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華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斌
訴訟代理人 王靜山
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所指司機尚武雄乙員,確非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不致發生連帶賠償義 務。
㈡被上訴人僅憑訴外人瑋禮公司片面之說,缺乏任何因交通事故損害之積極證據。 ㈢就被上訴人舉公證人羅便士備忘報告,內容證明,修理機器價碼,乃被上訴人與 禮瑋公司『搓圓仔』之結果,至於所謂『願意自行修理』,究何人修理?如何修 理?或不必修理?無法得知。
㈣縱如公證人羅便士備忘報告:『許多零件脫落,馬達覆蓋亦已變形,』『儀器被 放置於木箱底部,由木樁釘固定』可證,零件脫落安裝回置,儀器盯牢毫髮無損 ,僅證馬達覆蓋變形,不外乎鈑金修理或自行複製,就本土複製此蓋而言,如何 索價二百萬元?
㈤ KD七四八號曳引車,不屬上訴人所有。其載櫃出站所登錄之名義並不是華興 公司。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羅便士公司公證報告翻譯中文稿影本、 照片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尚武雄、陳俊瑋、胡維和、白金樹。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㈠緣訴外人瑋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禮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委由 上訴人負責運送義大利進口之六台印刷機自基隆至台中,此有瑋禮公司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八日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庭訊時之自認可稽。上訴人僱請之司機尚武雄疏 於注意致駕駛之貨車連同其上承載之系爭貨物貨櫃於運送途中撞擊天橋,致貨車 上貨物受撞擊而毀損,瑋禮公司就此即受有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為 本件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於理賠瑋禮公司上開損失後,依保險法及債權讓與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就此貨損本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既已自承:『貨物是有碰到天橋,只有箱子碰到,機 械沒有碰到』『貨是我們運的沒錯,至於貨有無碰撞天橋,有無損壞,我們不清 楚』足見上訴人確已與瑋禮公司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若上訴人欲撤回此裁 判上之自認,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始得為之。至於上訴人歷次言詞辯 論中雖抗辯該陳述書中之印文並非其公司所有,以企卸責,然查:事發之後瑋禮 公司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在回執上即蓋有此發票章。被上訴人於起 訴前所發支付命令,由上訴人簽收時亦使用相同之印文。後經上訴人異議後,轉 為訴訟程序,而由士林地院發言詞辯論通知書並由上訴人簽收時,亦用與陳述書 相同之印文,可知此乃上訴人企圖卸責而臨訟否認。 2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任意指責原審法院不理會其所謂尚武雄非其受僱人之抗辯 ,惟查:1.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曾否認尚武雄為其受僱人,惟今竟又任 意否認。況且,上訴人於原審既於已自認系爭貨物確係由其承運,亦確有與天橋 相碰撞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即貨車司機)所肇致之貨損 負運送人責任(修正前民法第二二四條及六三六條參照),縱該債務履行輔助人 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亦然。2.又據原審卷原證三號公證報告及照片以觀,系爭 貨箱頂邊木板確曾遭外力強烈撞擊以致破裂、掀起,此種態樣之損害,要非肇因 於撞擊天橋所致,亦係因系爭貨物遭撞擊後仍繼續運送以致機器間搖擺相撞,是 系爭貨損發生於上訴人運送途中,可信為真實。 故上訴人既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竟未盡專業之運送人注意義務,致使系爭貨物 因撞擊天橋而嚴重受損,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主張司機尚武雄非其受僱人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蓋: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僅言「被告連駕駛人是誰都不知道,駕駛人尚武雄亦 未向被告報告事情經過」。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曾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理賠並填具險理賠申請書,其上即載明承運司機為尚武雄。是本案若 謂尚武雄非上訴人之受僱人或上訴人對尚武雄無實質監督權,則與事實有間。上 訴人自須就其受僱人尚武雄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貨損之金額計算如下:
