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涂禎和律師
癸○○
被 告 ⒈劉景福即劉大列之
⒉劉景良即劉大列之
⒊劉永清即劉大列之
4-1沈文福(被繼
4-2沈 錡(被繼
4-3沈柄達即沈世
4-4沈靜渝(被繼
⒌胡劉珠碧即劉大列
⒍劉陳金糸即劉大列
⒎劉坤豊即劉大列之
⒏劉坤祿即劉大列之
⒐劉富美即劉大列之
⒑劉連嬉即劉大列之
⒒徐永安即劉大列之
⒓徐萬霖即徐永鑫即
⒔徐茂男即劉大列之
⒕鄭徐鳳珠即劉大列
⒖劉李素琴即劉大列
⒗劉宏慧即劉大列之
⒘劉宏仁即劉大列之
⒙劉甘霖即劉大列之
⒚劉月華即劉大列之
⒛劉金智即劉大列之
許郭雪英即劉大列
劉靜雯即劉大列之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辛○○
己○○
丁○○
乙○○
被 告 28-1梁吳安銀(
)
28-2梁逸奇(被
28-3梁逸挺(被
28-4梁雅芳(被
28-5梁雅如(被
梁宗興即劉連生之
邱梁淑燕即劉連生
梁淑媛即劉連生之
李梁淑容即劉連生
梁淑麗即劉連生之
34-1劉立國(被
34-2劉琴陽(被
34-3劉安青(被
34-4劉金枝(被
34-5劉玉鳳(被
34-7劉保連(被
34-8劉月理(被
34-9劉鳳蘭(被
陳劉木莉即劉連生
36-1辰○○○(
)
36-2宇○○○(
)
36-3丑○○(被
36-4寅○○(被
36-5卯○○(被
黃楊愛玉即劉連生
黃俊敏即劉連生之
黃俊章即劉連生之
張黃麗娟即劉連生
許黃玉琴即劉連生
王黃玉枝即劉連生
劉海亮(兼劉智惠
劉水神(兼劉智惠
林秀玉(兼劉智惠
劉澤勍即劉智惠之
劉澤蔚即劉智惠之
劉宥希即劉汝瑮即
劉 玉李(兼劉智
50-1丙○○(被
50-2天○○(被
50-3亥○○(被
50-4午○○(被
50-5未○○(被
劉世龍即劉智惠之
劉世華即劉智惠之
許劉秋花即劉智惠
陳劉素蓮即劉智惠
劉滿足即劉智惠之
劉麗純即劉智惠之
劉麗芬即劉智惠之
劉本松(兼劉智惠
劉本田即劉智惠之
陳劉金粉即劉智惠
劉金丑即劉智惠之
62-1陳振成(被
)
62-2陳傳興(被
)
62-3陳秀美(被
)
62-4陳秀好(被
)
杜劉淑禎即劉智惠
64-1江秀蘭(被
64-2劉書旻(被
64-3劉玉綺(被
65-1劉白春月(
)
65-2劉惠芊(被
65-3劉聰毅(被
65-4劉聰賢(被
65-5劉素紋(被
劉世良即劉人傑之
67-1洪太平(被
67-2洪玲君(被
67-3洪嘉蓮(被
67-4洪瑞嶸(被
劉秀美即劉人傑之
劉和財
劉主成
劉主聯
陳華山
陳榮南
劉大石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劉阮麗月
劉芳枝
陳劉昭容
劉宗安
劉 風
劉昆壽
劉明春
劉石吉
劉石源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
務處即殷潤生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謝 政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劉陳宋(即劉義和
劉俊良(即劉義和
劉乾助
郭李月英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陳泰安
上二人共同 許永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劉瑞珍
劉佳興
劉佳成
劉明宗
劉國興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劉國雄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曾安信
劉春福
劉嘉輝
劉馨雅即劉青珠
劉錦雲
101劉和承
102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劉
石定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乙○○
被 告 103劉朝南
104劉坤安
105劉坤宗
106劉土刈
107吳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律師
被 告 108李 檉
109劉文宗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110劉樹根
111李秀蘭
112劉龍原
113李銀樹
114劉 焿
115劉文洲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116劉明朝
117劉水發
118劉勇成
119劉金河
120劉燦鉊
121劉明耀
122劉明輝
123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律師
被 告 124劉吉祥
125劉建成
126劉大福
127劉明興
128陳昭男
129蔡福祥即蔡福安
130劉志銘
131陳炳昌
132劉政憲
133劉政文
134劉政勲
135劉明量
136劉瑞南
137劉政雄
138劉政文
139陳朝根
140陳朝明
141劉春用
142劉世華
143劉瑞侑
144劉明憲
145陳睿穎即陳瑞雯
146劉穎霖
147劉澤龍
訴訟代理人 巳○○
149陳俊志
150劉
151劉美惠
152劉如娟
153劉吉文
154許柏羿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律師
