○、戊○○丁○○乙○○部分
  原告龍仁山係被害人龍永年之父親,民國十二年八月五日生,嗣龍仁山於起訴後
  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死亡,則其自龍永年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死亡時起算,實際
  受扶養年數為二年,依八十七年度財政部對七十歲以上受扶養人之寬減額為每人
  全年十萬八千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給付龍仁
  山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四元,由其配偶丙○○○、女兒乙○○、孫女戊○○、丁
○○共同繼承。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龍永年分別係原告龍仁山、丙○○○之子,原告戊○○丁○○之父,原
  告甲○○之夫,原告龍仁山、丙○○○老年喪失獨子,復無男孫延績香火,原告
  戊○○丁○○幼年喪父,原告甲○○壯年喪夫,均情何以堪,精神上所受痛苦
  實難以筆墨形容,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龍仁山、丙○○○各五十萬元,給付
  原告戊○○丁○○各三十萬元,給付原告甲○○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原告龍仁
  山慰撫金部分,由原告丙○○○、戊○○丁○○乙○○共同繼承。
 ㈢被告提出義守大學機械工程系郭振明副教授所製作之計算書,係受被告之委託所
  製作之私文書,並非司法機關囑託其所作之鑑定,其僅憑數幀照片即認定龍永年
  當時駕車時速超過一百六十公里,以肇事路段並非高速公路又係彎道,顯不符經
  驗法則,且依「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僅認定「龍
  車速度約在五十五至六十公里」;另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亦經該委員會以「本案肇事當事人己○○已駛離肇事現場,致無法判斷
  兩車碰撞狀況,故本會未便據以覆議。另警繪現場圖龍車留有左斜煞車痕,而龍
  車肇事後停止位置在右側路外且左後輪距煞車終點四十三點四公尺,與肇事後車
  輛軌跡邏輯不符」而不為鑑定,從而郭副教授依據照片及不合邏輯之現場圖所製
  作之報告,其結論毫無價值及公信力,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甲○○向華僑產物保險公司所領得之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係龍永年本身投
  保強制責任險之故,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立法意旨可知該法所保障者
  係受害人,而非加害人,該筆金額自與被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殯葬費用收據十一張、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台閩地區簡
  易生命表一紙、綜合所得稅說明書一紙、戊○○丁○○在學證明各一紙、甲○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己○○所駕駛之貨櫃車已完成轉彎動作,車頭已進入停車場,龍永年所駕駛
  之賓士牌自小客車雖係直行,仍應讓轉彎車先行;且被告己○○於轉彎前已確認
  對向車道並無來車始起步左轉,然因賓士車超速且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始撞上
  已完成轉彎之貨櫃車車尾;另依義守大學郭振明副教授所製作之計算書可證明該
  賓士車之時速至少有一百六十公里以上,換算成秒速為四四‧四公尺,如以貨櫃
  車車頭駛至停車場入口處所耗時間需四‧三秒計算,貨櫃車起步左轉時賓士車仍
  在一九○‧九二公尺之視野外,並非被告己○○所能注意及之,被告己○○自無
  過失可言。
 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從而原告業已依上開規定領得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金,以及被告先行給付之
  慰問金三十萬元,均應予扣除。另縱認被告有過失,然被害人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請就被害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範圍內,減輕被告之給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全案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龍仁山於訴訟進行中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死亡,其雖有配偶丙○○○
  及子女乙○○、龍永年,惟龍永年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死亡,而龍永年遺有子
  女戊○○丁○○二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自應由繼承人丙○○○、乙○
  ○及代位繼承人戊○○丁○○繼承,並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
  又原告丙○○○、戊○○丁○○乙○○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三
  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七十一萬
  零八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係被告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司機,於八十
  七年五月九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聯結車行經基隆市○○○○○段三○○號
  前時因違規迴轉,與被害人龍永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龍永年當場死
  亡,被告二人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一百四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原告戊○○六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原
  告丁○○九十四萬零九百六十八元、原告甲○○三百零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
  原告丙○○○、戊○○丁○○乙○○七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四元並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三、被告等則以被告己○○於確認對向車道並無來車始駕駛聯結車起步左轉,而於聯
