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6年度,30號
TNDV,96,建,30,2009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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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宏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陳承育
即反訴原告)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嗣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1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0000000元,及其中000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0000000元部分,自98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緣原告曾承攬訴外人千佛山菩提寺之「韋陀新建工程」之結 構體工程,而與被告於95年6月1日簽訂合約書,將上開工程 中模板工程部分再交由被告承攬,依該合約第5條規定,被 告應於「簽約後10天內開工」,並「自開工後5個月內」完 工,否則,依該合約第19條規定,被告每逾期一天須賠償原 告1萬元整,詎被告開工後逾期尚未完工,且於96年2月13日



下午1時40分許,因被告所承攬之模板部分,其支撐無法承 受荷重而於施工中造成該工程中韋陀殿之A棟倒塌,並致多 人受傷。又被告於96年3月19日放火燒廢模板,更因此引起  火燒山,而由原告墊付救火工資30000元。㈠、就A棟韋陀殿模板倒塌原因之鑑定報告部分:⑴、查被告業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在96.2.14調 查本件A棟工程倒塌之「談話紀錄」中,坦承現場模板之搭 設「支撐固定座僅以一根鐵釘固定」、「模板支撐(可調鋼 管)有於橫向設置水平繫條(未設置縱向水平繫條),未依 規定每間距2公尺設置水平繫條(支撐高度8-12m,僅設2根 水平繫條)」、「現場係以可調單管間隔貫材對接」(見該 紀錄第2頁第4列起-第8列),並稱上開所言「屬實」(見 該紀錄第2頁倒數第2列起),則本件之鑑定結果既係曾參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初步報告書」,該初步報告書又係參據 被告上開之供述及乙○○等人之陳述與A棟倒塌後即至現場 調查之結果而來,縱本件該鑑定結果係引據上開初步報告書 而認定「支撐架縱向未設置水平繫條」、「僅以鋼管支撐含 住一根鐵釘來固定」,亦難謂此係被告所辯稱未說明其根據 所在或係憑空想像。又被告雖主張鈞院卷第83頁照片六可看 出明顯有設置橫向與縱向水平繫條云云(見被告97.11.21 之辯論意旨狀第9頁中之1.);惟從該照片六之照片實難看 出被告就此已全部有設置橫向與縱向水平繫條,況此亦與被 告其於上開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中坦承現場模板「未設置縱 向水平繫條」等語「屬實」有間,故被告之主張及辯稱自非 足採,是其認鑑定意見就此部分自屬可議云云,自無理由。⑵、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 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 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4 年台上2001號裁判要旨)。茲原告於97.7.14之陳報(六) 狀雖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鄭再順於97.2.2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惟被告就該對話錄音及譯文並未有何否認,亦無有何主張其 受如何不當誘導之情事,且該談話錄音內容亦難謂係隱私性 之對話,揆之上開說明,該對話錄音自有證據能力,而就該 錄音之內容,即形同民事訴訟法第363條規定之準文書,此 等證據既卷存於鈞院,並由鈞院送請鑑定而准鑑定人利用之 ,則鑑定人自得以之為鑑定資料;況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2 項係規定鑑定人得聲請訊問證人或當事人,既規定曰「得」 ,則鑑定人是否有聲請訊問之必要,即得由鑑定人自行斟酌 ,非謂必聲請訊問始可,故被告辯稱鑑定人以上開對話錄音 為鑑定資料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37條之規定且鑑定結果之正



確性自容質疑云云(見被告97.11.21之辯論意旨狀第10 頁 中之3.),自非可採。
⑶、關於被告97.11.21辯論意旨狀中辯稱綁紮鋼筋時曾吊成捆鋼 筋到屋頂板上,事後又吊下來之部分:
①、原告否認被告97.11.21辯論意旨狀中所檢附證三號之錄音及 譯文,且查該錄音內容,係指要放第2把或第4把鐵時,「鐵 」會「滑動」,所以鐵不可再放上去,放不上去,鐵才吊下 來云云,且每捆鐵亦非被告所稱重約500公斤。②、另證人己○○亦於鈞院證稱A棟板模定好還沒拆除前,有吊3 捆鋼筋上去作為樑用,壹支32公斤,一捆12支,所以重量是 384公斤3捆都是放在斜面,有要吊第4捆,第4捆要放上去但 鋼筋會滑動,怕發生危險,所以又將4捆鋼筋都吊下來。總 共有4條樑,伊等都吊在樑邊,之前吊上去的3捆鋼筋都不會 動,但是第4捆還沒完全放上去時,鋼筋本身就會滑動,伊 就不敢放,而將4捆鋼筋都拿下來,吊車就留在現場,有施 工需要吊幾根鋼筋上去就吊幾根鋼筋上去。在吊4捆鋼筋前 ,伊站在屋頂模板上(屋脊)時就感覺到建物稍微會晃,在 現場有跟吊車司機說,後來伊約打3次電話跟原告說建物模 板可能要補強,伊在其他工地施作時過去有搖晃過,但是沒 有像這次搖晃那麼大,所以伊才打電話跟原告說,不然伊等 不會告知營造廠要補強模板支撐等語(見鈞院97.12.30言論 辯論筆錄第2頁第7列中段起至第3頁第21列)。而原告已曾 請訴外人鄭再順(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兄)告知被告該屋頂 模板工程會搖晃而促請被告注意是否須再補強,此徵之被告 與鄭再順於97.2.2之對話錄音內容(見原告97.7.14陳報( 六)中之原證二),被告亦承認:「(我們有跟你強調(模 板)會搖晃?對吧?)會搖晃沒錯。…。」、「(我們有跟 你強調(模板會搖晃)?對不對?)有啦!你有說啦!…。 」(以上均見該錄音譯文第12頁倒數第6列起),並稱:「 (就已經跟你說,會搖、會晃了,你還沒注意…。)不是! 說會搖、會晃,這種情況在屋頂上是正常的。…」等語(以 上均見該錄音譯文第4頁倒數第10列起至倒數第9列),亦明 ,足見原告已告知被告該屋頂模板工程會搖晃而促請其注意 是否須再補強,詎被告不僅未予注意而補強其模板工程,反 竟答稱會搖晃這種情況在屋頂上是正常的云云,則就該A棟 工程之倒塌,顯然應由被告自負全責。
③、又被告辯稱A棟屋頂之面積為94.7坪,依此則該屋頂之面積 即約為313平方公尺(94.7÷0.3025=313平方公尺,四捨五 入),則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97.8.27台省結技鑑字 第1633號之鑑定報告書所載本件屋頂模板必需承受之單位重



量每平方公尺至少為645公斤(見該鑑定書第9頁第4列中段 起-第5列中段、第8頁中之(d)第6列中段起),上開屋頂 模板面積所應承受之總重量至少即應為201,885公斤(313× 645=201885),故若連吊上3捆縱如被告所稱重達約1.5 噸 (即1500公斤)之鐵,其均無法承載,則亦可知被告該模板 工程顯有未達通常使用之瑕疵,況如證人己○○於鈞院上開 證稱一捆重量是384公斤等語,3捆重量即係1152公斤,亦非 被告所稱之約1.5噸,益徵A棟倒塌實因被告承攬之模板支撐 無法承受荷重所致,故本件之鑑定縱未將吊上去之鋼筋重量 多少及如何擺設列入判定,亦難謂有何影響被告所承攬之該 模板支撐無法承受荷重之事實。
④、另依兩造合約書第8條規定:「甲方之工地工程師有監督工 程及指示乙方之權,…。」可知甲方之工地工程師係有監工 之權利,但並無須監工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其完成模板組立 後,「須經由原告監工及監驗確認無誤」後,始能進行後續 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置之灌漿工程云云,實非足採;況依兩 造合約書第18條規定,可知須「工程全部完竣」,始有初驗 、及覆驗等驗收程序,而如上開所述,被告所承攬之該工程 ,均尚未「全部」完竣,故又何來如其上開所稱須經由原告 「監驗」之情事,且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既未尚經原告驗收合 格,則該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亦應由被告負擔。
⑤、再者,依兩造合約書第9條規定,被告「須派富有經驗之代 表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及給養等均由其負 責,…。」另再參照「模板作業安全技術」手冊所載模板作 業程序,包括「混凝土澆置過程中之監視與補強」(見原告 96.10.23準備書狀中之附件一),可知被告自亦負有派員常 駐工地監工並於混凝土澆置過程中予以監視及補強等義務。 茲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工會有關本件之鑑定結果載稱倒塌 之「直接原因」,係「支撐架縱向未設置水平繫條,且支撐 架與貫材間僅以一根鐵釘固定傳遞水平力,對於結構系統的 穩定性不足(且不符法定需求);又標的物屋頂版為坡度頗 大之斜屋頂;在澆置混凝土時,混凝土從泵送管口噴出時會 產生水平的噴出衝力,此水平力作用在定性不足的結構系統 上自然容易造成倒塌破壞。」(見該鑑定書第9頁至第10頁 ),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6.4.4勞南檢營字 第0961003719號函所檢附之初步檢查報告書,亦載稱本次災 害之可能「直接原因」為「模板支撐無法承受荷重而倒塌」 等語,顯見本件工程之倒塌,實因被告所承攬模板工程部分 ,其支撐架縱向未設置水平繫條,且支撐架與貫材間僅以一



