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B○○
被 告 地○○
Q○○
辰○○
n○○聞報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D○○
被 告 J○○
卯○○
o○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l○○
乙○○○股份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P○○
i○○股份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g○○
E○○
H○○
p○○報記者E○○
p○○報記者H○○
丙○○○股份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Y○○
被 告 丙○○○發行人劉繼
S○○
子○○○股份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酉○○
被 告 子○○○發行人吳阿
U○○
c○○○股份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c○○○發行人王玉
c○○○社長劉宗仁
I○○
宙○○
甲○○○股份有限公司
甲○○○發行人邵玉
亥○○
被 告 b○○○股份有限公司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m○○
被 告 b○○○發行人
癸○○
壬○○
F○○○○○○
丁○○
巳○○
V○○
申○○
丑○○
e○○
X○○ 現於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
q○○
宇○○
W○○ 現於臺灣台東看守所管理員
C○○
a○○
M○○ 現於臺灣台東看守所
A○○ 現於臺灣台東看守所
K○○ 現於臺灣台東看守所
N○○
j○○
k○○
d○○
h○○
O○○
r○○
午○○
未○○
黃○○
辛○○
天○○
玄○○
G○○
辛○○
L○○
戌○○
T○○
Z○○
R○○
高雄市警察局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戊○○
寅○○
被 告 高雄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f○○
被 告 s○○
t○○
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地○○、Q○○、辰○○於 民國91年3月18日上午10 時許,利用非法逮捕原告、移送非法裁定羈押前,偕同被 告n○○聞報、J○○、卯○○、o○日報社股份有限公 司、戊○○、l○○、乙○○○股份有限公司、寅○○、 P○○、i○○股份有限公司、己○○、g○○、E○○ 、H○○、丙○○○股份有限公司、劉繼先、S○○、子 ○○○股份有限公司、吳阿明、U○○、c○○○股份有 限公司、王玉珍、劉宗仁、I○○、宙○○、甲○○○股 份有限公司、邵玉銘、亥○○、b○○○股份有限公司、 b○○○發行人、癸○○等記者或報社,至非法逮捕原告 之住居所,供作拍攝非法逮捕原告之情形,其等並同時將 其餘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律師工作權或名譽權,被非法停權 之無關公共利益事項屬於私人隱私事項,提供上開被告報 社、記者、編輯等, 而共同刊載於91年3月18日之晚報或 91年3月19日日報上, 以極大之篇幅毀謗原告名譽,欲徹 底打擊、摧毀原告之工作權。另被告高雄市警察局為被告
地○○、Q○○、辰○○之服務機關,依法亦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二)被告自85年起至91年間,為了強迫原告離開律師業務,共 同結合在一起,以誘騙、詐欺、作偽證、枉法裁判、濫權 追訴、拒絕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等方式侵害原告執行 律師業務工作權、侵害名譽。茲分述如下:
⒈86年9月30日原告因遭前配偶的同事即 被告d○○之傷害 ,嗣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自訴, 惟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被告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黃○○、G○○、辛○○竟不依法調查,判決d○○無罪 ,而犯有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明知有罪之人, 無故不 使其受處罰之罪。而被告d○○自訴原告對其公然侮辱罪 ,原告竟遭判刑60日拘役。被告r○○為覺民派出所警察 ,作偽證替被告d○○護航,並為法官黃○○、辛○○、 天○○於判決時所採納。被告N○○為檢察總長,屢經原 告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均為被告N○○所拒絕,被告N○ ○依法有提起之義務而不提起,應共負民事侵害名譽之責 任。另被告h○○、O○○、未○○、午○○作偽證證稱 原告有罵d○○。又被告k○○為樹德家商警衛,目睹原 告遭圍毆,竟偽證未目睹等情。
