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己○○
丙○○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己○○、丙○○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丁○○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己○○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丙○○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搬運贓物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89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民 國91年 5月16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27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並於92年7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戊○○則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 91年12月24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於92年8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均不知悔 改,甲○○經由丁○○之介紹而認識己○○,並得知己○○ 知悉臺東縣長濱鄉之膽曼山區何處有七里香立木,乃於96年 6月5日上午,與丁○○一同至己○○位在同縣長濱鄉寧埔村 光榮社區8之4號之居處,向己○○表明渠若能指引、帶領其 等至七里香立木之所在位置,並順利竊得該七里香立木,其 願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渠,得手後如有買賣 利得,另再給付現金10,000元之報酬予渠,己○○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竊取國有七里香立木係屬違法之行為,渠為 圖得此項不法利益,竟仍應允之,而與甲○○、丁○○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立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
約9時許,由丁○○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8W-9019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甲○○、己○○,在己○○之指引下,一同至膽 曼山區探尋七里香立木所在之處,途中先至不知情之陳沙開 所有工寮內休息,再進入距離該工寮往山區約2、3公里路程 ,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而非屬保安林之臺東縣長 濱鄉○○段石寧埔小段 473地號(起訴書誤載為臺東縣長濱 鄉○○○段473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森林內(座標:288 535,0000000),探查確認欲予竊取之國有七里香立木1棵後 ,甲○○等人即折返下山,旋於96年6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 同年月5日),甲○○各以1,500元之代價,分別僱請丁○○ 、丙○○一同上山挖取前揭七里香立木,丙○○乃與甲○○ 、丁○○、己○○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 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立 木之犯意聯絡,甲○○先於同日上午6時7分許起,以其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申辦名義人為不知情之邱朱怨)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多 次,又自同日上午 6時55分許起,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丁○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為不知情之賴諭琳 )行動電話聯絡多次,丁○○則於同日上午 7時41分許,以 其前揭行動電話撥打至己○○使用之 (089)801333號固定通 信電話,向己○○告知其等將進入膽曼山區竊取上開七里香 立木等事宜,甲○○乃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圓鍬 、鐮刀及鋸子等工具1批,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在同縣臺 東市○○路與志航路 1段路口附近與丁○○會合,由丁○○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至丙○○ 位在同縣東河鄉都蘭村郡界之居處,再由丙○○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己○○前開居處, 丁○○則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先行至上揭工寮處等候與甲○○ 等人之會合,甲○○與丙○○於同日上午 9時許抵達己○○ 上開居處後,甲○○即下車依約交付現金5,000 元予己○○ 充為指引之報酬,再與丙○○一同至前揭工寮與丁○○會合 ,己○○隨即騎乘機車運送飲水等物資至該工寮處,丁○○ 下車拿取後,己○○即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甲○○ 、丁○○及丙○○共同抵達上開七里香立木所在處,未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由甲○○、丁○○分持前揭工具著手挖掘該 國有森林主產物七里香立木1棵(樹高約5.5公尺,胸徑約28 公分,山價為260,000 元),丙○○則在車上負責接應及把 風等工作,復於同日下午 