根鐵釘固定傳遞水平力,致其支撐無法承受荷重而使A棟倒 塌,且係於被告應監視該混凝土之澆置過程中發生倒塌,足 徵被告就此部分不僅偷工且亦未於混凝土澆置過程中予以監 視及補強,更未完成一具有適於通常使用之工程而致倒塌, 故被告就本件A棟工程之倒塌,自應自負全責。⑥、又本件鑑定結果雖載有倒塌之間接原因,惟依其所載意旨係 指本件A棟工程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原告未完成危險性 工作場所安全評估,並經勞動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發包施 工而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云云,顯見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係就 勞工在未經安全評估及審查合格之危險工作場所作業之工安 問題,認定原告有可歸責之間接原因,自難謂此與被告承攬 A棟工程有瑕疵致倒塌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亦如上開 2.中所述,已數次告知被告A棟搖晃問題而促請其注意是否 須再補強並促請被告注意,故被告辯稱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 之責任云云,自非足採。
㈡、因被告施工造成韋陀殿之A棟倒塌,原告屢次定期函請被告 提出申請復工之相關文件、派員復工、完成尚未施作之部分 工程及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惟被告均未為之,原告乃依合 約及民法相關規定終止合約:
1、原告曾於96年4月30日以台南安南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定 期請被告提出上開韋陀殿倒塌後申請復工審查之下列必備文 件:⑴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證書及個人身分資料,⑵請訂定自 動檢查計畫及自動檢查表,⑶請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送審 ,⑷針對勞工施以工作及預防災變之教育訓練計畫,⑸請提 出模板支撐施工計畫及設計圖說送審,⑹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證書及個人身分資料。同時並請被告就其所承攬工程中為遭  到勞動檢查所限制停工之B棟寮房,於文到3日內復工,且定   期請被告完成無須鷹架即可施工,而應施作但其卻尚未施作 之下列工程:⑴水箱內未拆除之模板及水箱內廢棄物清理, ⑵寮房隔間放樣,⑶一樓落地門圓拱三處、圓柱出拱十四處 ;逾期,原告即將依約及相關規定終止合約,並亦定期請被 告給付因上開工程倒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2、因被告遲未依上開催告信函履行,原告於96年5月9日再次以 台南安南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於到3日內依上開 信函所述派員復工,並於文到7日內完成該應施作之各項工 程,且提出各項證件及計劃書圖配合送審,逾期,原告即將 依約及民法相關規定終止合約等語。嗣因被告仍未依上開信 函履行,原告乃於96年5月17日以台南安南郵局110號存證信 函終止合約。
3、按依兩造上開合約第21條規定:「本合約如有下列情之一者



,甲方得逕行將本合約予以終止並沒收所有工作款:…。二 、乙方交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作輟 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三、 乙方不服從甲方派駐工地監工人員之指揮監督時。四、乙方 偷工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五、…。」 而本件A棟工程因被告上開偷工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倒塌,業 經原告於96.4.30定期函催被告就B棟工程派員復工,並完成 未受停工限制之B棟應施作尚未施作之各項工程,且定期請 被告完成無須鷹架即可施工,而應施作但其卻尚未施作之① 水箱內未拆除之模板及水箱內廢棄物清理,②寮房隔間放樣 ,③一樓落地門圓拱三處、圓柱出拱十四處等工程同時亦定 期請被告提出A棟申請復工所須之模板支撐施工計畫、設計 圖說及模板支撐作業主管證書及個人身分等資料送審,逾期 ,原告即將依約及相關規定終止合約等語(見原告96.6.29 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三),詎被告竟遲未履行,復經原告於 96.5.9再次定期函催(見原告96.6.29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 四),被告仍未履行,致原告就A棟工程於「倒塌後約經二 年左右無法」據以申請「復工」,且就B棟工程亦不能依限 完工,故被告之行為實均已嚴重影響本件工程之進度及完工 ,亦嚴重影響原告之信譽,則原告以被告有上開合約書第21 條第2、3、4款之事由,嗣於96.5.17之台南安南郵局110 號 存證信函終止合約(參原告96.6.29起訴狀中之原證五), 自有理由。又被告於本件工程開工後進度遲緩,逾期尚未施 作完工,顯已不能依限完工,另於上開韋陀殿A棟工程倒塌 後,亦未能依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履約,則原告自得依上開約 定終止兩造之合約;另民法第511條前段亦規定:「工作未 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茲原告既曾為上開之發 函,函請被告依限處理上開函文之事項,被告既未為之,則 原告自亦得依此規定終止兩造之合約。