  結車已完成轉彎後,因龍永年所駕駛之賓士牌自小客車超速且未注意前方行車狀
  況,始撞上已完成轉彎之聯結車車尾;另依義守大學郭振明副教授所製作之計算
  書可知該賓士車之時速至少達一百六十公里以上,換算成秒速為四四‧四公尺,
  如以貨櫃車車頭駛至停車場入口處所耗時間需四‧三秒計算,貨櫃車起步左轉時
  賓士車仍在一九○‧九二公尺之視野外,並非被告己○○所能注意及之,被告己
  ○○自無過失可言。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原告所領得之一百
  二十萬元保險金,以及被告先行給付之慰問金三十萬元,均應予扣除。又縱認被
  告有過失,然被害人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就被害人應負擔之過失比
  例,減輕被告之給付。
四、原告主張被告己○○係被告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聯結車司機,於
  前開時地駕駛營業用貨櫃曳引車,與龍永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龍永
  年當場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
  (以上參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四七號相驗卷第五頁至
  第十二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函附基宜鑑字第八七一八七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八七.一○.一)交覆字第八七○八四六號函(以上參見上開相驗
  卷第四頁、第四-一至十一頁、第十五-二至五頁、第二十六頁)等附於刑事卷
  可佐,堪認為真實。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其過失責任,然查肇事現場之路況
  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於現場履勘結果,肇事路段道路寬度為十三‧五六公
  尺,肇事車輛全長十五‧八公尺,被害人龍永年所行駛之汐止往基隆方向之路段
  為略向左彎道路,肇事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欲左轉時,視距良好,可清楚看見對
  向車道之來車等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卷附勘
  驗筆錄一紙及現場照片九張等在卷可證,足稽被告己○○駕車於肇事地點欲左轉
  時,其視線堪稱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貨櫃曳引車轉彎時車頭約需三、四秒,板架約需五秒鐘,整
  個車輛進入貨櫃場約需九秒鐘,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於肇事地點左轉約三、四秒
  時間,即為被害人撞到,當時時速約十五公里等語,顯見其對於所駕駛之貨櫃曳
  引車於轉彎時需耗費較長之時間始能完成之事實知之甚詳,尤應注意左轉時來車
  道上有無車輛,並作正確判斷是否有充裕時間完成左轉動作之時程,且被告己○
  ○駕駛貨櫃曳引車其駕駛座位之高度較一般車輛為高,視野更為寬廣,縱如其所
  述於轉彎時,被害人尚在一百多公尺以外,亦非不能注意及之,從而被告己○○
  駕駛貨櫃曳引車行經上揭時地欲轉彎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確無其他車輛通行即逕
  行左轉,致肇本件車禍,而被告己○○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本院九十一年
  度交上更一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甲○○主張為被害人龍永年之出殯葬費用二十
  九萬三千四百元,並提出收據十一紙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經核所列各項
  支出尚屬必要合理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
  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時,仍必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經查:
 ⑴原告丙○○○係被害人龍永年之母親,民國十九年五月七日生,龍永年於死亡時
  已成年具有扶養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丙○○○於龍永年八十七年五月九
  日死亡時,年齡六十八歲,且現無工作,自得請求扶養。而依其所提出之內政部
  八十六年元月所頒「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台灣地區六十八歲女性平均餘
  命為十五‧○七年,原告丙○○○謂其餘命尚有十七‧六八年,逾上開部分殊屬
  乏據可徵,自不應准許,茲以上述扶養年限依其所請以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扶養
  親屬寬減額為每人全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按
  年息百分之五,下同),原告丙○○○受扶養年限內之扶養金額為八十五萬零二
  百七十七元(十五年部分:72000×00000000即霍夫曼係數(下同)=821477,
  ,○‧七年部分:72000×(00000000–00000000)×0.7=28800),惟原告丙
  ○○○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龍永年外,尚有子女乙○○,此為原告所不爭,並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準此被害人龍永年應負擔之扶養費即為前開金額之二分之
  一即四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戊○○係被害人龍永年之長女,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生,現尚就學而
  無謀生能力,有在學證明及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其於龍永年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死
  亡時起訖二十歲成年時止,尚有五年五月又十八天待扶養,原告戊○○請求以五
  年計算,要無不合,是依其所請以八十七年度絑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
全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撫養金額為三十二萬
  八千六百三十五元(72000×0000000=328635),惟原告戊○○之扶養義務人除
  被害人龍永年外,尚有母親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據,從而被害人龍永年
