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乙○○即鄭東泰承受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被 告 甲○○ 籍設台
Ma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鄭東泰於訴訟 進行中之98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劉翠月、乙○○ 、鄭如雯、鄭如雅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1份在 卷可稽,渠等於98年3月9日具狀聲明願由乙○○1人承受訴 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是鄭東泰之姊夫,現居美國。鄭東泰即原告之父因其女 兒在美國就學及生活需要,多次匯款至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劉 翠月、原告之姐妹鄭如雯、鄭如雅等人設於美國之銀行帳戶 ,並授權被告得因照顧鄭如雯、鄭如雅就學及生活之需而領 取上開帳戶內款項。嗣鄭東泰之父鄭玉全死亡後,鄭東泰兄 弟間對上開設於美國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是鄭玉全所有或鄭東 泰所有有爭執,被告竟擅自將上開帳戶內之餘額美金19萬 9,966元領走。
㈡被告以該美金款項為原告之祖父鄭玉全所有,繼承人間仍有 爭執為由而自行領取拒不返還原告。但依鄭玉全於鄭東泰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存摺之親筆記載, 可知系爭款項確為鄭東泰所有;至於被告所稱為鄭東泰3兄 弟所共有之款項,應係鄭東泰於90年12月10日匯入鄭如雅帳
戶之款項,依被告親筆書寫之「台灣匯入美國帳戶明細」所 示,此筆款項已於96年3月中由鄭玉全處理完畢。 ㈢鄭東泰因被告長居美國,可就近照顧其女兒在美國就學及生 活,而授權被告得領取上開帳戶內之金錢,然被告確違背授 權意旨,私自領取系爭款項拒絕返還鄭東泰、劉翠月、鄭如 雯、鄭如雅等人,鄭東泰已自劉翠月、鄭如雯、鄭如雅處受 讓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及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款項係鄭東泰個人所有,在2002年7月19日匯往美國加 州洛杉磯中興銀行前,即存在中興銀行赤崁分行鄭東泰外匯 定期存款存單。其中美金3萬元,雖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姑姑 丁○○帳戶匯入,但被告不爭執鄭東泰台灣銀行帳戶存摺第 7頁鄭玉全親筆寫明是「道隆所有」,被告承認鄭玉全親書 ,且底下一行「如雅十萬元」鄭玉全寫明為其所有,兩造並 無爭執,且於2007年3月中已由鄭玉全處理完畢,足見「道 隆」兩字係指所有人為道隆(即鄭東泰別名)無誤。 2.原告繼受鄭東泰權利,本於所有權人自可要求被告返還。被 告得以向洛杉磯之美國銀行領款,係以呈卷之Power of Att orney(授權書)在2008年2月4日分別領取美金10萬5,581元 及美金10萬元(包括利息,原告在本件僅請求匯款額之本金 )。授權書的目的,僅在供其取款為鄭如雅、鄭如雯之求學 及生活費用。被告不依授權本旨領款,依原授權本意或不當 得利關係,均有還款之義務,自應返還原告。
3.被告以原告另曾領取原告名義之存款美金3萬元、6萬元及3 萬元等3筆款項,但該3筆款項領款後,親屬間並無異議,雙 方之後算帳時並無爭議,與本案無關。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款項係鄭玉全所有,由鄭玉全委託被告代為管理、處分 ,被告與鄭東泰或劉翠月、鄭如雅、鄭如雯間均無委任關係 。鄭玉全於97年2月12日過世後,被告依鄭玉全生前囑託, 於系爭款項之定期存款到期後,陸續予以提清並轉存入丁○ ○於美國洛杉磯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並未占有系爭款項。 ㈡原告並未提出委任被告之書面文件或相關證據,證明鄭東泰 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款項。原告雖以鄭玉全於鄭東泰臺灣銀行 帳戶存摺之記載可證明系爭款項為鄭東泰所有,惟鄭東泰臺 灣銀行帳戶存摺內僅有4筆借款後有「道隆」2字之記載,系 爭款項是否為原告所有,仍有疑問。
