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690號
TNDV,96,訴,1690,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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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庚○○
      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 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瑞宗,嗣於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己○○,原告並於民國98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己○○承受訴 訟,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269元,及自原告支付補償 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00,269元(見本院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22頁),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聲明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之利息起算日為「原告支付補償金翌日」,嗣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送達最後一個被告戊○○ 生效翌日即97年3月28日」(見本院98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 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l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被害人李雨龍、訴外人田景發蕭丞凱等3人與被告 丁○○庚○○戊○○等3人,於94年9月11日凌晨 1時許,在臺南市○○○路「好佳人舞廳」內,因飲 酒而發生爭執,遂不歡而散。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 許,被告丁○○庚○○戊○○等3人乃至訴外人 蔡耀旗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25之7號之「 富王遊藝場」欲找尋訴外人田景發未果,而損壞該店 內之設備,並出手毆打訴外人蔡耀旗成傷,因而與訴 外人田景發結下仇恨。被告丁○○庚○○戊○○ 復邀集被告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欲尋 找訴外人田景發等3人,由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D 3-311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乙○○、戊 ○○(乙○○位於右前座、戊○○位於左後座、丁○ ○位於右後座),並由被告戊○○丁○○依序攜帶 不詳手槍、改造手槍各1枝,至臺南市區欲找對方尋 仇。另訴外人田景發等3人,聽聞其友人蔡耀旗被毆 打成傷等情,亦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 田景發駕駛車牌號碼6860-J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害人李雨龍、訴外人蕭丞凱李雨龍位於右前座、蕭 丞凱位於左後座),並由訴外人田景發、被害人李雨 龍依序攜帶德製手槍、90手槍各1枝,亦四處尋找被 告丁○○等人。嗣訴外人田景發等人在臺南市○○街 與友愛街口,發現被告丁○○等人所駕駛之小客車, 遂駕駛小客車在友愛街與金華路口守候,於94年9月1



2日23時30分許,被告丁○○等人駕車沿友愛街至金 華路等待紅燈時,訴外人田景發乃駕車至被告丁○○ 等人駕駛之小客車前停車,被害人李雨龍先持上開90 手槍跑至被告丁○○等人駕駛之小客車左後座外,並 以槍抵住車窗,訴外人田景發亦持手槍至小客車左前 駕駛座外,於被害人李雨龍喝令車內之人下車之際, 被告戊○○下車即持手槍對被害人李雨龍射擊,致被 害人李雨龍右前胸遭貫穿槍傷而當場倒地,訴外人田 景發見狀亦持槍對小客車及下車之被告戊○○、丁○ ○射擊,被告丁○○亦開槍反擊,惟因子彈未擊發, 於逃跑時,為訴外人田景發開槍擊中其右大腿1槍, 被告丁○○因之受有右大腿槍傷之傷害。訴外人田景 發、蕭丞凱見狀乃駕車載送被害人李雨龍就醫,惟被 害人李雨龍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三)本件除被告戊○○尚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138號殺人案(即本件被害人李雨龍遭殺害 死亡案)遭通緝外,被告丁○○乙○○庚○○皆 因涉犯殺害被害人李雨龍一案,於96年4月30日經本 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2年、10年2月、10年6月在案;嗣被告丁○○、乙○ ○、庚○○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97年3月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674號駁回上訴在案。 (四)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有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判 例與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參。復參 刑事關於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對於被告之處刑多以 拘役或有期徒刑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甚或以死刑剝 奪被告之生命權為懲,與民事訴訟關於人民財產等之 爭訟相較,益顯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對於各該犯罪構成 要件之規範更須嚴謹。本件被告等4人之刑事判決雖 尚未確定,惟各該共犯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渠等所犯 與被害人李雨龍之死亡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始予以起訴 ,並經第一審刑事訴訟之交互詰問程序對於犯罪事實 亦認定本件被告等人有罪,嗣又經被告等上訴第二審



