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40號
TYEV,106,桃簡,40,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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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0號
原   告 巫芷嬅即信宇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
被   告 賴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陸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之。查原告起訴聲為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5 月8日,在本院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60 元。核原告所為 ,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中古汽車零售之商行,於103 年9 月 20日,以160,000 元賣出廠牌為中華LANCER、車牌號碼為30 73-M9 號之汽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而被告為給 付原告買賣價金,復與訴外人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辰公司)貸款,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東辰公司 ,約定借款期間為103 年9 月25日至105 年9 月25日,每期 應還款8,144 元,共計24期。又東辰公司為確保被告得順利 還款,又與原告簽立附買回契約書,約定若被告之分期付款 逾期超過3 個月,應由原告代被告清償全部之貸款,再由東 辰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向被告為求償。詎料,被告與東辰公 司貸款後,即未依約按期繳付,而原告懼被告因超過3 期未 還款,將要為被告墊付全部款項,故於104 年2 月5 日代被 告清償2 期之貸款共16,288元,後於104 年6 月17日又代被 告清償2 期之貸款共16,288元,惟被告仍於104 年8 月後未 再繳款,原告僅能代被告清償剩餘之款項87,584元,今原告 已由東辰公司處受讓87,584元之債權,且被告享有原告代付 之32,576元(計算式:16,288元+16,288元)之不當得利(



債務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契約、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動產抵押契約書、附買回契約書、渣打銀行匯款 申請書、原告郵局存摺內頁、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 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欠款及還款明細、代位清償證 明書、被告所簽立之本票暨授權書、被告之駕駛執照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等附卷為憑,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 ,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 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 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 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 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 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 ,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第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向東辰 公司貸款,並約定每期應清償8,144 元,共24期已如上述, 而原告於104 年2 月5 日代被告清償2 期之貸款計16,288元 ,後於104 年6 月17日又代被告清償2 期之貸款計16,288元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之存簿內頁 頁面在卷得佐(見本院卷第10頁上方、反面),可認被告確 實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 還。
㈡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 限:⑴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⑵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⑶債權禁止扣押者」、「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 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 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6 條、第29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查,原告代被告向東辰公司清償剩餘之貸款87,584元



,並由東辰公司處取得87,584元之債權,有原告提出之渣打 銀行匯款申請書及代位清償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 頁下方、第41頁),又本院已將起訴狀及民事陳報暨更正狀 繕本送達予被告,故原告自已合法履行債權讓與通知之要件 ,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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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