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20號
TTDM,98,訴,120,2009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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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號
                    98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甲○○律師
被   告 乙○○
      郭彥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王永輝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142號、第186號、第202號、第229號、第625號、98
年度毒偵字第6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附表一至五所列之物,均沒收之;扣案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六所列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捌點陸參捌公斤),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捌萬元與丙○○乙○○王永輝郭彥霆連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與丙○○乙○○王永輝郭彥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乙○○王永輝郭彥霆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附表七所列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附表一至五所列之物,均沒收之;扣案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六所列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捌點陸參捌公斤),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捌萬元與丙○○乙○○王永輝郭彥霆連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與丙○○乙○○王永輝郭彥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乙○○王永輝郭彥霆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附表七所列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附



表一至五所列之物,均沒收之;扣案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六所列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捌點陸參捌公斤),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捌萬元與己○○乙○○王永輝郭彥霆連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與己○○乙○○王永輝郭彥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乙○○王永輝郭彥霆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附表七所列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附表一至五所列之物,均沒收之;扣案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六所列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捌點陸參捌公斤),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捌萬元與己○○丙○○王永輝郭彥霆連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與己○○丙○○王永輝郭彥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丙○○王永輝郭彥霆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附表七所列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彥霆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附表一至五所列之物,均沒收之;扣案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六所列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捌點陸參捌公斤),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捌萬元與己○○丙○○乙○○王永輝連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與己○○丙○○乙○○王永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丙○○乙○○王永輝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附表七所列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附表一至五所列之物,均沒收之;扣案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六所列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捌點陸參捌公斤),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捌萬元與己○○丙○○乙○○王永輝連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與己○○丙○○乙○○王永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丙○○乙○○王永輝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附表七所列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王永輝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一至五所列之物,均沒收之;扣案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六所



列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捌點陸參捌公斤),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捌萬元與己○○丙○○乙○○郭彥霆連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與己○○丙○○乙○○郭彥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丙○○乙○○郭彥霆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附表七所列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在判決確定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附表七之一所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82年9月17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年,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2年12月31日以82年度上訴 字第40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88年4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 刑4年6月22日,於94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 第1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同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而於97年2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郭彥霆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29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8日,以87年度偵 緝字第10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2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3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刑 案部分則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 4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1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8月26日執行 完畢;刑案部分則於91年12月9日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刑10月確定;而於 93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於92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 年



度訴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嗣於92年4月20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度上訴字第32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 徒刑5年10月確定,而於9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後於97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丙○○(綽號北港)與己○○乙○○(綽號小朵(臺語) )、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綽號胖子,另由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或持有。丙○○、己○ ○、乙○○王永輝郭彥霆謝駿睿,竟共同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丁○○則基於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下旬某日,先 由丙○○聘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 至己○○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巷460之1號之租屋處 內(即渠等所稱「知本」),教導己○○乙○○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小吳」教學期間,乙○○己○○乃實際操作 ,以「紅磷法」進行前階段程序(加熱取代程序)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約400毫升(製程如下:將明德復鼻寧 錠打成粉狀加水融合,以氫氧化鈉分離,加入紅磷、碘及蒸 餾水,置於燒杯,以冷凝管將水蒸氣冷凝為水回流或持續水 蒸氣通入,加熱迴流持續保持水溶液狀態反應)。迨於同年 11月初因丙○○指示乙○○另覓址成立製毒工廠以分攤風險 ,乙○○遂離開上址。同年11月間,乙○○承租位於臺東縣 東河鄉興昌村興隆46之2號上方約150公尺處之藍色貨櫃屋, 作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下稱製毒工廠),於整 地完畢後,丙○○乃提供資金,由謝駿睿在北部購買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器具,以貨運方式送達臺東市予己 ○○,己○○再自行或指示丁○○前往貨運行領取後,存放 在臺東市○○路○段423號(即渠等所稱「教書的地方」) 內,乙○○再以電話告知丁○○己○○丙○○其所需原 料及器具,己○○丙○○再指示丁○○將原料、器具交付 乙○○丙○○並允諾乙○○製毒事成後,每1公斤甲基安 非他命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乙○○另以每月 3至5萬元之報酬,僱請其弟弟王永輝及友人郭彥霆進入上開 製毒工廠內,共同參與製造毒品。嗣製毒人員及材料、器具 均到位後,乙○○王永輝郭彥霆遂在該工廠內,以「紅 磷法」進行前階段程序(加熱取代程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液態半成品(製程如下:將明德復鼻寧錠打成粉狀加水融合 ,以氫氧化鈉分離,加入紅磷、碘及蒸餾水,置於燒杯,以



