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八六、二九四○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
,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原係李世模之養子,後因故終止雙方收 養關係,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間,李世模圖乙○○在台灣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優惠存款帳戶之利率,即月息百分之十五高利,乃將其所有 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信託存入乙○○於台灣銀行上揭帳戶內,並約定每月月 息一萬五千元仍歸李世模所有。嗣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李世模因病過世,由受託 處理遺產之鄭聯芳律師與各受遺贈者成立治喪委員會,該會於八十二年八月廿一 日,在聯勤信義俱樂部金蘭廳開會,會中決議有關台銀存款在未分配以前不可動 用(參該會議紀錄第五點前段),且有關李世模之郵局、銀行等存摺交與鄭聯芳 律師保管,乙○○為受遺贈者之一,並參與該治喪會議,明知有此決議,竟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以遺失為由向台 灣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後,自該日起至八十三年元月初止,連續違背李世模之信託 ,先後九次領取上揭帳戶內之三十六萬元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該罪之構成要件,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所謂 信託行為,乃當事人間為達到一定經濟目的,而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 ,使其成為權利人時成立,並發生效力,自斯時起,受託人即負有依一定之經濟 目的管理信託財產,如依信託意旨約定將來信託關係終止時,將信託財產交還信 託人者,信託人之債權即同時發生,非謂信託關係終止前,信託人對受託人無該 債權存在,僅於信託關係終止前,信託人不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而已。最 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就其原係李世模之養子,後因故雙方終止收養關係,其在台灣銀行儲蓄
部設有第000000000000號優惠綜合儲蓄存款帳戶,該帳戶係將優惠 儲蓄存款、活期儲蓄存款與擔保放款綜合於同一帳戶內,其中優惠儲蓄存款帳戶 係其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依財政部與銓敘部會銜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退 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設立,並將其任公務人員退休時所領取之退休金一百十 三萬元存入,藉以領取優惠利息。惟因其將前揭享有優惠利息之退休金存款予以 質借花用,乃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告知李世模,李世模因而為圖得其在台灣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優惠綜合儲蓄存款帳戶之利率,即按當時月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高利,遂將其所有一百萬元分二次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及同年月十 日信託交付其存入台灣銀行上揭帳戶內,依次各十五萬元及八十五萬元,雙方並 約定每月之優惠存款月息一萬五千元由其交付李世模收受,於李世模死亡後,該 一百萬元則歸其所有;嗣李世模曾立遺囑擬將該一百萬元充作其死亡後之喪葬費 後,而分與另行指定之受遺贈人。其明知其所有上開存摺原由李世模持有中,並 未遺失,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以遺失為由,向臺灣銀行申請補發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受託處理遺產之鄭聯 芳律師與各受遺贈者即乙○○之妻丙○○、李世模之同居人盧桂萍等成立治喪委 員會,並在聯勤信義俱樂部金蘭廳開會,會中就有關台灣銀行存款部分達成決議 ,內容略謂該款在未分配以前不可動用,且載明有關李世模之郵局、銀行等存摺 交與鄭聯芳律師保管,其為受遺贈者之一,並參與該治喪會議,其先後接續提領 款項花用,計自前開會議決議之日起至八十三年元月初止,先後九次領取上揭帳 戶內之三十六萬元供己花用。嗣其經其妻丙○○告發及李世模在大陸之女兒甲○ ○提出告訴,偵審中再繼續提領信託款花用,迨至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止,其所有 前揭綜合存款帳戶僅剩二十九萬九千零十四元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 背信、侵占等犯行,辯稱:渠在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優惠綜 合儲蓄存款帳戶內之一百萬元存款,係李世模生前以渠名義存入,此係消費寄託 之法律關係,渠已依法取得該款所有權,且依李世模生前信託該筆存款同時即七 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立之信託書及代筆遺囑,李世模已於生前遺贈該款與渠,嗣李 世模死後,因上開帳戶之存摺為鄭聯芳所持有,渠逕予掛失,乃本諸所有權之處 分行為,應為法所容許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參與李世 模治喪會議,會中曾就台銀存摺討論過,由鄭聯芳律師保管,此有八十二年八月 二十一日李世模治喪會議紀錄可查,可見被告知悉以其名義存款之台銀存摺為李 世模之遺產,被告竟以遺失為由,向銀行申請補發,未經治喪委員之同意,即提 款供己花用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系爭一百萬元乃李世模於生前即七十九年八月間,信託存入被告在台灣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優惠存款帳戶,每月月息百分之十五,於李世模 有生之年,由被告每月五日前給付,不得延誤,李世模如歸道山時,則均予被 告受益之,此有李世模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出具之信託書在卷足憑,該信託書 係屬真正,除經見證人陳盛謙證明無訛,即告訴人代理人鄭潤祥律師對之亦不 為爭執(本院上訴審八十四年一月廿日筆錄)。是足證被告與李世模間曾於七