,第二審法院仍支持第一審之刑事判決,認被告等皆 有罪在案。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自應對被害人李雨 龍之死亡結果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害人之妻即訴外人吳佳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 請因犯罪被害所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292,900元, 及訴外人吳佳芳李吳玉勤、李忠哲及李念軍等人因 被害人李雨龍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費,業 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共補償訴外人 李吳玉勤、李忠哲及李念軍等人500,269元(因本件 係雙方械鬥,被害人家屬申請補償金僅部分核准3分 之1),並於96年6月5日如數支付無訛,揆諸首揭說 明,應對被告等4人求償。
(六)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269元,及自送 達最後一個被告戊○○生效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乙○○則以:被害人李雨龍之死亡與其無關。其 根本未犯罪,當天僅純去吃飯,其不知其餘被告會開 槍打死人,其只知被告丁○○說遇到被害人李雨龍要 打他們,但沒有說要殺他。被告庚○○當天是要請其 吃東西,其才會坐他的車,其不認識被告戊○○及丁 ○○,也不知道他們有帶槍,其看到被告庚○○被對 方持槍勒令下車,聽到槍聲後被告庚○○就開車走了 ,其坐在車上跟他一起走。開槍的是被告戊○○,其 無殺人犯意及必要。對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額不爭執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被害人李雨龍之死亡與其 無關。若刑事確定有罪,其便負責。開槍的人應是被 告戊○○,那天是被告丁○○叫其開車去找朋友,其 不知道他們是要去找被害人李雨龍尋仇,亦不知他們 有拿槍,開槍時都在車上並無下車,不知道發生何事 ,我們聽到槍聲以後才知道出事了,就開車跑掉了, 當時其還被被害人李雨龍用槍抵住叫我們下車,被告 戊○○丁○○才下車,然後發生這件事,被害人李 雨龍之死亡與其無關,其無共同侵權行為。對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額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田景發等人與被告丁○ ○、庚○○戊○○等人因故結下仇恨,被告丁○○庚○○戊○○乃邀集被告乙○○,共同基於殺人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丁○○攜帶手槍及改造 手槍,欲尋找訴外人田景發等人報復。後於94年9月1 2日23時30分許,訴外人田景發駕車至被告等人駕駛 之小客車前停車,被害人李雨龍先持槍至前開小客車 左後座外,以槍抵住車窗,而於被害人李雨龍喝令車 內之人下車之際,被告戊○○下車即持手槍對被害人 李雨龍射擊,致被害人李雨龍右前胸遭貫穿槍傷而當 場倒地,被害人李雨龍經送醫急救仍無效而死亡,被 告等4人係共同故意侵害被害人李雨龍之生命權,自 應對被害人李雨龍之死亡結果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然被告乙○○庚○○則否認被害人 李雨龍之死亡結果與其2人有關,並辯稱:開槍者為 被告戊○○,其2人均無殺人之犯意及必要,且無共 同侵權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庚○○乙○○戊○○丁○○於94年9月 12日晚間,因要找訴外人田景發尋仇,而由被告庚 ○○駕車搭載被告乙○○戊○○丁○○,在臺 南市區繞行尋找訴外人田景發蹤影等情,業據被告 丁○○於警詢時供稱:「因我與綽號『小田』(即 訴外人田景發)吵架,相約庚○○、綽號『楊仔』 (即被告戊○○)、『小敦』(即被告乙○○)攜 帶槍械外出尋仇,對象是綽號小田」、「乙○○庚○○戊○○與我為了與小田吵架的事前來相挺 的……我與戊○○庚○○等四人商議如遇到小田 ,就要把他拖出來打……我們在車上有商議,見到 人就是打他,並無任務分配」等語(詳見臺南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95年度刑案偵查卷第6、15、16頁) ;而被告乙○○於警訊時亦陳稱:「(問:你們四 人在車上是否有談論要找小田?何事?)我有聽到 排骨要找小田報復。我們四人是由排骨帶頭,提議 要找小田。因我有槍砲前科,庚○○知道,所以庚 ○○要向我調借槍枝,我才會在車上跟他們一起」 等語(詳見前開警卷第36頁),而被告丁○○、乙