  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上開金額之二分之一即十六萬四千二百一十八元。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丁○○係被害人龍永年之次女,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生,現尚就學而
  無謀生能力,有在學證明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其於龍永年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死
  亡時起訖二十歲成年時止,尚有十一年又十六天待扶養,原告丁○○請求以十一
  年計算,尚無不合,是依其所請以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
  全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扶養金額為六十四萬
  四千零三十六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六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72000
  ×0000000=644036)。惟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龍永年外,尚有母
  親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從而被害人龍永年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上開
  金額之二分之一即三十二萬二千零一十八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⑷原告甲○○雖為被害人龍永年之配偶,然其於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年
  收入有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在卷可稽
  ,並為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準備書狀中自認在卷,顯非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其請求給付扶養費,於法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⑸原告龍仁山雖係被害人龍永年之父親,且生前無工作,然其係退伍榮民,於過世
  前每月尚有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之養老金收入,為原告龍仁山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三日準備書狀中自認在卷,雖無謀生能力,惟以其上開收入,尚非不能維持
  生活,其請求給付扶養費,核與前揭規定未合,自難准許。從而其繼承人即原告
  丙○○○、乙○○戊○○丁○○請求給付扶養費,亦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龍仁山、丙○○○
  、戊○○丁○○甲○○等人分別為被害人龍永年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龍永年死亡時正值青壯之年,為人生之精華時期,原
  告龍仁山、丙○○○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甲○○中年喪夫,原告戊
  ○○、丁○○頓失所祜,渠等哀勵之情,不言可喻。查被告己○○高中畢業,為
  職業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四萬元,尚需扶養子女一人,名下無不動產,資力尚
  可;另被告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則經營貨櫃運輸業,資本額為三千萬元,
  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財力頗豐;原告龍仁山係退伍榮民,另原告甲○○
  任職於私人企業,原告戊○○丁○○係在學學生,原告丙○○○現無工作,本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
  ○、戊○○丁○○乙○○繼承原告龍仁山之部分請求五十萬元、丙○○○請
  求五十萬元、原告戊○○丁○○各請求三十萬元、原告甲○○請求一百萬元之
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龍永年駕駛自小客車自汐止往基隆方
向以時速一百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一節,有義守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副教授郭振明
所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八十九年交上訴字第三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四
十三頁),並經郭振明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
更一字第二八號刑事卷宗第十六頁),雖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認被害人時速約為五十五至六十公里超速行駛,惟此係依龍車所留路面上煞車痕
長二十二‧一公尺及十三‧五公尺據以推算,惟撞擊板架後致板架受力凹度以及
撞後再往前衝之力道均未審酌,自當以鑑定人郭振明依材料力學所為鑑定較為可
採,從而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害人龍永年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以一百六十公里之高
  速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至於二十二‧一公尺前(以煞車痕推算)
  始發現前方有被告己○○駕駛貨櫃車左轉而阻斷道路之行車動態,乃急踩煞車並
  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閃避,惟仍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告己○○所駕駛之貨櫃車
  發生車禍,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二八號審理被告己○○業務過失
  致死案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考,足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經斟酌肇事地點時限四十公里有同上地院勘驗筆錄可參,被害人
以超速行車,致煞車不及,固然為肇事之原因力之一,惟被告己○○所駕駛之曳
引車,其車身較左轉時之車道為長,完成轉彎之時間較久,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正確判斷左轉時能否安全完成(否則無異臨時設置路障),其疏未充份注意,貿
