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前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 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 ,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 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抗告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於95年6月29日成立協商,自95年7月起,分180期 ,週年利率百分之4點69,第1年每月應還款10,000 元,第2 年起每月應還款20,900元,嗣抗告人於96年7月起即未繳納 協商款項而毀諾等節,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債務協商協 議書及渣打銀行覆函、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 等函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足憑,自堪信為 真實。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醫檢師底薪多降為2萬元上下,每日工 作時數達10小時,抗告人因年事偏高,身體狀況已難以勝任 ,且亦難尋覓可獲取較高薪資之工作,又縱抗告人將全部財 產變賣,也至少還有1,376,298元的債務,以年利率百分之 20來計算,每月利息仍高達22,000元,而抗告人薪資僅11,0 00元,連利息都不足清償,是抗告人薪資扣除生活費用8,00 0元後僅餘3,700元,繳納12期後已山窮水盡,不得不停止支 付而毀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惟查:1、本件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係坐落於臺南縣新化鎮○○段一五二
0之一七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建號建物、以及 一九九六年份、二一六四C.C.之汽車(參原審卷之抗告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其中不動產部分之價值,抗告 人自陳合計2,624,000元,經核與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197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附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相符合 ,堪予採信;至汽車部分抗告人估價為80,000元,原審參諸 抗告人所提出行車執照之廠牌、年份,認此項估價與中古車 市場行情並無明顯落差,且與本件抗告人負債額度及清償能 力無重大影響,尚非無可採為其財產粗估之標準。是原審關 於抗告人財產價值,認約有2,704,000元之情形,本院亦為 相同之認定。
2、原審認定抗告人之金融機構負債截至98年3月為4,080,298元 ,且抗告人之職業為醫檢師,其所有之小客車並非生財工具 ,自無支付高額油費及稅金而使用小客車之必要,是其所有 小客車亦無不能變賣償債以減輕債務之正當理由,即扣除前 揭抗告人財產價值,而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僅約1,376,29 8 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審此認定亦無違誤。
3、再者,按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 」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 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 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而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 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 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 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 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開元寺慈愛醫院,月 薪僅11,7 00元,然原審審酌抗告人自78年起至94年8月31日 於鄭婦產科診所(前鄭和燃醫院)任職醫檢師,其離職時之 月薪為28,070元,而抗告人現年僅45歲,其二子分別為17歲 及16歲,均在高職就學,認定抗告人非不能再度從事專任醫 檢師工作以獲取較高額薪資,即原審綜合抗告人未來可正常 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加以考量,認定抗告人償債能力, 應以其上開專業及長期任職所累積經驗之薪資為準,亦並無 違誤。
4、依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能力可獲得 之收入約扣除抗告人個人生活費9,829元,仍尚有每月還款 18,241元之能力,則原審認若以抗告人前揭扣除其所有不動 產及汽車價值計算之債務額度,最快於76期即6年又4個月期 間可全部清償,而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亦為可採。
5、抗告人固主張1,376,298元之債務,利息以年利率20%來計息 ,每月利息將高達22,000元云云,惟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 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 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其協商內容 將依據抗告人收入、財產使用狀況及家庭生活費負擔情形, 評估抗告人應有能力負擔之方案,而訂定合理還款計畫,抗 告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6、再查,抗告人係於95年間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 還款條件為「自95年7月份起,分180期,利率4.69%,首年 每月10,000元,第2年起每月21,4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協議書在 卷可按,而衡諸協議書之內容,亦有抗告人之親筆簽名,表 示抗告人同意協商之還款條件,而抗告人既同意協商還款內 容,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況且,抗 告人既有接受或拒絕該協商條件之權利,縱該協商方案係出 於債權銀行片面所訂立,然該協商方案之利率已遠較原本之 利率為低,足徵債權銀行已做讓步與妥協,對於抗告人而言 ,並無顯失公平或限制聲請人權利之行使或加重抗告人責任 之情事,抗告人更應戮力還款。
7、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而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 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 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 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 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經查:本件抗告人與台東企銀於 95 年6月29日成立協商,自95年7月起,分180期,週年利率 百分之4.69,第1年每月應還款10,000元,第2年起每月應還
款20,900元,抗告人繳納至96年7月,而抗告人自78年起至 94 年8月間任職鄭婦產科診所,97年5月1日任職開元寺慈愛 醫院,雖其95及96年間無固定職業,但依其所得資料顯示, 抗告人95年所得21,041元,96年所得23,923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4-86頁 ),故抗告人於95年至96年間所得並無重大變化,而抗告人 協商時經評估自己財力狀況仍願意以協商之條件還款,顯係 自己可負擔之範圍。而抗告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協商成立後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此與首 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 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 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顯然其聲請更生即屬要 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何清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