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1年度,92號
TPHM,91,重上更(三),92,200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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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三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二、一三三三0、一二九三五、一三一0七、一三一
一0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己○○甲○○部分撤銷。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柒仟肆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係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以下簡稱北區電信局)設計處工作員,負責電話 線路設計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明知非其主管或監督之電 話用戶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及電話線號等個人在電信局之資料,為關於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非因公務不得查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 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連續利用其在北區電信局得以 接觸並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依戊 ○○所委查之事項(範圍包括二、四、六、八、九字頭與其他字頭之「電話查地 址」、台北縣、市「地址查電話」及「查電話線號」)冒用溫芳春(北區電信局 員工代號二二一九O六)(不知情)之名義,將北區電信局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 電話用戶相關資料叫出列印後,於每日上、下午固定時間各打電話乙次,以此方 式洩漏告知在臺北市○○○路○段八十五巷二號四樓經營「金山」徵信社(未立 案)之負責人戊○○、或戊○○之嫂嫂丁○○(「電話查地址」、「地址查電話 」及「查電話線號」之各次查詢日期、委查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詳如附表一, ㈠、㈡、㈢所示,由北區電信局函覆被告乙○○冒用案外人溫芳春名義之「電話 客戶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記錄(即本院另行標示證物一、二、三者)」,核對戊○ ○記載「委託查詢電話紀錄本」查得),並將上開資料,依電話查地址每件新臺



幣(下同)二百元、地址查電話每件四百元、查電話線號每件一百元之代價,出 售與戊○○圖利,共計得款十五萬七千四百元,並於檢察官偵查初訊中自白。二、己○○係北區電信局營業處業務佐,負責管理客戶申請電話過戶、移機、申請轉 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明知其主管之電話用戶姓名、地 址及電話號碼等個人在電信局之資料,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非因公務不得查詢,並不得將其主管之該等資料提供他人而從中圖利,竟基於概 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連續利用其在北區電 信局得以接觸並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依戊○○所委查之事項(範圍包括三、 五、七字頭及部分六字頭「由電話查得用戶姓名及地址」),將其主管之北區電 信局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電話用戶相關資料查詢取得後,於每日上、下午固定時 間各打電話乙次,以此方式洩漏告知戊○○或丁○○(「電話查地址」之各次查 詢日期、資料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電話查地址每件收取二百元之代價 ,出售與戊○○,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共計得款九萬六千元,並於檢察 官偵查初訊中自白。
三、甲○○曾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五年間,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台之約聘人員, 嗣後轉任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民政課昌隆里里幹事,負責下達區公所指示及協助里 長辦理里內服務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明知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或其他警察局通報台之口卡資料,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曾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五年間,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通報台之約聘人員之認識同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台不特 定值班老同事
