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8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5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B面積59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6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C面積1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被告甲○○應分別補償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補償被告乙○○新台幣陸仟參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二)緣坐落臺南市○區○○段第8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358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向 訴外人買受,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甲○○應有部 分為3分之1,其上之建物為德高段726建號;被告乙○○ 應有部分為3分之1,其上之建物為德高段725建號。(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等情事,原告自得請求共有物分割,使其分割為單獨所有 權,讓產權更為明確清楚,以利日後買賣、設定等需要。(五)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第86 地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5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被告甲○○所有之建物即德高段 726建號、被告乙○○所有之建物即德高段725建號坐落其 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台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 )結果為證(見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724號卷宗第7-12 ),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而兩造就該筆土地又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經本院調解,因被告乙 ○○未出庭,就分割之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 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86地號土地呈南北長東西窄之長方形,依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編號C部分為被告甲○○占有、編號B部分為被 告乙○○占有,其上各建有二層樓磚造建物,編號A部分 為一層樓磚造古厝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台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及地上建物位 置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 卷(見本院卷第15-19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可認定。
⒉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 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利於建築使用 ,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 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編號A面積11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B面積59平方公尺、 編號B1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C 面積1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符合系爭土地分 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98年7月23日 生效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 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判例參照)。經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依據現場兩造 分管位置而分割,原告分得118平方公尺、被告乙○○分 得119平方公尺、被告甲○○分得121平方公尺。按依系爭 土地面積358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每人應 分得119又3分之1平方公尺。但牽就被告二人已在編號 B、C土地上營造臺南市○區○○段第725、726建號建物 ,並築起圍牆,為共有人之利益,只許按目前占有位置分 割,然被告甲○○占有之範圍較其應得之面積多1又3分之 2平方公尺,被告乙○○占有之範圍較其應得之面積少3分 之1平方公尺,原告分配之範圍較其應得之面積少1又3 分 之1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乙○○顯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之情事。因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就原告、被告 乙○○分配不足之部分,宜以金錢補償之。參酌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0元,被告甲○○應分別補 償原告25,333元、補償被告乙○○6,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符合土地分 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 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 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分割後,被告甲○○分得之土地
面積,逾原應有部分,原告、被告乙○○分得之土地面積, 不及原應有部分,故被告甲○○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乙○ ○25,333元、6,333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 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按兩造應有部分 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