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東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9月7日以武警偵字第09800022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理 由
一、右列被移送人陳金寶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8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太麻里鄉北里村台九線399.7公里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把,駕駛 車號E7-6739號自小客車朝車號3792-JN號自小客車之 駕駛人黃遠貴作勢欲開槍狀態。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坦承於右揭時、地攜帶玩具槍一把之事實。 (二)證人黃遠貴、張佳鴻、蔡宗穎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警方經被移送人同意後,在E7-6739自小客車內搜索 扣押玩具槍一把。
(四) 照片四張。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甲○○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對行駛中之自 小客車駕駛人黃遠貴為作勢欲開槍之行為,易致駕駛人黃遠 貴心生懼怖而發生車禍,復衡被移送人行為時間甚短,未致 駕駛人黃遠貴肇事等情及其被查獲後之態度、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 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供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