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加拿大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7日在臺南市○○路185 號椰灣餐廳舉行結婚儀式,並有何慧娟、黃子瑜兩位公證人 ,且經向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詎 被告於96年4月4日不告而別,嗣後音訊杳然,不知去向,幾 次尋找無著,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個性不合,被告同意離婚,惟僅同意在無損 被告合法權益下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7日結婚,並為結婚之 戶籍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 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 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加拿大 國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 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 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 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
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 ,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 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亦可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何慧明到庭證稱 :「我開餐廳,兩造時常過來吃飯,我與兩造成為好朋 友,被告有時候會失蹤,原告說被告心情不好,這次原 告說被告離開臺灣,是在被告離開的隔天,原告跟我說 的,原告沒有說被告離開的原因,被告有說要回臺灣辦 理離婚,但是都沒有。被告離開臺灣之後就沒有回臺灣 ,雙方就沒有同住」等語屬實(參本院98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筆錄);又被告自96年4月4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 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月19日移署 資處寰字第0980043618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 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
2、是以,自96年4月4日被告出境後,兩造即分居迄今,既 如前述,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 之本質有違,被告復具狀表示同意離婚,堪認兩造婚姻 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 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其 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