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55號
TNDV,98,訴,355,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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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就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五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五00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佳楷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佳楷公司)於民國97年2月1 4日邀同被告甲○○○、訴外人朱文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詎原告忽於97年12月19日接獲佳楷公司通知已停止 營業,並聲明對原告之債務無法清償,原告遂依法向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佳楷公 司及甲○○○朱清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4 99,6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足見被告甲○○○亦積欠 原告上開之債務。
二、被告甲○○○為佳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佳楷公司瀕停業狀 態,已無能力清償其負債,原告將追償佳楷公司及甲○○○ 之責任,竟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5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5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該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31日以形式上之 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查上 開買賣及過戶之日期,已瀕佳楷公司停業之日期,合理可信 被告甲○○○應係出於脫免原告追償之目的,而將系爭土地 過戶予被告丙○○,其又無法提出合理憑證足供認有買賣關 係存在,且過戶後被告甲○○○已無充分財產足資清償對原



告之債務,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 應不存在。
三、被證7號第1頁被告丙○○之帳戶,平常只有數萬元的存款, 卻在97年11月4日突然有二筆各128萬元、72萬元(編號20、 21號)之鉅款匯入,然後能在翌日即97年11月5日再轉帳支 出200萬元。依被告丙○○所稱,該128萬元、72萬元是伊為 買土地而分別向庚○○、己○○借的,然而此語與其答辯( 二)狀所稱分別在97年10月24日及97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楠 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錡公司)或庚○○各借200萬元來 買土地等語不符,亦與其出示被證5、6號之存摺內容不符; 又其答辯(二)狀稱97年11月5日自帳戶中領出200萬元是「 還給楠錡公司(負責人為庚○○)」等語,惟此與其98年4 月29日供稱該筆200萬元是給付被告甲○○○之土地價金云 云不符,且如前述,該200萬元的來源是前一日匯入的128萬 元(庚○○匯入)及72萬元(己○○匯入),豈有庚○○借 錢給被告丙○○來還給庚○○自己的楠錡公司之理?綜上所 述,足見被告丙○○所稱買賣價金之來源、交付等,均互相 矛盾,顯有重大瑕疵,本件買賣確屬虛偽。
四、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既不存在,則被 告丙○○在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並侵害真正所有權人甲○○○之權利,且侵害原告之 求償權,而被告間故為此等不實過戶登記,實難期待彼等將 自動塗銷過戶登記,堪認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甲○○○請求丙○ ○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使土地回復登記於 甲○○○名下。
五、被告丙○○所言與卷附證據不符:
(一)被告丙○○於鈞院98年4月29日筆錄稱:「(被證7號第1 頁)編號20號,128萬元的款項是庚○○匯給我的,編號 21號是一位己○○匯給我的,編號20號的款項,是我買系 爭土地向庚○○借的,編號21號也是我向己○○借的,也 是為了買系爭土地」等語,惟查:(1)華南銀行小港分 行函文指明128萬元(即編號20號)之匯款人是己○○,7 2萬元(即編號21號)之匯款人是庚○○,足證被告丙○ ○所言不實。(2)又被告丙○○98年4月23日答辯(二) 狀指稱伊於97年11月5日自其華銀小港分行領款200萬元以 清償伊向楠錡公司之借款云云,然該200萬元之金錢來源 就是上開匯入被告丙○○帳戶的128萬元、72萬元,豈有 「庚○○」匯款給被告丙○○來還楠錡公司(負責人庚○ ○)之理?(3)被告丙○○於上開答辯(二)狀亦指明



