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6年度,10號
TNDV,96,保險,10,2009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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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自己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十年期定期壽險二百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死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  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則以投保當日甲○○正住院  治療,其有無簽署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要保書(下稱 系爭要保書)及有無投保意思不明,而拒絕給付。惟事實上 ,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前即已向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錠嵂公司)經紀人簽署系爭要保書,僅因當 時未交保險費,後經託人轉交保險費,錠嵂公司始於九十三 年二月十日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其後復繳納保險費,並無投 保意思不明之處。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函覆甲○○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病歷資料雖記載其有痰及血現 象,但當時係疑似肺結核而求診,肺結核中心尚給予超過十 天之肺結核藥物,當日診斷醫師甚至開給治療鼻竇炎藥物, 可見被告主張當日即診斷為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並非事實 。且若於上開時間即認係肺惡性腫瘤,醫院當無如此疏忽而 未進行手術之理。至甲○○投保日期則為同年月九日入院治 療前,嗣於同年月十日透過他人繳納保險費予保險經紀人, 並無蓄意欺瞞之意。再者,前揭要保書與系爭要保書上甲○ ○之簽名,依其筆形及筆勢比對,並無不符,而甲○○嗣亦 按期繳納保險費,可見其確有投保意思,系爭保險契約成立 應無疑義。




㈢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保險契約之有效成立,非以保險費繳納為生效要件,須要保  人有要保之意思表示,經保險公司同意而意思表示合致始成  立。本件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至十四日因肺癌住院檢  查,同年月九日確診為癌症,其顯無可能於同年月十日在醫  院中親自填寫系爭要保書;又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及 十六日分別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保險公 司)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保險公司)各 投保二百萬元壽險,經核系爭要保書與前揭要保書之甲○○ 簽名明顯不符,系爭要保書顯非甲○○親簽,故系爭保險契 約並未成立。而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 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 ,其契約無效。原告自無從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 ㈡縱系爭要保書為甲○○親簽,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因咳血 之病徵就醫,當日即診斷為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同年二月 九日住院接受電腦斷層及支氣管鏡檢查,並確診為肺癌,卻 故意隱瞞上開有關健康之重大事宜,於告知事項均勾選「否 」,藉以欺瞞被告;甲○○甚至於上開時間分別向宏泰保險 公司及安泰保險公司各投保二百萬元壽險,可見甲○○係於 確知罹患惡性腫瘤後,蓄意欺瞞而密集投保,被告亦係因被 甲○○詐欺而為核保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九日得知本件保險經紀人丙○○之報告後,始知甲○○有詐 欺意圖,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以書狀主張依民法第九十 二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是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原告 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
㈢丙○○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九日分別傳真表示 與被保險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在一位客戶家巧遇」;嗣 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到庭證述卻改稱「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就 只有簽名,當日甲○○說他沒有錢,說隔天要寄錢在我客戶 家,叫我去拿。甲○○二月九日打電話給我,我二月十日才 去拿錢。(為何上面寫簽約日期係二月九日?)我是後來想 ,應該是隔兩天,所以應該是八日。(你現在記憶會比九十 五年寫報告的記憶清楚嗎?)我寫完報告之後,對於日期就 有疑問。」「(既然有疑問為何未更正?)不是很確定。」 「(依據其內部規定,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親簽,是否會 受到處分?)會‧‧‧有可能會被降職或解職。」丙○○於 九十五年撰寫報告時,尚不知被告公司已掌握二月九日至十 四日甲○○住院之事實,而因兩造系爭保險契約訟爭多時,



丙○○為免處分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㈣依保險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 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 佣金之人。」顯見保險經紀人是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洽訂 保險契約,應係被保險人之代理或使用人。況依保險經紀人 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明示「經紀人公司之業務員從事保險招 攬之宣傳及廣告內容,應經所屬公司核可,其所屬公司並應 依法負責任。」同規則第二十九條「經紀人因執行業務之過 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經 紀人應負賠償責任。」足徵經紀人之業務行為由經紀人公司 負責,與被告無涉。
㈤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就契約成立 之請求權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確實舉證,縱被告之 抗辯無從查證,仍應為原告不利之判決。故本件系爭要保書 經歷次鑑定,鑑定機關均以比對資料不符而無具體結論,然 不能舉證之不利益仍應歸原告。
㈥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宣告假執行。三、查被告對曾出具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單,而該保險單 所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甲○○,保險受益人為其配偶即 原告,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以及系爭要保書上「填寫日期 」欄則記載「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 ㈠第二一頁)。又根據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 要保書(本院卷㈠第二一、二八至三○頁)、上開保險單及 契約條款所示:甲○○所投保為十年定期壽險,被保險人於 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被告應按保險金額給付「 身故保險金」(契約條款第十三條,本院卷㈠第一五○、一 五三頁)。再者,兩造對系爭保險契約業經繳納二年保險費 ,甲○○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死亡,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身 故保險金等情,亦無異詞(本院卷㈠第二一、二二一頁), 是上情均屬確實。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系爭保險契約是 否成立有效;⑵系爭保險契約若成立有效,得否依民法第九 十二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
1.證人丙○○於本院證述:伊在錠嵂公司擔任襄理職務,系爭 要保書是伊所招攬,其上被保險人及要保人簽名欄之甲○○ 為其所親簽,是在伊一位客戶李茂榮家中遇到,伊的客戶極 力推薦錠嵂公司之產品,所以甲○○就向伊投保,之前已經