參 加 人 子○○(輔助被告120劉燦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景福、劉景良、劉永清、沈文福、沈錡、沈柄達(即沈世斌)、沈靜渝、胡劉珠碧、劉陳金糸、劉坤豊、劉坤祿、劉富美、劉連嬉、徐永安、徐萬霖、徐茂男、鄭徐鳳珠、劉李素琴、劉宏慧、劉宏仁、劉甘霖、劉月華、劉金智、許郭雪英、劉靜雯等二十五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大列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七八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三六八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梁吳安銀、梁逸奇、梁逸挺、梁雅芳、梁雅如、梁宗興、邱梁淑燕、梁淑媛、李梁淑容、梁淑麗、劉立國、劉琴陽、劉安青、劉金枝、劉玉鳳、劉保連、劉月理、劉鳳蘭、陳劉木莉、辰○○○、宇○○○、丑○○、寅○○、卯○○、黃楊愛玉、黃俊敏、黃俊章、張黃麗娟、許黃玉琴、王黃玉枝等三十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連生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七八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三六八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海亮、劉水神、林秀玉、劉澤勍、劉澤蔚、劉宥希(即劉汝瑮)、劉 玉李、丙○○、天○○、亥○○、午○○、未○○、劉世龍、劉世華、許劉秋花、陳劉素蓮、劉滿足、劉麗純、劉麗芬、劉本松、劉本田、陳劉金粉、劉金丑、陳振成、陳傳興、陳秀美、陳秀好、杜劉淑禎等二十八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智惠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七八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三六八分之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秀蘭、劉書旻、劉玉綺、劉白春月、劉惠芊、劉聰毅、劉聰賢、劉素紋、劉世良、洪太平、洪玲君、洪嘉蓮、洪瑞嶸、劉秀美等十四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人傑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七八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五九二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立國、劉琴陽、劉安青、劉金枝、劉玉鳳、劉保連、劉月理、劉鳳蘭等八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主宜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七八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一○三六八分之一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丙○○、天○○、亥○○、午○○、未○○等五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永順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七八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二九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七八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後,以賣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景福、劉景良、劉永清、沈文福、沈錡、沈柄達即沈 世斌、沈靜渝、胡劉珠碧、劉陳金糸、劉坤豊、劉坤祿、劉 富美、劉連嬉、徐永安、徐萬霖、徐茂男、鄭徐鳳珠、劉李 素琴、劉宏慧、劉宏仁、劉甘霖、劉月華、劉金智、許郭雪 英、劉靜雯、梁吳安銀、梁逸奇、梁逸挺、梁雅芳、梁雅如 、梁宗興、邱梁淑燕、梁淑媛、李梁淑容、梁淑麗、劉立國 、劉琴陽、劉安青、劉金枝、劉玉鳳、劉月理、劉鳳蘭、陳 劉木莉、辰○○○、宇○○○、丑○○、寅○○、卯○○、 黃楊愛玉、黃俊敏、黃俊章、張黃麗娟、許黃玉琴、王黃玉 枝、劉海亮、劉水神、林秀玉、劉澤勍、劉澤蔚、劉宥希即 劉汝瑮、劉 玉李、丙○○、天○○、亥○○、午○○、未 ○○、劉世龍、劉世華、許劉秋花、陳劉素蓮、劉滿足、劉