本案義大利出口商Schiavi Cesare Costruzioni Meccaniche Spa所估報之修復費 用為美金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約合新台幣七百九十萬元)。而依瑋禮公 司估計之材料費新台幣二百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加上工資新台幣四十五萬元,總 計亦高達新台幣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八元。經羅便士公證人專業衡量後認 為瑋禮公司評估之費用較為可採,才建議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二百萬元為本件貨損 理賠金額,並為瑋禮公司所接受。是可知本件受損貨物之實際修復額原更高於被 上訴人理賠之金額。又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是否已修理乙節有所爭議,惟法律科以 損害賠償義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並不以「已修復」為法定要件,且損害賠償權利人 已受有損害在先,若責令其需先墊付一筆龐大之修復費用後,始可向損害賠償義 務人請求賠償,對損害賠償權利人實屬過苛,亦非法理之平。
㈤證人陳俊瑋曾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證言之可信度令人質疑。再上訴人提供之照 片,僅能證明拍照當時系掛在上訴人公司門口,並無法說明系爭發票章一直掛在 上訴人公司門口,而任何人均得使用。由原審原證一之陳述書之筆跡看來,與證 人陳俊瑋作證具結時所書寫之簽名,似有所差異。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貨物進口報價單、提單影本為證。 聲請鑑定陳俊瑋之筆跡。
丙、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局函調尚武雄口卡,向桃園縣中藥製造職業工會、經濟部 商業司、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台北縣汐止市公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汐止郵局 查詢。勞工保險局、尚志貨櫃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服務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瑋禮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自義大利進口系爭貨物抵 達基隆港,委由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自基隆運送至瑋禮公司台中工廠。詎料,上訴 人僱用之司機尚武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駕駛車牌號碼為KD-七四八號貨 車載運系爭貨物運送行駛途中,經過五堵大同路三段長安國小附近一座高約四點 三公尺左右之天橋時,因疏未注意其貨車連同其上承載系爭貨物之高度為四點六 五公尺,以致木櫃及其內之系爭貨物因撞擊天橋而毀損,系爭貨物既由上訴人負 責運送,竟因運送人疏於為必要之注意致貨物毀損,其自應就本次貨損負債務不 履行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次貨損經羅便士公證公司鑑定後,估定修復 費用為二百萬元,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瑋禮公司二 百萬元,且瑋禮公司業將其對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可得主張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以及債權讓與之規定, 訴請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KD七四八號曳引車,不屬上訴人所有。其載櫃出站所登錄之名義 並不是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亦未與訴外人瑋禮公司有運送合約,或受託運送系爭 貨物。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九月間變更登記,鮑長彬已非董事長,而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之信函,其上之印章仍為鮑長彬,係因上訴人公司之舊印章,放置 門口供郵差送信時蓋用,一直未更改或收回。本件系爭貨品運送之貨車司機尚武 雄業經承認系爭貨物為其所運送,尚武雄業經表示,本信件係訴外人瑋禮公司要 求寫的,因其不會寫,商請在貨櫃場開堆高機之陳俊瑋代寫,寫好後,陳俊瑋即 拿上訴人公司放置(吊)門口之舊印章蓋在信上,交由尚武雄郵寄,業經陳俊瑋 、尚武雄證述明確,上訴人公司於原審一直誤以為是本公司所運送,現已證明非 上訴人公司運送,原判決自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瑋禮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自義大利進口系爭貨物 抵達基隆港,自基隆運送至瑋禮公司台中工廠。上訴人僱用之司機尚武雄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四日,駕駛車牌號碼為KD-七四八號貨車載運系爭貨物運送行駛途 中,經過五堵大同路三段長安國小附近一座高約四點三公尺左右之天橋時,因疏 未注意,以致木櫃及其內之系爭貨物因撞擊天橋而毀損等情,固據其提出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信函、瑋禮公司一四四一號郵局存證信函、照片、公證書等為 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二七頁)。但上訴人否認運送訴外人瑋禮公司系爭物品,並 以前詞置辯,是首應審查者為本件系爭物品是否上訴人所運送是也。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據為請求之主張依據,無非為原證一號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 瑋禮公司之信函(見原審卷第九頁,下稱系爭信函),但上訴人否認該信函為上 訴人所寄發,其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印章,負責人鮑長彬已非上訴人公司之負 責人等語。