2時12分許起,甲○○即以其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向丙○○借用渠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多次與戊○○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繫該七里香立木得手後之相關運送事宜,亦曾因遇 雨而至陳沙開上開工寮暫避時,向陳沙開借得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使用,迨於同日下午 5時許,甲○○與丁○○ 以黑網將上開挖取之七里香生木包覆完畢,並合力將之推滾 上前揭自用小貨車裝載得手後,即一同據為己有,事畢丁○ ○先以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己○○使用之(0 89) 801343號固定通信電話,向己○○告知其等已竊得該七 里香立木,丙○○旋駕駛該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 ○○則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先後離開現場下山,嗣甲○○與戊 ○○以上開行動電話約妥在同縣長濱鄉之臺11線省道即成靜 公路寧埔段(起訴書誤載為同縣成功鎮臺11線嘉平路段之雲 海餐廳附近)某處會面後,甲○○等人即至該處,並由甲○ ○與丁○○合力將該七里香生木推置在該處路旁之空地上, 嗣戊○○於同日晚間 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33-SK號附 吊臂之大貨車抵達上開約定之會合處後,丙○○、丁○○即 先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及自用小貨車離去,又戊○○依其 從事貨車駕駛之工作經驗與社會生活之通常智識,雖可預見 前開七里香生木係屬甲○○等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為 貪圖甲○○所應允給付之3,000 元報酬,竟猶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未必故意,於同日晚間 7時 20分許,在上揭會合處將該七里香生木吊載至前開大貨車裝 妥後,即搭載甲○○沿臺11線省道,欲將該七里香生木運回 甲○○位在同縣卑南鄉○○村○○路 602號住處,惟在運送 途中,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在 同縣東河鄉都蘭村之臺11線省道 148公里處攔檢查獲,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 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 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明示或擬制同意」 及「證據適當性」等要件,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
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 。茲就本案所涉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列說明如下:(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 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規定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固有明定,考諸偵查中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常 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 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而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 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 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 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證人等被告以 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又徵諸 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 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 ,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 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 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 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 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 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 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 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 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 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 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 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 ,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 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 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 