,幫忙查詢或輾轉查詢,而將前述機關或其他警察局所掌管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口卡資料,於八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及十一月十日或十一日, 以電話方式洩漏告知戊○○:「黃信昌,濟南路二段,不是三段,民國十九年七 月一日,Z000000000,父黃亨禮,母陳婉卿,配偶宋金美,越南明德 高中,計程車司機,濟南路二段四九之一號三樓,林春生(譯文,卷附傳真資料 為林春森,父為林學城),父林榮城,母林曾玉英,配偶張惠玲,八十三年三月 十四日離婚,國中,北市警察局消防隊隊員,中央北路二段五十號三樓,宋寶忠 (譯文,卷附傳真資料為宋導中),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臺南市○○路二十 八巷二十四號,林以清,住南港中坡南路四十三號二樓,周秀枝,五十年五月三 日B(聽不清楚)二三O六九O,林列綺,就是你給我的地址,丙○○,父陳鞏 ,母林鳳,配偶林明宗,國中,博愛路二六六之一號十樓之一,十九年七月一日 ,A00000000」。並依查口卡資料每件三百元之代價,出售與戊○○圖 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任職北區電信局設計處工作員,否認將查得個人資料出 售戊○○圖利,辯稱略以:「與戊○○不熟,從未受戊○○所託代查任何電話資 料,於調查局供述是調查人員自己寫的,因為害怕被收押,所以才簽名,在設計 處任職,負責線路設計及安裝,自八十四年十月後才可在電腦內以客戶電話查到



用戶地址,其餘功能均不存在,故不可能自八十一年年底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代 查二、四、六、八、九字頭之電話查地址、地址查電話及查電話線號,於調查局 時陳稱:於電腦之電話查詢系統中輸入CLMS76B可查郊區電話,是因為於設計處 使用電腦查郊區電話蕊線,即是要如此輸入才可查到,並非表示是以此查到郊區 電話查地址或地址查電話及查電話線號」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任職北 區電信局營業處業務佐,然否認將查得個人資料出售戊○○圖利,辯稱略以:「 雖認識戊○○,亦曾受戊○○委託以電話代為查詢客戶姓名及住址,但次數不多 ,且均未收費」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任職大安區公所里幹事,然否認 將查得個人資料出售戊○○圖利,辯稱略以:「曾幫戊○○查口卡,但亦僅能查 台北市口卡,無法查到台灣省,而戶籍資料則無法查得,記得於八十三年一月至 十一月間曾幫戊○○查了十餘次口卡,但並未收取何代價,戊○○說因被人倒會 而請伊代查」云云。
二、被告乙○○部分,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八十一年底將業務上應保密之客戶資料提供予戊 ○○)有」、「(如何收取代價)每件一百元、四百元」、「(如何交資料)我 抄下他需要的,以打電話告訴他」等語(偵一三三三0號卷第七頁反面)。該自 白係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當出自於任意性而足採。共同被告戊○○於八十四年 六月十二日在調查局供稱:「乙○○係八十一年左右與我合作查詢電信資料迄今 ,張某係用定時來電查問我所需查的資料,再定時回報,乙○○可以查詢所有之 『電話查址』、『址查電話』及『電話線號』,但電話查址方面我只讓乙○○查 詢二、四、六、八、九開頭的電話,因為三、五、七開頭的我交予己○○查詢, 以利維持己○○這條管道,至於址查電話及電話線號均由乙○○查詢,乙○○查 詢代價『電話查址』二百元,『址查電話』四百元,線號一百元」(偵一二七四 二號卷第五二頁反面、五三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給乙○○多少)電 話查址二百元,地址查電話給四百元」(偵一二七四二號卷第八七頁反面),復 於本院上訴審亦供稱:「(你電話查地址每件二百元、地址查電話每件四百元、 查電話線號每件一百元?)是」(上訴審卷第七七頁反面)。比對被告前開自白 與共同被告戊○○所陳,足證被告乙○○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有對價』之供 述,並非無據。另依共同被告戊○○所陳,乙○○可以查詢所有之『電話查址』 、『址查電話』及『電話線號』等語,其雖稱:「電話查址方面我只讓乙○○查 詢二、四、六、八、九開頭的電話,因為三、五、七開頭的我交予己○○查詢, 以利維持己○○這條管道」等語,但依附表一之㈠編號十八、四十二、五十二所 載,乙○○所查號碼尚有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是足徵共同被告戊○○原則上,由乙○○查詢二、四、六、八 、九開頭的電話,但有少數因被告戊○○因乙○○可以查詢所有之『電話查址』 、『址查電話』及『電話線號』,仍囑其查如附表一之㈠編號十八、四十二、五 十二所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判決參照)。㈡、證人即北區電信局設計處工程師李珠良於原審證稱:「被告乙○○在北區電信局 職務為設計處設計員,工作是舖設東區(即七字頭)電纜線到用戶家的設計工作



,設計處在八十四年十月起才開始使用LEAMIS電腦系統,可以在系統內以電話查 到用戶地址,但限制頗嚴格,使用者必須輸入員工代號及密碼,才能進入系統查 詢,電腦系統並無法直接以地址查到客戶姓名及電話,如果要以地址查到用戶姓 名及電話,必須以地址查到該區配線圖,配線圖上會有電話,但並無地址,必須 自行核對相關位置才能找到,用戶姓名、地址、電話號碼、電話線號,並非設計 處主管業務範圍,應是營業單位之主管業務,設計處為了工程需要才去查詢」云 云(原審卷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顯見電話用戶資料亦非被告乙○○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且被告乙○○確實可以配線圖,由電話用戶地址查得用戶之電話 號碼或電話線號。