該128萬元、72萬元是用來「還款」,被告丙○○本人卻 說這二筆錢是用來「買土地」,二者顯然矛盾。(4)若 依被告丙○○答辯(二)狀所述之買賣價金420萬,是分 三期各支付20萬元(向乙○○借)、200萬元(向楠錡公 司借)、200萬元(向庚○○借),再加上被告丙○○所 稱用來買土地的128萬元、72萬元,則總價金豈非高達620 萬元?綜上,足見被告丙○○對買賣付款之事,顯然不知 ,其所稱「買賣」一節,應屬虛偽。
(二)被告丙○○同日復稱「第二期款的200萬元,我是拿我的 投資款還給乙○○,我的投資部分是投資我小舅子的公司 ,還有我任職公司的暗股,我從我小舅子公司拿回180幾 萬元,從我公司拿回20萬元,我小舅子的公司是楠錡公司 」等語,惟查:(1)依上開說明,該200萬元顯非自公司 投資回收股金,而是來自庚○○、被告丙○○之匯款。( 2)金額方面亦有不符,帳戶資料顯示二筆各為128萬元、 72萬元,並非180餘萬元、20萬元。(3)被告丙○○98年 5月22日答辯(三)狀竟又改口稱其小舅子的公司是「奇 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昇公司),而非丙○○筆 錄所稱之「楠錡公司」。
(三)綜上,足見丙○○所言與卷內證據不符,矛盾百出,其所 稱買賣一節,應非實在。
六、證人己○○所言,亦不實在:
(一)己○○稱伊要向丙○○買奇昇公司的暗股,但「沒談妥要 賣多少錢」、「這筆錢是先借給他的」、「我不確定他有 多少股份」、「當時還沒有談到每股要賣多少錢」、「直 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談到股份買賣的事」、「謝奇陵跟 我說我才表示要買他的股份」、「每股要買多少錢也不知 道」、「我自己也不知道公司的股份現在每股價值多少錢 」等語,顯不符常情,按己○○對股份買賣毫無概念,竟 率爾「我只有128萬元可以借他,所以就匯128萬元給他」 ,且迄今仍未談到買賣股份之事,豈非異於常情。(二)己○○稱伊只有128萬元可以借被告丙○○,然查買賣系 爭土地之第二期款200萬元就是自己○○帳戶中領出(參 被證5號),足證己○○所言不實,而被告丙○○又辯稱 第二期之200萬元已還款,還款來源中有一部分又是向己 ○○借來的128萬元,如此,豈非己○○借錢給被告丙○ ○來還被告丙○○欠己○○(無論是直接積欠或間接透過 庚○○而積欠)之款項?此種循環資金流程,顯屬虛偽。七、證人庚○○所言亦非實在:
(一)庚○○同樣證稱97年11月間匯72萬元給被告丙○○係要向



被告丙○○購買奇昇公司股份,依此說法,則被告丙○○ 竟將奇昇公司股份一物二賣,分別賣給己○○及庚○○, 且庚○○亦不知股份價值,到目前也未談到買賣股份之事 ,顯違經驗法則。
(二)如前所述,庚○○在被告丙○○尚欠伊之楠錡公司200萬 元情形下,竟借72萬元給被告丙○○,並用以還款給楠錡 公司,此亦屬循環資金流程,亦非真實。
八、如鈞院認為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因被告甲○○○於 土地過戶後已無充分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其於瀕 債務到期將受追償之際處分土地,究竟有何必要於斯時出售 土地?售地款項用途流向為何?被告丙○○如何利用該土地 ?均非無疑,如無法釋疑,即可認被告丙○○亦係出於幫助 被告甲○○○脫免追償之目的而為買賣,且其處分土地已害 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於撤銷後,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丙○○應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
九、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備位聲明:被告甲○○○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丙 ○○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貳、被告甲○○○則以:
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訂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合約),雙方依約給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其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係出於真正之意思合致而有效。