㈢原告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係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
利、委任契約等3項法律關係。惟系爭款項目前應係已依消 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放於美國之銀行,存放在丁○○帳戶內 ,並不在被告之占有當中,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
㈣就不當得利而言,因系爭款項目前存放在丁○○帳戶內,又 以原告既主張鄭東泰有授權被告,卻又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之不當得利,不無矛盾;且原告迄未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且受有利益,而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情形,舉証以實其 說,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有未合。
㈤就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而言,事實上,被告係受鄭玉全之委 託,代為處理鄭玉全之金錢而借鄭東泰家人 (劉翠月、鄭如 雯、鄭如雅)名義在美國之銀行開戶及帳戶金錢管理之事, 被告並非受鄭東泰委託,鄭東泰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以鄭東泰對被告以委任關係主張,應 不合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之訴實無理由。另原告所提出卷附 第48頁之美國洛杉磯Standard Savings Bank授權書,單純 是銀行帳戶之授權書,是因鄭玉全的錢用劉翠月、鄭如雯、 鄭如雅名義開戶,當然必須取得其授權書,使被告得以取款 ,否則被告無法在美國替鄭玉全管理上開帳戶之金錢支用, 此應屬劉翠月、鄭如雯、鄭如雅為配合鄭玉全之需求,而於 開戶時提出銀行授權書交給被告,並非劉翠月、鄭如雯及鄭 如雅與被告有直接之委任關係甚明。縱依原告所提出卷附第 102頁之道隆手稿自承鄭東泰的錢都由鄭玉全管理,益見與 被告有委任關係者,顯係鄭玉全,無論如何絕非鄭東泰或其 妻女劉翠月、鄭如雯及鄭如雅。若原告認為鄭玉全的錢裡面 ,有屬於鄭東泰交給鄭玉全保管的錢,則原告之爭執對象應 係鄭玉全之財產管理人,亦非被告。
㈥鄭東泰及其家人與被告間,論其實際並無金錢保管上之聯絡 ,都是鄭玉全匯錢前向被告通知,被告係受鄭玉全之委託, 處理在美國銀行開戶及帳戶金錢之事。鄭東泰及其家人在鄭 玉全過世前,從未過問過美國銀行開戶及帳戶金錢的事,僅 當初在開戶時,被告表明鄭玉全匯錢來美國要用劉翠月、鄭 如雯及鄭如雅之名義開戶,然後被告把需簽名之文件寄給劉 翠月、鄭如雯及鄭如雅,簽完名後寄還被告而已。關此事實 ,有諸多兩造之至親至友證述系爭款項係屬鄭玉全所有,而 委託被告代為管理處分;而且卷附系爭同意書係屬真正,係 鄭玉全親自簽名、蓋手印等等為據。
㈦原告所提出卷附第18頁之鄭東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雖有 註記「道隆」等字樣,固為鄭玉全筆跡,「道隆」為鄭東泰 別名,然鄭玉全為上開記載的可能原因及可能的用意甚多,
顯然不能僅依此記載即逕認定系爭款項係鄭東泰所有。 ㈧縱認原告所言屬實,但依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頁 證人丙○○所查證結果(96年12月7日至97年4月初擔任鄭玉 全之臨時財產管理人),包括原告領走的美金12萬元,鄭東 泰及其家人從7個帳戶已領取美金43萬6,700元及利息,已經 超過鄭東泰主張之美金40萬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本件金額 。
