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甲○○
上列證人因被告李均緯涉嫌侵占案件(97年度偵字第16803號)
,經檢察官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98年度聲字第2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證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因被告李均緯涉嫌侵占案件,經 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到場, 竟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三萬元 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 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甲○○籍設臺南縣永康市○○街六三巷九號,且 並未在監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被告李均緯涉嫌侵占案 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 到庭接受訊問,證人之傳票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其 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 分局復興派出所,此有該送達證書一紙存卷可憑,依刑事訴 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前揭 寄存送達於同年八月二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證人業經合 法傳喚無訛。又證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亦有 該署點名單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 八○三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 裁定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審酌證人僅經 合法傳喚一次不到場、且係寄存送達,非本人或同居人、受 僱人代受送達等情節,認對證人科以罰鍰一萬元,已可達儆 懲之效,聲請人聲請科以三萬元,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