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七月登記,公司負責人(董事長)鮑長彬,嗣 於八十年九月間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董事長)變更為陳世斌,迄今未曾變更 ,有本院向經濟部函調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一九三至二○四頁),而系爭信函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書寫,該 系爭信函為KD-七四八號貨車司機尚武雄,於運送系爭物品交給貨主即瑋禮公 司時,因外包裝有損壞情形,瑋禮公司要其寫此信,以表示物品之現狀等情,惟 因其不會寫,乃情商在貨櫃場之陳俊瑋幫其書寫,再蓋用吊在門口之印章後,寄 給瑋禮公司等情,業經證人陳俊瑋、尚武雄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三、 四頁及第十三至十五頁筆錄)。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俊瑋之具結筆跡與系爭信 函筆跡顯有差異,該信函是否為其所寫,非無疑問,並求為命當場書寫,送請鑑 定;而尚武雄於本院前次作證時,業經表示未曾運送物品碰撞路橋之情形,前後 所述不一,證言不實在云云。但證人陳俊瑋原係貨櫃場堆高機之司機,於本院作 證並經具結,與尚武雄原本不認識,無為上訴人或尚武雄偽證之必要,且本院第 一次訊問證人陳俊瑋時,尚武雄並不在場,第二次經證人陳俊瑋指認系爭信函確 為證人尚武雄叫他寫的無訛,且兩人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前揭筆錄),證人尚 武雄並表示,因時間太久,故前次作證時忘記等語,亦與情理無違,是證人陳俊 瑋、尚武雄之證言自堪採信,被上訴人請求再就證人陳俊瑋之筆跡為鑑定,核無 必要。
㈡次就系爭信函上之印章言,該系爭信函書寫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當時上訴人之負責人為陳世斌,有如前述,而系爭信函上印章之負責人仍然記載 為鮑長彬,證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十四號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致上 訴人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其上所蓋用之印章,與系爭信函之印章相同,該 印章之負責人,亦記載為鮑長彬,有該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是上 訴人辯稱該印章係吊在門口,供郵差送信收件用,與證人陳俊瑋於本院證稱該印 章吊在門口,其書寫系爭信函後,拿該印章蓋在系爭信函上交給尚武雄相符,則 上訴人辯稱該系爭信函非其所寄送,尚非無據。 ㈢再KD-七四八號貨車言,該車種名稱為營業貨櫃曳引車,換牌前車號為000 -0000號,發照日期為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現車主名稱為永固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有本院向基隆監理站函調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三八頁 )。經本院訊問永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白金樹結證稱:「現在KD-七四 八號之汽車是我公司的車,永固汽車公司本來名稱是華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我 於將近五年前入主後改名為永固公司,這部車是於三年前收購。」,又「不知道 此車收購前為何人所有、與何人買賣,以前大部分是靠行的,華城公司之資料沒 交給我。」,「不認識尚武雄。」等語,是上訴人辯稱KD-七四八號貨櫃曳引 車,非上訴人公司所有,亦非無據。
㈣末查本件運送於事故發生後,曾向保險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 ,據申請書記載,被保險人為華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肇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
月四日,肇事經過記載:「本車於上述時間託運瑋禮企業公司印刷機組然當時司 機未注意高度致包裝機器木箱破損,司機原本以目視查看無損傷機器,經貨主投 保新光產物公司派遠東公證查勘損壞等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本公司再接 獲貨主所寄出存證信函附照片,要求賠償責任」等語,保險公司以「本案因貴保 車裝載超過高度所致,依汽車貨物運送險批單第四條第九款之約定,本公司歉難 負賠償之責」,有原審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明保字第八七○七二七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一六二頁),益證證人尚武雄證稱其為華城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之司機,並無不實,上訴人辯稱其非本件系爭物品之運送人,其與華城通運 公司亦無關連云云,非無可取。
㈤再就系爭信函之內容言,其系爭信函載明:「敝公司...接獲台中華欣通運公 司許先生通知前往基隆...」等語,足見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瑋禮公司與台 中之華欣通運公司之間,華城通運公司係受台中華欣通運公司之委託(通知), 前往載運系爭物品,至為顯然,而上訴人公司係設於台北縣汐止鎮,有本院向經 濟部函調之前揭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運送契約之 當事人,亦與事實不合,不足採取。從而,上訴人辯稱其於原審雖不否認被上訴 人主張其為運送人,但係因收到瑋禮公司之存證信函,誤以為上訴人所運送,事 後經查明KD-七四八號貨櫃曳引車非上訴人公司所有,司機尚武雄亦非上訴人 公司之司機,故於原審顯係出於錯誤等語,其真意應係撤銷原審錯誤之表示之意 ,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陳述,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