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永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
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永青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永青公司)給付資遣費,屬兩造因勞動契約發生爭執 之訴訟事件,而按勞動契約為諾成契約,且為不要式契約,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僅需勞資雙方意思表示合意即已成立 。依一般學理認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從屬性。基於保護勞 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 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 判決參照)。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二條第四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就業場所,係指 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 務之場所。」抗告人自始(即民國90年12月24日)即在相對 人設於台南縣善化鎮○○路97號之台南工務所履行契約提供 勞務(共計7年5個月),故勞動契約履行地確係在台南地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鈞院管轄。原審 竟採信相對人不實之答辯,謂「兩造間無約定債務履行地」 ,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請求,裁定將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 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之抗辯:
(一)茲據抗告人提出抗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台南, 惟按:抗告人所提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僅係就勞工「就業場所」之認定,此與民事訴訟法 所指「債務履行地」並非同一概念,而抗告人所提於相對 人設於台南縣善化鎮○○路97號之台南工務所提供勞務部 分,其僅係陳述抗告人工作場所之所在地,與兩造間債務 履行地之認定並無任何適用。且若依抗告人之主張,目前 多有國內公司約聘人員後,即將之派遣至中國大陸或國外 駐所提供勞務,則發生勞資爭執時,豈不應以國外法院為 管轄法院?抗告人將就業場所與債務履行地混為一談,顯
有誤會。
(二)查抗告人受雇於相對人永青公司,每月薪資皆由相對人永 青公司逕匯款至抗告人戶頭,故依相對人永青公司之設址 地,應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自無疑義。(三)綜觀抗告人所提抗告,無非仍片面主張認抗告人工作場所 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顯無理由,鈞院業已於98年7月 29日依職權裁定移轉本案之管轄法院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得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一項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私法人 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 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所明文。此所謂債務 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故雙務契約 當事人互負之債務,或分期給付契約中各期給付之履行地, 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至關於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以 書面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是因雙務契約涉訟者,被告公 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或契約雙方所負之債務履 行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四、經查,抗告人任職於相對人永青公司期間,其工作地點均為 相對人設於台南縣善化鎮○○路97號之工務所,業據抗告人 陳明在卷,並有抗告人提出之永青工程有限公司人事派令公 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影本在卷可憑 (詳見原審起訴狀所附證物),相對人對抗告人主張其工作 場所係在上開處所亦不爭執。則兩造間僱傭契約債務履行地 之認定,就僱傭契約係以受僱人之勞務給付為契約主要內容 觀之,抗告人服勞務之就業場所即台南縣善化鎮97號工務所 ,應屬債務履行地,方符合契約本旨,本院有管轄權應可認 定。是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表明不服,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