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086號
TNDV,98,訴,1086,200909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被   告 洪敏甄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7,27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已記明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補 字第188號卷第83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於98年8月17日具狀對 本院命其繳納裁判費7,270元為異議,以本件未合併本院98 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進行審理為由,認本院命其繳費之裁 定無效,應予廢棄云云(見本院97年度補字第188號卷第24 頁)。惟原告既非不服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 命補費之裁定即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是該 異議對原告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無影響,並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