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31號
TNDM,98,易,731,2009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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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24
號、第15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乙○○2 人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位於高雄縣大社 鄉鹽埕巷11-3號之「楠昌企業社」,從事中古鐵材買賣。詎 其2 人均明知戊○○以車牌號碼XO-085號曳引車聯結車牌號 碼W7-68 號拖板車所載運前來兜售之竹節鋼筋1 批(重約43 .78 公噸)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曳引車聯結拖板車為全捷汽 車貨運行洪張寶惠所有;拖板車上之竹節鋼筋為威致鋼鐵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致公司】所有,於民國97年8 月21 日19時許,為戊○○【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丙○○【業經本院審結,現上訴中】在臺南縣官田鄉南廍 村123 號「威致公司」前所竊),竟圖謀私利,共同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21日23時57分許起,迄至翌 日凌晨零時52分許止,由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後,相約在國道10號高雄縣仁武交流道下見面。嗣戊○ ○依約於同日凌晨1 時許,抵達國道10號高雄縣仁武交流道 時,即由甲○○引導戊○○將上開竹節鋼筋載運至高雄縣仁 武鄉○○○街43號「百威釣蝦場」旁之空地停放,雙方議定 收購竹節鋼筋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40,000 元及於當日 中午前給付價金後,戊○○即將竹節鋼筋連同拖板車留在該 處,而駕駛上開曳引車前往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附近丟棄, 並通知丙○○前來搭載返回丙○○住處。嗣甲○○因無法於 約定時間抵達交款地點,乃要求戊○○聯絡其妻乙○○處理 交付價金事宜,戊○○遂於98年8 月22日10時56分許,以其 上開行動電話與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上開「百威釣蝦場」附近, 由乙○○交付價金440,000 元予戊○○。嗣經警據報後,於 97年8 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縣茄萣鄉○○路200 號前尋獲 上開曳引車,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已於98年6 月27日死亡,有臺南市立醫院98年7 月9 日 南市醫字第0980000489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觀之證人戊○○於警詢 時之供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嗣於偵查中復未陳述 在警詢時有遭不法取供之情事,而衡之證人戊○○於警詢時 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 警詢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當時之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 ,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參以證人戊○○於警詢證稱:係以 行動電話聯繫被告2 人等語,復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考,益證 其於警詢之陳述憑信性甚高。故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 真實之需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亦有必要,而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依前開說明,證人戊○○之 警詢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情 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前述證人戊○○ 之警詢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外,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



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伊雖有與戊○○相約在高雄縣仁武交流道 見面,但始終未見到戊○○,且竹節鋼筋很重,沒有重機械 不可能起卸,故一定要將鋼筋載到工廠云云;被告乙○○辯 稱:戊○○雖有打電話聯絡要看貨,但後來戊○○並未到工 廠來,伊與戊○○沒有交易,不可能拿440,000 元給戊○○ 云云;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則辯以:乙○○係單純之家庭主婦 ,工廠運作端賴甲○○主導,而甲○○自97年8 月21日23時 53分09秒起至翌日凌晨1 時37分止,除戊○○外,尚與不同 客戶通話達21次之多,自不能以其與戊○○之通聯紀錄,即 認彼等有見面交易,且甲○○僅從事中古鐵材買賣,自無銷 售新鋼筋之管道,況甲○○倘有收購上開鋼筋,亦應命戊○ ○運往廠區過磅計價,豈會放置在無人看守之「百威釣蝦場 」旁空地,而不懼遭竊之理云云。經查:
㈠、上開曳引車聯結拖板車為全捷汽車貨運行洪張寶惠所有;拖 板車上之竹節鋼筋為威致公司所有,於97年8 月21日19時許 ,在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123 號「威致公司」前,為共同被 告戊○○、丙○○所竊取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戊○○於警詢 、偵查中及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2 人確有於上述時、地,共同竊取上開曳引車聯結拖 板車及其上之竹節鋼筋,並由戊○○將竹節鋼筋變賣440,00 0 元,2 人各分得220,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2 至5 、11至 16、19頁、偵他卷第68至70頁、偵卷第11至12、45至47頁、 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 於97年8 月21時50分許,伊發現所使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遭 竊,該車係登記全捷汽車貨運行,該車價值約500,000 元至 600,000 元,於案發當時係停放在威致公司前,車上載有價 值約1,203,950 元之竹節鋼筋等語(見警卷第42至4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女友陳美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天丙○○確有搭載戊○○前往威致公司附近等語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22至29頁、偵卷第12頁),此外,復有威致 公司出貨單(磅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幀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47至53頁),足見上開曳引車聯結拖板車及其上之 竹節鋼筋,確係由證人戊○○、丙○○所共同竊取,為全捷 汽車貨運行及威致公司所失竊之物品,自屬贓物無訛。



㈡、又共同被告戊○○所竊取之上開竹節鋼筋(連同拖板車)係 由被告甲○○引導卸放在「百威釣蝦場」旁之空地,並由被 告乙○○交付價金440,000 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 詢時證稱:伊與丙○○竊得載有竹節鋼筋之曳引車聯結拖板 車後,由伊載往屏東縣里港鄉○○○里○鄉○○路1-3 號「 山大鋼鐵」銷贓,伊一邊行駛一邊聯繫「山大鋼鐵」,但都 聯繫不上,所以改聯繫高雄縣大社鄉鹽埕巷11-3號「楠昌企 業社」,有聯繫到老闆,老闆要伊將車輛停至高雄縣仁武鄉 ○○○ 街43號「百威釣蝦場」旁之空地,並要伊將車輛後板 斗連同鋼筋一同卸下,再將出貨單交給伊核對重量無誤後, 伊只有將車頭開走,再直接將車頭駛至高雄縣興達港附近丟 棄,伊就打電話要丙○○來該處載伊回到丙○○住處;「楠 昌企業社」支付伊440,000 元,是由老闆的妻子交伊的,伊 不知道「楠昌企業社」負責人真實姓名,伊都叫他「董仔」 ,但伊知道伊所撥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使 用人就是老闆;指認照片編號4 之人即甲○○就是「楠昌企 業社」老闆,是他引導伊至贓物卸貨處,指認照片編號8 之 人即乙○○是將贓款交付予伊之人等語綦詳(見警卷第4 至 6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係伊定要開到屏東縣里港鄉 ,但在途中都聯絡不到買家,伊還是繼續開往屏東縣里港鄉 ,在里港等了1 個多小時,才在里港聯絡高雄縣仁武鄉的買 家,問他是否要買,他說好,說好1 公斤賣10元,全部鋼鐵 約44噸共賣440,000 元,伊與丙○○各分220,000 元,伊聯 絡好買方後,相約在國道10號仁武交流道,買方引導伊將車 子開到高雄縣仁武鄉○○路附近,並將子車卸下來,當時午 夜前後,買方是1 個男子,當時並未將440,000 交給伊,他 叫伊隔天中午至附近1 家釣蝦場等,他才會交付440,000 元 給伊,伊就把車頭開至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伊依約中午到 釣蝦場,伊到了之後,他還沒有來,伊就打電話給對方,對 方說等一下會有人送錢過來,之後送錢過來的是1 個女的, 在這個女的送錢來前,伊有先跟她聯絡過,她依約送了440, 000 元來;編號4 所示口卡片之人即甲○○,就是與伊談好 買鋼鐵及帶伊至高雄縣仁武鄉○○路附近卸下子車之男子, 但送錢來的女子伊不能確認了;97年7 月時伊的手機號碼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手機是買方男子在使用的號 碼,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 至47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戊○○約 係於97年8 月22日1 時許撥打電話給伊,說他會把車頭開到 興達港,要伊開車過去載他;伊到時沒有看到拖板車及竹節 鋼筋,於97年8 月22日15時,戊○○打電話約伊在臺南市○