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東泰於90年7月19日於原中興銀行臺南分行(現為聯邦銀 行)辦理美金1年期定期存款18萬元,並開設美元存款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定存到期後,於91年7月19日自上 開美金存款帳戶匯款10萬元美金至鄭如雯、鄭如雅設於美國 洛杉磯Standard Savings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並於同日自同一帳戶匯款7萬元美金至劉翠月、鄭如雯設於 美國洛杉磯Standard Savings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見本院卷33至38頁、43至47頁)。 ㈡於91年7月19日從丁○○(鄭東泰大姐)美國帳戶有匯入3萬 元美金至劉翠月、鄭如雯設於美國洛杉磯Standard Saving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57至59頁)。 ㈢被告於97年2月4日自鄭東泰之妻劉翠月於美國EastWestBank 之2個帳戶內共提領205,581元美金,並轉存入丁○○於美國 洛杉磯之帳戶(見本院卷49頁)。
㈣鄭東泰所有之台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有註記「91年 7月19日送170,000」、阿芳入30,000」、「道隆」等字為鄭 玉全筆跡,道隆為鄭東泰之別名(本院卷18頁、52頁)。 ㈤鄭如雯、劉翠月曾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可提領其設於美國洛 杉磯Standard Savings Bank、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存款(見本院卷48頁)。
㈥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1236號卷8、9頁台灣匯入美國帳戶明 細為鄭東泰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時,由被告書寫交給鄭 東泰及丙○○各一份(見本院卷147頁背面)。 ㈦有關被告所稱台灣匯入美國帳戶名義人帳戶之以下5筆金額 及後續處理情形:
①90年10月29日帳戶名義人鄭如雯10萬元美金。 ②90年10月29日帳戶名義人劉翠月10萬元美金。 ③90年12月10日帳戶名義人鄭如雅10萬元美金。 ④91年7月19日帳戶名義人「鄭如雯、鄭如雅」10萬元美金。 ⑤91年7月19日帳戶名義人「劉翠月、鄭如雯」10萬元美金( 包括台灣匯入之7萬元美金及丁○○美國帳戶匯入之3萬元美
金)。其中第③筆被告於96年3月依鄭玉全指示處理完畢; 第①②筆於97年3月18日在鄭東泰兄弟無爭議之情況下,由 丙○○將剩餘之美金3萬多元交給鄭東泰處理完畢。 ㈧鄭東泰原中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單字號CS017763, 期間90年7月19日至91年7月19日,金額美元18萬元之存單, 係由000000000000鄭東泰外匯定存,存單CS017757號,期間 90年7 月17日至同年8月17日,於同年7月19日解約改存。又 存單CS00 00000號係由帳號000000000000鄭東泰之原存單字 號CS012756 號到期續存(期間為89年7月17日至90年7月17 日)(見本院卷126、140頁)
㈨證人丙○○所提出之本院卷102、103頁係鄭東泰親筆書寫。 ㈩被告不爭執之前受委託保管的款項尚餘美金20萬元,但被告 已將該款項領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首應認定之事實為: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款項即91年7 月19日從台灣匯入美國「鄭如雯、鄭如雅」帳戶之美金10萬 元,及同日從台灣匯入美國「劉翠月、鄭如雯」帳戶之美金 10萬元(含從台灣匯入之美金7萬元及丁○○美國帳戶匯入 之美金3萬元)究屬原告所主張係鄭東泰所有?抑或被告所 主張乃鄭玉全所有?經查:
⒈91年7月19日從台灣匯入美國「鄭如雯、鄭如雅」帳戶內之 美金10萬元及同日從台灣匯入美國「劉翠月、鄭如雯」帳戶 內之美金7萬元,係由「鄭東泰」原中興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存單字號CS017763,期間90年7月19日至91年7月19日 ,金額美金18萬元之存單,係由000000000000鄭東泰外匯定 存,存單CS017757號,期間90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7日,於 同年7月19日解約改存。