二、系爭土地之買賣及過戶日期,固已瀕佳楷公司停業之日期, 惟被告甲○○○當時尚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因需資金週轉 ,乃出售系爭土地,雖致生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追償,但不 能憑此即認被告甲○○○係以此為目的而虛偽為買賣及移轉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佳楷公司於97年12月19日通知原 告停止營業前,即已陷於資金週轉困難,嗣於98年1月間佳 楷公司之債權銀行即紛紛對佳楷公司為支付命令及查封財產 之法律程序,因此,被告即將取得之系爭買賣價金分別於98 年l月15日繳納佳楷公司之97年度營業稅2,026,943元、同年 3月12日繳納98年l、2月份之營業稅822,256元,其餘款項則 做為被告之家庭生活開支所需,此部分則未有留存相關單據 。
四、被告甲○○○未向丙○○告知其經濟狀況,雙方純就系爭土



地為買賣交易,原告未就被告丙○○係為被告甲○○○脫免 追償之目的而為買賣乙節提出任何舉證,故其訴請撤銷被告 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尚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丙○○則以:
一、先位部分(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一)查被告丙○○前於97年10月14日向被告甲○○○購買系爭 土地,並約定買賣價金為420萬元,訂約當日即先付定金2 0萬元,合先敘明。
(二)系爭買賣合約簽立後,被告丙○○於取得系爭土地農用證 明後,於97年10月24日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先將首期 款20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出賣人即被告甲○○○設於永 豐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辦妥後,於97年11月23日復將殘餘款項200萬元以現金方 式付清。
(三)此外,系爭土地買賣尚有代書各項費用明細表及地政規費 收據可稽,核被告雙方間買賣關係確實存在,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行為亦受土地法第43條公示效力規定保障,附此 敘明。
(四)就買賣價金中定金20萬元之來源:
被告丙○○於97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前,即向當 初介紹被告丙○○買受系爭土地之乙○○(同為親戚)借 款20萬元以代墊定金,且乙○○亦係當初代理被告丙○○ 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人,並參與系爭合約簽訂之過程,乙 ○○就20萬元之資金來源當知之甚詳。嗣經證人戊○○於 98年4月15日蒞庭供稱:「出賣人在訂約時有收到20萬元 的現金」,乙○○亦證稱:「...當天我們有拿20萬元 給甲○○○簽收,...我有借20萬元給丙○○付訂金, 價金是在甲○○○家談好的,該20萬元是我做生意的週轉 金...」等語,足徵乙○○確有借款20萬元予被告丙○ ○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期定金。
(五)就買賣價金中於97年10月24日匯款第二期款200萬元之來 源:
(1)楠錡公司之負責人庚○○為被告丙○○之小姨子,而該筆 200萬元資金來源係由楠錡公司借貸予被告丙○○,而以 股東己○○之名義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之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電匯匯入被告甲○○○於永豐銀行三民分行 之帳戶。
(2)經查,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8年5月18日函略以:「三



、97.10.24『電匯』200萬元支出之目的帳戶戶名:帳號0 000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甲○○○(檢附提款單 、匯款申請書)」及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8年5月11日 函所附「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中第九行「 2008/10/24...存入1,999,970.00...備註說明: 丙○○」,足見訴外人己○○確以其設於高雄第二信用合 作社三多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電匯匯入被告甲○○○ 於永豐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
(3)且由於楠錡公司就被告丙○○所貸200萬元款項部分,純 屬私人間之借貸關係,非屬公司營業項目,故不予算入楠 錡公司會計帳目內,此於楠錡公司說明書業已詳敘。(六)就買賣價金中於97年11月24日第三期款現金200萬元之來 源:
(1)被告丙○○於97年11月24日向楠錡公司負責人庚○○借貸 現金200萬元,而該筆資金係其於聯邦銀行五甲分行之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提領出,再交由被告用以支付買受系爭土 地之剩餘尾款。
