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5號
TNDV,98,簡上,5,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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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7年簡字第15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上訴人有去申請現金卡及提款卡,但是被上訴人之 行員並未把現金卡及提款卡交付給上訴人,而且上訴人因有 精神疾病沒有辨識能力,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是遭他人 欺騙,別人騙他簽申請書,上訴人就簽,但其無能力侵害他 人。
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關於上訴人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 刑事判決詐欺取財罪確定,故援用該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14號及台灣高等院法台南分院92年度上 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之規定,於言詞辯論期日,使 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上訴人在行為時是否心神 喪失及精神耗弱而沒有侵權之識別能力?茲將爭點一一分述 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詹禮孝林新家曾男德蔡依玲謝福春嚴永桂許慧淑共同組成「陳茂龍詐欺 集團」,於88年11月間以報紙刊登廣告招徠訴外人王正嘉 及上訴人等人參與共同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偽造不實之 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辦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王正嘉、上訴人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填載不實資料,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核發可依契約借款之



George &Mary現金卡,經詹禮孝等人提領貸款花用,詹 禮孝等人及上訴人均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雖上訴人對該刑案上訴,亦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92年度 上訴字第1374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無侵權行為能力,係 以有無識別能力決之,此項識別能力衹要對於侵權行為為 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且判定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以行為當時有識別能力者 為限。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固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原審卷6、28頁、29頁),惟 上訴人於本件侵權時間之精神狀態,經另案刑事庭送請行 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精神檢查顯示 許員語文智商97、操作智商114、總智商103、許員的能力 仍屬中等。班達測驗顯示許員做事常採最簡單最省力的方 式,做事不認真亦不做完整,其精神狀態應至少自達精神 耗弱。綜合以上,這是個精神分裂的個案,許員的能力雖 屬中等,但其情緒的自我控制不佳,且仍有自閉性思考而 扭曲現實症狀,因而在台南奇美醫院曾有五次住院治療的 紀錄,並斷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治療,許員並自述 現在仍偶有幻聽及被害妄想的精神病症狀」有鑑定書1紙 附卷可查(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卷(三)第 445頁)。依該鑑定結果,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 弱程度。再上訴人於刑案調查時,上訴人答:「我曾經精 神病住院,我的病友介紹要幫我辦手機,要我拿身分證給 他,後來我收到起訴書。他有拿只給我簽名,我不知是否 是這張申請書,我知道是粉紅色的紙,他說是申請手機的 ,簽了二、三張,我只有簽名,沒有寫其他資料,我的教 育程度高職。我出院後,我病友帶我去我朋友那裡,在台 南育成路一家資訊理財中心,那時曾男德要我填寫申請書 說是手機用的,當時除了曾男德外還有一位叫阿龍的也在 場,當時我沒有工作,我去那家公司二、三次,第一次去 只停留一下子,之後我朋友帶我去那裡坐一坐,順便拿手 機,我有申請到一支手機,手機用沒多久就不能通訊,不 記得號碼」,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上述刑事卷二第12 0頁-12 1頁),依上述庭訊內容觀之,上訴人對於貸款之 人、時、物均能清晰陳述,足認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 思之能力,尚未全然喪失。而所謂精神耗弱乃屬精神障礙



之一,僅係欠缺一部之意思能力,並非完全欠缺意思能力 ,是依現存證據觀之,僅能認定上訴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 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惟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於行為 時完全不認識其以偽造不實之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為 法律所不容許,此參上訴人於刑案調查時,尚能針對貸款 當時之情節清晰陳述可知,故上訴人主張其於行為時無識 別能力等情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並非無識別能力,故自無 從免其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審併認被上訴人之行員解昌儒經 辦小額信用貸款,應注意由申請人本人領取現金卡以確保申 請人之權益,惟其竟違反規定將大量現金卡交付訴外人詹禮 孝代領,以求取業績,其執行經辦職務顯有過失,而被上訴 人對解昌儒有指揮監督之責任,原審依民法第224條、第217 條之規定,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酌減上訴 人之賠償金額,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3千元,及自97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上訴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上 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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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