○路與金華路口附近,戊○○將220,000 元現金交給伊等語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他卷第69至70頁、偵卷第 11 頁 ),且觀之證人戊○○之警詢筆錄係於97年9 月9 日 製作,迄至98年1 月14日始再行製作偵訊筆錄,其間相隔已 逾4 月之久,倘非確有其事,證人戊○○之警、偵訊筆錄, 豈能互核一致,而無任何齟齬之處。再參以被告於警、偵訊 時猶無法供出被告2 人之真實姓名,顯見證人戊○○與被告 2 人並不熟稔,彼此間自無仇隙怨懟;再佐以證人戊○○於 偵訊時尚因時間久遠,致不敢確認被告乙○○即為交付金錢 之女子,而無誇大其詞故入被告2 人於罪之情形,堪信證人 戊○○上開警、偵訊之證詞,應係本於親身見聞下所為之陳 述,並無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情形。此外,復有被告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圖及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8日臺信網(97)字第2152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0至99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0 至71頁),益見證人戊○○上開警、偵訊之證詞,乃屬信而 徵,足堪憑採。被告2人確有以440,000元購買證人戊○○所 竊得之竹節鋼筋一節,應無疑義。
㈢、至被告甲○○乙○○2 人雖均辯稱:渠等始終未見到戊○ ○,而未與戊○○達成交易云云。惟查:
1、依卷附上開被告甲○○、證人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觀之,被告甲○○與證人戊○○於97年8 月21日23時57分 起,至同年8 月22日10時55分許止,共有10次通話紀錄,而 第1 通係由證人戊○○於97年8 月21日23時57分許,撥打電 話予被告甲○○,當時證人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 台位置係在屏東縣里港鄉○○路1 號頂樓,被告甲○○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則係在高雄市○○街2 巷41號6 樓,嗣雙方於同年8 月22日凌晨零時1 分、4 分40秒、8 分 11秒、36分56秒、41分56秒、51分18秒、52分04秒互有聯繫 ,且證人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一路由屏 東縣里港鄉往高雄縣旗山鎮、燕巢鄉、大社鄉、仁武鄉移動 ,而被告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則係由高雄市○○街往 高雄縣仁武鄉移動,最後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43秒,證人戊 ○○與被告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係在 高雄縣仁武鄉○○路100 號頂樓,顯示被告甲○○與證人戊 ○○確曾於當天凌晨1 時16分許,同時出現在同一基地台位 置涵蓋之區域內。




2、再依卷附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載,高雄縣仁 武鄉○○路100 號頂樓之基地台,確有可能涵蓋高雄縣仁武 鄉○○○街43號「百威釣蝦場」等語,並佐以證人丙○○上 開警、偵訊時之證詞及其與證人戊○○之通聯紀錄,證人戊 ○○係於同日1 時16分43秒許撥打證人丙○○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而證人丙○○接獲證人戊○○電話後,旋前往高雄 縣茄萣鄉興達港搭載證人戊○○,是時,僅見戊○○駕駛上 開所竊之曳引車前來,而不見拖板車及其上之竹節鋼筋,依 此堪信證人戊○○於撥打電話予證人丙○○時,業已順利覓 得買主,並將所竊之竹節鋼筋安置妥當,而依前所述,於同 日1 時16分43秒,證人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確係在「百威釣蝦場」附近,由此益徵證人戊○○所證: 伊係由甲○○引導將所竊得之竹節鋼筋(連同曳引車)卸放 在「百威釣蝦場」旁之空地等語,應無虛偽不實之處。被告 甲○○辯稱;伊始終未與證人戊○○見過面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3、又觀以被告甲○○乙○○與證人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於97年8 月22日10時51分58秒、10時55分11秒 ,被告甲○○與證人戊○○聯繫後,證人戊○○旋於同日10 時56分51秒撥打被告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是時,證 人戊○○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南縣仁德鄉○○ 路1211號2 樓樓頂,被告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則係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100 號頂樓,其後於同日 11 時57 分41秒、12時21分43秒、12時39分42秒均有聯繫, 最後被告乙○○、證人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 置均係在高雄縣仁武鄉○○路100 號頂樓,而該處確可涵蓋 「百威釣蝦場」之情,已詳如前述,是以,被告乙○○與證 人戊○○確曾於當天12時39分許,同時出現在「百威釣蝦場 」附近,亦無疑義。
4、另參酌被告甲○○乙○○均供承:戊○○係為兜售鋼筋, 始與其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而綜觀證人戊 ○○與被告甲○○乙○○之通聯紀錄,其等於97年8 月21 日23時57分起至翌日10時55分許止及於97年8 月22日10時56 分51秒起至同日12時39分42秒止,均有密切之聯絡,然於同 日12時39分42秒以後,證人戊○○即未再與被告甲○○、乙 ○○為任何聯繫,復佐以證人戊○○於同日15時許,確有前 往臺南市○○路與金華路口附近,交付現金220,000 元予證 人丙○○等情,則衡酌證人戊○○於當日12時39分許,尚且 在「百威釣蝦場」附近,與被告乙○○積極聯絡,竟於不再 與被告乙○○甲○○聯繫後,即能於短時間內由高雄縣仁



武鄉趕往臺南市,並交付為數不少之現金予證人丙○○,由 此俱見證人戊○○所證:係乙○○於翌日中午交付價金440, 000 元予伊等語確實不虛。被告乙○○辯稱:伊未與戊○○ 達成交易,不可能交付現金予戊○○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