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參),惟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 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 得作為證據」,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 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 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又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於被告本人之案件中,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仍為證人,自應依人證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除有 同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仍應命其 具結,使其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始有證據能 力,此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原則上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7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謂「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 423號及46年臺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 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 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 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 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 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 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規定牴 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 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 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明 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 查程序踐行前,該陳述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 。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究非無疑。 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嗣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 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 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 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非 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一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 亦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 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 心證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 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 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 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有違。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同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外,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之同法另增訂第 287條之1「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 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 。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被告權利之必 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規定,同法第287條之2亦規 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 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 、辯論,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95年度臺上字第 952號、 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 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 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 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大法官上開解釋意旨闡述 甚明,基於同一理由,刑事偵查中之共同被告,不論因何種 原因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共同被告 就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如欲 以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於審判中引為檢察官有罪舉證 之證據,仍應於偵訊時依法命其具結,始得認為有證據能力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 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1、共同被告甲○○、丁○○、己○○、戊○○於96年10月18日 偵訊時、共同被告己○○於97年 2月22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分別係就被告甲○○、丁○○、己○○、丙○○、戊○○ 等人有無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所為之 陳述,本質上均係處於證人之地位,又無法定不得令其等具 結之事由,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命其等具結,使 其等知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該 等供述證據方具有證據能力。惟查,檢察官於前揭偵查程序 中,皆係以被告身分傳訊共同被告甲○○、丁○○、己○○ 、戊○○到場,且偵訊過程並未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亦未依法命其等具結,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前開期日之點名單、送達證書及偵訊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顯見檢察官訊問共同被告甲○○、丁○○、己○○ 、戊○○時,並未踐行證人之法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規定 ,共同被告甲○○、丁○○、己○○、戊○○上開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所為之供證,縱經當事人之同意,仍不得作為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2、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甲○○、丁○○、己○○、丙 ○○、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就此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日皆已同意俱有證據能力 (參本院卷頁68、309),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等人間 並無恩怨讎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等人 之情,復查無違法或不當取證及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 ,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咸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 證據資料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 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 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 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又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 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 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 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 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查警卷所附臺東縣長 濱鄉○○段石寧埔小段空照圖1張、盜採現場照片8張、遭盜 採之七里香生木照片 2張、車牌號碼533-SK號大貨車為警攔 檢之現場照片 4張、車牌號碼533-SK號大貨車行經派出所前
之監視器擷錄畫面照片 5張,參諸上開說明,均非供述證據 ,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 前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皆具有 關聯性,且經合法攝得,俱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丁○○、己○○、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頁311、314、316)。 2、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98年 3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認識甲○○?)不認識」、「(問:你本來不 認識甲○○,為什麼甲○○會來找你?)因為丁○○,他們 一起來我家找我。很久以前我們在海邊撿石頭的時候,認識 丁○○的。是丁○○帶甲○○來找我的。我比較熟的是丁○ ○,甲○○我不熟」、「(問:第一次和他會面是何時?) 96年5、6月後認識的,是本案發生之前的事情才認識甲○○ 」、「(問:他們來你家如何開口?)我常上山採藥草,他 們來問我說哪裡有七里香」、「(問:挖七里香是犯法的知 道嗎?)我知道」、「(問:甲○○等人上山的時候有說他 們要做什麼嗎?)他們說要看七里香的樹」、「(問:是在 96年6月5日帶他們上去的嗎?)是的」、「(問:你什麼時 候帶他們上山的?)