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48號
TNDV,98,消債更,48,2009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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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而不成立,當時聲請人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 6,243,478 元。聲請人現任職於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僅約20,000元至22,000元,而自民國(下同)97年 6 月起,聲請人又遭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扣除生活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每月可資用以還款之金額約僅 2,000元 至3,000元,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高達6,243,478元,以聲 請人之收入,根本不足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 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 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 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 債務清償方案之允諾,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11月曾向最大 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協商當時債務總 額為 6,243,478元,惟因聲請人收入短絀,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台灣土地銀行 98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總 收入為282,840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 23,570元,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足憑,與聲請人自陳其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至22,000元 大致相符,是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金額約為23,570元。本 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 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 訂定】,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應儉樸簡約,撙節開支, 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是以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 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方屬合理。 ㈢聲請人又主張96年12月間其父親丙○○因車禍受傷住院,其 住院及看護費用由聲請人與另三名子女平均負擔,每人約負 擔40,000元之醫療看護費用云云,聲請人上開主張,雖已提 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通知 書、宏佳藥局代步車估價單等件為憑,然就住院醫療支出、 聘僱看護照料支出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花費為 何,尚難採信。況「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4792 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丙○○名下有房屋3 棟 、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62,167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佐,可見聲請人之父親資力尚佳 ,而非不能自行負擔醫療支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女張佩涵扶養費3,000 元云云, 然查,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配偶乙○○96年度所得有1,727,457元、97年度所得有 1,700,027元,名下並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 5筆,財產總額高達3,431,153元,顯然資力情況較聲請人為 佳,自應由其經濟能力頗佳之配偶乙○○負擔子女扶養義務 ,故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其女扶養費用每月3,000 元,核非屬 必要支出,不予計入。
㈣本院為使聲請人與債權人銀行債務協商,於 98年3月18日傳 訊聲請人及最大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到庭協調,經本院諭知 兩造給予一個月期間協商並將協商結果陳報法院。台灣土地 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為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金額為 25,000元,因聲請人無能力履約,故難成就協商條件。嗣本 院並於 98年4月21日發函台灣土地銀行請其另行提供合理、 優惠之還款方案再次與聲請人協商,台灣土地銀行考量後提 出之還款方案為二階段還款:第一階段為前72 期(6年度、 0利率,每月償還 8,000元),第二階段於6年後再視聲請人 當時經濟狀況再重新評估能力狀況提供方案,惟聲請人表示 目前收入僅足堪糊口, 6年後已50歲可能更難增加攤還額度 ,希望能以更生方案尋求一條生路,無法接受上開二階段還 款,因而協商不成立,此有台灣土地銀行 98年8月18日回函 所附聲請人親筆簽名之再協商結論及98年9月9日陳報狀附卷 可佐。承上所述,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23,570元,扣除其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 9,829元,尚餘13,741元可資運用,顯足以 負擔台灣土地銀行提出月付 8,00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聲請 人捨此不為,猶以前詞置辯無法接受二階段還款方案,自不 足取。況台灣土地銀行已依據聲請人收入、財產使用狀況及 家庭生活費負擔情形,評估聲請人應有能力負擔之方案,本 院認上開還款計畫,尚屬合理,且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 讓步,應屬已盡力促成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且在債務履 行期間聲請人屆時確實無力繳納,亦有與債權人磋商降低還 款金額可能性,若日後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 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 ,聲請人非不得另行聲請以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而聲 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本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 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 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聲請 人為償還債務,自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 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聲請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支,誠實 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然聲請人不願接受上開協商條件,足



認其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意願,而非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㈤至於聲請人主張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薪三分 之一,每月約 7,000元云云,查聲請人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 立協商,則依銀行公會 97年7月18日之決議第21頁第6項第1 款規定:「已進行扣薪之案件仍應納入協商,執行扣薪之債 權人自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簽約完成日』起5 個營業日內停 止扣薪作業……」,依上開銀行公會決議,聲請人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其他債權銀行亦會聲請停止執行扣 薪,是聲請人再執遭扣薪乙事而主張無力清償,難謂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顯有能力支付台灣土地銀行所提供之 協商還款方案,而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主觀 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是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本條例第 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聲請更生,非屬本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且上 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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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