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403號
TYEV,106,桃簡,403,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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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汪榮華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王仁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將位於苗栗縣竹東鎮 中興路108 巷內某建物工地之收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 由伊承作,並約定由伊自行帶工人進場施工,材料則由被告 提供,每名工人依技術、工作項目之不同,每日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700 元、2,200 元、2,600 元不等。嗣伊於10 5 年9 月13日向被告請款已施作部分之承攬報酬即280,950 元,而被告亦承諾於105 年9 月16日前付款,並簽立承諾書 1 紙(下稱系爭承諾書)交付予伊後,即要求伊繼續進場施 工,迄至105 年9 月22日止,伊所施作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 304,850 元,然被告遲未給付任何款項,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850 元,及自105 年9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及點 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前所得 請求之承攬報酬280,950 元部分,被告既已承諾於105 年9 月16日前給付等情,此觀以系爭承諾書即明,是此部分給付 即屬有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自105 年9 月23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至10 5 年9 月22日期間施作工程之承攬報酬23,900元部分(計算 式:304,850 元-280,950 元=23,900元),原告固已於10 5 年9 月22日完工,然斯時僅係原告得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事,尚與該報酬有無確定給付期限 無涉,而兩造既未約定給付期限,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於起訴前已有催告之事實, 自應認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則原告併 此部分承攬報酬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僅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 年2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算,逾此範圍之 請求,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 850 元,及其中280,950 元部分自105 年9 月23日起,暨其 中23,900元部分自106 年2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 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



分利息請求,是本院依前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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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