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印章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供作匯款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1月間某 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萬秦商業銀行臺南赤崁分行申請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印章,以不詳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緣於96年 6月間,乙○○透過網路購物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陛輝」之詐騙集團成員,同年9月間,「張陛輝」向乙 ○○訛稱香港賽馬協會因不滿臺灣地下六合彩組頭違反該協 會分配六合彩彩金之協定,欲邀乙○○投資新臺幣(下同) 1萬元加入香港賽馬協會投注六合彩,並保障伊有一定之獲 利,乙○○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1萬元予「張陛輝」作為 入會費。約2星期後,「張陛輝」以電話告知乙○○已獲得 「打擊臺灣地下六合彩組頭之政策方案彩金」600萬元,又 於97年1月14日致電予乙○○,表示因為六合彩彩金太晚提 領遭到凍結,而要求乙○○匯款470萬元至被告上開萬泰商 業銀行帳戶中,乙○○又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470 萬元至被告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嗣乙○○仍另依「張 陛輝」之指示,共匯款90餘萬元予詐騙集團,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 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 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7年1
月9日、10日,在其台南市○○區○○街25之1號住處,將其 申辦之台灣銀行安平分行(下稱台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 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下稱一銀赤崁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一年籍 不詳之陳姓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97年1月14日及 同年1月21日,以電話詐欺取財之方式,分別詐欺被害人吳 芝華、呂孟衛、葉寶仁得手之事實,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09號、第5167號、 第5170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字第660號),因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嗣以97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7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前案所判決的台 銀、一銀的帳戶與本案起訴的萬泰商業銀行帳戶,都是伊在 同一天、同一地點交給同一個人等語(見院卷頁38),且前 案之被害人吳芝華與本案之被害人乙○○為詐騙集團所詐騙 之時間均在同一日,是被告上開所稱,堪信為真實。進而言 之,被告既係以一交付數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前案及本案之數 名被害人受騙,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而前案既係於97年7月28日判決確定,則本案於98年7月21 日訴訟繫屬本院時,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