冷凝管將水蒸氣冷凝為水回流或持續水蒸氣通入,加熱迴流 持續保持水溶液狀態反應),再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化 後階段程序(製程如下:將溶液以甲苯析出結晶,結晶完成 經過濾,晒乾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而先後製得甲基安 非他命結晶成品共約8.7公斤。乙○○遂於同年12月下旬某 日,在臺東市中華大橋下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其中2 公斤予己○○;隔3至4日後,再度於中華大橋下交付其中3 公斤予己○○;另於98年1月7日,於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路○段155號之住處前,交付其中3公斤予丁○○轉交己○ ○;末於98年1月15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橋下汽車保養 廠前,交付其中600公克予丙○○,最後100公克則未送出而 留在製毒工廠內。
三、嗣於98年1月16日8時許,經警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開製毒工廠及郭彥霆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128號住處搜 索,並在該工廠前逮捕王永輝郭彥霆到案,於該製毒工廠 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褐色液態半成品驗前淨重414.4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紅褐色液態半成品驗前淨重3,798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紅褐色液態半成品驗前淨重2,254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透明液態半成品1.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淡黃色液態半 成品驗前淨重55.07公克(如附表六編號F1至F5所示)及其 他製毒器具、原料(如附表一、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又 於郭彥霆上址住處內,扣得上開留存在製毒工廠100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其中毛重62公克(如附表六編號F6所示) 、乙○○之製毒筆記本1本及其他製造毒品器具與原料(如 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並持續追查乙○○及其他共犯。己 ○○因得知乙○○上開製毒工廠遭警查獲,即於98年1月21 日晚上6時,以車號6680-UP自小貨車將先前在上開租屋內之 製毒工具載回高雄,於98年1月21日晚上9時15分,在臺東縣 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遭警攔檢,當場逮捕,並扣 得製造毒品之工具與原料(如附表三、三之一、三之二所示 );另經警搜索己○○所承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 629之7號之倉庫,扣得製造毒品工具及原料(如附表四、四 之一所示)。再經警於98年3月2日晚上6時20分,在宜蘭縣 羅東鎮○○路6號前拘提乙○○,於乙○○隨身包內扣得附 表五、五之一所示物品(其中含製毒報酬18萬元),復於臺 東縣臺東市○○○路653巷6號拘提丁○○到案,扣得如附表 八所示之物品。後經乙○○丁○○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犯丙○○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丙○○,將丙○○逮捕到案,而查悉上 情。




四、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1 日晚上6時,在臺東縣臺東市區邊,以將海洛因加 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 21日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逮捕,採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類陽性犯應,查獲上情。
五、郭彥霆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1月14日下午5時,在上開製毒工廠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7日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警逮捕,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臺東縣 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 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經查:
(一)查共同被告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共同被告乙○○、丁○ ○、王永輝郭彥霆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被 告己○○丙○○之辯護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 供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爭執(見本院98訴107號卷宗一 第193頁、98訴字第120號卷宗第28頁),又渠等於警詢時 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定傳 聞例外之情形均有未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該項證據方法皆應予以排除 ,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己○○丙○○有罪之證據。(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 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 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 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 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



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 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 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 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 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 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 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 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6682號判決足資 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王永輝郭彥霆、丁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既先後經檢察 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 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各於檢察官面前 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各自親身經歷,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查無其他違 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 定與說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認為俱有 證據能力。
(三)按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法院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 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 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 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 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 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己○○業於 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依法具結陳述, 賦予本案被告丙○○對其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是本 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 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合 先敘明。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 據能力。又依上揭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 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 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針 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 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查本件扣案之證物,經 檢察官選任鑑定人,及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 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 施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8年6月6日刑鑑字第09800614 88號、98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8年2月9日刑 紋字0000000000號、98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98年2月23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 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 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 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乙○ ○、郭彥霆王永輝丁○○丙○○於偵查中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 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 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 97年度聲監字第108號、97年度聲監字第109號、97年度聲監 字第116號、97年度聲監字第119號、97年度聲監字第123號 98年度聲監字第4號、98年度聲監字第10號、98年度聲監字 第14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對於上開被告或 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而執 行監聽機關對被告等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 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上開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 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 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及通訊監 察錄音光碟、錄音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 證據而為之規範。本案現場照片共20張,其性質固有供述證 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 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 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 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 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 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乙○○王永輝郭彥霆、丁○