㈢、證人即北區電信局客戶網路處線維中心職員張國強於原審證稱:「LEAMIS電腦系 統是八十四年十月後才開放給設計處使用,但是LEAMIS電腦系統可以電話查到用 戶姓名及地址之功能則很早就開放給客戶訂線單位使用,依據北區電信局LEAMIS 系統開放上線日程表所示南區(即指三字頭)電話是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可以 查詢,北區(即指五字頭)及東區(即指四、七及部分六字頭)電話是八十一年 六月三十日起可以查詢,士林局(即指八字頭)、雙和局、三重局、新莊局、板 橋局、淡水局(即指九、二及部分六字頭)電話是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起可以查詢 ,換言之即使客戶訂線單位最早亦必須LEAMIS系統開放上線後才能查詢,在設計 處使用電腦即使職務上僅能查七字頭,亦有可能查到三、四、五、六、七字頭電 話,但乙○○在設計處工作,設計處於八十四年十月前並無法以電話查詢客戶地 址,所以電腦並未查到乙○○有查詢之紀錄存在,雖設計處在八十四年十月前已 配有電腦,依其職務可以查詢蕊線及訂線等資料,因LEAMIS系統儲存客戶資料, 共分五個資料庫,臺北市及基隆市存一個資料庫,板橋、三重、雙和、新莊及士 林存一個資料庫,宜蘭及羅東存一個資料庫,桃園及中壢存一個資料庫,新竹及 竹東存一個資料庫,如在設計處之電腦上輸入可以查詢用戶資料之員工代號及密 碼即可進入查詢系統,查得客戶資料,依被告乙○○於調查局所述輸入CLMS76B ,應可進入LEAMIS系統儲存板橋、三重、新莊、雙和、士林等地區之用戶資料, 如乙○○職務上要查臺北縣地區使用蕊線狀況,確實是要輸入(>)CLMS76B才 可查詢,惟若要查臺北縣地區電話用戶姓名、住址,亦是要輸入(>)CLMS76B 才可查詢,因北區管理局為了便民措拖,所以電腦使用者管制無法非常嚴格,例 如LEAMIS電腦系統在客戶網路服務處,自八十年起即陸續開放使用,可以以電話 查到用戶姓名及地址,雖設計處此項功能是八十四年十月後才開始給設計處使用 ,至因為客戶網路處與設計處同是使用LEAMIS電腦系統,故在八十四年十月以前 ,如在設計處電腦內輸入客戶網路處之員工代號及密碼,使電腦誤認為是客戶網 路處員工在查詢,亦可以在設計處電腦上以電話號碼查得用戶姓名及員工,但電 腦記錄會記載成是該客戶網路處之員工在查詢,而乙○○於調查處所供稱之員工 代號二二一九O六號,於八十四年九月前係溫芳春在使用,溫芳春自八十年起在 客戶網路處任職,於八十二年調金山南路第二工程總隊,於八十三年九月調士林 營運處,溫芳春之員工代號及密碼於八十四年九月前刪除(原審卷第二一四、二 一五、二六五頁),且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前之LEAMIS電腦系統管制並未規定員 工職務異動需通知取消進入電腦權限,因此溫芳春雖已他調,乙○○仍可使用二



二一九0六員工代號進入該電腦系統查詢用戶資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八政密(三二0)字第0八五號函( 更㈠審卷㈠第六七至六八頁)在卷可稽,足認電腦LEAMIS系統雖在八十四年十月 前,並未開放予設計處使用,僅供客戶網路處使用,但在設計處電腦上輸入客戶 網路處員工代號及密碼亦可查得客戶相關電話資料無誤。依證人李珠良及張國強 右揭證述,可以得知被告乙○○所服務之設計處於八十四年十月前,因LEAMIS電 腦系統,並未開放給設計處使用,故無法查得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前查詢 用戶資料之證據,惟依右揭事證,被告乙○○可以以客戶網路處員工代號及密碼 ,於設計處電腦上查得資料,且被告乙○○於調查局所供述常使用之員工代號二 二一九O六號,經查證確係客戶網路處之職員無誤。㈣、證人即調查局調查員厲開平於原審證稱:「根據民眾檢舉有人利用公務機關查得 私人祕密,經過一段時間監聽發現資料都來自同一家徵信社,所以開始搜查證據 ,「小林」及「小李」是借提被告戊○○三次,共同被告戊○○才供出,「小林 」為己○○,「小李」為乙○○,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搜索金山徵信社時即發現己 ○○,而乙○○是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借提戊○○時才供出,因戊○○不知乙○○ 是否確有其名,所以調查員在筆錄上特別記載乙○○(語音),是透過北區電信 局政風司過濾同音者,才確定確有乙○○之姓名應與乙○○同音,才約談乙○○ 」等語(原審卷第二七二頁)。
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發回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乙○○冒用 不知情溫芳春之名義,查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之㈠、㈡、㈢所示之資料告知戊○○ ,藉以圖利等情。但依據中華電信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檢送第一審之「員工代號 二二一九0六號自八十四年一月起進入電腦查詢資料之紀錄表」所載(見第一審 卷第三二五頁及卷外證物袋證一、證二),該附表一之㈠、㈡、㈢之查詢資料, 以溫芳春之代號「二二一九0六」查詢之帳號分別為「LMSPC」、「DGSN」、「 LINE」。該帳號所代表之意義為何?是否代表不同之電腦終端機?如為終端機代 號,是否均屬乙○○服務之單位?此與認定乙○○犯罪之事實攸關】等,經查, 由北區電信局函覆被告乙○○冒用案外人溫芳春名義之「電話客戶資訊系統查詢 資料記錄(即本院另行標示證物一、二、三者)」,核對戊○○記載「委託查詢 電話紀錄本」查得附表一之㈠、㈡、㈢所示之資料,是該等資料應係被告乙○○ 冒用案外人溫芳春名義查詢,而以溫芳春之代號「二二一九0六」所查詢之帳號 「LMSPC」係代表板橋電信局線工室,「DGSN」係代表北區電信管理局設計處, 「LINE」係代表北區電信管理局線路處裝機中心第三股(查線室),該等帳號均 係代表單位帳號(識別碼),而乙○○當年係任職北區電信管理局設計處,有臺 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00頁)。辯護意旨雖以代號分散四 單位,在數分鐘內有三人在不同地點查尋二、四、六、八、九字頭之電話號碼, 以及乙○○遭調查局約談後仍有使用溫芳春代號查資料,而推論受金山徵信社委 託利用溫芳春代號查用戶資料者有二、三人之多,以及被告不可能赴板橋局使用 該局中端機查詢等詞,主張在板橋電信局終端機以溫芳春名義查詢資料者非被告 乙○○,但查,依據證人即北區電信局客戶網路處線維中心職員張國強於原審證 稱:「客戶網路處與設計處同是使用LEAMIS電腦系統,故在八十四年十月以前,



如在設計處電腦內輸入客戶網路處之員工代號及密碼,使電腦誤認為是客戶網路 處員工在查詢,亦可以在設計處電腦上以電話號碼查得用戶姓名及員工,但電腦 記錄會記載成是該客戶網路處之員工在查詢」等情,即知只要輸入代號及密碼, 電腦即誤認,此與現時社會周知之在不同地點,以不同終端機或手提電腦,透過 網路聯線作業,即得至各不同電腦主機查取資料或收發電子信件之情形或電腦駭 客以破解防火牆或使用密碼侵入電腦系統之情狀相同,且並不必要以原終端機操 作為必要,更不需至主機所在地親自查詢,而被告雖被調查局約談但當日被交保 (一三三三0號偵卷第十一頁),是被告既未被羈押即得繼續查詢資料,則辯護 意旨以被告不可能至板橋電信局線工室查詢以及有數人查詢與被約談後何以仍有 查詢資料之前開推論等,均不足取。
