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巫恒昭
複 代理人 閻冀民
右當事人間返還權利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巫恒昭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
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裁判前,變更為巫恒昭,因被上訴人委任有訴 訟代理人,訴訟程序雖未當然停止,惟於本院裁判後,訴訟程序仍應予停止,爰依 職權命巫恒昭承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陳 介 源 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