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乙○○
被 告 丁○○
丙○○
戊○○
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南化鄉○○段八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O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面積六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面積五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丙○○、戊○○、辛○○、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伍元;被告丁○○、丙○○、戊○○、辛○○、己○○各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縣南化鄉○○段89地號、地目建、面積120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應有部分 9分之5)與被告丁○○、丙○○、戊○○、辛○○、 己○○(應有部分均為45分之4)所共有。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性質上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為使系爭土地能作較完整而充分之 利用,以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
(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98 年6月9日玉土測字第3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
一」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丁○○、丙○○、戊○○、辛○○、己○○共同 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依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與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符 ,並無互相補償之問題。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臺 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8年6月9日玉土測字第309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其中編號A1部分, 面積5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顯較原告應有部分 面積668平方公尺減少92平方公尺;編號Bl部分,面 積6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丙○○、戊○○、 辛○○、己○○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顯較渠等全部應有部分面積535平方公尺多出9 2平方公尺,故若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則兩造間就面 積差額乃有應為互相補償之問題,而兩造間就此存有 相當歧見,難以協調,顯非可採。
(三)再者,原告之分割方案中編號A部分,左側延伸之長 條形通路,其寬度有4.8公尺,已足敷供作一般通路 之使用,且該通路之左側土地(即同段89之1地號土 地),乃原告之子乙○○所有,故予以併合使用尚不 成問題,故無地形破碎或畸零之問題,且該通路全由 原告自行負擔開設,並未由被告等分攤,亦難謂對被 告等不利。反觀被告之分割方案,未設有通路,將致 編號A1部分土地成為袋地,顯非妥當。
(四)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南化鄉○○段89地號、地目建 、面積120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如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98年6月9日玉土測字第 3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方案一」所 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丁○○、丙○○、戊○○、辛○○、己○○共同 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辛○○則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5人 願意保持共有,希望不要拆房子。我們主張依現有磚 造瓦房建物之滴水線分割系爭土地,東北方分給原告 ,西南方分給被告保持共有,如被告分得部分逾被告 等人之應有部分,被告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0
0元向原告買受超過部分,但原告不同意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丁○○、戊○○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等前到場陳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 告5人願意保持共有,希望不要拆房子。我們主張依 現有磚造瓦房建物之滴水線分割系爭土地,東北方分 給原告,西南方分給被告保持共有,如被告分得部分 逾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被告願以每坪5,000元向原 告買受超過部分,但原告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惟據其於勘驗期日到場陳述:被告5人願意保持共 有,希望不要拆房子。我們主張依現有磚造瓦房建物 之滴水線分割系爭土地,東北方分給原告,西南方分 給被告保持共有,如被告分得部分逾被告等人之應有 部分,被告願以價金補償原告等語。
(四)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新市簡易庭98年 度新調字第24號卷第9至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兩造前經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人員為兩造分割共 有物事件進行調解,亦不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新 市簡易庭98年度新調字第24號卷宗足參,堪認兩造已 無法協議分割。從而,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 1本院於98年6月23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 東北方現有鐵皮一層樓房1棟,為原告庚○○所有 並居住使用中,該屋係原有建物漏水後於97年10月 拆除重建。系爭土地西南方現有磚造鐵皮屋頂一 層樓房屋2棟,中間相通,該屋已蓋50多年,係被 告之父親於40多年前向他人買受,由被告5人共同 繼承,現為被告丁○○、戊○○及其家人共同居住 使用。系爭土地西南方磚造房屋後方有被告丁○ ○所建二層樓房1棟,已蓋約17年,由丁○○及其 家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 均為臺南縣南化鄉南化村298號。系爭土地西南 、西北方各有道路對外通行,但均須經他人土地始 可連接至鄉道(見本院98年6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 ;本院卷第28頁)。
2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若依被告之分割 方案(如附圖所示方案二),並參酌現場草圖及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可知原告分得之 土地須步行一段路始有可供汽、機車通行之道路( 見本院卷第38頁下方、第39頁上方照片),且尚須 繞行一大圈方能連接對外聯絡之主要鄉道,將不利 原告分得土地之利用;反觀原告之分割方案(如附 圖所示方案一),並參酌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則 可發現原告可利用其分得之土地,自行開設一條通 道連接鄉道,無需繞行一大圈,被告亦可利用目前 既有之通道連接鄉道(見本院卷第40頁下方照片及 41頁照片;前開新調字卷第12、15頁照片),對兩 造分得土地而言,在對外通行上均甚為便利,且分 割結果亦不會破壞兩造目前所有建物現況,顯較被 告之分割方案,更有利於兩造分得土地之利用。 3再者,被告丁○○、戊○○、辛○○、己○○均表 示願意保持共有,而被告丙○○經本院於98年8月1 2日以南院龍民川98年度訴字第524號函知「請於函 到後7日內就玉井地政事務所98年7月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二分割方案B部分是否願與其他被告保 持共有具狀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則視同同意 保持共有」,而該函業於98年8月14日送達被告丙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 被告丙○○至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應認被告丙○ ○亦已同意就分割方案B部分土地保持共有。從而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交通狀況 、使用現況、兩造意願及其未來發展性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並無妨礙,且足以使各共 有人分得之部分均能作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且均 有道路可與外界聯繫,堪予採納。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 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方屬公允。經查,本件裁判費為7,050元,原告繳納之 鑑定界地複丈費為7,200元,核其訴訟費用確定為14,250元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