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0號
TTDM,98,訴,40,200909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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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0號
                    98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陳瑋
      寅○○
          (現在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乙○○
      壬○○
          號
      丑○○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丙○○
          (現在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庚○○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子○○
      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甲○○ 女 22歲」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女 23歲」、主文欄內第九項關於「庚○○犯如附表壹編號貳拾參、貳拾肆「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貳拾參、貳拾肆「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貳編號陸、參拾、參拾壹、參拾柒、肆拾肆、肆拾柒、伍拾壹、伍拾貳、伍拾陸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庚○○犯如附表壹編號貳拾參、貳拾肆「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貳拾參、貳拾肆「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貳編號陸、參拾、參拾壹、參拾柒、肆拾肆、肆拾柒、伍拾壹至伍拾參、伍拾陸所示之物均沒收。」、主文欄內第十二項關於



甲○○犯如附表壹編號肆、柒至拾、拾參、貳拾、貳拾肆「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肆、柒至拾、拾參、貳拾、貳拾肆「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貳編號壹至參、陸、拾貳、拾伍至拾捌、貳拾壹、貳拾捌、參拾壹、參拾陸、參拾柒、參拾玖至肆拾肆、肆拾柒至伍拾貳、伍拾陸、伍拾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犯如附表壹編號肆、柒至拾、拾參、貳拾、貳拾肆「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肆、柒至拾、拾參、貳拾、貳拾肆「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貳編號壹至參、陸、拾貳、拾伍至拾捌、貳拾壹、貳拾捌、參拾壹、參拾陸、參拾柒、參拾玖至肆拾肆、肆拾柒至伍拾參、伍拾陸、伍拾柒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壹編號貳拾肆「罪名及宣告刑」欄第二項關於「如附表貳編號陸、參拾壹、參拾柒、肆拾肆、肆拾柒、伍拾壹、伍拾貳、伍拾陸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貳編號陸、參拾壹、參拾柒、肆拾肆、肆拾柒、伍拾壹至伍拾參、伍拾陸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庚○○(所涉如附表 1編號22、25、26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7號案件審理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庚○○(所涉如附表 1編號22、25、26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 3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號案件審理中)」、犯罪事實欄十、(一) 關於「先後向附表1編號4、7所示之癸○○等人行使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及識別證特種文書,致癸○○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各自交付如附表 1編號4、7所示之財物」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後向附表1編號4、7所示之癸○○等人行使如附表1編號4、7所示偽造之傳真函文公文書及識別證特種文書,致癸○○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各自交付如附表 1編號4、7所示之財物」、附表壹編號壹「行為手段、分工方式及所得財物」欄第十一行、第三十七行有關「綽號「阿國之之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綽號「阿國」之人」、附表壹編號參「行為時地」欄有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法)」之記載應更正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表壹編號陸「行為手段、分工方式及所得財物」欄第十三行有關「向綽號「阿國」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向綽號「阿國」之人回報」、附表壹編號拾參「行為手段、分工方式及所得財物」欄第十四行以下暨第二十二行有關「並使用上開公線行動電話 2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公線行動電話等」、「繕打張秀鳳之



個人資料等」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公線行動電話(均未扣案)」、「繕打辛○○之個人資料等」、附表壹編號拾肆「行為手段、分工方式及所得財物」欄第十二行有關「並使用上開公線行動電話3 支等」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公線行動電話(均未扣案)」、附表壹編號拾伍「行為手段、分工方式及所得財物」欄第十五行以下有關「並使用前開公線行動電話 3支等」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公線行動電話(均未扣案)」、附表壹編號拾陸「行為手段、分工方式及所得財物」欄第十六行有關「並持用前揭公線行動電話 3支等」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公線行動電話(均未扣案)」、附表壹編號拾柒「行為手段、分工方式及所得財物」欄第十三行以下有關「並使用前開公線行動電話 3支等」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公線行動電話(均未扣案)」、附表壹編號貳拾貳至貳拾陸「行為手段、分工方式及所得財物」欄有關「寅○○乙○○庚○○三人駕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寅○○己○○庚○○三人駕車」、理由欄內三、(一)關於「(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09號、85年臺上字第4204號判例意旨可參)」之記載應更正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可參)」、理由欄內三、(三)關於「而被告甲○○就附表 1編號4、7至10、13、20、27所示,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其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仍應與如附表 1編號4、7至10、13、20、27所示之行為人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應更正為「而被告甲○○就附表 1編號4、7至10、13、20、24所示,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其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仍應與如附表 1編號4、7至10、13、20、24所示之行為人論以共同正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 23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顯 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 或送達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 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 解釋在案。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



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著有41年 臺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可參。再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 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 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 明甚詳。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 誤繕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說 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丑○○己○○子○○戊○○甲○○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被告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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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