(2)自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於98年5月15日函檢附「訴外人 庚○○(存款帳號000-00-0000000),97/11/24於本分 行『現金支出』新台幣貳佰萬元之相關資料」以觀,足證 庚○○確以其設於聯邦銀行五甲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提領出現金200萬元,再交由被告丙○○用以支付買受系 爭土地之剩餘尾款。
(七)被告丙○○嗣於97年11月5日再從其於華南銀行小港分行 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以轉帳方式分別將被告於97年10月24 日向楠錡公司所借之200萬元款項分別還款而匯入90萬元 及110萬元至楠錡公司於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及華南銀行 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另被告丙○○向乙○○所貸20萬元 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目前被告丙○○僅尚欠於97年11月 24日向楠錡公司負責人庚○○借貸現金200萬元。(八)又被證七第20、21號於97年11月4日存入被告丙○○銀行 帳戶之128萬元及72萬元之來源,係被告丙○○為籌措先 前向楠錡公司所貸之200萬元借款,因而將其投資於其小 舅子謝奇陵所經營之奇昇公司之股份(謝奇陵名下之暗股 )轉讓所得之價金。又謝奇陵為庚○○之胞弟,而己○○ 為楠錡公司之員工,亦為奇昇公司之股東,彼此甚為熟識 ,是己○○將其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之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借予楠錡公司用以收付公司款項。要之,被告丙 ○○出售奇昇公司股份所得之價金而由庚○○及己○○之 名義匯入被告丙○○之銀行帳戶內,用以清償楠錡公司於



97年10月24日所貸之200萬元。
(九)此觀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於98年5月20日函略謂:「97 年11月4日跨電匯128萬元,匯款銀行合庫南高雄分行,匯 款人己○○;跨電匯72萬元,匯款銀行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匯款人庚○○。另97年11月5日轉出200萬元,係轉入本 行東高雄分行11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楠錡企 業有限公司,餘90萬元轉入本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戶名庚○○帳戶。」,益徵被告丙○○確於97年 11月5日從其設於華南銀行小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以轉帳方式分別將被告於97年10月24日向楠錡公司所借之 200萬元款項分別還款而匯入90萬元及110萬元至楠錡公司 於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及庚○○於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之 帳戶內。且上開說明亦證實被證七第20、21號於97年11月 4日存入被告丙○○銀行帳戶之128萬元及72萬元之來源, 係被告丙○○出售奇昇公司暗股所得之價金,並以庚○○ 及己○○之名義匯入被告丙○○之銀行帳戶內,此業據證 人庚○○、謝奇陵及己○○分別於98年5月27日、7月22日 在鈞院證述甚明。
(十)再者,就原告於98年5月4日之「民事準備書及聲請調查證 據狀」所載證人戊○○、乙○○與被告丙○○間於98年4 月29日之供述及與被告丙○○於98年4月23日之民事答辯 (二)狀所載部分互有不符云云。答辯理由茲分述如后:(1)就證人乙○○與被告丙○○間之證詞部分:  ①證人乙○○於鈞院所稱:「張說他有二百多萬元」乙節係   指被告丙○○有參與投資其小舅子謝奇陵為負責人之奇昇  公司之股份。嗣因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而將其當時 於奇昇公司之股份轉售所得之投資金額加上被告丙○○現 所任職公司分紅之款項,合計約有200多萬元。  ②就第三期款200萬元之來源部分,係被告丙○○於97年11 月24日向楠錡企業負責人庚○○借貸而來。而庚○○與證 人乙○○為夫妻關係,故庚○○自其聯邦銀行五甲分行之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領出200萬後,由證人乙○○轉交予 被告甲○○○用以支付買受系爭土地之剩餘尾款,並無矛 盾之處。
  ③就第三期款200萬元還款期間而言,證人乙○○證稱: 「   當初他有談到六、七『個』月就會還清」,而非原告所指  稱之「六、七月就會還清」之誤認。另雖被告丙○○陳稱 年底分紅才還,惟畢竟大家是親戚(即連襟),6、7個月 還清或年底還清,大家不會去計較。
(2)就證人乙○○與戊○○間之證詞部分:




  ①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規費,係由賣方即被告甲○○○與買 方即被告丙○○各有其負擔之部分。而被告丙○○之規費 部分係由證人乙○○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 ○支付予代書,並無不合,僅係證人戊○○就證人乙○○ 將規費交予被告甲○○○乙事並不知情而已。
  ②就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時間言之,因事隔久遠,記憶不免 模糊,買賣雙方來證人戊○○代書事務所之確切時間已不 復記 憶,僅有大致印象約為傍晚時刻,此與證人乙○○ 所述「晚上七、八點到代書事務所」等語,並不相違。(3)就被告丙○○於98年4月29日之供述與其於98年4月23日之 民事答辯(二)狀所載內容部分:
  ①就第二期款200萬元部分,係楠錡公司之負責人庚○○借   貸予被告丙○○,而以股東己○○之名義(即己○○之帳  戶由乙○○夫妻使用)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之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電匯匯入被告甲○○○於永豐銀行三民 分行之帳戶。證人乙○○為庚○○之配偶,前已述及,且 其亦屬楠錡公司之股東,關係甚為密切。故被告丙○○向 庚○○借款200萬元,而由證人乙○○命楠錡公司之會計 林佳蓉以被告丙○○之名義電匯予被告甲○○○,是被告 丙○○所述「第二期款我是請乙○○幫我付的」與答辯( 二)狀所載,自無杆格。
②承上所言,被告丙○○向庚○○借系爭土地之第三期款20 0萬元,由證人乙○○(即庚○○之夫、被告丙○○之連 襟)轉交予被告甲○○○用以支付買受系爭土地之剩餘尾 款。
  ③被告丙○○於鈞院所稱之「編號22號的200萬元,是我匯   給朱的土地價款」等詞。探究其原意,應係指編號22號之  200萬元乃被告丙○○於97年10月24日向楠錡公司乙○○ 夫妻借貸而以其名義匯款予被告甲○○○之同額借款而將 之返還予楠錡公司,非謂被告丙○○於97年11月5日始將 第二期款電匯予被告甲○○○
()其次,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第三頁泛稱:「楠錡公司、 奇昇公司,均係丙○○之親屬設立,實無『暗股』之需要 ...」亦屬主觀臆測之詞,蓋被告丙○○之所以插謝奇 陵於奇昇公司之暗股,目的無非係恐其所任職之緯燕實業 有限公司知悉上情後,會認被告丙○○無法專心致力於公 司所營之業務,而有一心二用之疑慮,是被告丙○○始插 謝奇陵於奇昇公司之暗股,合乎情理。
()被告丙○○於奇昇公司之暗股係謝奇陵98年2月增資前投 資額(即600萬元)之半數300萬元,而結算奇昇公司至97



年底之盈餘,奇昇公司尚虧損約80萬元,由被告丙○○承 擔半數之虧損額後,其於奇昇公司之出資額為260萬元, 再扣除出售予己○○及庚○○之暗股200萬元,僅剩60萬 元,與謝奇陵於98年7月22日在鈞院之證述完全相符,非 謂原告指鹿為馬之「扣除出售予己○○及庚○○之暗股20 0萬元部分後,被告丙○○尚餘260萬元暗股」,原告所述 核與實情有間,委無足採。
()己○○於97年9、10月間與被告丙○○協商暗股買賣事宜 ,而直至同年11月4日始確定買賣暗股之具體金額而將128 萬元匯給被告丙○○,並無可議之處。爾後,己○○另配 合奇昇公司增資計畫而再增資192萬元,二者合計320萬元 。而謝奇陵嗣於98年2月5日以己○○增資之192萬元及購 買被告丙○○插於謝奇陵之128萬元暗股,合計320萬元一 併匯入奇昇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光華分行之帳戶內,並無不 合。此始有奇昇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股東己○○出資額 3,200,000元」字樣之緣由。惟己○○上揭出資額僅係出 資當時依照法令規定需登記於變更登記表內,而奇昇公司 於98年5月間結算公司上一年度之盈餘虧損,直至同年6月 方得確定公司各股東經扣除公司97年度虧損後之確實出資 額。故而,奇昇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所登記之出資額並非即 代表各股東實際上於98年經結算申報公司資產負債後所現 存之出資額,實際出資額尚需結算上一年度公司整體虧損 後始能計算得出,此方有己○○在鈞院陳述其於98年6月 才談妥股份買賣事宜之始末,其間自無矛盾之處。()己○○設於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內第2、3、5欄付款銀行均為彰化銀行苓雅分行,票 款金額分別為160萬元、160萬元及120萬元部分,經查, 被告甲○○○為負責人之佳楷公司於97年間向楠錡公司借 貸2000萬元,此有97年7月14四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回條可稽。而上開三筆款項係被告甲○○○開立其為發 票人之支票用以償還楠錡公司之部分借款。
()原告於98年8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稱:「...惟查楠 錡公司資本額不過2,900萬元,卻借出68%的資本額,顯不 可能...」云云。然楠錡公司自81年核准設立起迄今約 17年之久,資本額疏少變動,充其量僅係基於資本三原則 (即確定、維持、不變),俾保護公司債權人並維護公司 信用之最低保障,故資本額並不等同於楠錡公司之實際可 資運用之資產,原告容有誤解。另乙○○並未迴避認識被 告甲○○○,而係最初係認識被告甲○○○之夫,而後因 系爭土地出售乙事始認識被告甲○○○,原告所言,實不



