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125號
TNDV,98,消債更,125,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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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甲○○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 8條所明定。另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 量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 ,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 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 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 前置協商主義。又本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 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 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本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 知。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判斷之 準據。是若債務人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卻抱持「於 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導致協商不成 立,並希冀得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心態 ,欲濫用更生程序,顯與立法本意不符,自不應准許其更生 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未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本條例施行後乃於97年底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請求協商。萬泰銀行於協商時提出聲請人每月須還 款新臺幣(下同)11,425元、分 180期、利率3%或每月須還 款10,000元,分 180期、利率1.1%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 任職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鉅科技公司)97年 度平均每月實領薪資37,400元,而聲請人之配偶林艷冬之每 月收入亦僅約12,500元,聲請人生活已入不敷出,每月僅能 償還銀行8,000 元,故協商未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之 債務已達1,989,768 元,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親屬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7年 9月1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該銀行則提供聲請人每月須還款新臺幣(下 同)11,425元、分 180期、利率3%或每月須還款10,000元 ,分 180期、利率1.1%之還款方案,供聲請人選擇。惟聲 請人認無法依協議償還,該銀行遂於97年11月 7日出具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本審卷第18頁),並據萬泰銀行 陳報屬實,有該銀行陳報狀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本審卷第 144至第151頁)。
㈡聲請人前曾於97年11月24日,以前揭前置協商不成立為由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98年 1月12日以97年 度消債更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認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之虞」,核與本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不符,而裁定 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 1月16日收受上開 民事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嗣於98年2月2日上開裁定乃 行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2號卷宗 查明屬實。而本院前揭民事裁定理由,已詳細剖析聲請人 不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此觀該 民事裁定理由自明。依此,聲請人既未就本院97年度消債 更字第1432號裁定提起抗告,顯見聲請人已甘服該裁定內 容。乃聲請人竟於上開民事裁定確定後約一個月即98年 3 月 3日,再行提起本件更生聲請,仍不能改變其與最大債 權銀行於協商不成立時,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事實至明。聲請人於前揭協商時,既無所謂「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實質上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抱持「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顯不合理之協 商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而希冀得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



豁免大部分債務」之心態,顯見聲請人係濫用更生程序, 核與立法本意不符,揆之前揭說明,其本件更生之聲請, 於法自有未符。
㈢再者,聲請人主張其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37,400元,其配 偶則每月收入有12,500元等語在卷(本審卷第28頁)。依 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有499,00元,已無疑義。按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協商,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 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 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 履行債務。是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 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應認以此 9,829 元為債務人及其配偶每月各人所需之生活費用,故 合計為19,658元。至於聲請人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92年 12月5日出生之梁家豪及95年3月24日出生之梁家瑋,此有 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審卷第 106頁)。則以聲請所 生子女現尚屬幼小,是其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應較聲請 人及其配偶為低。依此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渠等子女之 費用為每月各為6,500 元等語(本審卷第28頁),尚可採 認。依上所言,聲請人及其配偶與其子女每月生活所需, 核為32,658元灼然(計算式9,829元+9,829元+6,500 元 +6,500 元)。據此,聲請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不足 採信。況且,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而過較 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 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及其配偶與其子女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 標準計算,始屬合理。
㈣聲請人家庭每月收入既有49,900元,扣除該家庭所應負擔 之每月生活所需32,658元,尚餘有17,242元甚明。故聲請 人自得有餘力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每月還款10,000元, 分 180期、利率1.1%之還款方案,要屬當然。至於聲請人 主張法院每月強制扣薪部分,已據本院於97年度消債更字 第1432號裁定書內說明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 商後,其他債權銀行亦會聲請停止執行扣薪意旨,聲請人 復行就此主張,核屬無據已明。
㈤聲請人雖主張曾向任職公司借款40萬元,目前尚有19萬元



債務,每月須攤還借款 1萬元等語。然聲請人之財產及所 得(責任財產)乃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不得藉此獨厚某 一債權人而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故聲請人每月固定償 還 1萬元予其任職公司,卻陳稱無能力清償各銀行之債務 ,已有不當。況聲請人於97年11月協商不成立時當月其上 開借款僅餘16萬元之事實,亦據本院在97年度消債更字第 1432號事件中向該公司查明實,有該公司97年12月31日函 文附在該卷宗內可稽(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2號卷宗 177 頁)。而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聲請人另主張其向梁雅 倩、梁雅惠林素興等人借款,共計165,000 元等語(本 審卷第110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消債更第143 2號卷宗核閱聲請人所具之債權人清冊,該3筆借款並未列 入該債權人清冊內。顯見聲請人於97年11月24日向本院聲 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2號更生時,上開債權可能業已清 償完畢或尚未發生至明。是該16,500元,自不得列入97年 11月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時所應考慮之因 素甚明。其次,聲請人尚有汽車一部其價值為85,000元, 此據其陳明在卷(本審卷第26頁)。則聲請人若能妥適處 分該資產,並就其每月收入扣除日常生活支出後所餘17,2 42元,再按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條件每月清償10,000元後, 所剩餘之7,242 元,按期清償公司借款,自不難以完成甚 明。乃聲請人竟捨此不為,致使前揭協商不成立,是聲請 人欠缺實質上清理債務之誠意,抱持於前置協商程序中, 提出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希冀得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 免大部分債務心態,昭然若揭。由此足證,聲請人於前揭 協商時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已無疑義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顯有能力支付萬泰銀行提供前置協商 還款方案,而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主觀上開 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本條例第 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 請人聲請更生,非屬本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且上開欠 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漢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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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