5、況被告甲○○於警詢時先係供承:當時戊○○打電話給伊時 ,伊已經在睡覺了,對方說什麼已不記得了,伊記得有對對 方說有事明天再聯絡云云,嗣經警方調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 位置後,方改稱:戊○○有要求伊出來見面,談一下價錢, 且說他只有當時有空,所以伊有出去,但沒見到人云云,則 除其於警詢之初否認與證人戊○○相約見面,已屬可疑外, 再佐以被告甲○○自承:楠昌企業社之營業時間大部分是8 時至17時等語(見警卷第33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復強調:進貨時一定要過磅,所以貨一定要進來工廠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依被告2 人所述楠昌企業社之 經營時間、模式,證人戊○○欲販售竹節鋼筋予被告2 人, 既需先將竹節鋼筋載運至楠昌企業社過磅,則被告甲○○理 應要求證人戊○○直接將貨物運送至楠昌企業社,何需多此 一舉於深夜時分外出與不熟識之人接洽生意?再參酌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尚供稱:戊○○當時說這一批貨無處可放, 叫伊一定要出來看貨等語,是倘證人戊○○所欲販售者為正 當之貨物,衡情,該批竹節鋼筋價值不扉,在販售前必有一 定之處所可存放,斷無發生無處安置貨物之情形。茲以被告 2 人均係年逾40歲之人,且從事鐵材買賣營生,依其2 人之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其2 人就此批 竹節鋼筋是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均知悉甚詳,然被告2 人竟 仍向證人戊○○買受,顯見被告2 人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應至灼然。
6、至被告甲○○於97年8 月21日23時53分09秒起至翌日凌晨1 時37分止,除證人戊○○外,雖另與他人通話達21次之多, 然觀以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 置,上開期間被告甲○○除與證人戊○○聯絡8 次外,另與 被告乙○○聯絡達11次之多,僅少部分時間係與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持用人通話,且對照上開通聯紀錄,於97年8 月22日18時47 分59秒、97年8 月23日19時42分40秒、97年8 月24日19時38 秒、97年8 月25日21時53分51秒之後,被告甲○○持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即無任何通話紀錄,顯示被告丁文於深夜接洽生 意並非常態。況且,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固有與上述行動 電話持用人通話,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甲○○當日有與人深夜



洽談之情形,尚難據以否定被告甲○○、證人戊○○於案發 當時確有見面,並引導證人戊○○將竹節鋼筋放置在「百威 釣蝦場」旁空地之事實。再者,被告2 人既明知所收購之竹 節鋼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自不可能令證人戊○○將之載運 至其工廠內,而自曝其等故買贓物之犯行,是被告2 人要求 證人戊○○將竹節鋼筋卸放在指定之「百威釣蝦場」旁之空 地,核亦與常情相符,尚無違背情理之處。雖被告甲○○另 辯稱:竹節鋼筋至重,倘無重機械難以起卸,當無在外起卸 之理云云。然證人戊○○係將竹節鋼筋連同拖板車一併留在 「百威釣蝦場」旁之空地,業據證人戊○○、丙○○證述明 確,已詳如前述,自無需以重機械起卸竹節鋼筋之必要,是 被告甲○○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又證人戊○○所販售之竹 節鋼筋,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屬新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而依證人戊○○於警、偵訊所證:當時 該批竹節鋼筋每公斤市價約31元,伊本來欲以中古鐵材價格 每公斤15元賣出,但甲○○以每公斤10元之價格向伊收購等 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47頁),是被告2 人既係以 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入上開竹節鋼筋,則在此低價之誘因下 ,衡情,不論其2 人嗣後係以新品或舊品販出以獲利,均非 難事,辯護人徒以被告2 人係從事中古鐵材買賣,對於新品 無販售管道為辯解,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故買贓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當營生,為圖私 利,明知他人所販售者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買受, 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損害 ,犯後猶飾詞圖卸,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甲○ ○為「楠昌企業社」之主要經營者,對於本件故買贓物犯行 具主導地位,而被告乙○○係負責財務,依被告甲○○之指 示而行事及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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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