然起步左轉,左轉不久(自承約三、四秒)即遭龍車撞擊,其肇事原因力應較龍
車為重,兩者原因力比例應為二比三,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即減輕
其五分之二),始符公允。則原告丙○○○得請求金額為五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三
元((425139十500000)×3/5=555083)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七萬
八千五百九十一元((164318十300000)3/5=278591),原告丁○○得請求之
金額為三十七萬三千二百十一元((322018十300000)×3/5=373211),原告
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計算式:(293400十0000000)
×3/5=776040),原告丙○○○、乙○○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三
十萬元(500000×3/5=300000)。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三十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已由保險公司受領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金,為原告所不爭
,且經證人蕭極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故被告抗辯應依上開規定
扣除賠償金,自屬有據。然司法就請求權人有數人,或請求權賠償之項目有二宗
以上,而其金額逾保險金時,應如何扣除,並未有明文規定,本院認為應類推適
用民法有關抵充之規定為處理,亦即除清償人已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外,應先抵
充請求權人已支出而得向賠償義務人求償之共益費用,再就各請求權人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數額比例抵充。準此,原告等已受領之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應先扣除
原告甲○○為被害人所支出之殯葬費用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按比例得求償之十
七萬六千零四十元(293400×0.6=176040),尚餘一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元
(0000000–176040=0000000),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原告戊○○丁○○甲○○依法為被害
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理應按債權額比例分享,則原告戊○○原得請求之金額二
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已不得再請求,原告丁○○原得請求金額為三十七萬
三千二百十一元,原告甲○○原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萬元,依上開債權額比例扣
抵後,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278591–〔0000000
×278591/278591十373211十600000=0000000〕=52879),原告丁○○得請求
金額為六萬六千零二十三元(373211–〔0000000×373211/0000000〕=66023)
,原告甲○○得請求金額為十萬八千五百元(600000–〔0000000×600000/
0000000〕=108500)。又原告等已自被告處受領慰問金三十萬元一節,亦為原
告等自認在卷,而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關於抵充之規定,除
清償人已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外,應就各請求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比例抵
充之。被告等先行給付之三十萬元慰問金應視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而原
龍仁山、丙○○○、戊○○丁○○甲○○依法得請求被告等賠償扶養費及
精神慰藉金為受賠償權利人,承前所述原告丙○○○原得請求金額五十五萬五千
零八十三元,原告戊○○得請求金額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原告丁○○得請求
金額六萬六千零二十三元,原告甲○○得請求金額十萬八千五百元,原告丙○○
○、乙○○戊○○丁○○原得請求金額三十萬元,依上開債權比例扣抵後(
計算法同前),原告龍阿屬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萬二千零八十三元(555083–〔
300000×555083/0000000〕=402083),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萬七千八
百七十九元(528790–〔300000×52879/0000000〕=37879),原告丁○○得請
求之金額為四萬八千零二十三元(66023–〔300000×66023/0000000〕=48023
),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七萬八千五百元(108500–〔300000×108500/
0000000〕=78500),原告丙○○○、戊○○丁○○乙○○得請求之金額為
二十一萬六千元(300000–〔300000×300000/0000000〕=216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四十萬二千零八十三元,原告戊○○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原告丁○○四萬八
千零二十三元,原告甲○○七萬八千五百元,原告丙○○○、戊○○丁○○
乙○○二十一萬六千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法所浦。
八、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被告上訴利益未達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限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據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呂 太 郎                 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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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