談過幾次,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就只有簽名,但當日甲○○說 他沒有錢,說隔天要寄錢在伊客戶家中叫伊去拿;甲○○於 二月九日打電話給伊,伊二月十日才去拿錢,要保書除簽名 欄確定為甲○○親簽外,其餘均為伊所填寫,要保書上填寫 日期之所以寫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係因為沒有拿到錢或支票, 依錠嵂公司作業規定,伊沒有辦法報件;伊所書寫之招攬經 過報告書雖記載系爭保險契約簽約日期是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但伊寫完後對於日期就有疑問,後來想應該是隔兩天,所 以應該是八號,但不是很確定等語(本院卷㈠第三○六至三 ○八頁);除系爭要保書究係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或九日簽署 一節尚有疑義外,其餘核與被告所提出而經證人丙○○確認 為其書寫之招攬經過報告書相符。
2.而根據奇美醫院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九六)奇醫字第二四四 ○號函附甲○○之病歷資料影本記載:甲○○於九十三年二 月九日入院診斷為「右上肺部腫塊疑似惡性腫瘤(right up -per lung mass r/o malignancy )、疑似結核病及病理上 形成典型肉芽腫變化(r/o Tuberculosis granuloma)」, 同年二月十四日出院診斷為「肺腺癌,右上肺葉疑似有第三 期腫瘤及二個淋巴結轉移(Adenocarcinoma of lung.right upper lung r/o T3N2MO )」;事實上,從同年一月十八日 起甲○○已咳痰帶血絲多日,嗣其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前往胸 腔病院檢查(The blood tinged sputum attack him for s -everal time since 930118,then he visited the 胸腔病 院 at 930119 & was admitted under the impressed of p ul....),於同年二月二日胸腔病院醫師告知排除結核病, 並且建議尋求其他醫院協助釐清有關右上肺葉腫塊之病原( at 930202,the Dr at 胸腔病院 told him that the TB wa -s firsely excluded & he was suggested to ask for he -lp at other hospital for the further management & s -tudies.)(本院卷㈠第七一頁)。可見甲○○應於九十三 年二月八日前即已知悉其極有可能肺部罹患惡性腫瘤。 3.又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透過精聯保險經紀人業務代表 謝金燕,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原告為受益人,向 宏泰保險公司投保二百萬元之十年定期壽險;再於同年二月 十六日另透過保險業務員賴素妙,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以原告為受益人,向安泰保險公司投保二百萬元之十年 定期壽險等情,分別有宏泰保險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九六)宏壽理字第二二五號函及所附要保書(影本附於本 院卷㈠第三四至三九頁)、安泰保險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三十 日安俊秘字第九六二八九號函及所附保護權益確認書及要保



書等相關資料(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一二五至一三三頁)在 卷可參,且為兩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一 六○頁、本院卷㈡第十六頁),堪認屬實。參諸系爭保險契  約已繳納二年保險費、甲○○對自己病情之理解、以甲○○  名義分別向被告、宏泰保險公司及安泰保險公司投保並指定 相同受益人等事實,堪信甲○○所為上開投保行為,係於知 悉可能罹患重症後,對其遺孀生活之安排,前揭證人丙○○ 有關甲○○親自簽署系爭要保書之證詞應屬實情。即甲○○ 確有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真意。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  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 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 二三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參上開證人丙○○之證詞,其提供系爭要保書予甲○○簽署 之日期,若係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則於其進入奇美醫院住院 之前,固無任何疑問;縱係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則與被告所 不爭執之甲○○向宏泰保險公司投保同日。而甲○○並非不 能於向保險經紀人簽署要保書後,再前往奇美醫院住院治療 。是有關證人丙○○此部分未能確認之事實細節,對本件關 鍵顯無重大影響。
⑵又查甲○○向被告、宏泰保險公司及安泰保險公司投保之要 保書及保護權益確認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甲○ ○」簽名,依其字跡筆勢,並無明顯差異。再經被告聲請函 調甲○○上開向宏泰保險公司、安泰保險公司投保之要保書 、其在各金融機構開戶及信用卡等申請書、印鑑卡等資料原 本,先後三次委請不同機關鑑定系爭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欄之「甲○○」簽名,均因可供比對字數不足等原因致 無法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調科貳 字第○九七○○三○○八三○號函、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 心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憲直刑鑑字第○九七○○○一四一 一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刑 鑑字第○九八○○八七九六三號函(本院卷㈠第三二五、三 五九頁、本院卷㈡第七六頁)在卷可參。
⑶而保險法第九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 九條固有前揭被告主張之規定內容,從而理論上,保險經紀 人係屬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係被保險人之 代理或使用人。然被告亦不否認與錠嵂公司間,有如保險法 第九條所定之佣金契約關係,即錠嵂公司可依投保件數及金 額請求被告給付佣金(本院卷㈠第二三頁),是證人丙○○



就系爭保險契約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尚未能因前揭保險經 紀人係被保險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規定,遽謂其有何偏頗 或迴護原告之情形。另一方面,被告主張系爭要保書可能由 保險經紀人或原告代簽云云,亦無任何根據,而純屬臆測之 詞,自不足憑採。
⑷是被告就否認前揭原告為相當舉證而經本院認定之事實,然 其未能更舉反證予以推翻,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固有明文,惟因保險法第 六十四條亦明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 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  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  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 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  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 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因 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此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  此項見解。從而,被告自不得主張根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 項本文之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未逾其所得請求範圍,自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確實成立有效及被告不得依民法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保險契約等主張,均屬 可採,被告前揭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乃不一一論列陳述。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及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二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萬零八百元,此外,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萬零八百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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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