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41號
TNDV,98,訴,141,2009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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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永陽針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
被   告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l月l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原告 以每公斤單價新台幣(下同)17.2元向被告訂購硬鋼線總計 l00萬公斤,總價為17,200,000元,交貨方式自93年6月1日 起至95年5月31日止分批交貨,雙方於買賣合約書內約明「 本合約買賣單價,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減」。詎兩造 簽訂買賣契約行將進貨之際,被告竟片面調漲硬鋼線之單價 ,原告不同意被告片面調漲硬鋼線之單價,乃於93年5月20 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以電話告知被告之業務經理乙○○ ,並向乙○○表示因原告於93年1月間已接獲多筆訂單,若 被告不出貨給原告,原告因短缺被告提供之原料,未來勢必 造成原告之巨大損失,故原告暫時以被告調漲過之價格支付 予被告,惟原告並不同意被告片面調漲硬鋼線之單價,原告 將保留因上開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相關權利。原告於買賣契 約所定期間93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共向被告購買l,0 66,966公斤硬鋼線,若依照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所定17.2元 單價計算,總計為18,351,815元(l066966×17.2=0000000 0),惟被告片面調漲價格後原告總計支付23,792,477元, 被告已超收5,440,662元買賣價金。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40,662元。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l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故適用上 開「情事變更」原則須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 且不能預料之事,非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可得預 見者;若為法律行為當時所知或可以預見者,則於當事人間 即無不公平情事,自不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被告係於62



年4月23日設立,為專門出售鋼線之廠商,其資本額8億元, 顯見被告應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廠商,衡諸情 理及經驗法則,被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 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而被告自承93年度起國內鋼價已 有不斷攀升之趨勢,被告既為專業廠商,本於營利及避免虧 損之風險考量,自應注意上開物價之上漲情形,且應可預料 物價有可能將持續飆漲之市場趨勢;易言之,系爭買賣合約 於93年l月1日締約時,並非完全無法預料日後有關鋼價上漲 之變更情事。則本件鋼價上漲於系爭買賣合約簽訂時,即已 有市場趨勢跡象可循,並非於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是被告 縱確實因物價波動而多支付成本費用,然此結果乃被告於締 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應由其對於該誤判之情事自 負其責,蓋於簽約之初,被告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 趨勢作正確評估,且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出賣之金額納 入最大風險考量,否則將與情事變更原則重在公平分擔危險 之法理有違。況參諸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柒、其他約定事 項」記載:「本合約買賣單價,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 減」,顯見兩造於訂約當時,即已約定不得以任何理由(包 括物價上漲)作為調整鋼價價款之依據,由此可見,兩造於 訂約當時即已對訂約後可能之成本增減原因,已有所預見, 並已約明處理之方式。兩造依此約定各自承擔風險,被告同 意承擔物價上漲之風險,惟此同時,原告亦承擔物價下跌之 風險,被告亦可能因物價下跌而獲利,此為兩造締約時經過 評估自身風險與所可能獲取之利益後,雙方針對物價漲跌風 險所為之約定。從而,本件被告自不得違反雙方之約定,要 求原告承擔其依約原應負擔之物價上漲風險,是被告主張情 事變更原則,並無理由。
㈢、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兩造93年1月l日簽訂之買賣合 約書,約定硬鋼線每公斤單價17.2元,嗣履約過程中被告佳 大公司調漲價格,原告永陽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乃向被告 佳大公司業務經理表示暫時先以被告調漲過之價格支付,惟 原告將保留訴請返還調漲後差價之權利,此據證人丁○○到 庭證稱:「(原告永陽公司向被告佳大公司購買硬鋼線是否 你在處理?)是我在處理,…在93年1月1日到93年6月l日交 貨之前,被告公司有提到調漲金額,當時我不同意,而且我 要交貨給客戶,所以沒有答應被告公司,後來供應來不及, 我只好跟乙○○說不然就先以他公司的價格先出,差額我以 後在要回來,…乙○○也有同意這個方式」等語明確;參以



