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951號
TNDM,98,簡,1951,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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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緝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至89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2月8日 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 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執 行殘刑8月又4日,再與前述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出監後,猶不知悔改,明知 其與泰國籍女子蔡美莉(英文姓名TSAI THONGDA,所涉偽造 文書等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然因蔡美莉經綽號「紅紅」之 泰國籍人士之引介,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來臺工作,即由 「紅紅」輾轉與謝樂辰(所涉偽造文書等犯嫌,另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及謝樂辰所屬集團成員聯絡,以新臺幣 (下同)15至20萬元之代價,邀同甲○○至泰國與蔡美莉辦 理結婚手續,藉此使蔡美莉得以配偶名義申請來臺。謀議既 定,甲○○蔡美莉、「紅紅」、謝樂辰謝樂辰所屬集團 成員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先由甲○○於93年9月間前往泰國,並於同年月20日與 蔡美莉在泰國曼谷都會省法堪濃縣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取 得上開戶政事務所核發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記錄等文件後 ,甲○○即行返臺,並於同年11月30日持經我國駐泰國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上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記錄等資料 ,至臺南縣玉井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 理其與蔡美莉之結婚登記,因此使上開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 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形式上審核後,將甲○○蔡美莉於93年9月2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而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戶籍登記資料維護之



正確性。嗣由蔡美莉及不詳之集團成員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 ,於93年12月間某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 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蔡美莉入境我國之停留簽證而 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因未發覺前開假結婚實 情,而發給蔡美莉停留簽證,使蔡美莉得於93年12月10日搭 機入境我國。俟蔡美莉來臺後,為取得居留身分,再由甲○ ○、蔡美莉等人承前概括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23日及94 年1月12日,均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分別向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蔡美 莉之居留簽證及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實質 審查結果,均未發覺甲○○蔡美莉假結婚之實情,而分別 發給蔡美莉093TPE020855號居留簽證及HD00000000號居留證 ,各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出入境管理及外僑居留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9月27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至桃 園縣桃園市○○路381號B1「水澐漾泰式養生館」臨檢時查 獲蔡美莉非法於上址打工及逾期居留,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莉結婚後未 曾在臺共同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 辯稱:伊與證人蔡美莉是真結婚,伊與證人蔡美莉結婚並曾 在臺南縣玉井鄉太子廟前宴客,係伊一直要求證人蔡美莉同 住,證人蔡美莉才會說伊2人是假結婚云云。經查:被告與 證人蔡美莉係假結婚之事實,業據證人蔡美莉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伊透過泰國籍人士「紅紅」仲介利用假結婚的名義來 臺,當時是謝樂辰至機場接伊,伊入境臺灣後未曾前往被告 家居住,亦未曾與被告同居,伊沒有辦法聯絡到被告等語綦 詳(偵㈠卷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69 號卷第33至38頁、第106至107頁、第158至161頁、第239頁 反面);並據證人蔡柔安原名蔡玉梅)於偵查中證稱伊知 道證人蔡美莉係以假結婚的方式來臺等語,及證人謝樂辰證 稱當初是伊至機場接證人蔡美莉,證人蔡美莉確係假結婚來 臺,結婚登記是被告去申辦的等語明確;另據證人即被告鄰 居或友人楊耀輝、黃碧鍊、余福來、李勇龍邵勝雄於警詢 中證述被告未曾因結婚宴客等語無訛(偵㈠卷第162至163頁 ,偵㈢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卷第35至39頁、第85至86頁)。衡以證人蔡美莉與被告間並



無嫌隙,且證人蔡美莉與被告間係假結婚之事實,除使證人 蔡美莉本身亦可能涉有偽造文書等刑責外,亦將使證人蔡美 莉喪失合法在臺依親居留之事由,應認證人蔡美莉尚無故為 不實陳述而誣指被告,並自陷於不利境地之可能,其上開證 述內容應堪採信;又參以被告若確有透過婚姻媒介之方式與 證人蔡美莉結婚之真意,理應於證人蔡美莉入境後,積極經 營與證人蔡美莉間之婚姻共同生活,而非於證人蔡美莉與其 結婚至遭查獲為止近3年之期間內,均任令證人蔡美莉在外 打工而未加聞問,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告 至臺南縣玉井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時所提出之結婚登 記申請書、單身證明、聲明書、結婚證書、泰國曼谷都會省 法堪濃縣戶政事務所出具之結婚登記記錄(均含中文、泰文 影本及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資料)、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98年6月23日領二字第0985130149號函暨證人 蔡美莉申請居留簽證之資料及98年9月16日領二字第0985140 704號函暨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 年9月1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33438號函暨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結果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各1份等文件附卷可 資參照(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 69號卷第9至25頁,偵㈢卷第50至62頁,本院卷第53至56頁 、第59至60頁)。另外國人聲請居留證事宜於94年間係由各 縣市警察局外事課負責辦理,嗣於96年後始改由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等係向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證人蔡美莉之居留證,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等條文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 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



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 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 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共同正犯之定義, 修正後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 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 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則僅 限於「實行」。而本件被告與證人蔡美莉謝樂辰等人就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 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 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無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 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 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罰金部分 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 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 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有修正,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 第1項,係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較之修正前該條規定,乃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 限,始成立累犯;是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97年4月22日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㈤被告行為後,另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具體條 文之制定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是就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㈥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舊法有連續犯之規定,且罰金刑之最 低度額亦較新法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之規定,並為整體適用法律,一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㈦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證人蔡美莉基於與被告等人之概 括犯意聯絡,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辦停留簽證而予行使 之地點,雖在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而屬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犯罪,然依修正前刑法第5條第5款之規定,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者,仍有我國刑 法之適用,則本院就前揭犯行自得援引刑法規定論處罪刑, 附此指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證人蔡美莉謝樂辰及「紅 紅」等集團成員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所掌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究證人蔡美莉等人基於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持上開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人員申辦證 人蔡美莉之停留簽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 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犯罪事



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再被告前曾受 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 竟藉由假結婚之方式便利證人蔡美莉入境居留,損害戶政機 關結婚登記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 管理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警政 機關對治安之管理均非無潛在之危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然念其犯罪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於本案中之角 色分工非屬主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被告雖曾因 本案遭通緝,惟其經通緝之時間係在該條例施行後,非屬該 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4條、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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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