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894號
TNDV,98,聲,894,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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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南郡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 (編號:0000000)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6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萬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 壹張 (編號: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6 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翁瓊慧所簽具之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 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 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266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 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0年裁全字第3669號民事裁 定、本院91年度存字第2662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 及臺灣省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0年裁全字第3669號民事裁定卷宗、本院 91年度存字第2662號提存書 (原提存案號為90年度存字第20 31號,經91年度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同意變換提存物),核 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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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郡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