㈥、共同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調查局訊問過程,訊問人員並無對戊○ ○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經本院更㈠審勘驗該次訊 問錄影帶查證明確,有該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該次訊問筆錄, 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乙○○雖均辯稱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在調查局所 為供述係受調查人員以收押相脅,另共同被告戊○○亦以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 、六月九日所為供述亦有相同情形,而均主張該部份供述並未具有任意性。然查 ,本件依諸右揭渠等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供述及查得之事證,既足以證明被告乙○ ○確有將所查得資料交付他人並圖利之行為,且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戊○○所 主張未具有任意性之筆錄部份,本院既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縱該部份之筆錄 或有非出於任意性之瑕疵,然於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無礙,並不影響其他證據之 證據能力。
㈦、證人即被告乙○○之直屬主管鄭瑞健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證稱:「乙○○只負責 設計七字頭電話,並沒有辦法看到其他字頭之電話,其他字頭之配線圖放在資料 中心,一般是不可以查詢,有必要查詢時,亦需要登記」云云(上訴卷第一七五 頁正反面),惟查被告乙○○係以他人之員工代碼及密碼輸入查詢,並非僅憑被 告乙○○所負責設計之電話線路配線圖,是證人鄭瑞健之證言尚不得採為有利被 告乙○○之論據。
㈧、戊○○嗣後雖為並非請被告乙○○查詢電話用戶資料云云,然查,調查處人員於 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至金山徵信社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金山徵信社登載客戶委託查 詢資料簿,及自北區電信局調得員工代號二二一九O六號之八十四年度電話客戶 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記錄相互核對,查得確有為共同被告戊○○查詢二、四、六、 八、九字頭之「電話查地址」(詳如附表一,㈠所示),及台北縣、市地區之「 地址查電話(按:因登載於客戶委託查詢資料簿內「地址查電話」所得最後之查 詢結果,即「該址所有之電話號碼」,無論筆數,均得自委託查詢日期對應之是 日電話客戶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記錄中,找出該等電話之查詢記錄,顯有查詢、或 確認等情)」、「查蕊線線號」(詳如附表一,㈡、㈢所示)之記錄,即核與共 同被告戊○○就其內部分工關係(他人無從知悉)所稱:「乙○○可以查詢所有 之『電話查址』、『址查電話』及『電話線號』,但電話查址方面我只讓乙○○ 查詢二、四、六、八、九開頭的電話,因為三、五、七開頭的我交予己○○查詢 ,以利維持己○○這條管道」完全相符。是戊○○嗣後雖為並非請被告乙○○



詢電話用戶資料等語,要屬事後迴護之詞,並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之 依據。
㈨、被告乙○○雖另辯稱:「沒有承認曾使用二二一九○六代碼,如有用該代碼,就 可以查到戊○○要的資料,我到法院時才知道該代碼是溫芳春的(本院九十年七 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調查局你為何會主動說出你用的是別人 員工代碼及密碼,你最常用的密碼是二二一九○六,進入網路查電話、查址等語 ?)是調查員告訴我二二一九○六是查詢密碼,要我承認,我怕沒工作,才承認 」、「我不知道溫芳春的單位代號與密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第六、七頁)等語,惟查:證人溫芳春於本院證稱:「(你在客網處時,可輸 入(>)CLMS76B,LEAMIS電腦系統查詢客戶資料,電信代號二二一九○六?) 是的,我原先在裝機中心可使用這代號進入LEAMIS電腦系統,查詢配對蕊線,這 代號是我到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士林當股長時,還偶而用到,但用的很少。在士 林是查八字頭。(用你的代碼查的電話號碼(尚)有二、三、四、五、六、七、 九字頭,跟你要查八字頭範圍不同?)我不知道,我對這點也是很疑惑」云云( 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至四頁),顯徵確有人冒用溫芳春之員 工代碼二二一九○六暨其密碼,進入LEAMIS電腦系統替戊○○查詢電話用戶之資 料無訛。而觀核全卷案,直至原審向北區電信局調閱溫芳春、己○○於八十四年 度電話客戶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記錄,並核對金山徵信社所扣得客戶委託查詢資料 簿而得確認前,若非當事人主動提供查詢時所用之確切員工代號,則調查局人員 尚須全面清查所有北區電信局員工之電腦查詢資料,並經核對無誤後,使得以之 為證,顯然工程繁複浩大,難以為之,則被告辯稱係調查員告訴我的云云,自難 採信。況證人溫芳春於更㈠審陳稱:「密碼係由線路自動定線管理系統開發小組 配發使用者密碼,另個人密碼可以更改,但我個人未為更改」(更㈠審卷㈠,第 一五一頁);及本院訊問中指稱:「員工代號在單位裡,想要查就可以查到」( 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等語,而衡以溫芳春未更改密碼者 ,其密碼即同其員工代號二二一九○六等情觀之,則被告乙○○同為電信局員工 並知悉此情,自得以不特定之員工代號進入電腦,再輸入同員工代號之密碼之方 式,找尋未更改密碼者,並利用其等名義查詢資料,足徵技術上亦無不能克服之 處。綜上,共同被告戊○○既於調查、偵訊中明白指述委託乙○○查詢電信客戶 資料,而被告乙○○主動向調查員提出之員工代號二二一九○六,亦確為本件用 以查詢戊○○委查事項資料之來源(參附表一,㈠、㈡、㈢),參以被告乙○○ 利用未更改密碼者員工之名義查詢資料,並無技術上之困難,自得據為被告乙○ ○不利認定之基礎。
