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2092號
TNDM,98,簡,2092,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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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6881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2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第7 行「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南市○○ 路上某公園」、第8 行「不詳代價」應更正為「以每本帳戶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等語;證據部分並增列「被 告於98年9 月4 日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俾供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使用,僅係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或有參與恐嚇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 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1 個行為,提供其所有之安 定郵局及元大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實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示多次恐嚇取財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 犯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即從受害較 重之被害人張仁安部分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僅論及擄鴿勒贖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安定郵局帳戶資料恐嚇 被害人侯丁趂之犯行,惟其餘被害人游永川、周富因、謝坤 鐘、陳其順、許中庸張燕清陳延國張仁安、蕭再順、



陳振崑、張俊雄、林榮盛遭恐嚇取財之部分,因與已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 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 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 (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 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 67 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 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兼衡其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上 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既經販售並交付予擄鴿勒贖集 團,自屬該集團所有,且本件被告係幫助該集團犯恐嚇取財 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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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