是早上8、9時許」、「(問:本件扣案 的七里香是在哪裡盜採的?)在膽曼山上」、「(問:是否 就是臺東縣長濱鄉○○○段 473地號?)不是」、「(問: 本件被查沒以後,臺東林管區成功工作站人員有到現場會勘 ,你有到場嗎?)有」、「(問:會勘所認定的臺東縣長濱 鄉○○段石寧埔小段 473地號,是否就是本件扣案的七里香 被盜採的地點?〈提示會勘紀錄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 〈閱後〉是的」、「(問:5 日你帶甲○○上山的時候,有 沒有帶他去挖樹的現場?)有」、「(問:96年6月5日你是 否有帶甲○○和丁○○上山看本件的七里香?)有」、「( 問:你認識陳沙開?)認識,是我們那邊的原住民」、「( 問:你有跟甲○○去陳沙開的家裡過嗎?)是去陳沙開的工 寮,上山的時候有經過那條路」、「(問:你們那天是你們 3 個人去陳沙開的工寮坐?)是,然後再下去才會到那個樹 的地方」、「(問:工寮到挖樹的現場有多遠?)2、3公里 」、「(問:你們如何從工寮到挖樹的現場?)就開車,… …隔天我沒有去,但是他們打電話來說他們要進去。我帶甲 ○○、丁○○去工寮是被抓到的前 1天,第二天是他們自己 來,……後來6日他們又自己上去現場,7日他們就打電話告 訴我被抓了」、「(問:5 日那天是不是騎摩托車載他們山
上的?)下雨那天是坐車上去的。是坐吉普車上去,是丁○ ○開的。車上還有甲○○等我們 3人」、「(問:你帶他們 去山上是坐誰的車子?)是丁○○開車載我和甲○○去山上 的,丁○○是開鈴木的車,是5人座的那種」、「(問:5日 到現場是開車?)對。第二天我有騎摩托車送水到工寮,我 就走了」、「(問:你有沒有看過庭上證人丙○○?)有」 、「(問:5日那天丙○○有沒有上去?)沒看到。隔天有2 臺車子上去,……車子都停在工寮,我拿水上去有看到丁○ ○,丁○○下來拿水,我有看到甲○○在車上,也有看到丙 ○○在山上」、「(問:96年6月6日是不是你上山到工寮拿 水給丁○○?)是。是丁○○拿的」、「(問:6 日那天你 拿水上工寮,除了看到 2臺車以外有沒有看到其他工具?) 我沒有看到工具,我只有看到有袋子裝的東西」、「(問: 你總共帶甲○○上山幾次?)就只有 1次」、「(問:扣案 的七里香是誰跟你買的?)沒人買,只是我帶他們到山上去 」、「(問:你當時有跟甲○○、丁○○說本件七里香是你 的?)沒有,我怎麼敢說那棵是我的」、「(問:當時你如 何跟甲○○、丁○○表示這裡七里香是誰的?)我都沒有說 ,他只是問我哪裡有七里香,我只是說膽曼山區有」、「( 問:你當時有跟甲○○、丁○○說本件現場的地是你的或是 你租的、或你親戚租的那樣說的嗎?)我沒有那樣說」、「 (問:本件現場有人承租嗎?)都沒有」、「(問:你在警 察局有說在案發隔天甲○○有打電話跟你說,說他們在膽曼 山區竊取的七里香在運送途中被都蘭派出所警員查扣,你當 時就心想你報這顆樹的 5千元代價泡湯了,是否如此?)是 的」、「(問:你跟甲○○報這顆樹的代價是否就是 5千元 ?)是的」、「(問:你們當時是如何談這個代價的?)是 甲○○第一天到我家的時候,就告訴我如果我報七里香的樹 給甲○○,1棵要給我5千元。我就說好」、「(問:甲○○ 當時說要給你 5千元的時候,丁○○有沒有在旁邊聽到?) 有,因為丁○○就站在旁邊」、「(問:丁○○當天知不知 道你帶他們到山上去是要去找七里香?)知道,因為他都跟 甲○○在一起」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供述:甲○○有問伊 何處有七里香樹頭,伊告知膽曼山區有 1棵,甲○○乃提議 要伊帶領前往,並言明若竊取成功,1棵代價為5千元,伊有 帶領前往膽曼山區看現場,且伊知悉該七里香樹應係國有財 產局的等語(參警卷頁25、26、30、31),前後尚屬一致。 3、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98年 3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認識己○○?如何認識?)認識,經過丁○○ 介紹」、「(問:丁○○介紹你認識己○○做什麼?)是去
己○○家裡,看己○○種在盆栽家裡的七里香。有去過己○ ○家好幾次過,有時候我自己去,有時候跟丁○○一起去, 我去過3、4次」、「(問:為何會知道本件七里香可以挖? )是己○○帶我去的」、「(問:你跟他問嗎?為什麼突然 帶你去?)就談到七里香,他講到有七里香,我就叫他帶我 去看」、「(問:他帶你去看七里香,你有給他報酬嗎?) 我們是談好1棵,挖的時候是5千元,事後如果有賣到錢再多 給 1萬元……。是我跟己○○談的」、「(問:當時丁○○ 有在現場嗎?)應該有,那天談好就直接去山上看樹」、「 (問:證人己○○說他報本件的七里香給你知道,是由丁○ ○說會給他酬勞 5千元,你當時也站在旁邊不表示意見,是 否如此?)是的,給他酬勞 5千元是我先說的,丁○○也接 著說」、「(問:你剛說去己○○家跟他談本件七里香,是 如何去的?丁○○?)我自己開車去,我載丁○○一起去的 ,我們2個開1部車子去的」、「(問:證人己○○說談妥酬 勞以後他在96年6月5日,就是坐你的吉普車跟丁○○共 3個 人一起上山,由他指出本件七里香的位置,但因為當天下雨 無法開挖就直接下山了?)對。是的,是我們3個人搭1部車 子共同上去的」、「(問:中途有停在工寮?)有」、「( 問:為什麼當天不直接把樹帶回去?)那沒有辦法當天就把 樹帶走,因為那個樹還要挖,短時間沒有辦法帶走」、「( 問:是什麼時候去挖的?)好像隔天……,時間很近」、「 (問:己○○有跟你說那棵樹是誰的嗎?)沒有」、「(問 :在挖七里香的時候,你認為那棵七里香是誰的?)我也不 知道是誰的」、「(問:挖七里香的時候,你認為那塊地是 誰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問:己○○事前有無跟 你說七里香是他的,那塊地是他丈人租的?)沒有」、「( 問:案發以後,是不是有人邀己○○跟你要跟檢警說扣案的 七里香是買賣的,挖七里香的現場是己○○丈人承租的地? )那是我教己○○這麼說的」、「(問:你知不知道沒有經 過同意,在山上挖七里香是違法的?)知道」、「(問:你 有給丙○○酬勞?)1千5」、「(問:他從那邊載你出發? )就從郡界,他家那邊。應該是東河鄉和卑南鄉的交界」、 「(問:丙○○說他總共載你到工寮有 2次,也就說開挖之 前還載你上去過 1次,是否如此?)有」、「(問:當天去 砍樹的工具鋤頭、鋸子、鐮刀、圓鍬是誰的?)是我的,我 帶去的」、「(問:樹是誰動手挖的?)我跟丁○○」、「 (問:你給丁○○多少錢?)1千5百元」、「(問:你不是 已經要坐丁○○車子下山,為什麼還要他載?)丙○○先載 我下山,然後再由丁○○獨自開小貨車載七里香下山」、「