兩造於91年間、92年間曾先後訂定兩次買賣合約,第一次買 賣合約約定硬鋼線之單價為每公斤16元,第二次買賣合約調 漲為每公斤16.7元,該二次買賣之履約過程均無爭議,且該 2次買賣其合約上亦註明「本合約買賣單價,雙方不得以任 何理由要求增減」,兩造均確實遵照前2次買賣合約內容履 行,是系爭第3次買賣合約硬鋼線單價又調漲每公斤17.2元 ,原告豈可能於履約過程中同意被告再次將硬鋼線每公斤之 價格片面調漲至20元以上,足證證人丁○○證稱係因原告公 司之客戶已向原告公司下單,原告公司不得以才先以被告公 司調漲後之價格支付,差額以後再要回來等語係屬真實可採 。綜上,原告公司無欲為被告公司調漲價格之意思表示所拘 束,且為被告公司所明知,是兩造自無調漲價格之合意,兩 造自應受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之內容拘束,原告公司溢付之 買賣價款,自得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 返還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調整單價係為反應成本,並無惡意漲價:被告與原告間 確實有訂立如起訴狀原證一之買賣合約書,亦有「本合約買 賣單價,雙方不得以任何要求增減」之約定。惟自被告與原 告簽訂買賣契約之後,自93年度起,國內鋼鐵價格竟不斷向 上攀升,有93至97年度中鋼盤元價格表可證,而被告出售硬 鋼線之單價,係反應在原料、加工製造及品管等多項成本之 上,國內鋼鐵原料價格突然飛快上漲,著實教被告措手不及 。換言之,如被告出售硬鋼線依舊維持原買賣合約之單價, 根本不敷成本,被告甚至將因繼續與原告交易而愈見虧損。 故被告不得已始提高出售單價,藉以反應成本避免虧損。簡 言之,被告調整單價,絕非惡意違約,實屬因情事變更,為 反應成本之故。
㈡、原告同意單價之變動: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於買賣合約書簽訂之後調整硬鋼線之出售單 價,然每次原告向被告下訂單時,如遇有鋼鐵價格需做調整 時,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均有事先告知原告公司價格變動之 事項,而原告公司亦係因同意價格之變更才願意給付貨款, 有關此節,證人乙○○到院作證,即可釐清真相。因此,自 93年6月至95年5月,雖被告在硬鋼線之出售單價上有略做調



整,然原告仍持續向被告購買硬鋼線,足見原告業已同意被 告對硬鋼線出售單價之調整,亦即原告與被告間對於出售單 價之調整業已達成共識。況且被告均係在出貨之後每月月底 方寄送對帳單予原告,而原告亦均按嗣後議定之價格付款。 是以,雖被告自簽訂買賣合約後調整出售硬鋼線之單價,但 原告亦有與被告磋商最後出售單價之行為,且均如數付款並 無異議。從而,先前當事人間所簽訂之合約,已被嗣後的新 約取代,被告依新約收取之價金,自非不當得利。原告之請 求,顯無理由。
㈢、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硬鋼線單價比同期出售予和原告同業廠商 之單價,均較低廉,此有被告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及德 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以及單價 對照表可參,足證原告曾與被告就硬鋼線之出售單價重新議 價磋商,所以得到較其他同業廠商低廉之售價。再者,被告 並非國內唯一出售硬鋼線材料之公司,不可能有獨占市場的 優勢來迫使原告繼續與被告交易。因此,如原告不同意被告 調整單價之行為,自可另尋其他供貨來源,根本無須屈就被 告。是以,原告稱為避免原料短缺造成損失,暫以被告調漲 過之價格支付予被告之說法,顯不足採。況被告自93年至95 年間亦並非一味調高硬鋼線之出售單價,而係依據國內鋼鐵 價格之變動做必要之調整,此觀原告起訴狀附件一之進貨明 細表中單價一欄即可知悉。換言之,被告係在國內鋼鐵材料 價格上漲之時期,在合理之範圍內調整單價,以設法在避免 虧損以及維護買方權益上取得平衡。總而言之,被告實係因 國內鋼價突然上漲,為避免虧損並減少買方之負擔,始對單 價略做調整,而原告亦同意被告對單價之調整,因此被告依 調整後之單價收取貨款,當然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謂超收之買賣價金,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1月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 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硬鋼線,每公斤為17.2元,交貨日期自 93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分批交貨,總數量100萬公 斤。本合約買賣單價,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減。㈡、兩造於前項買賣契約履約期間之交貨數量及被告收取金額如 原告提出附件1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㈠、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漲 本件買賣標的硬鋼線之單價,是否有據?㈡、原告是否同意 被告調漲本件買賣標的硬鋼線之單價,並依此給付價款?被 告受領原告給付如原告提出附件1所示金額23,792,477元, 其中逾按合約單價計算總價18,351,815元之5,440,662元, 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㈠、兩造於93年1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 硬鋼線,每公斤為17.2元,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硬鋼線規格 為57A、67A、77B三種規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8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該57A、67A、77B三種中高碳鋼線盤 元基價於92年間至95間之價格詳如附表所示,有中國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7日(98)中鋼C5字第059162-1572號函 附卷可稽,足認兩造於訂約時,上開57A、67A、77B三種中 高碳鋼線盤元基價為每噸12,400元,迄至系爭買賣合約所約 定之交貨期間(自93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該57A 、67A、77B三種中高碳鋼線盤元基價每噸為14,800元至17,7 00元不等,漲幅在19%至43%之間。參酌機關辦理工程因營建 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如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 10%,或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可辦理工程款調整, 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80017950 0號函附物價調整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及證人丁○○證述: 「在93年6月到95年5月那一段時間鋼價有漲,那段時間鋼價 的漲幅是飆漲的情況」等語,證人乙○○證稱:「中鋼公司 的調幅在上下五角範圍內是正常的,當時93年第二季調漲是 超過五角上下範圍很多,印象中好像是二塊多」等語(見98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抗辯:兩造簽訂系爭 買賣合約後,因國內鋼價跳漲,致使成本驟增等語,應非子 虛。
㈡、又按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 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即有 上開原則之適用。是以兩造就系爭買賣合約單價,雖約定雙 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減,然此係立基於法律行為成立後 ,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並未發生根本性變動,則於契 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契約風險之分擔,自應受雙方合意內 容之拘束。惟本件鋼價發生急速跳漲之情形,係於兩造簽訂 系爭買賣合約後,於履行交貨期間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發生 根本性變動,已逾正常市場物價波動之合理範圍,尚非契約 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如仍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 公平,為求公平分攤交易風險,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是故,被告辯稱: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國內鋼價跳漲