麗純、劉麗芬、劉本田、陳劉金粉、劉金丑、陳振成、陳秀 美、陳秀好、陳傳興、杜劉淑禎、江秀蘭、劉書旻、劉玉綺 、劉白春月、劉惠芊、劉聰毅、劉聰賢、劉素紋、劉世良、 洪太平、洪玲君、洪嘉蓮、洪瑞嶸、劉秀美、劉和財、劉主 成、劉主聯、陳華山、陳榮南、劉阮麗月、劉芳枝、陳劉昭 容、劉宗安、劉風、劉昆壽、劉明春、劉石吉、劉石源、行 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處(即殷潤 生遺產管理人)、劉陳宋、劉俊良、劉乾助、陳泰安、劉瑞 珍、劉佳興、劉佳成、劉明宗、曾安信、劉春福、劉嘉輝、 劉馨雅即劉青珠、劉錦雲、劉和承、劉朝南、劉坤安、劉坤 宗、劉土刈、吳陳金蓮、李檉、劉樹根、李秀蘭、劉龍原、 李銀樹、劉 焿、劉文洲、劉明朝、劉水發、劉勇成、劉金 河、劉燦鉊、劉明耀、劉明輝、陳正雄、劉吉祥、劉建成、 陳昭男、蔡福祥即蔡福安、劉志銘、陳炳昌、劉政憲、劉政 文、劉政勲、劉明量、劉瑞南、劉政雄、劉政文、陳朝根、 陳朝明、劉春用、劉世華、劉瑞侑、劉明憲、劉穎霖、劉澤 龍、劉本松、陳俊志、劉 、劉美惠、劉如娟、劉吉文、 許柏羿、參加人子○○(即劉燦鉊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等 ,業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共有 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提起本訴,須以其餘共有人全體 為被告。經查:
㈠原共有人劉義和於起訴前92年11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20736分之635業經其繼承人劉陳宋、劉俊良於訴訟繫屬後 之94年1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各應有部分分別登記為 103680分之1016、103680分之2159,已據原告提出共有人 劉義和繼承系統表與劉陳宋、劉俊良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二紙附卷,並撤回對共有人劉義和之訴訟,追 加共有人劉陳宋、劉俊良為被告(本院第3卷第182-186頁 、第11卷第2、7頁)。
㈡被告吳昇欣於訴訟繫屬後94年5月27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0368分之55移轉登記為許柏羿所有(本院第10卷第 53頁),業據原告撤回對被告吳昇欣之訴訟,並追加共有 人許柏羿為被告。
㈢原共有人劉明山於訴訟繫屬後94年6月9日死亡,其應有部 分216分之一業經其繼承人劉文洲於94年8月9日辦理繼承 登記,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在卷(本 院第6卷第63頁、第9卷第308頁),撤回對劉明山之訴訟
,並追加共有人劉文洲為被告。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共有人劉神月於起訴前93年12月6日死亡,業經原告撤回對 被告劉神月之訴,追加其繼承人劉謝碧玉、劉瑞山、劉瑞銘 、劉祺瑤、劉光羽等五人為被告,惟劉謝碧玉等五人於訴訟 繫屬中均拋棄繼承,並以劉神月應有部分10368分之144(即 1/72)抵繳稅款,該應有部分於95年9月7日登記為國有(管 理人:國有財產局),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 第6卷第4、64頁),撤回對劉謝碧玉等五人之訴訟,聲請由 國有財產局承當訴訟,亦據國有財產局承當訴訟而為本案辯 論。(本院第3卷第2-11頁、37-41頁、第6卷第4、64、251 頁、第10卷第61頁、第11卷第2頁)。
(23-27)
四、其次,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及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 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被告沈劉珠香(4)(即共有人劉大列之繼承人)於訴訟 繫屬後95年4月22日死亡,業據原告提出沈劉珠香繼承系 統表、除戶與繼承人戶籍謄本,並對其繼承人即被告沈文 福、沈錡、沈世斌、沈靜渝等四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第 6 卷第4、18、22-24頁)。
㈡被告梁敏哲(28)(即共有人劉連生之繼承人)於訴訟繫 屬後95年8月1日死亡,業據原告提出梁敏哲繼承系統表、 除戶與繼承人戶籍謄本,並對其繼承人即被告梁吳安銀、 梁逸奇、梁逸挺、梁雅芳、梁雅如等五人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第6卷第4-5、65-68頁)。
㈢被告劉世猛(65)於訴訟繫屬後95年11月12日死亡,業據 原告提出劉世猛繼承系統表、除戶與繼承人戶籍謄本,並 對其繼承人劉白春月、劉惠芊、劉聰毅、劉聰賢、劉素紋 等五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第9卷第253-259頁) ㈣被告劉秀玉(67)於訴訟繫屬後95年12月29日死亡,業據 原告提出劉秀玉繼承系統表、除戶與繼承人戶籍謄本,並 對其繼承人洪太平、洪玲居、洪嘉蓮、洪瑞嶸等四人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第7卷第236- 240頁)。 ㈤被告陳劉金棗(62)於訴訟繫屬後96年9月5日死亡,業據 原告提出劉陳金棗繼承系統表、除戶與繼承人戶籍謄本, 並對其繼承人陳振成、陳傳興、陳秀美、陳秀好等四人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第9卷第245-249頁) ㈥被告劉主宜(34)於訴訟繫屬後97年5月17日死亡,業據 原告提出劉主宜繼承系統表、除戶與繼承人戶籍謄本,並 對其繼承人劉立國、劉琴陽、劉安青、劉金枝、劉玉鳳、 劉保連、劉月理、劉鳳蘭等八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第9 卷第212-222頁),另繼承人洪劉秋桂已於法定期間聲明 拋棄繼承《本院97繼字第1550號卷》,業據原告撤回對洪 劉秋桂之訴訟(第13卷第51頁)。