⒉原告於85年3月20日前往台東看守所接見被羈押之 被告壬 ○○、F○○○○○○。被告V○○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竟以原告委任書狀有問題,未受合法委任 ,阻止原告接見,而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被告L○○、戌 ○○、T○○三人為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受理原告被 訴妨害公務罪之案件,於第二審程序中未進行完全的重覆 審理,且未要求被告X○○、宇○○、W○○、C○○、 a○○、M○○、A○○、K○○等人於第二審作證,該 判決為無效的審判。被告Z○○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 ,審理原告被訴妨害公務罪乙案,不同意原告聲請停止訴 訟程序,且採信被告X○○、宇○○、W○○、C○○、 a○○、M○○、A○○、K○○之證言,違反證據法則 。被告j○○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 委任書狀有問題,未受合法委任為由,並採信被告X○○ 、宇○○之不利原告之證詞,違法認定原告以一人之力量 竟能傷害被告宇○○等人,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被告C ○○為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外科醫師,其開具被告宇○ ○頭部挫瘀傷之診斷證明書,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 規定,亦觸犯刑法偽造公文書之罪。被告a○○為使原告 離開律師業務,附和被告X○○等人證詞,共同侵害原告
工作權。被告M○○、A○○、K○○均是當時羈押於臺 灣臺東看守所之被告,竟受被告X○○、宇○○、W○○ j○○、Z○○等人唆使、慫恿、利誘,以污衊原告之不 實言論作偽證。又被告j○○、L○○、戌○○、T○○ 、Z○○故意將原告住址寫錯,致無法送達被告,而通緝 被告,被告j○○等人,實共同侵害原告名譽,並且非法 逮捕原告拘禁看守所。上開被告共同以不法手段使原告被 訴妨害公務罪成立,而侵害原告名譽、工作權等語。 ⒊85年3月13日下午, 原告欲進入臺東看守所接見羈押被告 壬○○、v○○,原告以辯護人身分與被告壬○○、v○ ○商討案情,並答應為其等二人聲請解除羈押合意,雙方 之委任契約已合法生效, 並於85年5月15日原告遞送聲請 解除羈押禁見書狀後,委任契約已經履行完畢。詎被告壬 ○○、v○○明知原告係以辯護人身分接見其等,而其等 竟諉為不知;被告丁○○為被告壬○○女兒,得獨立為被 告選任辯護人,而被告申○○、何方與、e○○為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法官、被告R○○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 官,其等認定委任辯護人不得補正,係故意不適用法律違 法判決。被告V○○明知原告已受合法委任,竟認原告係 盜刻被告壬○○、v○○印章,以偽造委任狀。被告巳○ ○明知其要求原告為被告壬○○、v○○辦理解除羈押禁 見、被告丁○○亦明知其同意原告擔任其父壬○○之辯護 人,於偵審時,竟未據實陳述,而使原告遭判處偽造文書 罪成立。上開被告共同以不法手段使原告被訴偽造文書罪 成立,共同侵害原告名譽及工作權等語。
⒋被告s○○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t○○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明知被告j○○起訴 原告妨害公務罪乙案係濫權追訴,竟到庭論告,違背對第 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妨害公務罪名成立,並遭停權 二年,且於91年3月18日、91年3月19日刊登於報章媒體上 ,而侵害原告名譽等語。
⒌被告黃○○、u○○、天○○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 因審理原告於86年9月2日下午6時許, 於高速公路上裸體 散步,判處原告公然猥褻罪成立,故意羅織罪名,而侵害 原告之名譽,並經刊登於91年3月18日、91年3月19日之報 章媒體,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等語。
⒍上開事實理由欄(二)之⒈至⒌所列名之被告,為了強迫 原告離開律師業務,共同結合在一起,以誘騙、詐欺、作 偽證、枉法裁判、濫權追訴、拒絕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 訴等方式侵害原告執行律師業務工作權、侵害名譽,並由