足採。
()又原告指稱「被告甲○○○尚有土地待售,何不以此土地 逕行作價還款給楠錡公司即可...」,蓋楠錡公司受領 佳楷公司還款之遠期支票時,根本未預料到佳楷公司會於 97年底赫然停業,自無法事前要求被告甲○○○以系爭土 地作價給楠錡公司,更遑論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用來還 款。次查,佳楷公司至97年底停業時,尚積欠原告3,449 萬元、97年度營業稅2,026,943元及98年度營業稅822,256 元等龐大債務未予償還,而被告甲○○○又為佳楷公司之 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要難謂其無出售系爭土地之必要。()奇昇公司於97年10月間向佳楷公司購買鋼鐵等貨物,貨款 合計為5,287,065元,此有佳楷公司出具之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可稽,足證奇昇公司與佳楷公司間素有業務往來。 嗣奇昇公司為清償上開貨款,乃簽發以奇昇公司為發票人 ,付款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發票日均為97年10 月23日之連號支票4紙(支票號碼:FSA0000000-0000000 ),票面金額除末一紙係1,321,767元外,其餘三紙皆為l ,321,766 元。準此,本件被證五存摺內第4欄票款金額為 1,321,766元之支票即為上開奇昇公司開立予佳楷公司用 以清償貨款之支票,而佳楷公司再以該支票償還對楠錡公 司之部分欠款無訛。且奇昇公司簽發該支票之發票日為97 年10月23日,雖與系爭買賣合約第二期款200萬元之匯款 日期僅間隔一日,然此純屬巧合,尚難僅因兩者時間接近 ,即遽認被告等有循環流動資金云云。
()原告復於民事辯論意旨狀稱「丙○○於97年11月4日賣股 所得200萬元,何以先行匯款予楠錡公司及庚○○之帳戶 ?導致其需於同年月24日再向庚○○借款200萬元支付尾 款...」等詞。究其實,被告丙○○將出售奇昇公司暗 股所得之200萬元償還其於97年10月24日向「楠錡公司」 借貸之200萬元,自無不合。因楠錡公司與庚○○分屬不 同法律上主體,不容混淆。第二期200萬元係被告丙○○ 向楠錡公司借款,公司需經常性運用相當資金,故資金自 須充足以應商業週轉之用,因此當被告丙○○籌得200萬 元款項時,自應優先歸還予楠錡公司,無庸置疑。至於第 三期款係向小姨子庚○○所借,影響程度自不能與公司相 提並論,且庚○○與被告丙○○又為親戚關係,通常不會 太苛求具體之還款期限,是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末者,原告屢次於書狀中所爭執之爭議,均係枝微末節之 事項。衡諸本件紛爭之重心應探究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 ,買賣雙方對該筆交易是否確有實質之金錢往來,方為正



辦。而買賣雙方間就系爭土地如何買賣、價格協商、查看 土地及交易價金420萬元部分之付款及來源依據,被告丙 ○○皆於歷次書狀中詳載。縱令被告丙○○與證人等之證 言有些許瑕疵,然係因事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實無礙 於本件系爭土地實質買賣價金流向之真正。況買賣雙方簽 訂系爭買賣合約時,係由代書戊○○進行相關作業,證人 均於鈞院供述甚詳,是系爭土地之交易情形實與一般土地 買賣無異。詎原告仍堅執被告丙○○與庚○○、謝奇陵及 乙○○之親戚間內部資金調度之瑣事而加以模糊本件訴訟 之爭點(即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真實性)。二、備位部分(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一)被告間係有償買賣行為,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二)查原告備位聲明僅主張被告間係出於損害原告債權而為買 賣云云,始終未提出被告丙○○明知原告公司與被告甲○ ○○間有債務之關係,仍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積極證明, 而遽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可得撤銷,即屬無據。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420萬元之資金來源,均有所本,並無原告所稱虛偽買賣交 易乙節存在或有明知系爭土地交易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誠屬無理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 備位之訴均駁回。