又存單CS0000000號係由帳號000000 000000號鄭東泰之原存單字號CS012756號到期續存(期間為 89年7月17日至90年7月17日),除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載, 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8年6月3日聯府城字第0256號函 在卷可稽,足見資金來源為鄭東泰,並非鄭玉全。 ⒉雖證人即鄭玉全之女丁○○證述:鄭玉全並未告訴伊鄭玉全 所有之金錢是存於何人之帳戶內,是伊向被告求證後,被告 告知伊鄭玉全之金錢是存放於鄭東泰等3人之名下等語(見 本院卷82頁),證人即鄭玉全之妹戊○○證述:鄭玉全只告 訴伊鄭玉全之金錢有存放在其子女之帳戶內,但鄭玉全並未 告知伊錢是存放在何人之名下或是存放在美國等詞(見本院 卷85頁),證人即鄭玉全之子丙○○證述:從90年起,自臺 灣匯至美國之金錢有7筆,均是匯入鄭東泰等人之8個美國帳 戶,伊不否認鄭東泰等美國帳戶內之金錢有部分為鄭東泰所
有,但美國帳戶內亦有鄭玉全所有之金錢,因為美國帳戶內 亦有從鄭玉全帳戶匯出者,而7筆匯入鄭東泰等人美國帳戶 時,鄭玉全均有告知被告,故金錢確為鄭玉全所有,且鄭東 泰一家人已從7個帳戶內拿走美金43萬6,700元及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88頁),然上開證詞僅能證明鄭玉全雖有將金錢存 於鄭東泰妻女在美國之銀行帳戶,然並無法證明該等帳戶內 的錢全部為鄭玉全所有,且參照上開91年7月19日匯入美國 銀行帳戶之資金來源,並非鄭玉全,而係鄭東泰,實難認被 告所辯帳戶內金錢全為鄭玉全所有一節為可信。 ⒊至91年7月19日從丁○○美國帳戶匯入「劉翠月、鄭如雯」 帳戶之3萬元美金部分,被告主張乃因伊向鄭玉全調借新臺 幣100萬元購買臺灣股票,由鄭玉全在臺灣幫伊支付,而伊 依鄭玉全之指示將償還之款項以美金3萬元匯入劉翠月、鄭 如雯在美國銀行之帳戶,而因丁○○之美國帳戶均是伊在使 用,故伊是由丁○○之帳戶匯入劉翠月、鄭如雯之帳戶以償 還伊向鄭玉全等語(見本院卷147頁背面),惟查,證人丁 ○○固亦證稱伊在美國的帳戶均是由被告管理,伊並不清楚 該3萬元美金匯款至何處等語(見本院卷83頁),然證人之 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丁○○之帳戶,並不能證明被告 自丁○○美國帳戶匯款至鄭東泰妻女名下帳戶之原因究竟為 何,是被告雖辯稱該筆3萬元美金部分係為返還鄭玉全借款 而匯至鄭東泰之妻女名下帳戶,實為鄭玉全所有云云,實乏 確切證據證明,亦難令本院採信為真實。
⒋又被告固提出鄭玉全出具之同意書(本院卷64頁)主張系爭 款項為鄭玉全所有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已否認該同意書 簽名之真正,觀諸該同意書出具時間為「96年11月24日」, 記載金額為「約美金27萬元」,被告陳稱該金額係96年11月 中旬鄭玉全要求將錢匯回台灣,被告計算鄭東泰妻女名下帳 戶金額共約27萬元美金(見本院卷149頁背面),可見該同 意書所載之「27萬元美金」數額乃被告告知鄭玉全,然查, 以被告自承伊為管理鄭玉全委託由台灣匯至美國之金錢,以 鄭東泰妻女名義開立之帳戶共5個,而由台灣匯至該等帳戶 之金額亦如前所載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所示等情觀之(見本院 卷148頁背面),於上開同意書出具日前,僅其中第③筆10 萬元美金於96年3月依鄭玉全指示處理完畢,則鄭東泰妻女 名下帳戶應尚有40萬元美金(含丁○○帳戶匯入之3萬元美 金),而非27萬元美金,縱如被告所稱:同意書之所以記載 27萬元美金係鄭東泰之女兒有花用掉部分錢云云,然若鄭東 泰女兒有花用掉部分錢,帳戶餘額所剩之款項全額均屬鄭玉 全所有一節屬實,為何鄭玉全死亡後之97 年3月間鄭家兄弟
匯算時,鄭東泰之弟丙○○仍再交付3萬8千元美金給鄭東泰 ?又若被告所稱由丁○○帳戶匯入之3萬元美金確屬鄭玉全 所有屬實,為何未將此金額列入同意書?而鄭東泰妻女在美 國帳戶中之款項既有部分屬鄭東泰所有,部分屬鄭玉全所有 ,故鄭玉全所有之金錢數額究竟為何,事關重大,豈容有誤 ,惟就同意書所載金額顯有上開不符事證之處,況被告亦自 承於93年以後因鄭玉全年紀大了,伊就把其管理美國帳戶之 對帳單傳真給鄭東泰等語(見本院卷148頁),則鄭玉全於 過世是否確知其所有存於鄭東泰妻女帳戶內之金額為若干, 實有可疑。鄭東泰妻女名下之帳戶既存有鄭東泰的錢,亦有 鄭玉全的錢,而該同意書所載金額亦係被告片面告知鄭玉全 ,數額及所有權歸屬均有爭議,且未經原告確認過,則自難 憑此同意書即認系爭款項為鄭玉全所有。