4、原告終止全部合約,並無不合法:
⑴、查兩造工程合約書第21條約定:「本合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甲方(按即原告)得逕行將本合約予以終止並沒收所有 工作款:一、…。二、乙方(按即被告)交逾規定期限尚未 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度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 ,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三、乙方不服從甲方派駐工地 監工人員之指揮監督時。四、乙方偷工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 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五、…。」而本件A棟工程因被告上 開偷工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倒塌,業經原告於96.4.30定期 函催被告就B棟工程派員復工,並完成未受停工限制之B棟應 施作尚未施作之各項工程,且定期請被告完成無須鷹架即可



施工,而應施作但其卻尚未施作之①水箱內未拆除之模板及 水箱內廢棄物清理,②寮房隔間放樣,③一樓落地門圓拱三 處、圓柱出拱十四處等工程同時亦定期請被告提出A棟申請 復工所須之模板支撐施工計畫、設計圖說及模板支撐作業主 管證書及個人身分等資料送審,逾期,原告即將依約及相關 規定終止合約等語(見原告96.6.29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三 ),詎被告竟遲未履行,復經原告於96.5.9再次定期函催( 見原告96.6.29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四),被告仍未履行, 致原告就A棟工程於倒塌後約經二年左右無法據以申請復工 ,而被告就B棟工程亦不能依限完工,均已嚴重影響本件工 程進度及完工,則原告以被告有合約書第21條第2、3、4 款 之事由,嗣於97.5.17之台南安南郵局110號存證信函終止合 約(參原告96.6.29起訴狀中之原證五),自有理由。⑵、雖被告辯稱原告限期請其提出申請復工審查之文件資料,非 契約中所約定之義務云云;惟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既包括A 棟 部分,而A棟於倒塌後既受行政主管機關之停工限制,日後 申請復工勢須提出相關文件或資料,基於誠信原則及兩造合 約書第26條規定:「乙方應依本工程各相關之施工規範提供 施工圖、…。」之意旨,被告自有提供上開文件資料以供原 告申請復工之協力義務;況原告亦就未受停工限制之B棟工 程定期函催被告派員復工,詎被告竟遲至96年11月29日均尚 未施作,此有照片及被告於96年11月29日在該照片上之簽名 確認可稽(參原告於97.12.16之反訴答辯狀中所檢附之被證 三~被證七,另A棟部分可參該狀之被證一至被證二),則原 告基於上開約定並終止兩造之承攬,自有理由,且由上開被 告簽名之照片及A棟1樓尚有未完成之施作與A棟倒塌之部分 ,益足徵被告所承攬本件工程,均尚未完成,故被告辯稱其  所承攬之工程要屬均已完成云云,自不足採。㈢、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金額及請求權依據:甲、就原告主張A棟倒塌後所受工料之損害項目、金額0000000元 及請求權依據部分:
1、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
①、混凝土:165000元;
②、鋼筋:407264元;
③、鋼筋加工、鋼筋組立工資及運費、吊車費用:239000元;④、鋼筋拆除之工資及吊車費用:155000元;⑤、搗工工資及機具損害:40000元;
⑥、受傷工人和解金:196000元;
⑦、鷹架更換之費用,即竹鷹架部分:100000元;⑧、水電工程損失:35000元;




⑨、被告於96.3.19放火燒廢模板引起火燒山,由原告墊付之救 火工資費用:30000元。
合計前揭①至⑨總計為0000000元。
2、請求權依據:
民法第495條第1項、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及第30條規定、民 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312條、第50 8條等規定。
3、被告之爭辯及原告理由之部分:
⑴、查被告就原告上開所主張各項目及金額,除上開③、④爭執 外,餘均不爭執(見鈞院98.4.14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倒數第 7列起),另被告亦先曾爭執上開③、⑤之搗工工資及⑦, 嗣並爭執⑧水電工程等部分,均非屬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 請求之範圍,並爭執原告於起訴狀中就上開③、④所分別檢 附原證八、原證九之真正,且就上開⑤之機具損害部分,辯 稱原告未證明為機具所有人及就此部分無請求權等語。⑵、原告就被告上開爭執部分之論辯:
①、按被告雖爭執上開甲、㈠中③、④之項目及金額,並爭執原 告於起訴狀中就此部分所分別檢附原證八、原證九之真正; 惟就原證八部分,嗣業經證人己○○於鈞院證稱伊有看過原 證八單據,這是菩提寺倒塌後預留筋重整部分估價表,伊之 前施作的部分要看收據才知道,之前施作之部分都已經收到 款項,有開收據及發票等語(見鈞院98.5.7言詞辯論筆錄第 8頁第13列至第15列中段),旋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收據 原本(原證一),經鈞院提示證人己○○及被告,證人己○ ○亦證稱:「(是否有看過上開收據?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A棟建築物倒塌之前原告給我的費用。」等語,而被告訴訟 代理人亦「無意見」(以上均見鈞院98.5.7言詞辯論筆錄第 8頁倒數第10列至倒數第3列)。茲查上開收據記載鋼筋加工 22400元、鋼筋組立145600元、吊車(全吊)64000元、運費 7000元,計239000元如數收訖無誤等語,顯見原告確有於A 棟倒塌前支出上開③之項目內容及金額予證人己○○;另原 證九之部分,亦經證人己○○於鈞院證稱:「原證九的單據 :是針對倒塌下來部分,我們去拆除現場的鋼筋並運到外面 ,這筆費用原告宏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已經給付給我們了」 等語,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表示「無意見」云云(以上 均見鈞院97.12.30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9列至第21列、第 24列至第25列),故被告爭執上開甲、㈠中③、④之項目及 金額,並爭執原告起訴狀中就此部分所分別檢附原證八、原 證九之真正,即無理由。
②、又按民法第495條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係包括工作



瑕疵損害及一切因該瑕疵所造成之其他損害(即結果損害) ,而與「不完全給付」之概念相同。茲上開甲、㈠中③、⑤ 之搗工及⑦等項目中,該鋼筋加工、鋼筋組立及運輸、吊車 之使用、搗工及搭設竹鷹架等行為,均係對該A棟工程之加 工或有利於該工程將來之完成,此等行為之利益或價值自存 在於該工程之建物上,並因該工程建物之存在而存在,因該 工程建物之毀損或倒塌而不復存在,茲原告既因上開鋼筋加 工等行為而支出工資及費用,故原告因該工程之倒塌所受損 害即為該鋼筋加工等行為對完成該A棟建物之利益或價值, 亦即相當於原告就該等行為所支出之工資或費用,自屬因本 件工程瑕疵所造成之其他一切損害(即結果損害),是原告 依民法第495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有理由。另依兩造合 約書第21條規定,被告倘因該條上列前三項條款之一終止合 約時,被告放棄未領工款由甲方全權處理,倘有原告因此所 受一切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茲原告既依兩造合約書第 21條第2、3、4款規定而於96年5月17日於台南安南郵局第 110號存證信函終止合約(見原告96.6.29起訴狀中所檢附之 原證五),則被告就原告上開甲、㈠中③、⑤之搗工及⑦等 項目所支出之工資或費用等一切損失,自亦應負責賠償,故 原告併得依此請求被告賠償,自亦有理由,被告上開辯稱即 非足採。
③、另就上開甲、㈠中⑤之「機具損害」部分,證人丙○○業於 鈞院證稱:「(證人對原證十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原證十中的6萬元我有拿到,是宏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代 辛○○的大哥鄭再順在倒塌事故發生後拿給我的,叫我將受 傷工人送去醫院,並慰問那些工人,起初1個人先包2000元 ,我把6萬元當作工資發放出去及我的混凝土壓送車的車資 、振動器的損害,所以才有原證十這張收據」、「(一開始 拿6萬元是要包給受傷工人的紅包嗎?)是事故發生時,鄭 再順把我攔下來拿給我6萬元,是叫我拿去處理工人受傷的 問題,並且叫我送醫的6個工人,1人包2000元,還有吃飯錢 ,總共是16000元,剩下的錢我把它當作工資。工資一個是 1500元,總計9000元,慰問金一個2000元,總計12000元, 剩下35000元。我的2台壓送車的工資是36000元(A、B棟各1 台),我以30000元作處理,振動機7000元,相差沒有多少 ,剩下的部分處理完,沒有再找原告要。」、「(發放工人 的及證人自己的工錢是屬於搗工的工資嗎?)是搗工的工資 。」等語(見98.4.14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第7列至第11列、 第14列至第24列、倒數第4列起),由上可知雖原告非該機 具之所有人,惟原告該損害既因被告所承攬A棟工程瑕疵致



倒塌所造成之結果損害,則被告就該機具所有人之損害本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 原告就此既先行墊付賠償,則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3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墊付 之款項,自有理由。