○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固坦承曾與被 告乙○○一起學習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於上開時、地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2瓶共約400毫升,並於上開製毒工 廠遭查獲後,將該2瓶液態半成品持往被告丁○○住處之冰 箱內存放,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其與 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己○○只學會煮麻黃素,僅製造出半成 品,不會後半段的結晶過程,沒有完整學會如何製造出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品,也沒有和被告乙○○王永輝郭彥霆一 起製造毒品,應屬未遂犯云云。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 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從案發到被逮捕時都在高雄 ,並未參與被告乙○○製造毒品行為,亦未提供製毒資金、 原料、器具予被告乙○○等人,當初伊答應出資100萬予被 告乙○○共同經營養殖事業,由被告乙○○先行墊款,並以 被告己○○為伊在臺東之代表,因被告己○○係高雄人,對 臺東人生地不熟,才又要求住在臺東之姪子即被告丁○○提 供協助,後被告乙○○表示,需自北部之大城市購買養殖事 業所需器具及設備,伊乃委託友人謝駿睿在北部購買後,交 寄貨運行送達給被告己○○,由被告丁○○協助代領後送交 被告乙○○,伊遲至98年1月10日才知道被告乙○○、己○ ○私自將投資養殖業之資金用以製毒,而於上開製毒工廠遭 查獲前業與渠等切割清楚,終止合作關係,故渠等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一事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1.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僱請被告王永輝郭彥霆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共計8.7公斤等情,業據被告乙○○王永輝郭彥霆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就被告王永輝郭彥霆部分)、王永輝(就被告乙○○郭彥霆部分)、郭彥霆(就被告乙○○王永輝部分)、 丁○○己○○於偵查中或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乙○○(監察電話:0000000000)、郭彥霆(監察電話: 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29 號偵查卷宗第70至74頁),足認被告乙○○王永輝、郭 彥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在位於臺東縣東河鄉興昌村興隆46之2號上方約150公尺 處之藍色貨櫃屋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老闆係被告丙 ○○,並由被告丁○○交付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 ,伊以每月3至5萬元的薪水僱請被告王永輝郭彥霆;製 毒原料缺貨時,伊會打電話給丙○○或被告丁○○,有時



打電話找不到被告丁○○丙○○或被告丁○○沒空時, 伊會打電話向被告己○○拿過製毒原料,伊的確有向被告 己○○拿過原料,送原料來的人不是被告丁○○,就是被 告己○○;伊一開始是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2巷460 之1號之被告己○○之租屋處內(下稱青海路租屋處)與 其一起學習製造毒品,因為伊不會以提煉感冒藥之方式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被告丙○○花140萬元找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人教導伊與被告己○○製毒,伊 與被告己○○均有實際演練如何製毒,那裡只有一套工具 ,伊與被告己○○一起做出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半成品,當 時沒有製造出成品,只有製造出液態半成品,半成品是「 小吳」說的,所以還放在冰箱裡;後來被告丙○○要求其 二人分開製毒,才不會一起被查獲,伊就離開青海路租屋 處,並將學習時所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留在那裡; 被告丙○○說製作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是20萬元的酬 勞,總共支付伊129萬元。伊做好成品後就交給被告丙○ ○,伊只管怎麼做,沒有管副料,感冒藥、催化劑等物品 是由被告丙○○負責提供,至於被告丙○○怎麼賣那些成 品伊也不管;伊第1次交付成品是在97年12月下旬農曆過 年前,將2公斤成品在中華大橋下交予被告己○○,第2次 是在同地點將3公斤成品交予被告己○○,第1次與第2次 間約相隔3或4日,第2次是98年1月初,第3次是在98年1月 7日附近,伊在住處前面將3公斤成品交予被告丁○○,最 後一次是在98年1月15日,伊在臺東市○○路橋下汽車保 養廠前將600公克成品交給被告丙○○;97年12月13日下 午3時57分58秒監聽譯文(監聽電話:0000000000)係伊 與己○○之通話內容,「沙拉油」是因為製毒時需要機油 ,看看沙拉油可不可以用,是紅磷和碘是管制的東西;「 老闆」就是講丙○○;「紅豆湯」、「綠豆湯」是在青海 路那邊學習做(甲基)安非他命的,就是指製毒,煮紅豆 湯、綠豆湯不需要沙拉油;另98年1月16日23時3分7秒監 聽譯文(監聽電話:0000000000)係伊與被告丙○○之通 話內容,當天伊人在高雄,製毒工廠被警破獲,家人打電 話來說很多警察去,伊猜測製毒工廠已遭警查獲,所以打 電話給被告丙○○而說了這些話,因為被告丙○○是老闆 ,所以被警察查獲後,伊打電話給他;電話中只說「出事 情了」,被告丙○○就知道出什麼事情,因為他知道我們 在做什麼事情;98年1月中旬,製毒工廠被警察查獲後, 伊立即離開臺東,被告丙○○在農曆過年前請謝駿睿拿 100萬到宜蘭給伊,後來又在宜蘭頭城烏石港某海產店當