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丙○○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乙情,既為被告甲○○○丙○○所爭執,而該買賣 關係存在與否,關係原告得否請求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滿足 其對被告甲○○○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佳楷公司於97年2月14日邀同被告甲○○○(亦為佳 楷公司負責人)、訴外人朱文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佳楷公司於97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其已停止營業且無法清 償債務,原告遂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佳 楷公司及甲○○○朱文清應連帶給付原告34,499,617及利 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已於98年2月16日確定。二、被告甲○○○於97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陸、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是否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確有買賣關係,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提出系爭買賣合約及相 關存摺、匯款資料為證,被告所舉之證人乙○○、己○○、 庚○○、謝奇陵、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系爭買賣 合約為真正等語,惟查:
(一)就被告丙○○償還楠錡公司200萬元資金來源部分,被告 丙○○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證7第1頁) 編號20號128萬元的款項是庚○○匯給我的,編號21號己 ○○匯給我的,編號20號的款項是我買系爭土地向庚○○ 借的,編號21也是我向己○○借的,也是為了買系爭土地 。第二期款的200萬元,我是拿我的投資款還給乙○○, 我的投資部分是投資我小舅子的公司,還有我任職公司的 暗股,我從我小舅子公司拿回180幾萬元,從我公司拿回 20萬元,我小舅子的公司是楠錡公司等語(98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丙○○於98年8月12日民事辯論 意旨狀卻表示:編號20號128萬元的款項是被告丙○○賣 奇昇公司股份給己○○所得之價金,編號21號72萬元的款 項是被告丙○○賣奇昇公司股份給庚○○所得之價金。就 被告丙○○於華南銀行小港分行97年11月5日轉帳支出之2 00萬元部分,被告丙○○於98年4月23日答辯(二)狀表 示,被證7號(編號22號,97年11月5日轉帳200萬元)是 丙○○從其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領出,用來還給楠錡公 司以清償第二期借款200萬元,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則陳稱:編號22號的200萬元,是我匯給甲○○○的土 地價款等語(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丙○○ 就上開資金來源及用途之供述陳述不一,倘被告丙○○



有向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價款420萬元, 何以被告丙○○無法說清楚上開資金之來源及用途?足見 丙○○對買賣付款之事,顯然不知,其所稱「買賣」一節 ,應屬虛偽。
(二)被告丙○○主張其於97年11月5日分別匯入90萬、110萬至 庚○○所有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楠錡公司所有華南銀行 東高雄分行之資金來源為97年11月4日由己○○匯款128萬 元、同日由庚○○匯款72萬元。惟查,依被告丙○○所言 ,庚○○係被告丙○○之小姨子,被告丙○○何時償還債 務,庚○○不會太計較,則被告丙○○積欠庚○○經營之 楠錡公司200萬元債務,庚○○大可直接從其應給付予被 告丙○○之股款72萬元中扣除即可,何須先由庚○○於97 年11月4日匯款72萬元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於 隔日即97年11月5日匯款90萬元至庚○○所有華南銀行南 高雄分行帳戶?被告丙○○雖辯稱:楠錡公司與庚○○分 屬不同法律主體,其係向楠錡公司借款200萬元,非係向 庚○○借款云云,惟查,倘楠錡公司與庚○○之帳戶確區 分明確,為何被告丙○○於97年11月5日不向楠錡公司清 償全部款項,反將其中90萬元匯入庚○○帳戶?顯見被告 係為製造資金流向之證據,始為上開不合常情之匯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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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楷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