㈩、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 二三號),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審認之標準(五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 決)。所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係指外交、財政、經濟、內政、監 察、考試、交通、司法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不得宣漏於外 之機密均屬之,至何項文書應予守密,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質及依 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而定,非可一概視之車籍資料屬課稅重要資料



內容,攸關車主財產之隱私與行車安全,原判決認定其屬應予保密之文書,非無 所本,公務員洩漏車籍資料予他人,自亦難謂非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罪(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0一號判決參照)。電信局之電話客戶 資料,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為確定之判決見解,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九號判決可查。而電話用戶與電信局間,關於 電話利用關係,雖係基於兩方所訂立之租用契約而屬私法關係,但電話用戶資料 ,在申請書上已載明為營業秘密,而申請人為防無關人士查得,亦與電信機關有 不公開之約定,另申請人所填載之各種身分資料,亦足以在現時社會上因不正之 運用,而成為被害者,此為周知之事實,是電信用戶與電信局雖係基於私法契約 上行為應為其電話用戶保守秘密,但將電話用戶之資料無故洩漏他人,除違反私 法契約行為,為民事侵權行為外,洩漏員工除受行政議處外,更為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而本院至臺北市南區中華電信公司所取得之電信客戶申請電信資料表, 均有僅得於司法、監察、治安等機關查詢時始得提供之規定(本院九二號卷第八 十至八九頁),而共同被告己○○更明確陳稱任何第三人不得查詢(本院九二號 卷第六十頁),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並先後函覆,電話用戶名稱、地址、電話號 碼及電話線號(蕊線號碼)為本公司營業秘密,用戶以外之任何第三人(司法、 監察、治安機關除外),均不得查知,亦不同意公開予任何不特定第三人或可供 徵信社或其他商業用途免費使用。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之前或後,用 戶以外之任何第三人(司法、監察、治安機關除外)均不得查知(本院九二號卷 第一0一頁、第一四四頁),足見確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辯 護意旨稱非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尚非可採。、本件被告乙○○受共同被告戊○○委查電信客戶資料,而依憑存卷之證物資料, 尚得認定被告乙○○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之期間,冒用溫 芳春之名義,連續自北區電信局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電話用戶相關資料中,予以 查詢後,回報予戊○○(詳如附表一,㈠、㈡、㈢所示),並因之獲取「電話查 地址」每件二百元、「地址查電話」每件四百元、「查電話線號」每件一百元之 對價,共計取得十五萬七千四百元財物之不法利益(「電話查地址」部分得款九 萬七千六百元、「地址查電話」部分得款五萬八千元、「查電話線號」部分得款 一千八百元)。至共同被告戊○○於警訊、偵查雖供稱:自八十一年底起至八十 四年六月間止,乙○○共計得款七十萬元云云,但認定範圍以僅以核對詳如附表 一,㈠、㈡、㈢所示範圍為準。
、綜上,被告乙○○之辯解,核屬卸責,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三、被告己○○部分,經查:
㈠、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你在自白書及筆錄內說到戊○○請你幫他 查電話用戶相關資料,每查一筆付給你新臺幣二百元,有無此事?)本來我有拒 絕,後來還是有答應他」、「(你在筆錄內說今年六月六日戊○○又請你再查九 支電話,有無此事?)有的」、「(你對本案尚有何意見?)我已經犯錯了,希 望司法機關從寬處理」(偵一二九三五號卷第十五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亦坦 陳:「(戊○○請你查詢電話號碼區域,三、五、七開頭的?)是的(二、四、 六、八、九開頭的號碼,有無替他查?)沒有,我只負責台北市的(本院九十年