面給付29萬元,前後總共支付伊129萬元的酬勞等語(見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8號卷宗一第221、223、224、226、 234、235頁,卷宗二第31、32、35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己○○指示伊去貨運行領製毒的原料和工具,那些東 西都是裝箱,伊知道是瓶瓶罐罐和玻璃,伊一開始不知道 那些是什麼東西,伊領來之後就放在家裡,被告己○○會 到家裡來載,後來被告己○○說領來的物品可以放到「教 書的地方」(係指臺東市○○路○段423號),被告己○ ○如果需要什麼東西,會打電話說去哪裡拿,長什麼樣子 ,要不然就是說是用什麼箱子裝著,拿去哪裡放著等等, 又說有人會過去拿,就是從A處移到B處這樣;有時候被告 乙○○會透過被告丙○○打電話說要什麼東西,伊就去拿 ,大部份都是被告丙○○先打電話給伊,說拿什麼東西, 或者外觀是什麼樣的東西拿出來,放在哪裡,然後說拿去 交給誰;不可能被告乙○○一通電話來,伊就送東西過去 ,因為東西不是伊的,伊只知道是被告己○○要伊代領物 品,然後被告己○○丙○○打電話過來,叫伊放哪裡或 送去哪裡;伊與被告乙○○時是約在「教書的地方」或棒 球場,附近交付製毒用品;被告己○○有一天拿2瓶茶色 液體到伊家中,伊不在家,他就放在家中冰箱裡,人就走 了,98年1月16日被告丙○○打電話給伊,伊手機沒電, 用公用電話回電話給他,他說被告乙○○出事了,叫伊回 家整理東西,伊就把盆栽、手機、那2瓶茶色液體丟到大 排水溝,把被告丙○○的手機交給他的女朋友,即是卷附 98 年1月16日23時12分10秒伊與被告丙○○通話監聽譯文 (監察電話:0000000000)所指內容,「小朵」是臺語, 係指被告乙○○,因為他眼睛小小的,「開花」係指出事 情,應該係指被警察捉了;伊後來自己上網查資料,知道 紅磷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大概是97年12月13 日的前幾天,就知道被告乙○○他們在製造毒品等語(見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8號卷宗一第246至249、254、255頁 ,卷宗二第36、37至39頁);其於本院98年5月14日訊問 時供稱:大部分都是被告己○○要求伊將物品由A處載到B 處,大多是載送紅磷,伊後來看網路新聞知道紅磷可以製 毒,又載了2或3次,就不和被告己○○聯絡了等語(見本 院98年度訴字第107號卷宗一第56頁);其於偵查中另具 結證述:被告乙○○曾經交過1包用白色塑膠袋裝的東西 給伊,伊後來將那包東西交給被告己○○等語(見98年偵 字第625號偵查卷宗第138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永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己○○到底是拿什麼原料給你?)之前是我哥哥(即被告 乙○○)打電話給我,他們打電話的時候,我哥哥叫我在 中華橋下面那裡,他有拿一塊給我。、「(問:中華大橋 下,活水湖那裡嗎?)對。他有拿一塊東西給我,我沒有 注意看,我是去山上的時候,打開是白白的藥粉。」、「 (問:那是什麼東西?)算是感冒藥丸,什麼的。那時候 我剛拿去,我不敢確定那是什麼,藥味很重。」、「(問 :你從己○○那裡拿來的原料,最後你們有把它加工提煉 成(甲基)安非他命嗎?)這過程中我是不知道,上次他 拿給我的東西,我哥哥委託他拿給我的時候,我拿去給我 哥哥的時候,我哥哥是叫我用一桶水倒下去,用棒子攪拌 這樣。」等語;核與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被告己○○是 之前在中華路橋下拿東西給伊的那個人,那個東西很像感 冒藥丸,伊拿回工廠,被告乙○○告訴伊要用來加水攪拌 製毒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7號卷宗一第54頁 )。
5.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曾指示被告丁○○ 拿一包白色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外表上看不出是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97年12月13日4時25秒監聽譯文內容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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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