十九年八月九日就系爭一百萬元訂立信託契約,要無疑義。(二)被告與李世模就系爭一百萬元既存有信託關係,則該一百萬元,於李世模交付 予被告時,該一百萬元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被告,而於法律上屬被告所有, 亦無疑義。另依前述信託契約上載「李世模如歸道山時,則均予被告受益之」 之約定,亦係以李世模死亡為停止條件,而將系爭之一百萬元於死亡時贈與被 告無訛。是關於前述一百萬元於李世模死亡時,因條件成就而歸被告所有,自 無疑義。故被告本於該信託契約上之記載,依信託之法理或依附停止條件之贈 與等法律關係,於李世模死亡後,認系爭之一百萬元為其所有,而予以處分, 於法要非得謂為無據。
(三)雖李世模嗣於與被告訂立前述信託契約後,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廿四日另訂立口 授遺囑,李世模就其信託與被告間就系爭一百萬元,擬以「身後提出辦理喪事 及分贈有關人員」之方式處理,而將其原擬於死亡後歸被告所有之意思予以變 更;惟該口授遺囑之見證人之一楊金城,係該遺囑受遺贈人盧桂萍之次子,違 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是以該無效之口授遺囑,於法 自不能變更李世模與被告間既已有效存在之信託契約之效力;縱認被告於李世 模內心有擬以嗣後所訂立之遺囑而變更其原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將系爭一百萬 元贈與被告意思而成立前述之口授遺囑,惟該信託契約既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而信託契約一方當事人之李世模亦未就該信託契約為撤銷、解除或終止之 意思表示,是於法應認李世模內心嗣後所生之意思變更不生任何影響已成立生 效之信託契約。
(四)雖在李世模訂立前述口授遺囑之前,李世模尚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由李世模 口述,經證人鄭聯芳律師代筆,而經鄭聯芳、楊金城、王雪澄見證之代筆遺囑 ,將李世模所遺之現金(指系爭之一百萬元)贈予被告;惟據證人即被告之妻 丙○○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李世模表示死後將一百萬元提出 辦喪事與遺贈,並未說全部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正、反面), 證人陳盛謙亦證稱:「當時乙○○口頭保證會照李世模之意將一百萬元用做喪 事及遺贈,如生前代筆遺囑所言,所以我才在見證人欄上蓋章,當時由鄭聯芳 律師草簽之代筆遺囑(即原稿),已明確表明對一百萬元之存款之處理方式, 故我才在信託書上蓋章見證,沒想到乙○○事後打字作成之代筆遺囑內容經過 變更,完全對他有利,且並無拿與我簽名,應與草簽不同。」(見原審卷第九 十四頁反面),另證人楊金城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審訊問時經提示前開 代筆遺囑時,亦證稱:「(是否在李世模代筆遺囑擔任見證人?)是的,是我 簽名,但與原卷(指代筆遺囑之原稿)不同,原卷我也有簽名,是乙○○告訴 我說正式用打字比較漂亮。...原卷之意剩餘財產為乙○○夫妻平均所有, 代筆遺囑(指打字者)變成乙○○獨有,當時我有問乙○○,他說反正是他們 夫妻,夫妻財產是共同的,且何人分配都一樣...原卷是乙○○拿走。」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上開證人陳盛謙、王雪澄、楊金城及鄭聯芳於本 院前審訊問時亦均一致結證上情屬實無訛,並出具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陳報 狀一份附於本院前審卷內(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六頁)可考,證 人鄭聯芳律師並同時證稱:其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返還保證
金民事事件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開庭時,雖曾證言該代筆遺囑係渠整理後打字 交乙○○收執與原本相同,但此係因當時法官未拿原本給渠看,渠未核對內容 ,所以才說相符,其實代筆遺囑之原件內容如上開陳報狀之記載,且代筆遺囑 係死者李世模口述後,由渠整理交給乙○○打字,渠整理者係草簽之代筆遺囑 ,已交給乙○○,然事後乙○○就沒有再交還該草簽之代筆遺囑給渠,草簽之 代筆遺囑與打字之代筆遺囑確有不同等語。是依李世模生前在七十九年八月九 日時之原意係欲將一百萬元遺贈與被告及其妻丙○○二人,要無疑義。惟縱認 上述各情均屬實,惟此一代筆遺囑(無論係鄭聯芳所書之草稿或係被告以打字 作成之者)要均係李世模與被告就系爭一百萬元成立有效之信託契約後之內心 意思改變之具體表現;惟如前述,該信託契約既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信 託契約一方當事人之李世模亦未就該信託契約為撤銷、解除或終止之意思表示 ,是於法應認李世模內心嗣後所生之意思變更不生任何影響於已成立生效之信 託契約。
(五)另被告雖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廿一日出席李世模治喪會議,該會議紀錄之第五點 前段並記載:「有關台銀存款在未分配以前不可動用」之文句,而被告於該會 議中就前述第五點之記載亦無異議;然該決議既係成立在李世模死亡之後,足 見所謂不可動用存款之約束,並非李世模於生前所加予被告之處理義務。況如 前述,關於系爭之一百萬元,依李世模於生前與被告間所成立之信託契約,無 論依信託之法理於李世模將系爭一百萬元交付予被告時,或依附停止條件之贈 與等法律關係,於李世模死亡後,系爭之一百萬元均屬被告所有,該一百萬元 於法應非李世模之遺產,從而前述李世模治喪會議就已屬被告所有之一百萬元 所為:「有關台銀存款在未分配以前不可動用」之決議,於被告自不生任何效 力。
(六)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李 世模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因病過世,其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則其信託之委 任關係,業因李世模之死亡而消滅。是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李世模死亡後,被 告與李世模間之委任關係既已消滅,則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後,自無受李 世模之託處理事務之可言,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後,既無受李世模之託處 理事務,此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而不能遽以該 罪相繩。
(七)另台灣銀行固屬公營機關,但銀行與存款戶之間,乃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是 被告雖向台灣銀行,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存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要件未合。
(八)綜合上述,本件要屬被告與李世模之繼承人即告訴人等間之民事法律爭執至明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六、原審因以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