⒌末者,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由台灣匯至鄭東泰妻女在美國之銀 行帳戶款項,除系爭有爭議之款項外,其餘有於96年3月依 鄭玉全指示處理完畢,有於97年3月18日在鄭東泰兄弟無爭 議之情況下,丙○○將剩餘之美金3萬多元交給鄭東泰處理 完畢等情(參上揭不爭執事項第㈦點),足知鄭東泰妻女在 美國之帳戶內有部分金錢確屬鄭東泰所有,有部分則為鄭玉 全所有,復觀諸鄭東泰所有之台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 頁(見本院卷18頁)由鄭玉全親筆手寫記載「90年10月29日 翠月10,000」、「90年10月29日如文100,000」「91年7月19 日送170,000」「阿芳入30,000」(以上金額旁附記「道隆 」)、「90年12月10日如雅100, 000」(該筆金額旁附記「 鄭玉全」),對照前揭已處理完畢款項由何人取得之情形, 可認鄭玉全於存摺上記載「道隆」、「鄭玉全」名字應係表 彰各該筆款項所有人之意,故由鄭玉全自行於存摺上之記載 亦足信系爭有爭議款項之所有人應係鄭東泰。由以上事證觀 之,系爭款項應堪認為鄭東泰所有。
㈡系爭款項既認定為鄭東泰所有,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返 還,惟被告辯稱伊係受鄭玉全委託管理系爭款項,並非受鄭 東泰委任,伊與鄭東泰或其妻女間並無委任關係等語,經查 :雖兩造各執一詞,然從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鄭東泰手稿1 紙(本院卷102、103頁)及鄭東泰台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 摺上有鄭玉全親筆註記(本院卷18頁)可知,鄭東泰確有將 錢交由其父鄭玉全管理之情形,否則其匯往美國資金來源之 台灣銀行美金帳戶存摺上為何會有鄭玉全親筆註記,況該帳 戶內還有部分錢是鄭玉全所有!是被告所稱係受鄭玉全委託 ,亦非全無可信,蓋鄭東泰將其所有在台灣銀行美金帳戶內 的錢交由鄭玉全管理(其中有部分是鄭玉全的錢),鄭玉全
再委由長居美國之被告就近方便管理,鄭東泰亦知情同意, 否則豈會提供其妻女開戶簽名及授權取款等資料予被告,是 由上開事實應可認定鄭東泰、鄭玉全及被告間成立民法之複 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39條、第550條規定,原告即鄭東泰 承受訴訟人自得直接對被告請求返還其受委託保管之美金19 萬9,966元。又本件原告雖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返還,然本院 依據兩造所提之訴訟資料,曉諭當事人令其就事實及法律為 完全之辯論並認定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當不受當事人所 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亦無違民事訴訟辯論主義(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佔用系爭款項及不當得利一節,惟查 ,被告係依委任關係受託保管並處理系爭款項,僅因鄭東泰 兄弟對系爭款項究為鄭東泰個人所有,或鄭玉全所有發生爭 議,故尚未將系爭款項返還,並無將該款項占為己有之主觀 意思及客觀事實,且被告自承系爭款項已自鄭東泰妻女帳戶 領出,存入丁○○在美國之East WestBank帳戶中,有其提 出之存款餘額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54頁),是被告並 未佔用系爭款項,亦無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部分,尚不足採。六、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美金19 萬9,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件為97年9月10 日寄存送達,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97年9月20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按本 件係請求給付美金,而宣判時美金兌換台幣匯率約1:32, 故供擔保金額以上開匯率為基礎計算之)宣告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61,192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