⑶、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茲被告雖辯稱原告上開請 求項目之部分,非屬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云云 ;惟上開項目費用係屬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以代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屬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之 範圍,故被告該辯稱即無理由。
乙、就原告主張本件韋陀殿A棟工程倒塌後,被告應賠償重做工 料之項目、金額0000000元及請求權依據部分:1、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有:
①、混凝土:165000元;
②、鋼筋:537264元;
③、鋼筋加工、鋼筋組立工資及運費、吊車費用、預留筋重整: 287400元;
④、搗工工資:40000元;
⑤、鷹架更換之費用即鋼管鷹架部分640077元;⑥、水電工程:35000元;
⑦、A棟模板工程:947000元(依照被告所計算坪數94.7坪,每 坪10,000元)。
合計前揭①至⑦總計為0000000元。
2、請求權依據:
系爭工程合約第30條;另前述乙、1中之預留筋重整及中更 換鋼管鷹架之費用,因係A棟倒塌而使原告因此增加之費用 ,故亦另有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請求之適用。3、被告之爭辯及原告理由之部分:
⑴、查被告就原告上開所主張各項目及金額全部爭執,且辯稱原 告無實際支出應重做之工料損害,並認如被告須賠負倒塌結 果所生之損害,足可回復損害,原告上開請求顯可不花費任 何金錢獲取A棟倒塌部分重建之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並嗣 再辯稱所謂「拆除重做」應僅指本合約之模板組立之拆除及 重做云云。茲就被告上開之爭辯,原告業於98.6.11之言詞 辯論(五)狀中第6頁起之(二)1.、2.、3.、4.加以說明 ,請詳見之,且此部分既屬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另有訂定之 部分,而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填補原則之例外規定,則



原告依約請求,自無有何被告辯稱之違反損害填補原則並獲 取不當利益之問題。又就此拆除及重做之工料部分,若必原 告交由第三人拆除及重做並實際支出該工料費用後始可請求 ,於本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高達0000000元,不僅容 易造成原告或一般定作人之財力上負擔,且亦使一般定作人 對其承攬人求償時,事後該承攬人已可能無資力而無法達到 求償目的之情形,難謂此對原告或一般之定作人已適當保護 渠等之權益,故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30條有關負責所有拆除 及重做之工料之約定,當包括已發生或將來依已定之計畫須 支付之費用,始較合理。
⑵、再者,系爭工程合約第30條既約定凡因被告施工錯誤或施工 不良,「致」須拆除重做時,被告應負責「所有」拆除及重 做之工料,顯見只要是因被告施工錯誤或施工不良,而導致 須拆除重做之所有相關連工程,被告均應負責,故被告上開 辯稱該系爭工程合約所載之「拆除重做」應僅指本合約之模 板組立之拆除及重做云云,要無理由。
4、就此拆除及重做之工料,第三人已請款或原告已支付第三人 費用之部分:
⑴、上開①混凝土:165000元之部分:
此有第三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就A棟工程倒塌後,欲重 做而交付原告混凝土並向原告請款之請款明細表可稽(原證 一),合計該金額共為295200元(147600+140425+7175= 295200)
⑵、上開②鋼筋:537264元之部分:
原告已曾先支付統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進場部分 鋼料之費用及運費計134,486元(見原告98.6.11言詞辯論( 五)狀所檢附之原證六),嗣原告亦於98年7月9日交付該公 司該鋼筋、運費等第二期貨款401746元(原證二),合計為 536232元。
⑶、上開③鋼筋加工、鋼筋組立工資及運費、吊車費用、預留筋 重整:287400元之部分:
此部分亦已施作,此有預留筋重整之施作照片可憑(見原告 98.6.11言詞辯論(五)狀所檢附之原證五),且原告亦分 別於98年7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支付臺祥企業有限公司有關 鋼筋加工、組立、吊車等費用100000元及113020元之支票各 乙紙,並由己○○簽收(原證三),合計上開費用為213020 元。另預留筋重整之部分,原告亦已支付宥睿工程企業社計 40950元,此亦有統一發票及工程合約書可稽(原證四), 合計原告就此部分已支付第三人共253970元。⑷、上開④搗工工資40000元及上開⑦A棟模板工程947000元(依



