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144號
TNDV,98,消債更,144,200909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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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 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 ,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因聲請人另有債務已外賣予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能納入前置協商範圍,是 聲請人之實際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 況 聲請人之薪資現正遭法院扣押中,剩餘薪資扣除生活開銷後 ,實無力繳交台新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求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台新 銀行提出「前六年每月支付10,000元,六年後再依債務人當 時收入、支出規劃還款金額」之二階段還款方案,然聲請人



稱尚有非金融金構之債務,因台新銀行未一併納入協商,故 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因此台新銀行以「未能 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及「協商意願低落」為由,於 民國98年1月23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有 聲請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銀 行98年3月26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130069號函等附卷可參。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96年度之薪資收 入為456,702元,97年度之薪資收入為418,386元,此有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日陳報狀附卷足參,則其96年之 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8,058元,97年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 34,865元,堪可認定。另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 【該統計係按照政 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而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 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 ,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 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 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 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 9元計算,始屬合理。
㈢又聲請人主張支出其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4,915元 , 查聲請人與其配偶育有1名子女,而受扶養子女係受聲請人 扶養之人,其平日生活均依附於扶養義務人,生活開支應不 若扶養義務人,故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 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為適當 。則聲請人每月與前夫應共同分擔之扶養費,每人分擔之金 額為3,450元。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4,865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9,82 9元、其子扶養費3,450元後,雖尚有餘額21,586元可供清償 債務(計算式:34,865-9,829-3,450=21,586),然聲請 人之債權人除聲請人所陳報之金融機構外,尚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轉售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轉售中正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泰 商業銀行轉售萬榮行銷顧問公司之債權四筆,總額達116餘 萬元,皆為聲請人本人債務,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每月固定 自聲請人帳戶扣款5,000元。經本院查詢上開資產管理公司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結果,各資產管理公司雖皆同意再與債



務人協商,但未提出具體協商方案;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針 對每月扣款5,000元部分,雖陳稱係經與債務人協商結果云 云,惟其並未提出兩造合議扣款之書面證據,另雖該銀行代 理人在本院調查庭時已陳明日後不再為扣款之行為云云,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僅因債務人之薪資帳戶係在該銀行開設, 即在法院扣薪命令之外,另又逕自其薪資帳戶中扣款5,000 元,除造成債權人間受償不公平外,亦造成執行法院原酌留 債務人生活之必要費用,因該扣款而受到減縮,債務人已無 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揭扣款行逕, 難認有何公義可言,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仍恥言係經債務人 同意云云,圖隱其不符公義之行端,不願意將已扣款項歸還 債務人,此唯利是圖之行止,難保日後債務人與各銀行達成 清償協議一致性後,其又私自對債務人之帳戶扣款,造成債 務人無法順利履行清償方案之結果。則聲請人主張其上開收 入,確實已無法同時負擔台新銀行提供之二階段還款方案及 清償對四家資產管理之欠款,更遑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每月 5,000元之扣款等情,尚非無理,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而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 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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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