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八頁)」、「我承認有幫他查,但是我不清楚哪些是我 查的」(本院九二號卷第五八頁),又被告己○○員工代號為「五五四三二五」 ,業為被告己○○於本院上訴審時所自承(上訴卷第九二頁),而確有使用該代 號查詢之紀錄,亦有電信局員工查詢電腦資料記錄三紙在卷可稽(偵一二九三五 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此情核與共同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在調查 局所供稱渠將三、五、七開頭之電話交予被告己○○查詢(偵一二七四二號卷第 五二頁反面、五三頁)相符。且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上次借提 你稱己○○綽號『小林』幫你查電話)是」、「(何時起之事)前(八二)年初 」、「(如何收費)向同行收五百元,給他二百元,月結」、「(之間有何依據 )以查過號碼為準」(偵一二七四二號卷第四五頁反面至四六頁反面)「(給己 ○○多少)電話查址二百元」(偵一二七四二號卷第八七頁反面),再參以調查 處人員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至金山徵信社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金山徵信社登載客 戶委託查詢資料簿,及原審自北區電信局調得之被告己○○八十四年度以電話號 碼查詢用戶姓名及住址之資料相互核對,經查得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號碼之用 戶姓名及住址,均係被告己○○查詢交予共同被告戊○○無誤,而共同被告戊○ ○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供稱附表(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話用戶資料係渠委 託己○○查的等語(上訴審卷第九二頁反面),益足以證明被告己○○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即北區電信局營業服務處中心主任康義貫於原審法院審理證稱:「被告己○ ○在營業處服務中心任職佐理,其職務為受理用戶申請裝機、遷機、轉接、插接 等業務,客戶姓名、電話及地址均是營業處主管之業務,依據職務分配己○○應 負責三、五、七及部分六字頭電話裝機等業務,營業處電腦僅能以電話查到用戶 姓名及地址,無法以地址查用戶電話,營業處用的是SOPS電腦系統」等語(原審 卷第二一六頁),足見電話用戶資料係被告己○○職務上所主管事務。㈢、共同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調查局訊問過程,訊問人員並無對戊○ ○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經本院更㈠審勘驗該次訊 問錄影帶查證明確,有該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該次訊問筆錄, 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己○○雖辯稱渠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在調查局所為供 述係受調查人員以收押相脅,另共同被告戊○○亦以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六 月九日所為供述亦有相同情形,而均主張該部份供述並未具有任意性。然查,本 件依諸右揭渠等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供述及查得之事證,既足以證明被告己○○確 有將所查得資料交付他人並圖利之行為,且被告己○○及共同被告戊○○所主張 未具有任意性之筆錄部份,本院既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縱該部份之筆錄或有 非出於任意性之瑕疵,然於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仍屬無礙,並不影響其他證據之 證據能力。
㈣、被告己○○於偵查雖供述:「(你在筆錄內說今年六月六日戊○○又請你再查九 支電話,有無此事?有的」(偵一二九三五號卷第十五頁反面)。但依附表二所 列己○○替戊○○查詢電話用戶資料紀錄,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查詢之電話記錄共 有十二支電話。按被告己○○所查之電話數量與時間並非單一與特定,自難熟記 ,是其於前開偵查所陳與與附表二所列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查詢之電話記錄雖略有



出入,但其無礙其確有查電話基礎事實之認定,且應以電腦列印查尋資料為準, 是其於前開偵查中所陳與附表所示雖略有出入,仍不得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發回意旨參照)。㈤、至電信局之電話客戶資料,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為確定之判 決見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九號判決可查,並敘明於 前開被告乙○○部分,爰一併引用。
㈥、本件被告己○○受共同被告戊○○委查電信客戶資料,而依憑存卷之證物資料, 尚得認定被告被告己○○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之期間,連 續自北區電信局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電話用戶相關資料中,予以查詢後,回報予 戊○○(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因之獲取「電話查地址」每件二百元之對價,共 計取得九萬六千元財物之不法利益。至共同被告戊○○雖於警訊、偵查供稱:己 ○○共計得款四十萬元,但認定之範圍以前開為準,併此敘明。㈦、綜上,被告己○○之辯解,核屬卸責,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四、被告甲○○部分,經查:
㈠、甲○○曾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五年間,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台之約聘人員,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在卷可查,且其於檢察官偵查初訊坦稱:「因他被他人倒 會,要我同事幫他查一個人,我打電話給以前的同事後,又陸續一、二件的要查 ,後他又要查不少,我問他,才知道他是徵信社的人」等語(一三一一0號偵卷 第十六頁反面),是其係請前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台同事代查或輾轉代查 甚明,而根據調查局於八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及十一月十日或十一日監聽三五一 0二七號電話通話,計錄得某女與共同被告戊○○聯絡時告知「隨時來,兩支一 000,一九三00(本院按:扣掉前開一000後)昨天查一個四00,一九 七00加八八,共三八五00,下午自己來拿」、「黃信昌,濟南路二段,不是 三段,民國十九年七月一日,Z000000000,父黃亨禮,母陳婉卿,配 偶宋金美,越南明德高中,計程車司機,濟南路二段四九之一號三樓,林春生( 譯文,卷附傳真資料為林春森,父為林學城),父林榮城,母林曾玉英,配偶張 惠玲,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離婚,國中,北市警察局消防隊隊員,中央北路二段 五十號三樓,宋寶忠(譯文,卷附傳真資料為宋導中),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南市○○路二十八巷二十四號,林以清,住南港中坡南路四十三號二樓,周 秀枝,五十年五月三日B(聽不清楚)二三O六九O,林列綺,就是你給我的地 址,丙○○,父陳鞏,母林鳳,配偶林明宗,國中,博愛路二六六之一號十樓之 一,十九年七月一日,A00000000」,而此二捲錄音帶,經過聲紋特徵 比對結果,對話女子之聲音與被告甲○○本人之聲音音質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陸㈢字第八四0六四三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九頁),被告甲○○於本院亦坦承:「我只查 四件」(本院九二號卷第五八頁)自足證係於被告甲○○與戊○○通話之時所錄 得,至於前開錄音,被告甲○○雖稱僅為四件,但錄音中有重覆陳述部分,如; 「十九年七月一日,Z000000000」,是以全部錄音整理列為事實與證 據,而不受被告甲○○所稱之僅為四件之影響。另前開被告所查之黃信昌、林春 生(譯文,卷附傳真資料為林春森,父為林學城)、宋寶忠(譯文,卷附傳真資



料為宋導中)等之資料,亦據調查局自戊○○處取得傳真予下游之稿(一三一一 0號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是此部分除有被告之錄音與被告於本院調查(不 採被告於調查局之訊問筆錄理由下述)時之自白外,並有前開書證為證。㈡、被告甲○○雖於本院辯稱該段錄音並非依法監聽所得,故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查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以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對三五一0二七 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由該署檢察長分別核發北檢仁宿字第九三九號、北檢仁宿 字第九八0號通訊監察書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執行,有通訊監察書在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八二五、三一三六號)可稽,是 則上開通話內容之取得,並無違法,自具有證據能力。㈢、上開通訊內容經調查處人員提示予共同被告戊○○辨識後,戊○○亦供稱「電話 中之男性為我戊○○,女性係甲○○,該三八五00元,係包括我應付予甲○○ 之互助會會款一八八00元(其中一活會八八00元,死會一0000元),另 外一九七00元則為我應付予甲○○之查詢戶籍、口卡之費用,該款均係每月底 結帳,錄音帶中所提到兩個電話查詢費一000元,係甲○○委託我查詢應付之 費用,相抵之下,該十月份實際支付甲○○查詢酬勞費二0七00元」(偵一二 七四二號卷第六九頁反面、七十頁),且參以戊○○於本院上訴審指稱:(你有 參加甲○○互助會?)有,參加二會(見上訴審卷第二0五頁反面);被告甲○ ○亦坦承:「(你有組互助會?)八十三年一月組一萬元之互助會」(同上審卷 ,第二0五頁反面),均核與前揭錄音帶及戊○○提出說明之情狀相符,信亦有 徵,被告甲○○雖辯稱:「僅代查三、四十件,未有獲利」云云,嗣於此次發回 更審改稱僅查四件,而有出入,但本院認定之事實範圍,以前開科學證據所取之 錄音證據為準,至於被告被告甲○○前後辯稱僅代查三、四十件或僅四件,或戊 ○○先後所陳數目,因前後略有出入,是僅以錄音所得之明確證據為事實認定之 範圍。
㈣、共同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在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至八十三年底才 結束合作關係,因為甲○○告訴我,他不再願意繼續合作,當初議商時,即訂定 每件三百元」(偵一二七四二號卷第五三頁),再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訊問時 更具體供稱:「我與甲○○談妥他每幫我查一件口卡或戶籍資料,我就給他三百 元至五百元報酬(口卡每件三百元,戶籍資料每件五百元)」,嗣於檢察官偵查 時復指承:「(戶政所之『沈小姐』為何人)甲○○,他幫我查口卡,一個三百 元,全省均可查,向同行收五百元」(偵一二七四二號卷第四六頁反面)、「( 沈查一件口卡多少錢)三百元」、「(何時才未查?)八十三年他即不查了,我 也休業,八十四年四月才開始,四月他也沒幫我查」、「(沈知你為徵信社否) 知道」、「一件給他三百元,對外收五、六百元」(偵一二七四二卷八七頁反面 )等語明確,顯然指述被告甲○○與戊○○多依憑此收費模式,核計各次查詢之 費用無訛。至前錄音帶所提「昨天查一個四00」,或核與前揭供述有所落差, 惟觀諸前已核計之一九三00,亦非四00所能除盡,則因回報資料之完整性、 有無遲延或急件,致生有增減,亦屬合理之推斷,且無礙「查詢資料有對價性」 之基本事實認定。