○○之上開供述內容,核與其2人因本件刑事案件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在庚 ○○車上,丁○○有講說要找小田,找到小田要打 小田,車上其他人都有聽到」等語(詳見本院95年 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㈠第193至194頁、第213至 214頁)之情節相符。另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另陳稱:「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一 時在好佳人舞廳,和田景發等人發生衝突時,我這 邊總共有庚○○戊○○、我。我全身被打到瘀腫 、庚○○也是,戊○○是被打到鼻子流血。雙方都 是以拳頭互毆,互毆結果我們這邊比較屈居下風, 我、庚○○戊○○在當天凌晨三點五十分,有跑 到大智街富王遊藝場砸店,因為我們聽說田景發在 那邊上班,所以去那邊找他要打他。我們去尋仇時 ,有帶一支槍要嚇田景發,我去富王遊藝場所帶玩 具槍,和隔天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一點三 十分在金華路、友愛街口發生槍戰的槍枝,是不同 支,在富王遊藝場那支是玩具槍,沒有殺傷力,在 槍戰現場那支是改造手槍,有殺傷力,砸完店的隔 天,即槍戰當天就聽到風聲說他們要找我們」等情 節以觀(詳見前述刑事卷㈠第188至191頁),可知 被告丁○○等人在舞廳遭毆打後,於同日凌晨即迫 不及待要找訴外人田景發報復,且在砸店後又已風 聞訴外人田景發等人要對渠等不利,故被告丁○○ 等人於案發日係刻意開車尋索訴外人田景發蹤影並 欲加以報復,經核尚與常情無違。
⒉被告庚○○雖辯稱:當天係被告丁○○叫其開車去 找朋友,其不知他們是要去尋仇,亦不知他們有拿 槍,開槍時其都在車上不知發生何事,聽到槍聲以 後才知出事,就開車跑掉了,被告戊○○丁○○ 才下車,然後發生此事,被害人李雨龍之死亡與其 無關,其無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 :其根本未犯罪,當天僅純去吃飯,不知他們會開 槍打死人,只知被告丁○○說遇到被害人李雨龍要 打他們,但沒說要殺他。被告庚○○當天是要請吃 東西,其才會坐他的車,其不認識被告戊○○及丁 ○○,也不知道有帶槍,開槍的是被告戊○○,其 無殺人犯意及必要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蕭丞凱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小田開車( 我名下6860-JF車)、李雨龍坐駕駛座旁、我坐



駕駛座後方,他們在車上有談論有人到富王遊藝 場要生事,故開車要去攔阻那一部白色小客車, 我們由我怡平路住家走永華路左轉金華路右轉府 前路左轉康樂街左轉尊王路再右轉金華路到友愛 街口,就以車攔阻另一部白色自小客車」等語明 確(詳見前述警卷第43至44頁);訴外人田景發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結證:「在九月十二日那 天又有人到富王遊藝場放話要找我,但我不確定 是否是丁○○他們,我從九月十一日到九月十二 日案發中間,除了和丁○○等人在好佳人那邊發 生衝突外,並無與其他人結怨,所以在丁○○打 傷蔡耀旗之後,又到富王放話要找我的,除了丁 ○○他們沒有別人了,李雨龍並有聽說丁○○他 們不放過我」等語屬實(詳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 第9號刑事卷㈡第34至36頁),參以被告庚○○ 於警訊時供承:「(問:你們在外閒逛三、四個 小時有無載到台南市○○街富王遊藝場去尋找小 田行蹤?共去找幾趟?)我們有經過二次,是丁 ○○要我開到大智街富王遊藝場去,我不知道他 要幹什麼」等語(詳見前開警卷第26頁),顯見 在案發當晚槍戰前,被告丁○○等人係以「富王 遊藝場」附近為中心繞巡臺南市區欲找訴外人田 景發等人尋仇,而訴外人田景發等人則在獲報後 始會先發制人圍堵被告丁○○等人之座車甚明。 從而,足見被告庚○○乙○○2人先前應均已 知悉被告丁○○戊○○係要前去尋仇,且2人 亦有意參與該尋仇報復之行動。
⑵其次,被告丁○○於前述警詢時已供稱:「相約 庚○○、綽號『楊仔』、『小敦』攜帶槍械外出 尋仇,對象是綽號小田」、「乙○○庚○○戊○○與我為了與小田吵架的事前來相挺的」等 語;再參被告乙○○於警訊時所稱:「我有聽到 排骨要找小田報復。我們四人是由排骨帶頭,提 議要找小田。因我有槍砲前科,庚○○知道,所 以庚○○要向我調借槍枝,我才會在車上跟他們 一起」等語,可知被告庚○○不僅知悉被告乙○ ○有槍砲前科,而要向被告乙○○調借槍枝,且 其當時亦確欲攜帶槍枝前往尋仇報復。
⑶再觀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供稱:當 天伊上車時即將扣案之改造手槍帶上車,且伊打