(問:扣案的七里香的山上的時候是如何上丁○○的小貨車 ?)用人抬上去的,滾上去的。那邊有 1個高低,車子卡過 那邊上去,是我和丁○○一起滾,沒有其他人幫忙」、「( 問:扣案的七里香所包的黑色網子是誰包的?)我和丁○○ 在山上現場包的」、「(問:包的時候就像照片這個樣子〈 提示警卷第99頁予證人閱覽〉?)對」、「(問:開挖當天 ,你的手機有交給別人用嗎?)沒有,都我自己帶著」、「 (問:你們找戊○○幫你們運輸的時候是如何跟他談?)我 們是用小貨車載下來,然後叫他幫我們載回去」、「(問: 戊○○把七里香上車之後,你在運輸途中是否有教他說如果 被警察抓到,就說七里香是你的,且教他說七里香是從你家 拿出來賣,結果賣不出去又載回去?)對,是我叫他這樣說 的。是被查報以後,我要他這麼說的」等語,又其於警詢時 供承:伊於96年6月5日有與己○○至盜挖七里香之地點查看 地形後,翌日即各以1,500 元之代價僱請丙○○、丁○○至 該處盜取該七里香,伊與丁○○在現場以鋤頭、圓鍬、鐮刀 及鋸子各 1支等工具挖取,丙○○則在車上等候,並負責接 送伊等,丙○○知悉伊等係在盜取七里香,伊當時均係以號 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按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號)、丁○○之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及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 ,當日伊與丙○○、丁○○之行動電話在山區訊號不良,伊 乃趁在陳沙開之工寮內休息避雨時,向陳沙開借用其號碼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戊○○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伊 係以3,000 元之代價僱請戊○○載運七里香,伊等先用丁○ ○之小貨車將七里香自山上載運至臺東縣長濱鄉寧埔一帶之 臺11線省道旁空地等候戊○○,戊○○約於晚上 7時許至該 處載運上開七里香,伊則乘坐戊○○之吊車欲返回伊住處, 路線係行經臺11線省道由北往南行駛,至都蘭派出所處即為 警查獲等語(參警卷頁12、16-18),咸屬明確。 4、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98年 3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認識甲○○和丙○○嗎?)我認識甲○○。丙 ○○因為這件案子認識的」、「(問:案發那幾天你有沒有 跟甲○○和己○○ 3人共在一起過?你知道甲○○如何去找 到這些七里香的?)因為甲○○有在買賣樹木。我帶甲○○ 到過己○○家裡 1次,己○○說他有七里香,後來又去看七 里香,我有一起去看」、「(問:那天就是你跟甲○○、己 ○○一起去?)是」、「(問:你們中途有停留在工寮嗎? )有」、「(問:後來什麼時候又去七里香的位置?)就是 被警察抓到那天」、「(問:挖樹那天你有去?)有,那天
甲○○叫我自己開車上去到工寮等甲○○,甲○○後來才到 工寮,他是丙○○載他他上去的」、「(問:丙○○開什麼 車子?)他就那 1臺車,好像是紅色的廂型車。我本身是開 藍色的小貨車」、「(問:他們兩個都有下車到工寮裡面? )就進去工寮一下子就走了」、「(問:你們到了工寮會合 之後又一起去七里香那邊?)對」、「(問:扣案的七里香 是否就是警卷第99頁照片中的七里香?〈提示警卷第99頁予 證人閱覽〉)〈閱後〉應該是」、「(問:〈提示警卷第10 1-103 頁予證人閱覽〉是否就是挖掘本件七里香的現場?) 〈閱後〉好像是」、「(問:挖本件七里香是用什麼工具? )用鋤頭、鋸子」、「(問:挖樹的工具是誰準備的?)是 甲○○的,都是甲○○帶」、「(問:他帶這些工具有用袋 子裝著還是用手拿著的?)用手拿的」、「(問:本件七里 香是什麼人挖的?)就我和甲○○」、「(問:當時除了你 和甲○○以外,還有什麼人在現場?)沒有」、「(問:你 跟甲○○怎麼約定報酬說他要去挖樹?)他說要給我1千5, 下山之後我回到家以後,他才給我錢」、「(問:96年6月6 日挖樹那天,甲○○有使用你的手機嗎?)印象中是沒有」 、「(問:那天手機有借給別人使用?)沒有」、「(問: 96年6月6日你的手機是不是都是一直由你拿著?)是」、「 (問:你當天拿的手機是不是0000000000?)是」、「(問 :你那天早上上山以後到傍晚載扣案的七里香下山,在中間 這段期間有沒有再下山?)沒有」、「(問:砍樹那天有下 雨嗎?)有下毛毛雨,有時候有下,有時候沒下」、「(問 :你們七里香是用你的貨車載下山的?)是。是和甲○○一 起砍了以後坐我的小貨車,開到山下,然後就把七里香放在 馬路旁邊」、「(問:你在山上如何把扣案的七里香用上你 的小貨車?)就一端一端的移上去」、「(問:有幾個人跟 你一起把七里香用上你的車子?)就只有我和甲○○」、「 (問:你戴扣案七里香從現場載到山下開了多久?)是沒有 看時間,差不多10幾分鐘」、「(問:你是如何把七里香放 下來的?)用車子車斗放下來就直接推下來。是我和甲○○ 推的」、「(問:戊○○是誰叫他來載七里香?)是我老闆 甲○○」、「(問:到的時候,戊○○開吊車的有沒有已經 在場?)沒有,是我們先到的。戊○○後來才到的,我等戊 ○○來了之後,……我們才離開。後來甲○○就坐戊○○的 吊車離開,然後我就自己離去」、「(問:戊○○到了時候 ,有沒有跟你們談什麼話,還是就樹吊了就走了?)沒有, 因為我坐在車上,是由甲○○和戊○○接洽」、「(問:戊 ○○當日幾點將七里香搬上他的車子?)我載扣案七里香下
山時已經天黑了,我不曉得是幾點將七里香搬上車的」、「 (問:為什麼不是由你直接開小貨車將七里香載到臺東?) 因為貨車比較小臺,要換大一點的車」等語在卷。 5、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98年 3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你96年6月6日有沒有到成功鎮嘉平雲海餐廳?) 有,我整天在那邊吊報廢的車輛」、「(問:你當天有沒有 去載七里香?)有,我在路邊載的」、「(問:時間?)我 不知道時間,只知道是晚上了。我車上還有 1個報廢車,就 連同車上的報廢車一起載」、「(問:載去哪裡?)要去賓 朗村」、「(問:是叫你來吊的?)甲○○中午打電話給我 的。我就說我要搬車去花蓮,我做工做 1天,要晚上才能離 開」、「(問:你跟甲○○在這件事情就認識?)是當天問 人家電話才打電話給我,之前不認識」、「(問:他中午的 時候打給你,你說沒空,是他又打給你嗎?)他又打給我, 都是甲○○打給我」、「(問:本件除了甲○○在場外,還 有其他被告有沒有打電話給你?)沒有」、「(問:陳沙開 有嗎?)我不認識他。那 1隻電話打給我我也不知道,都是 甲○○打給我,我也沒注意,因為晚上了也看不清楚」、「 (問:你跟甲○○談這件的酬勞是在電話中就講好,還是現 場載的時候再談的?)他問我的時候我就跟他講價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