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06號
TPDM,106,簡,140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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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景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景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查被告①前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5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③又因竊盜、贓物、偽 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8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毆打告訴人李政揚,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顯見其對於他人身體缺乏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 告訴人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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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