電話給戊○○時也有叫他帶槍上車,而戊○○在 坐上車後有小聲跟伊說他有帶槍,至於砸店當天 所帶的手槍則是由庚○○載伊回家拿的」等語( 詳見前開刑事卷㈡第102頁、卷㈠第184頁),可 知被告丁○○等人於案發前一日凌晨,趁訴外人 田景發等人猝不及防之下,而至富王遊藝場砸店 時,即知要攜帶手槍或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到場。 又被告庚○○既然前一日已載過被告丁○○回去 拿槍,縱然是拿假槍,但若當日不知被告戊○○丁○○有攜帶槍枝,豈會未再詢問被告戊○○丁○○等人是否有帶槍,且還邀有槍彈前科之 被告乙○○同行,並要向其調借槍枝?另被告丁 ○○雖又供稱:「戊○○在坐上車後有小聲跟伊 說他有帶槍」等語,而有為被告庚○○乙○○ 製造不知情(帶槍)之意圖,但由其所述,反可 推論被告戊○○確實於上車時有炫耀其有帶槍, 否則既然被告戊○○係應被告丁○○要求帶槍, 被告丁○○當知被告戊○○有槍,且要其帶出門 ,顯見被告戊○○在車上告知有槍,當係向未確 知有槍之被告庚○○乙○○等人炫耀。至於被 告丁○○前述所稱:「戊○○在坐上車後有小聲 跟伊說他有帶槍」之意,當係為強調被告庚○○乙○○不知情所為之迴護證詞,然因被告丁○ ○、戊○○於上車時均已攜帶槍枝在身,且被告 四人同車之目的復係欲前去找訴外人田景發等人 報復,衡情被告丁○○戊○○應無刻意單對被 告庚○○乙○○隱瞞2人有帶槍上車之必要, 故此段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告庚○○乙○○不 知其他人有攜帶槍枝之有利證明。從而,被告庚 ○○、乙○○2人於案發前應已知悉被告丁○○戊○○持有槍彈。
⑷又案發當晚被告丁○○等人係刻意在尋找訴外人 田景發等人,且已風聞對方要對渠等不利之情形 下因而攜帶槍枝,則在某些狀況(如毆打田景發 時遭遇反抗或田景發持槍反擊等情),被告戊○ ○、丁○○有持槍行使之可能,應為其4人之共 識,此亦為攜帶槍彈之用意。而行使槍枝的功用 將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亦當為被告丁○○ 等4人所明知,且亦不違反渠等尋仇之本意,故 被告庚○○乙○○前述所為之抗辯,應均不足



採。
⑸此外,被告等人因本件殺人案,除被告戊○○尚 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38號 殺人案(即本件被害人李雨龍遭殺害死亡案)遭 通緝外,被告丁○○乙○○庚○○皆因涉犯 殺害被害人李雨龍一案,於96年4月30日經本院 以95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依共同殺人罪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年2月、10年6月在案 ;嗣被告丁○○乙○○庚○○提起上訴後,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3月5日以96年 度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情, 除有前述判決書在卷足參外(見本院卷第31至44 頁、第69至8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 查明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丁○○庚○○、戊 ○○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戊○○持槍對被害人李雨龍射擊,致被害 人李雨龍右前胸遭貫穿槍傷而當場倒地,被告等 4人對於被害人李雨龍確有共同故意侵權行為等 情,應尚堪採信。
⒊又被害人李雨龍係右前胸槍傷併發多重性器官衰竭 而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明確,並製有驗斷書、勘 驗筆錄、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該檢察署相 驗卷宗可憑,而被害人李雨龍係遭被告戊○○持槍 射擊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供述甚明(詳見前開刑事卷㈡第103頁),核與 訴外人田景發於警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詳 見前揭警卷第3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024號偵查卷第59頁),足見被害人李雨 龍係遭被告戊○○槍擊致死。綜上所述,足認被告 庚○○乙○○戊○○丁○○等4人不僅對於 被害人李雨龍確有共同侵害生命權之行為,且該共 同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李雨龍之死亡結果間,亦有因 果關係存在,參照首開規定,被告庚○○乙○○戊○○丁○○等4人自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其次,訴外人即被害人李雨龍之配偶吳佳芳、母李吳 玉勤、子女李忠哲及李念軍因本件被告共同殺人犯罪 事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申請犯罪被害 補償金,其中訴外人吳佳芳申請因犯罪被害所支出之



