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4067號,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54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程
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甲○○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竟於民國98年1月6日前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豐原客運總站 前之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請之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人員;嗣該詐 騙集團人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 6日,利用網路謊稱乙○○標得NDSL遊戲機一台,價格為新 台幣(下同)3900元,致乙○○陷於錯誤,於當天依其指示 ,在臺南縣新市鄉永就村遠東科技大學內第一銀行提款機匯 款至甲○○前開帳戶,因認甲○○涉有幫助詐欺罪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 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 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 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98年1月5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豐原客運總站前,將其所 申請之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與 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使 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而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 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一 )刊登虛偽販售數位相機之訊息,致簡恩慈陷於錯誤,於談 妥後即依指示於98年1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 甲○○之上開銀行帳戶。(二)刊登虛偽販售行動電話之訊 息,致林妤庭陷於錯誤,於得標後即依指示於98年1月6日, 匯款7000元至甲○○之上開銀行帳戶。(三)刊登虛偽販售
NDSL遊戲機之訊息,致乙○○陷於錯誤,於得標後即依指示 於98年1月6日,匯款3900元至甲○○之上開銀行帳戶。(四 )刊登虛偽販售手機之訊息,致黃妙鈴陷於錯誤,於談妥後 即依指示於98年1月6日,匯款3000 元至甲○○之上開銀行 帳戶。(五)刊登虛偽販售折疊式腳踏車之訊息,致謝淑珍 陷於錯誤,於談妥後即依指示於98年1月7日,匯款1萬3600 元至甲○○之上開銀行帳戶。(六)刊登虛偽販售相機之訊 息,致鄧志烽陷於錯誤,於談妥後即依指示於98年1月6日, 匯款5000元至甲○○之上開銀行帳戶。(七)刊登虛偽販售 手機之訊息,致黃雅苹陷於錯誤,於談妥後即依指示於98年 1月6日,匯款5200元至甲○○之上開銀行帳戶。(八)刊登 虛偽販售手機之訊息,致曾雅秀陷於錯誤,於談妥後即依指 示於98年1月6日,匯款5000元至甲○○之上開銀行帳戶。迨 簡恩慈、林妤庭、乙○○、黃妙鈴、謝淑珍再行聯絡後發覺 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度偵字第 9420號、第11164號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98年6月26日繫屬該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488號審理(下 稱前案),嗣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27日確 定,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與本件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犯罪事 實,為同一案件,是以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 察官復於98年7月31就此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 ,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案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