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為擔 保其與第三人丙○○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抵押與 聲請人,嗣第三人丙○○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 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詎第三人丙○○僅繳納本息 至95年8月11日止,尚欠本金316,044元及信用卡消費款120, 906元,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於 98年7月8日通知限期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①相對人乙○○ 、債務人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②釋明信 用卡消費款之清償日為何及依據並補信用卡約款③釋明抵押 權擔保範圍包含信用卡消費款之依據(其他約定事項並未包 含),此項通知已於98年7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聲請人僅補正相對人乙○○、債務人丙○○之最 新戶籍謄本,迄今仍未補正信用卡消費款之清償日、依據及 信用卡約款,亦未釋明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信用卡消費款之 依據,未盡表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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