照被告所計算坪數94.7坪,每坪10000元)之部分: 按原告就上開二部分之工程,係由尚信工程行承攬,而原告 就此已曾支付尚信工程行就本件A棟進場施作之部分工程款 350000元,此亦有照片及單據可稽(見原告98.6.11言詞辯 論(五)狀所檢附之原證七,另部分照片參同該狀中原證三 中之相片編號10),嗣原告亦分別於98年7月10日及同年月  23日交付該工程行25萬元及35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原證五) ,合計此二部分原告已支付尚信工程行950000元(350000+ 250000+350000=950000)。⑸、上開⑤鷹架更換之費用即鋼管鷹架部分640077元之部分:按 證人甲○○及戊○○雖曾於鈞院98年5月7日證稱其當時還未 就與原告簽約之部分施工及請款;惟甲○○所屬之力雋企業 有限公司及戊○○所屬之以琳工程行嗣已就本件A棟上開工 程進場施作,亦分別曾已向原告部分請款139100元及159294 元,此亦分別有照片及請款單等可稽(見原告98.6.11 言詞 辯論(五)狀所檢附之原證三、原證四),嗣原告亦分別於 98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23日給付以琳工程行96515元及34578 元之支票各乙紙(原證六),合計原告就此部分已支出4294 87元(139100+159294+96515+34578=429487)。⑹、合計就A棟工程拆除及重做之工料,第三人已請求或原告已 支付之費用合計為0000000元(165000+536232+253970 + 950000+429487=0000000)。5、時效部分:
⑴、關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之部分:
①、本件A棟工程既經倒塌,並經行政主管機關命予停工,則於 停工期間,該A棟工程自不得拆除及重做,自難謂該請求權 於停工期間得以行使,是該消滅時效自應以行政主管機關准 予復工而得拆除及重做及實際支出費用時起算,故本件自無 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查被告雖主張本件原告請求關於拆除及重做之工料部分,係 屬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22號裁判要旨亦認為:「 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 ,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履行。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 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 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 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



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 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 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 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 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故該拆除及重做之工料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自應以該A棟倒塌之工程嗣得予拆除及重做時起 算,故該倒塌之A棟工程若經行政機關命予停工,即無從予 以拆除及重做並支付第三人已拆除及重做之報酬,自難謂此 際原告得行使該請求權,是該消滅時效自應不得起算。、茲查本件A棟工程倒塌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 所即曾於96.3.1勞南檢營字第0961002522號函令原告自即日 起停工改善云云,並亦經台南縣政府96.3.5府勞安字第0960 044713函令原告須經上開南區勞動檢查所審查合格後,始准 復工等語,嗣經南區勞檢所於98.4.20勞南檢營字第0985004 395號函通知案經審查「合格」,依上開台南縣政府函令即 得復工,原告截至98.7.2止乃陸續提出A棟倒塌工程之拆除 及重做已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合計0000000元(見原告98.7. 2言詞辯論(六)狀所檢附之原證一至原證六、98.8.5調查 證據聲請(六)等狀中所檢附之原證二),則自上開南區勞 檢所於98.4.20函通知案經審查「合格」,復依上開台南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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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