被告n○○聞報、J○○、卯○○、o○日報社股份有限 公司、戊○○、l○○、乙○○○股份有限公司、寅○○ 、P○○、i○○股份有限公司、己○○、g○○、E○ ○、H○○、丙○○○股份有限公司、劉繼先、S○○、 子○○○股份有限公司、吳阿明、U○○、c○○○股份 有限公司、王玉珍、劉宗仁、I○○、宙○○、甲○○○ 股份有限公司、邵玉銘、亥○○、b○○○股份有限公司 、b○○○發行人、癸○○等記者或報社,將上開被告共 同侵害原告律師工作權或名譽權,致非法停權之無關公共 利益,而屬於私人隱私事項,提供上開被告報社、記者、 編輯等共同刊載於91年3月18日之晚報或91年3月19日日報 上,而毀謗原告名譽,並使原告喪失工作權等語。 ⒎綜上,上開地○○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其權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⑴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0元, 並自訴 狀送達日起加計利息,一併給付。
⑵被告應共同於自己的報紙上刊載原告並無上述犯罪之事 實並作道歉啟事。
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共同連帶負擔。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參照)。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再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 1421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並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地○○、Q○○、辰○○ 於91年3月18日上 午10時許,利用逮捕原告、移送裁定羈押前,偕同記者或 報社,至原告之住居所,拍攝逮捕原告之情形,並將其餘 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律師工作權或名譽權,等無關公共利益 事項,提供報社、記者, 而刊載於91年3月18日之晚報或
91年3月19日日報上, 以毀謗原告名譽,並使原告喪失工 作權等情,惟原告未能提出證據為證,而依其所述之事實 ,尚難據為被告地○○、Q○○、辰○○,及其等任職之 高雄市警察局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利證據(記者 與報社部分詳後述)。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86年9月30日因遭被告d○○之傷害, 嗣 因被告r○○、h○○、O○○、未○○、午○○、k○ ○等人均作偽證,使被告玄○○、黃○○、G○○、辛○ ○不依法調查,判決d○○無罪,而犯有刑法第125條第1 項第3款明知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處罰之罪; 反而被 告d○○自訴原告對其公然侮辱罪,原告竟遭判刑60日拘 役。此違法判決被告N○○為檢察總長,屢經原告聲請提 起非常上訴,均為被告N○○所拒絕,被告N○○依法有 提起之義務而不提起,應共負民事侵害名譽之責任等情, 惟原告未能提出證據為證,而依其所述之事實,尚難據為 被告d○○、r○○、h○○、O○○、未○○、午○○ 、k○○、玄○○、黃○○、G○○、辛○○、N○○等 人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利證據。
(三)原告又主張其於85年3月20日前往 台東看守所接見被羈押 之被告壬○○、F○○○○○○。被告V○○竟以原告委 任書狀有問題,未受合法委任,阻止原告接見,而妨害原 告行使權利。被告X○○、宇○○、q○○、W○○並阻 止原告,而發生爭執,而對原告提起妨害公務之告訴。而 被告X○○、宇○○、W○○、a○○、M○○、A○○ 、K○○等人於作證時,為不實陳述,被告C○○開具被 告宇○○頭部挫瘀傷之診斷證明書,而使被告j○○,以 原告委任書狀有問題,未受合法委任為由,並採信上開被 告X○○、宇○○之不利原告之證詞,違法認定原告以一 人之力量竟能傷害被告宇○○等人,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而被告Z○○不同意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且採信被 告X○○、宇○○、W○○、C○○、a○○、M○○、 A○○、K○○之證言,違反證據法則。另被告L○○、 戌○○、T○○於第二審程序中未進行完全的重覆審理, 且未要求被告X○○、宇○○、W○○、C○○、a○○ 、M○○、A○○、K○○等人於第二審作證,該判決為 無效的審判。又被告j○○、L○○、戌○○、T○○、 Z○○故意將原告住址寫錯,致無法送達被告,而通緝被 告,被告j○○等人,實共同侵害原告名譽,並且非法逮 捕原告拘禁看守所。上開被告共同以不法手段使原告被訴 妨害公務罪成立,而侵害原告名譽、工作權等情,然原告
