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
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4月29日在中國廣西
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登記結婚,並經中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
市公證處於92年5月16日為公證,結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同住約1個月後,原告於92年7月2日下班回家時,就找不
到被告,被告嗣後雖曾打電話告訴原告,其回去辦事情,要
原告等被告,然原告迄今均無被告之消息,四處尋找亦未尋
獲被告,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供參,並經本院向
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
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
林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
證書供參,有該事務所98年3月27日南市北戶字第0980001682
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
來台同住,惟被告不久即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亦無被告消
息等事實,此據證人蔡旻倚證述:「(兩造結婚多久?)已經
好幾年,我想有六、七年了,兩造婚後同住約七、八個月左右
。後來原告跟我說被告家裡有事情,要回去探親,被告回去後
起先兩造有聯絡,不過後來就沒有再連絡,被告也沒有再回台
。原告有透過電話去找尋被告,不過都找不到被告的人。」及
證人周安麗娜證以:「(兩造結婚很久了,婚後同住約七個月
左右。之後被告說要回去探親,不過一去就沒有消息。原告有
要與被告聯絡,但被告見面都不太理人。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
,問被告何時回台,但被告一直拖,有意思是說不回來。」等
語;再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92年8
月14日入境,嗣因逾期居留,而於92年12月4日強制出境,此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1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52
292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按;核被告在台期間
僅不到4個月,此與證人蔡旻倚所證兩造同住約7、8個月,及
證人周安麗娜所證述兩造同住約7個月等語,尚有出入,惟此
或因證人僅為原告之朋友,兼以時間已5年餘,渠等對非屬自
身之事情記憶有所偏誤,此在所難免,自非可據此即謂證人其
餘所證為不可採;且依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所示,被告確於來台
未久即返回大陸,此後即未再來台,此與原告所主張大致相符
,綜此,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
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
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
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
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
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
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
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故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
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
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2年4月29日結
婚,迄今已6年餘;惟被告於結婚獲准來台後與原告同住不久
,即無故離家,此後並因逾期居留遭強制出境,迄未再來台與
原告同住,則兩造婚姻關係雖達6年餘,惟實際同住時間僅數
月,且自被告強制出境後迄今亦已5年餘,期間均未再往來,
是兩造在長時間、遠距離隔絕之下,感情難以長久維持,已可
想見。而兩造長久分離,又鮮少聯繫,此種狀態,當足以動搖
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
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
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
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
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生活已生重大事由
,而難以維繫,應可認定,且其事由乃源於被告擅自離家,又
逾期居留,嗣後亦未再與原告往來所致,其咎在被告,則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