醫療費28,473元、殯葬費292,900元;訴外人李吳玉 勤、李忠哲、李念軍則申請因被害人李雨龍死亡致無 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費各100萬元。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96年4 月18日,決定訴外人李佳芳原得申請112,673元(醫 療費28,473元+殯葬費84,200元=112,673元),訴 外人李吳玉勤原得申請662,158元(法定扶養費), 訴外人李忠哲原得申請409,525元(法定扶養費), 訴外人李念軍原得申請429,125元(法定扶養費)。 然因被害人李雨龍於事發當時,係持槍尋仇,並先持 槍抵住對方座車之車窗,車內之人即被告戊○○始持 槍對被害人李雨龍射擊,顯見被害人李雨龍對於其被 害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 條第1款:「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得 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不補償其損失 之全部,減少補償之金額3分之2,經扣減後,訴外人 吳佳芳可得受領之補償金為37,558元,訴外人李吳玉 勤可得受領之補償金為220,719元,訴外人李忠哲可 得受領之補償金為136,508元,訴外人李念軍可得受 領之補償金為143,042元。又訴外人吳佳芳因被害人 李雨龍死亡,自95年1月起至96年1月止,已領取低收 入戶補助費,每月7,600元,總共86,800元,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 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 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 除之」之規定,應自補償金中減除之,經減除後,訴 外人吳佳芳已無餘額可領取。綜上,訴外人吳佳芳李吳玉勤、李忠哲及李念軍可得領取之補償金合計50 0,269元(220,719元+136,508元+143,042元=500, 269元),原告並於96年6月5日如數支付完畢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95年度補審字第40號決定書、匯款明細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補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 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國家依法於一定條



件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 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於犯罪行為人有 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 移轉」,毋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行為,即依法律規定 而取得之權利。茲就原告補償被害人李雨龍之母即訴 外人李吳玉勤法定扶養費220,719元,其子即訴外人 李忠哲法定扶養費136,508元,其女即訴外人李念軍 法定扶養費143,042元,合計500,269元之求償額審酌 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 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 茲查:
⑴訴外人李吳玉勤部分:
訴外人李吳玉勤係39年8月25日生,於被害人李 雨龍94年9月17日死亡時,其年齡為55歲,雖其 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然財產總額僅687,52 5元,且有輕微弱智,並無工作,應認其不能維 持生活。參照94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內容,訴外 人李吳玉勤之平均餘命應為28.22年,而訴外人 李吳玉勤尚有1女李雪萍,故被害人李雨龍須負 擔訴外人李吳玉勤2分之1之扶養義務。衡諸我國 國民經濟生活水準及訴外人李吳玉勤居住之地區 ,並參酌財政部所訂定94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 人74,000元之標準,本院認訴外人李吳玉勤得請 求之全部扶養費用,以每年74,000元計算,尚屬 適當。茲以全部扶養費每年74,000元,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訴外人李吳玉勤就被害 人李雨龍部分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62,158元【 計算式:[74000×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 8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22×(18.000000 00-00.00000000)]÷2(負扶養義務人數)=662 ,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訴外人李忠哲部分:
訴外人李忠哲係89年2月16日生,於被害人李雨 龍94年9月17日死亡時,其距20歲尚有14.42年, 而其母即訴外人吳佳芳與被害人李雨龍對其須平 均負擔扶養義務。茲以94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 人74,000元為據,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訴外人李忠哲就被害人李雨龍部分所得請求 之扶養費為409,525元【計算式:[74000×10.00 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740 00×0.42×(11.00000000-00.00000000)]÷2 (負扶養義務人數)=409,52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⑶訴外人李念軍部分:
訴外人李念軍係90年1月17日生,於被害人李雨 龍94年9月17日死亡時,其距20歲尚有15.33年, 而其母即訴外人吳佳芳與被害人李雨龍對其須平 均負擔扶養義務。茲以94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 人74,000元為據,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訴外人李念軍就被害人李雨龍部分所得請求 之扶養費為429,125元【計算式:[74000×11.00 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740 00×0.33×(11.00000000-00.00000000)]÷2 (負扶養義務人數)=429,12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⒉綜上所述,訴外人李吳玉勤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 原為662,158元,訴外人李忠哲得請求賠償之扶養 費原為409,525元,訴外人李念軍得請求賠償之扶 養費原為429,125元。然被害人李雨龍於事發當時 ,係持槍與訴外人田景發蕭丞凱去找被告等4人 尋仇,並先持槍抵住被告等人座車之車窗,車內之 被告戊○○始持槍對被害人李雨龍射擊,足見被害 人李雨龍對於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款:「被害人對其被害有 可歸責之事由者,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 之規定,減少補償之金額3分之2,經扣減後,原告 實際補償訴外人李吳玉勤法定扶養費220,719元, 訴外人李忠哲法定扶養費136,508元,訴外人李念 軍法定扶養費143,042元,合計500,269元,尚屬適 當。從而,原告於支付前開犯罪補償金後,於其補 償金額範圍內,對本件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等4人行



使求償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固得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等4人行使求償權 ,然此項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參照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該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7 年3月28日(即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戊○○生效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00,269元,及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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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