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257號
TNDV,98,婚,257,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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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57號
原   告 丙○○
            7號
被   告 甲○中國大陸地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先位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原告起訴書狀在卷可稽。 嗣於本院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變更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核原告所為訴訟 標的之變更,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揆諸前 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
⒈原告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被告甲○(59年3月16日生,中國大陸地 區人民)於92年2月17日結婚,婚後尚未生育子女,目前 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⒉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與原告回臺灣共同居住生活,被告 亦依約定於93年間、94年間、95年間來臺灣原告住所共同 生活。96年1月13日被告藉口回中國大陸探親而返回中國 重慶娘家即拒絕再回臺灣與原告同居。原告多次以電話請 被告回臺灣,均被拒絕。原告不得已在96年4月及97年4月 二次至中國重慶被告娘家,當面請被告回來臺灣同居,被 告以其在中國大陸有工作及八十幾歲母親需要照顧而不願 回來臺灣,兩造分居至今已二年七個月之久。分居期間被 告雖有五、六次與原告以電話連絡,惟均係向原告索討金 錢。又原告目前身體健康情形不佳,患有蛋白尿、尿糖、 貧血、高血脂症、腎功能不全等疾病,需人照顧,被告對



原告之身體健康置之不理,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兩造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 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誠摰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 ,又兩造婚姻之破綻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情。並聲明: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
㈡備位之訴: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認原告離婚之請求為無理由,因 被告並無任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等情。並聲明:被告應與 原告同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
⒈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92年2月17日結婚,婚後尚未生育子女,目 前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 資料,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8年4月17日南市東戶三 字第0980002426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足稽,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正。因之,依上開規定關於兩造判決離婚之 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⒊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 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 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 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 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 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 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15號判決)。
⒋原告另主張96年1月13日被告藉口回中國大陸探親而返回 中國重慶娘家即未再回臺灣與原告同居,兩造分居至今已 二年七個月之久,原告曾在96年4月及97年4月二次至中國 重慶之被告娘家找被告,被告以其在中國大陸有工作及八 十幾歲母親需要照顧而不願回來臺灣。又分居期間被告雖 有五、六次與原告以電話連絡,惟均係向原告索討金錢。 原告目前身體健康情形不佳,患有蛋白尿、尿糖、貧血、 高血脂症、腎功能不全等疾病,需人照顧,被告對原告之 身體健康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成人 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賴登增內科診所檢驗報告單、護照 內之簽證資料為證,並舉證人即原告弟弟乙○○到庭證稱 :「因兩造偶爾到我那邊聊天時,有提到被告在臺灣的生 活不習慣,被告不想住在臺灣,且被告在臺灣水土不服, 被告每年都來臺灣住幾個月,就回去大陸住幾個月,之後 再過來臺灣,於96年1月14日,原告於我家,跟我說被告 已經回去大陸,原告說被告好像不想要待在臺灣,被告也 沒有提到說他要回去大陸住幾個月還要再過來臺灣,被告 不是離家出走,原告知道被告回去大陸的事情,原告也有 同意被告回去大陸,在96、97年原告有去大陸,每次停留



四週到一個月左右,原告回臺灣後,有跟我說他都有要被 告回臺灣,但是被告的意思是沒有意願回臺灣居住,這是 原告告訴我的,我是沒有跟原告去大陸,所以被告從96年 1月13日回去大陸後,確實到現在為止都沒有回台。」「 原告在去年有去健康檢查,結果是其血糖有較高,腎臟指 數也過高,原告現在需要飲食控制,原告之兒子現在要上 課,現在在唸大學,在讀書期間只有原告一人在家,如果 身體不適,沒有人可以照顧原告。」「原告在96、97年都 有請被告回台,但是被告不願意,原告偶爾到我那邊聊天 的時候,有提到被告有打電話回家給原告,目的都是要原 告寄錢給被告花用,但沒有要來臺灣的意願。」「我每次 聽到原告跟我說的都是被告打電話給原告,目的都只是要 原告寄錢回去,說被告要去投資、要做生意、使用,都沒 有關心原告身體,也沒有聊到兩造感情問題,所以被告都 沒有關心原告,只是要錢而已。」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再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明被告自96年1月1 3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98年4月27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060895號函及所附 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入境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自 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⒌經查,被告於96年1月13日經原告同意返回中國大陸居住 ,迄今均不願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至今已二 年七個月之久,分居期間,原告曾二次前往中國大陸請被 告返回臺灣同住,被告以其在中國大陸有工作及八十幾歲 母親需要照顧而不願回來臺灣,又分居期間被告雖有五、 六次與原告以電話連絡,惟均係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因 身體健康情形不佳,需人照顧,被告又拒絕返臺,兩造分 居日久,分居期間各自獨立生活,客觀上已足使兩造共同 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應認為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又被告既未到庭舉證證明兩造分居之原因係 可歸責於原告,自應認為不可歸責於原告,參諸前開說明 ,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備位之訴:
本件既判決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就其備位之訴部分已無審酌 必要。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 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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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