,致使成本驟增,因情事變更,乃向原告提出調漲本件買賣 標的硬鋼線之單價等語,難謂無據。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已同意被告調漲本件買賣標的硬鋼線之單 價,並依此給付價款等語,業據證人乙○○證稱:「我是在 93年3月以後曾經有跟丁○○(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提到 ,因為中鋼公司調幅太大,而我們是向中鋼公司購買原料, 所以我們的硬鋼線價格要調漲,…,丁○○當時的回應是他 不能接受,但是我也有跟他說明,如果公司以這個合約價格 是會虧錢,所以沒有辦法接受,我甚至建議原告公司可以另 外向他們曾經往來過的志聯公司跟松和公司訂購,原告後來 也接受我們以新的價格來交易,…,而且他付款也是以大家 同意的價格在付款」等語明確(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且有原告提出附件1所示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履約期 間之交貨數量及被告收取原告支付之價金金額在卷足憑,堪 信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不同意被告片面調漲硬鋼線之單價,並保留因 系爭買賣合約所得主張之相關權利。又原告無欲為被告調漲 價格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且為被告所明知,兩造並無調漲價 格之合意云云,並舉證人丁○○證述:「在93年1月1日到93 年6月1日交貨之前,被告公司有提到調漲金額,當時我不同 意,而且我要交貨給客戶,所以沒有答應被告公司,後來供 應來不及,我只好跟乙○○說不然就先以他公司的價格先出 ,差額我以後再要回來,…,乙○○也有同意這個方式」等 語(見98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與證人乙○○證陳 :「我跟他說因為中鋼公司鋼價調漲太多,…所以要以市價 作調整,沒有辦法以合約價來做,…,原告後來也接受我們 以新的價格來交易,…,丁○○並沒有向我表示他會向我們 請求差額的返還」等語(同前揭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並不 相符,而觀證人丁○○另證:「市場上有其他公司也有在賣 硬鋼線,但是他們的產品比較不穩定,而被告賣的硬鋼線比 較適合我們公司使用,因為被告的硬鋼線我們公司用的很正 常,所以我就沒有去問別家的價格」等語,及證人乙○○證 稱:「我甚至建議原告公司可以另外向他們曾經往來過的志 聯公司跟松和公司訂購」等語(同前揭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認被告因國內鋼價跳漲,向原告提出調漲本件買賣標的硬 鋼線之單價時,原告對於是否繼續向被告購買硬鋼線是有選 擇權,而在被告已提供原告得向別家廠商採購之選項時,若 原告曾向被告為保留系爭買賣合約所得主張之相關權利,被 告又明知原告為真意之保留,日後將向其請求返還價金差額 之情況下,衡情被告應無於兩造未達成調漲價格之合意時,



甘冒日後尚須面對原告催討返還價金差額之訟累,而願意繼 續按原告之訂貨數量交貨並收取原告依調漲之單價支付之價 金之理?是以原告主張其不同意被告片面調漲硬鋼線之單價 ,並保留因系爭買賣合約所得主張之相關權利。原告無欲為 被告調漲價格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且為被告所明知,兩造並 無調漲價格之合意云云,尚難遽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依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 後,因國內鋼價跳漲之情事變更,被告乃向原告提出調漲本 件買賣標的硬鋼線之單價,而原告嗣亦同意按被告調漲之單 價給付價款,並依約履行完畢,則被告受領原告支付調漲部 分之價金5,440,662元,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66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4,95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中高碳鋼線盤元基價:(元/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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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 別  │ 價 格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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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2季 │11,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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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3季 │11,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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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4季 │12,100元    │         │
├──────┼─────────────┼──────────┤
│93年1季 │1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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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2季 │14,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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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3季 │15,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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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4季 │16,1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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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季 │16,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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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2季 │17,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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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季 │16,700元      │ │
├──────┼─────────────┼──────────┤
│94年4季 │15,700元  │         │
├──────┼─────────────┼──────────┤
│95年1季 │14,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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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2季 │15,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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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陽針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