又未能提出證據為證,而依其所述之事實,尚難據為被告 V○○、X○○、宇○○、q○○、W○○、C○○、a ○○、M○○、A○○、K○○、Z○○、L○○、戌○ ○、T○○等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利證據。(四)原告又主張85年3月13日下午, 原告欲進入臺東看守所接 見羈押被告壬○○、v○○,然被告壬○○、v○○、丁 ○○、巳○○明知原告確已受委任擔任辯護人,竟於偵審 時,竟未據實陳述;而被告V○○亦明知原告已受合法委 任,竟認原告係盜刻被告壬○○、v○○印章,以偽造委 任狀;被告申○○、何方與、e○○、R○○其等認定委 任辯護人不得補正,係故意不適用法律違法判決,而終使 原告遭判處偽造文書罪成立。上開被告共同以不法手段使 原告被訴偽造文書罪成立,共同侵害原告名譽及工作權等 情,然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為證,而依其所述之事實,尚 難據為被告壬○○、v○○、丁○○、巳○○、V○○、 申○○、何方與、e○○、R○○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有利證據。
(五)原告固主張被告s○○、t○○,二人明知被告j○○起 訴原告妨害公務罪乙案係濫權追訴,竟到庭論告,違背對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妨害公務罪名成立,並遭停 權二年,且於91年3月18日、91年3月19日刊登於報章媒體 上,而侵害原告名譽等情,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為證,而 依其所述之事實,尚難據為被告s○○、t○○、j○○ 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利證據。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黃○○、u○○、天○○為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法官。因審理原告於高速公路上裸體散步,判處原告 公然猥褻罪成立,係故意羅織罪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並經刊登於91年3月18日、91年3月19日之報章媒體,嚴重 侵害原告名譽等情,惟原告未能提出證據為證,而依其所 述之事實,尚難據為被告黃○○、u○○、天○○有上開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利證據。
(七)原告固主張本件所列名之所有被告地○○等人,為了強迫 原告離開律師業務,共同結合在一起,以誘騙、詐欺、作 偽證、枉法裁判、濫權追訴、拒絕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 訴等方式侵害原告執行律師業務工作權、侵害名譽,並由 被告n○○聞報、J○○、卯○○、o○日報社股份有限 公司、戊○○、l○○、乙○○○股份有限公司、寅○○ 、P○○、i○○股份有限公司、己○○、g○○、E○ ○、H○○、丙○○○股份有限公司、劉繼先、S○○、 子○○○股份有限公司、吳阿明、U○○、c○○○股份
有限公司、王玉珍、劉宗仁、I○○、宙○○、甲○○○ 股份有限公司、邵玉銘、亥○○、b○○○股份有限公司 、b○○○發行人、癸○○等人,將上開被告共同侵害原 告律師工作權或名譽權,致非法停權之無關公共利益,而 屬於私人隱私事項,提供上開被告報社、記者、編輯等共 同刊載於91年3月18日之晚報或91年3月19日日報上,而毀 謗原告名譽,並使原告喪失工作權等情,惟原告未能提出 證據為證,而依其所述之事實,尚難據為被告地○○、Q ○○、辰○○、壬○○、F○○○○○○、丁○○、巳○ ○、V○○、申○○、丑○○、e○○、X○○、q○○ 、宇○○、W○○、C○○、a○○、M○○、A○○、 K○○、N○○、j○○、k○○、d○○、h○○、O ○○、r○○、午○○、未○○、黃○○、辛○○、天○ ○、玄○○、G○○、L○○、戌○○、T○○、Z○○ 、R○○、高雄市警察局、s○○、t○○、u○○、n ○○聞報、J○○、卯○○、o○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戊○○、l○○、乙○○○股份有限公司、寅○○、P○ ○、i○○股份有限公司、己○○、g○○、E○○、H ○○、丙○○○股份有限公司、劉繼先、S○○、子○○ ○股份有限公司、吳阿明、U○○、c○○○股份有限公 司、王玉珍、劉宗仁、I○○、宙○○、甲○○○股份有 限公司、邵玉銘、亥○○、b○○○股份有限公司、b○ ○○發行人、癸○○等人有上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有利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均無法證明上開被告之不法侵害行 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及原告因侵權所受之具體損害 ,暨其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 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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