㈦被告黃榮派(36)於訴訟繫屬後97年6月4日死亡,業據原 告提出黃榮派繼承系統表、除戶與繼承人戶籍謄本,並對 其繼承人辰○○○、宇○○○、丑○○、寅○○、卯○○ 等五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第11卷第2、8、65-68頁) ㈧被告劉永順(50)於訴訟繫屬後97年10月8日死亡,業據 原告提出劉永順繼承系統表、除戶與繼承人戶籍謄本,並 對其繼承人丙○○、天○○、亥○○、午○○、未○○等 五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第11卷第2、9、78-82頁) ㈨被告劉世欽(64)於訴訟繫屬後97年12月16日死亡,業據 原告提出劉世欽繼承系統表、除戶與繼承戶籍謄本,並對 其繼承人江秀蘭、劉書旻、劉玉綺等三人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第14卷第2、3、73-75頁)
五、原共有人劉人傑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珊如於起訴前93年8月12 日死亡,無繼承人,已據原告撤回對劉珊如之訴訟(本院第 2卷第64頁、第3卷第178頁、第10卷第4頁)。六、被告劉海岸(58)(即共有人劉智惠之繼承人)於訴訟繫屬 後95年5月22日死亡,無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並撤回對被告劉海岸之訴訟(本院第6卷 第5、81-82頁、第10卷第4頁)。
七、關於共有人殷潤生(83)遺產管理人部分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繼承。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共 有人殷潤生為退除役官兵,於83年7月10日死亡,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472/196152為其遺產,殷潤生死亡時設籍台 南縣永康市○○路537巷16弄8號,死亡時其戶籍內並無配 偶或其他親屬之記載,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 殷潤生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繼承人殷平、殷華與殷亞平 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84年6月5日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核定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等向本院聲明 繼承殷潤生之遺產,為本院84年度聲繼字第106號於84 年
6月8日以南院敬民丙字第31678號函准予備查,業經調取 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次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 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台灣地區 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被繼承人在台灣地 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 ,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 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 為價額。」,兩岸關係條例第69條第1項前段、第67條第1 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台灣地區 之遺產中,如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 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又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準此,退除役官兵死亡,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繼承遺產事件,即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 處理。參照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並無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處理遺產之相關 許可事由,綜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至第69條規定全盤意旨,有關遺產管理人之設置,即在 達成大陸地區繼承人每人依法繼承所得財產總額不得超過 新台幣二百萬元限制之目的,避免任由繼承人委託第三人 管理,造成逾限繼承之情事。且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 ,因大陸地區繼承人無法取得不動產物權,仍須由台灣地 區遺產管理人處分變賣後,始得依法繼承應得數額,本件 殷潤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遺產即有設置遺產管理人必 要。
