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2083號
TNDM,98,簡,2083,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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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9528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至10行及第2項原均記載「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組」,均應補充為「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3之證據名稱原記載「證人黃昱 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因該證人僅有於偵查中之 證述,故『警詢』應予以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4之待證事實第6行原記載「該 署核有許可證字『乩』…」,應更正為「該署核有許可證字 『號』…」。
㈣附表編號1之數量原記載「533罐」,應更正為「534罐」。 ㈤附表編號12之數量原記載「3箱」,應更正為「4箱」。二、依藥事法規定,偽藥係指藥品於國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所 謂禁藥,係指未經核准自國外擅自輸入者而言,藥事法第20 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經行政 院衛生署於98年7月13日以署授藥字第0980001917號函示在 案。次按販賣偽藥,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 即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 成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606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 5920號判決均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本人無製造或販 售藥品之許可證明,扣案之「五塔行軍散」、「萬應止痛膏 」、「桂林西瓜霜」依其所附之使用說明,載明具有治療或 減輕人體疾病或不適之功能,依藥事法第6條第2款之規定, 即屬藥品,且「桂林西瓜霜」、「五塔行軍散」未經行政院 衛生署核准、「萬應止痛膏」所載製造國別與該署核准者不 符,且無資料可資認定係從國外輸入之藥品,故上開三項藥 品均非屬合法藥品,應以藥品列管,此有衛生署97年4月14 日署授藥字第0970001370號函可資參照,上開三項藥品係屬



偽藥,灼然可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為抵償貨款,向債務人取得本 件扣案之大批藥品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6年10月起 ,反覆、多次地販賣上開偽藥予他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竟為謀小利,販賣來路不明之偽藥,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 康,然衡其犯罪後於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同意後捐款新台 幣30萬元予臺南縣社會救助基金專戶,有收據1紙在卷可按 ,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前雖曾因強盜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年及6月確定,後於77年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 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本件之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 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 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 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 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718號判決參照)。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未經我 國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之規定沒入 銷燬,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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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品名 │ 單位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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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嶺南止痛膏偽藥 │ 70公克 │ 533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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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五塔行軍散偽藥 │100公克 │ 882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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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五塔行軍散包裝盒 │ │ 3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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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五塔行軍散偽藥(袋裝)│ 35台斤 │ 20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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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萬應止痛膏偽藥 │ 70公克 │ 278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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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萬應止痛膏包裝盒 │ │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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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萬應止痛膏說明書 │ │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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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萬應止痛膏標籤紙 │ │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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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桂林西瓜霜偽藥 │3.5公克 │ 107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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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桂林西瓜霜內身 │ │ 345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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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桂林西瓜霜使用說明 │ │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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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桂林西瓜霜包裝盒 │ │ 3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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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桂林西瓜霜雷射標籤 │ │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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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桂林西瓜霜空瓶 │ │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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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桂林西瓜霜標籤紙 │ │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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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