㈤、被告甲○○於偵審雖辯稱:「戊○○說因被人倒會(或倒債)而請伊代查」云云 (第一三一一0號偵卷第一六頁;上訴審卷第九三頁;更㈠審卷㈠第一五0頁) ,惟戊○○既意尋訪債務人追討債務,則其於合法之訴訟程序中依戶籍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即可(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北市警戶字第一三八四六九號函,有關「利害關係人」之 定義),尚無須委託被告甲○○查詢之必要。又依一般人之觀念,探知債務人之 所在,則查詢債務人之戶籍地址、電話即為已足,然觀諸被告甲○○受託代查範 圍,卻及於與討債無涉之口卡片資料(包括職業記事與家人資料及學歷),有前 揭錄音帶勘驗筆錄可稽,故被告甲○○辯稱當時不知戊○○係經營徵信社云云, 顯非可採。況被告甲○○既僅係囿於情誼始幫忙查詢,衡情應僅係就其職務上所 掌管之範圍內為之,被告甲○○既陳稱透過他人代為查詢再轉告戊○○,即與事 理即屬有違,是所辯尚非可採。
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職員即戶口科主管史東風於原審雖證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口卡通報台屬戶口科職掌,僅能查到設籍臺北市之市民口卡,通報台根據 司法機關、警察機關或戶政機關函或電話,由查詢人填寫查詢單記載查詢事由, 經伊核可後才可查詢,通報台至今仍未電腦化,所以查詢單雖有保存五年,但因 司法等機關可藉由電話請求查詢,所以查詢人可能假造查詢事由,而查得口卡」 等語(原審卷第二三八頁),由證人史東風之證述可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口卡通 報台,僅能查得設籍於臺北市市民之口卡,而無法查全臺灣省,且因可以電話請 求查詢,而電話紀錄可以造假,所以無法核對無權請求查詢者為何人,故亦無法 查得被告甲○○究竟請何人代查口卡,查得口卡有多少次,但由證人史東風所述 可知查口卡並非被告甲○○之主管或監督事務,且既得以電話委由同事代查,則 輾轉再委由他縣市警察局通報台,亦有可能,況戊○○於偵查中已陳明:「甲○ ○,他幫我查口卡,一個三百元,全省均可查」(偵一二七四二號卷第四六頁反 面),足見甲○○所代查者不限於臺北市,且依據調查局於八十三年十月下旬某 日及十一月十日或十一日監聽三五一0二七號電話通話,計錄得某女與共同被告 戊○○聯絡時告知:「黃信昌,濟南路二段,不是三段,民國十九年七月一日, Z000000000,父黃亨禮,母陳婉卿,配偶宋金美,越南明德高中,計 程車司機,濟南路二段四九之一號三樓,林春生(譯文,卷附傳真資料為林春森 ,父為林學城),父林榮城,母林曾玉英,配偶張惠玲,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離 婚,國中,北市警察局消防隊隊員,中央北路二段五十號三樓,宋寶忠(譯文, 卷附傳真資料為宋導中),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臺南市○○路二十八巷二十 四號,林以清,住南港中坡南路四十三號二樓,周秀枝,五十年五月三日B(聽 不清楚)二三O六九O,林列綺,就是你給我的地址,丙○○,父陳鞏,母林鳳 ,配偶林明宗,國中,博愛路二六六之一號十樓之一,十九年七月一日,A00 000000」等詞,亦知所查包括有臺南市之臺北市以外之縣市,而與前開戊 ○○所陳相符,則錄音中之博愛路二六六之一號十樓之一之地址,雖經向臺北市 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無此址,但臺北縣各鄉鎮○○○○街或路者有永和、淡水 、新店等,此為周知事實,另他縣市○○○○路或街之街道,是前開卷附中正區 戶政事務所函覆臺北市○○○路二六六之一號十樓之一之覆函,尚不足為被告有



利事證。
㈦、共同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調查局訊問過程,訊問人員並無對戊○ ○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經本院更㈠審勘驗該次訊 問錄影帶查證明確,有該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該次訊問筆錄, 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甲○○雖辯稱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在調查局所為供述 係受調查人員以收押相脅,另共同被告戊○○亦以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六月 九日所為供述亦有相同情形,而均主張該部份供述並未具有任意性。然查,本件 依諸右揭渠等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供述及查得之事證,既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 將所查得資料交付他人並圖利之行為,且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戊○○所主張未 具有任意性之筆錄部份,本院既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縱該部份之筆錄或有非 出於任意性之瑕疵,然於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無礙,並不影響其他證據之證據能 力。
㈧、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 (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二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 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 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均可成為本罪之 客體,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防以外之秘密,所洩 密之國防以外之秘密,如為監理站之車籍,或警察局之口卡片資料,或電信局之 客戶登記資料,或財政部之個人財產歸戶資料等(以上均包括不得公開之秘密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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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