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 人。」,本件殷潤生死亡時係設籍台南縣永康市○○路 537巷16弄8號之退除役官兵(榮民),依上揭法律規定應 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 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
(本院卷第6卷P267、283-289)
八、被告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因職務調動,已由郭武博變更為 張佩智,業經被告國有財產局檢具行政院令,依民事訴訟法 第170、175條規定,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張佩智聲明承受訴訟
。(第15卷第202-204頁)
貳、兩造之主張及陳述
甲、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23地號、地目建、面積7782.29 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大灣段1083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 7885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土地登記簿所載。查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 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甲案(含面積分配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之共有人劉大列、劉連生、劉智惠、劉 人傑、劉義和、劉明山、劉秀玉、劉神月、劉石定、殷潤 生等人均已死亡(其中劉神月之繼承人已將系爭土地劉神 月應有部分抵繳稅款,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劉石定之遺產 由國有財產局管理、殷潤生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管理),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 法院70年度第1次民事庭總會決議,訴請其繼承人就其被 繼承人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分割共 有物。(9卷P4-5)
㈢原告主張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⒈公廳用地部分,經詢問全體共有人意見,並未獲得全體 共有人同意維持共有,爰將該公廳用地面積,全納入甲 案C區內,一方面能保持全體共有人共有,二方面能在 不損及原用地用途之情況下讓共有人繼續使用,以期平 衡。(6卷P5)
⒉甲案關於C區道路○○○道部分,業經台南縣政府函覆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私設通路規定,其餘部分土地如符合 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得申請建築許可。 (9卷P6)
⒊甲案符合平均地權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且分割後無差 價補償問題
⑴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 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 數額相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於93年1月(即起訴日當期)公告土地現 值25,765元/㎡,面積為7782.29㎡,即「分割前」之 地價數額為200,510,701.85元(25,765×7782.29 = 200,510,701.85),甲案分為三大區域,即臨大灣路
之厝地A區○○設道路之C區、裡地之厝地B、D、E 、 F、G區,分割後A區公告現值(即路線價)應為每平 方公尺32,700元,分割後B、C、D、E、F、G區(即裡 地)為每平方公尺24,383.28元,原告據此核算系爭 土地分割前、後之地價總和為32,700×1292.93(A區 面積)+24,383.28×6489.36(B至G區面積)= 200,510,692. 9,其與分割前之差額僅為8.95元,而 上開差額8.95元與系爭土地總地價2億餘元相比,已 趨近於零,益徵本件甲分割方案符合上開規定。 ⑵甲案分成三大區域路線價土地(店面地)、裡地土地 (住家地)、私設道路(道路)。私設道路之面積以 分割前之個人持分,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 所有權人分割前個人持分之土地價值,減去所分配之 私設道路面積之價值,為應分配至路線價土地(店面 土地)或裡地土地(住家土地)之面積之價值。原土 地所有權人分割之私設道路面積之價值,加上分配至 路線價土地(店面地)或裡地土地(住家地)之面積 之總值;於分割後之土地總合之總值,與其分割前個 人持分之土地總值,其差值應相差在一平方公尺之公 告現值以下。路線價採32,700/㎡,裡地(即住家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